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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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动产的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制度。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设立两方面内容。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以成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确认,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应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
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
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
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
二、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条件:(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论善意取得制度院系部民商法学院年级 2009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李瑞杰班级 3班学号 ***********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2013年 3 月 27 日毕业论文论善意取得制度学生:李瑞杰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2013年3月27 日目录一、概述 (4)(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1.善意的主体 (9)2.善意的时点 (9)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五)已经完成公示 (11)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四、结语 (12)论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
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
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一、概述(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关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讨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法还原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不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其构成要件有:1、占有人所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独特的规定。
但是不动产的转让一般须经登记,因而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众多学者口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交易上不致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因此认为不动产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动产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1《民法》(第四版)魏振瀛主编261页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同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当允许在不动产上适用善意取得。
比如王利明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其中第二章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再比如梁慧星先生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的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但在第一章第三节第一目不动产登记中,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保护制度:“第二十八条[权利正确性推定]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善意制度。
但取得制度的研究还处在起步阶段,还很不完善。
本文在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关于遗失物、特殊动产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物权作者简介:杨震,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制度与司法文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9-02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又可称之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而只可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中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动产和不动产都统一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所涉及的财产,只限于动产,由于不动产的取得要以登记作为公示,则不包含在这一制度中。
我国目前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这一转轨阶段,一些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在一些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着“一房二卖”,乃至于“一房多卖”的漏洞,致使部分购房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因此,如将不动产交易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到最大限度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进一步得以有序发展,形成更加良性的循环。
二是该制度统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进行了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被合并到一起加以规定,这样,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到进一步简化。
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实践中会存在部分差异,鉴于此点,动产与不动产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被加以严格区分。
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
2019年08月(上)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李智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湖南长沙410013摘要: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善意取得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获取财产所有权方式,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规范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范畴。
在所有权制度中,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和解释,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稳定运行,快速发展,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让受让人预防不测损害。
善意第三人建立在公信力基础上,受到法律保护,能够达到交易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
善于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限定在动产质权,不动产留置权。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上不够完整。
因此应该进行善意取得质的论证,以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等的完善和改革。
关键词:民法物权;善意取得;民事立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2-0188-02作者简介:李智(1985-),男,湖南人,在职研究生,任职于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作为物权法范畴内的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我国商品经济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的建设。
一、善意的含义善意起源于罗马法,其包含了公开、信用、真诚含义,不含有欺骗等理念。
善意一般是指善意行为人在具有民事行为的时候,不进行损人利己的行为。
行为人在进行某种形式民事行为的时候,可以按照具有善意的动机进行的具有法律性理的行为。
善意具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区分。
消极善意取得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转让人是无权进行财产处分的而进行的活动。
而积极善意指的是受让人在知道受让人受让动产的时候,有偿取得财产,能够具有财产的主动获取的主观心理态度[1]。
善意指的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结合的概念。
故意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其基本形式为过失和故意,如何对善意进行有机获得,需要在过错的善意中进行相应的行为和合理性和不法合法性的论证。
从目前各国对善意的认知来说,可以分为广义狭义模式。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学六班解鸿岩 20211014480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取得时出于善意,则所有权确定地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会不能追夺的姚学甲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国家机器付诸行动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来有争议。
即时时效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说在善意取得权利的紫苞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说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该推定其为雷米雷蒙县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规定说则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即在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可见,近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建设,政策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黄金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近代民法,以神性所有权神圣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被认为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竟然打破了所有权神圣的绝对观念,而肯定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其确立是对所有权绝对尊重的一种扬弃,处处渗透着经济社会保护大宗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客观现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物权法》正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拿下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索赔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所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物权法》角度审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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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 让人 受 让 该 财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 就 善 意 取 得 制 .
度 而言 . 受让 人 是 否是 “ 意 ” 认 定 是适 用 善 意取 对 善 的 得 制 度 的 关 键 所 谓 善 意 是 相 对 恶 意 而 言 , 行 为 人 在 即 为 某 种 民 事 行 为 时 .不 知 存 在 某 种 足 以 影 响 该 行 为 法 律 效 力 的 因 素 的 一 种 心 理 状 态 。一 般 认 为 受 让 人 在 受 让 财 产 时 不 知 让 与 人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的 . 即 为 善 意 因 此 “ 知 情 ” 构 成 了 善 意 的 判 断 标 准 。 学 理 不 就 在
善 意 取 得 也 称 即 时 取 得 .指 无 处 分 权 人 转 让 标 的 物 给 善 意 第 三 人 时 .善 意 第 三 人 一 般 可 取 得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有 权 人 不 得 请 求 善 意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 意 所 善 取得 制度有 以下 四个 构成要 件 :
民 法 理 论 界普 遍 认 为 善 “ 手 护 手 ” 则 该 原 则 旨 在 避 免 前 手 交 易 的 瑕 以 原
等 情 形 。应 该 能 够 使 正 常 人 引 起 疑 问 的 .而 未 提 出 疑
问 。 者 认 为 应 该 认 定 该 受 让 人 存 在 重 大 过 失 . 是 善 笔 不
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保障商品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目前,这一法律规则已经在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加以确立,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正式将善意取得制度写入其中,同时还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和升华。
