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4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
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
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实行门(急)诊电子病历的可根据河北省门诊病历格式内容要求,设计本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格式并打印后由接诊医师签字,交由患者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
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归档后的病历严禁修改和涂改,对于姓名、年龄、住址等与疾病诊治无关的患者客观信息确需修改的,需提供患者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并说明情况,由经治医师确认患者信息的真实性后,在病例复印件上修改,经治医生、科主任签字后报请医务管理部门审批加盖
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话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检验、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病历书写中几项记录格式要求。
(一)日期记录格式。应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的顺序,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2013-2-8?或?2013年2月8日?。
(二)时间记录格式。统一采用24小时计时制,时间记录到分。如?上午8点10分?记为?8:10?,?晚上8点10分?记为?20:l0?。
(三)度量衡单位记录格式。统一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如血压使用?mmHg?,长度单位要写?米(m)、厘米(cm)、毫米(mm)等,不能写?公尺、公分、公厘?等;容量应写?毫升(ml)?、?升(L)?,不能写?公升、立升?等。
(四)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疾病分类编码统一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手术、操作分类按ICD-9-CM-3。
(五)抢救记录补记格式。要按照补记时间书写,但抢救记录内容中必须记录开始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
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六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索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色或黑色油水圆珠笔书写。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版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
、
河北省卫生厅办公室文件
冀卫办医政(2013)30号
河北省卫生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的通知
各设区市卫生局,定州、辛集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病历管理,提高病历质量,省卫生厅根据原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组织制定了《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河北省住院病历书写质量评估标准》《河北省门诊病历书写质量评估标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河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3年7月18日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话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检验、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病历书写中几项记录格式要求。
(一)日期记录格式。应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的顺序,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2013-2-8”或“2013年2月8日”。
(二)时间记录格式。统一采用24小时计时制,时间记录到分。如“上午8点10分”记为“8:10”,“晚上8点10分”记为“20:l0”。
(三)度量衡单位记录格式。统一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如血压使用“mmHg”,长度单位要写“米(m)、厘米(cm)、毫米(mm)等,不能写“公尺、公分、公厘”等;容量应写“毫升(ml)”、“升(L)”,不能写“公升、立升”等。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病历
信息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
依据医疗机构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质量评估与风险控制。
第三条病历管理应当坚持科学、标准、规范、全面、真实、
及时的原则,确保病历记录完整、准确、可靠。
第二章病历管理制度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编制病历管理制度,明确病历管理的组织、职责、流程和操作规程,确保病历管理的顺畅进行。
第五条病历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病历的起草、整理、分类、
查阅、归档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病历修改、补充、注销等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病历安全保密的保障措施;病历质量评估与风险控制的要求等内容。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历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
高医务人员的病历管理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病历起草与记录
第七条病历应当由医务人员负责起草和记录。起草医师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必要的诊疗过程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第八条病历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患者的基本信息、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等;实施的各项医疗服务的过程与结果;医师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计划;医疗工作人员对患者教育和指导的内容;患者的签名或指纹等信息。
第九条病历的记录应当及时、规范,不得随意涂抹、删改或
遗漏重要信息。
第十条病历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记录,并签名
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好病历,并验明患者身
份真实性后,方可进行治疗和手术。
第四章病历整理与归档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_规章制度_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版 )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
(2013年版)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话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检验、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病历书写中几项记录格式要求。
(一)日期记录格式。应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的顺序,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2013-2-8”或“2013年2月8日”。
(二)时间记录格式。统一采用24小时计时制,时间记录到分。如“上午8点10分”记为“8:10”,“晚上8点10分”记为“20:l0”。
(三)度量衡单位记录格式。统一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如血压使用“mmHg”,长度单位要写“米(m)、厘米(cm)、毫米(mm)等,不能写“公尺、公分、公厘”等;容量应写“毫升(ml)”、“升(L)”,不能写“公升、立升”等。
(四)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疾病分类编码统一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手术、操作分类按ICD-9-CM-3。
(五)抢救记录补记格式。要按照补记时间书写,但抢救记录内容中必须记录开始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
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六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索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色或黑色油水圆珠笔书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版 )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
(2013年版)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话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检验、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病历书写中几项记录格式要求。
(一)日期记录格式。应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的顺序,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2013-2-8”或“2013年2月8日”。
(二)时间记录格式。统一采用24小时计时制,时间记录到分。如“上午8点10分”记为“8:10”,“晚上8点10分”记为“20:l0”。
(三)度量衡单位记录格式。统一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如血压使用“mmHg”,长度单位要写“米(m)、厘米(cm)、毫米(mm)等,不能写“公尺、公分、公厘”等;容量应写“毫升(ml)”、“升(L)”,不能写“公升、立升”等。
(四)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疾病分类编码统一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手术、操作分类按ICD-9-CM-3。
(五)抢救记录补记格式。要按照补记时间书写,但抢救记录内容中必须记录开始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
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六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索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色或黑色油水圆珠笔书写。
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
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的医疗记录资料,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电子病历是基于信息技术网络的临床信息系统,应用文字处理软件(如Word文档、WPS文档等)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五条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要求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记录日期和时间由电子病历系统按年、月、日设定并自动生成,使用阿拉伯数字记录,记录时间采用24小时制。年份设定4位数,月、日各设定为2位数,时间设定4位数,时、分各设定为2位数。记录格式为“年-月-日时间”。
第七条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记录。电子病历内容应当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及省卫生厅《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细则(试行)》执行,使用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项目名称、格式和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障患者权益,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历是医疗机构为记录患者诊断、治疗和观察情况,统计和科研分析,以及提供法律证据等目的,依据患者协议并经医务人员签名认可的纸质或电子文件。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明确病历的管理职责和各个环节的责任。
第五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应遵循保密原则,患者的个人隐私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离职医务人员不得将病历带走或私自处理。
第二章病历的内容及保存要求
第七条医疗机构病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患者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2.主要病史,包括过去疾病史、家庭疾病史等;
3.诊治过程,包括初步诊断、用药情况、手术操作过程等;
4.检查和检验结果,包括各种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
5.医疗情况进展记录;
6.护理记录;
7.医嘱记录;
8.医生和护士的签名和时间。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的保存制度,包括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两种形式。
第九条纸质病历的保存时间原则为:
1.门诊病历:保存3年;
2.住院病历:保存10年;
3.重大疾病病历:保存永久。
第十条纸质病历应当妥善保管,并标明保存期限。
第十一条电子病历的保存应遵循电子文档管理相关规定,并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病历的查询和使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内部临床医务人员可以查询并使用本机构的病历。
第十三条外部医务人员如需查询患者病历,应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版 )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
(2013年版)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话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检验、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病历书写中几项记录格式要求。
(一)日期记录格式。应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的顺序,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2013-2-8”或“2013年2月8日”。
(二)时间记录格式。统一采用24小时计时制,时间记录到分。如“上午8点10分”记为“8:10”,“晚上8点10分”记为“20:l0”。
(三)度量衡单位记录格式。统一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如血压使用“mmHg”,长度单位要写“米(m)、厘米(cm)、毫米(mm)等,不能写“公尺、公分、公厘”等;容量应写“毫升(ml)”、“升(L)”,不能写“公升、立升”等。
(四)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疾病分类编码统一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手术、操作分类按ICD-9-CM-3。
(五)抢救记录补记格式。要按照补记时间书写,但抢救记录内容中必须记录开始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
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六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索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色或黑色油水圆珠笔书写。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版 )
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
(2013年版)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话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检验、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病历书写中几项记录格式要求。
(一)日期记录格式。应统一采用公历制,按“年、月、日”的顺序,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例如“2013-2-8”或“2013年2月8日”。
(二)时间记录格式。统一采用24小时计时制,时间记录到分。如“上午8点10分”记为“8:10”,“晚上8点10分”记为“20:l0”。
(三)度量衡单位记录格式。统一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书写时一律采用国际符号。如血压使用“mmHg”,长度单位要写“米(m)、厘米(cm)、毫米(mm)等,不能写“公尺、公分、公厘”等;容量应写“毫升(ml)”、“升(L)”,不能写“公升、立升”等。
(四)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疾病分类编码统一按照国际疾病分类ICD-10;手术、操作分类按ICD-9-CM-3。
(五)抢救记录补记格式。要按照补记时间书写,但抢救记录内容中必须记录开始抢救时间,具体到分钟。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
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六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索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病历资料可以使用蓝色或黑色油水圆珠笔书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15.1医疗机构应设立病历伦理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涉及病历资料的科研项目。
15.2病历伦理审查委员会应评估科研项目是否符合伦理要求,保护患者权益。
15.3医疗机构应要求科研项目在开展前提交伦理审查申请,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开展。
15.4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病历伦理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不断提高伦理审查质量。
10.4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对病历紧急情况的能力。
十一、病历的监督管理
11.1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病历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
11.2医疗机构应定期对病历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11.3医疗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病历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3.4病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病历质量控制制度,定期对病历质量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病历的监督与处罚
4.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4.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邮箱,鼓励内部员工和患者监督。
4.3对违反病历管理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6.4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隐私保护培训,提高隐私保护意识。
七、病历的查阅与复制
7.1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人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4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
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
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
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必
须同步打印成纸质病历,并经书写、审核者和/或修改者手工签名方可生效.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
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
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
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9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
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07.27
•【字号】冀卫医[2010]83号
•【施行日期】2010.07.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冀卫医〔2010〕83号)
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管道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为加强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电子
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的医疗记录资料,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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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14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必须同步打印成纸质病历,并经书写、审核者和/或修改者手工签名方可生效。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
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出院病历和运行病历排序应当符合《河北省病历书写规范(2013年版)》要求。
第三章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实行门(急)诊电子病历的可根据河北省门诊病历格式内容要求,设计本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格式并打印后由接诊医师签字,交由患者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河北省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实施细则(试行)》要求,对患者门(急)诊病历进行保存。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归档后的病历严禁修改和涂改,对于姓名、年龄、住址等与疾病诊治无关的患者客观信息确需修改的,需提供患者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并说明情况,由经治医师确认患者信息的真实性后,在病例复印件上修改,经治医生、科主任签字后报请医务管理部门审批加盖印章,一份存留于病例,一份交由患者带走;不允许在归档病历原件上直接修改。
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运行病历和归档病历借阅与复印(制)病历管理,建立病历借阅与复印(制)登记制度,保证病历借阅与复印(制)的溯源性。
第十六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七条
其他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
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