本文主要围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探讨及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争议,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阐述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物权无权处分盗赃物作者简介:李宗虎,法学硕士,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9-04作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近现代以来民法领域的一项至为重要的民事物权制度。
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民法中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问题,并且涉及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因此在理论和实务方面,该制度始终是民法学界研究和探讨的对象。
毋庸置疑,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促进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特殊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说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是如何对善意取得制度下一个科学而又具体的概念,却是众说纷纭。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从这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笔者认为,各国学者在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根据该项制度产生背景和立法目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以及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什么是以及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什么是以及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什么是以及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什么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善意第三人后,善意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例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此时,乙取得电脑即属善意取得。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善意,也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
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因为日耳曼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
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因此减弱。
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正是由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根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善意取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向有争议。
浅析如何改进与完善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如何改进与完善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想要深入了解一个东西,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便是它的定义, 或者说是它的概念, 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的去理解它的内涵, 循序渐进, 逐步深入。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呢?就定义来说, 善意取得指的是受让人接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 就可以依法取得这个动产的所有权, 这样不难得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动产所有权的占有者将其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 但是可能这个动产占有者是无权将这个动产转移给第三人的, 但是如果取得这个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即受让人是出于善意的, 即是善意受让人, 它仍可以依法取得这个动产的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是随着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我国的经济活动范围不断扩大, 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也逐步完善,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等等, 这些都促使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逐步完善。
然而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和西方的很多国又有不同之处, 我国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借鉴了西方国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 并且在这之上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改善和创新, 将其与中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
三、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改进与完善(一) 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制度很多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仅仅适用于动产, 而我国在这上面做出了拓宽, 将善意取得制度也运用在了不动产上, 这是一个与众不同的决定。
但是这个为执法部门增加了一定程度上的难度, 要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去就必须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步骤, 它可以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权利, 它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保护权里所有者的权益。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有两个特例, 分别是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
众所周知, 我国是社会公有制的国家, 我国的土地是公有的, 是集体所有的, 不是私有的, 所以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个人拥有权利, 所以就不存在善意取得这个说法。
论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与排除
论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与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也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的转让人赔偿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其定义不难看出,其包含三个主体:所有权人、让与人或称无权处分人、受让人或称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主旨在于保护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基本交易秩序的相对安定,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是指善意取得的原因行为若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如危及到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不可受损的利益而归于无效,或者是因为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联盟迫、乘人之危等法定行为而予以撤销的情形,即便是受让人善意信赖财产处分人享有处分权,也不予认定为构成善意取得而应予以排除适用的制度。
此项规定,是对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而设定的例外。
此规定之一,从另一层面来讲,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在私法领域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私权利对公权利的一种让步,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性的体现,即实现法的价值。
此规定之二,是要求受让人需具备善良交易动机。
排除制度的滥用会危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定目的的顺利实现;毫无限制条件的保护又会与法的作用与价值相抵触,难以维护合法利益。
一、外国的相关规定作为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善意取得的开端是确立了“以手护手”原则,后经过一系列的演变,又被称之为“占有公信力”原则。
罗马法及德国等国家也规定了此项制度。
现代各国民法均规定了此项制度。
也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散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我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正式的、较为系统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及其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分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抵押权、质权等权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善意取得论文: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摘要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制度。
在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财产中,均占有很高的地位,它是以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为存在基础的。
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方面均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而,现阶段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很有必要。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一、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散失所有权。
这是“无处分不生效力”原则的例外。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虽然突出保障了财产交易安全,但这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这就决定法律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和要件,以真实实现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产的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而不能过分偏执于一端。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使得原所有权人散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产生转移。
正是基于所有权转移这一点,各个国家的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都有很严格的规定。
我国也不例外,综合我国的各种法律,我国善意取得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财产受让过程中,对相信让与人是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有充分的理由。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当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其他人很难清楚了解受让人的这种主观心理。
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于,要根据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客观、具体形式来定。
如根据受让财产的特性,受让人获取财产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获取财产的价格与财产的实际价格相比较是高还是低,如果受让人能够根据自己的经验很轻易的察觉让与人不是财产的实际所有者,则、受让人具有善意是不成立的。
(二)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不动产与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源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上的信任,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这一点动产和不动产上是没有区别的。
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些⼈会将⾃⼰的财产进⾏买卖,把⾃⼰的动产或是不动产转移到他⼈的名下。
⽽有的⼈没有处分权,却将财产其转到第三⼈名下,那么善意取得制度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转让⼈⽆权处分。
所谓⽆权处分,是指⽆处分权⼈处分他⼈的财产权利,即学术界通常所说的缺乏正当的处分权源。
例如甲将某物交由朋友⼄代为保管,⼄将该物⾮法转让给丙。
某个或某些共有⼈未经其他共有⼈的同意擅⾃处分共有财产。
在此还需指出⽆权处分的例外情况,诸如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权利⼈的授权⽽处分他⼈财产权的⾏为不属于⽆权处分,如破产管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的处分以及法定监护⼈对被监护⼈的财产⾏使管理权等。
(⼆)受让⼈受让时善意。
善意是与恶意相对⽽⾔的,只有当受让⼈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才适⽤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适⽤。
何为善意?通说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该通说来确定当事⼈是否具有善意,但从兼顾所有⼈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两⽅⾯考虑,受让⼈对于让与⼈是否有让与权利,也负有⼀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才算合理,但如何确定注意程度,则属于法律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对此,我们不妨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将善意理解为受让⼈⾮因重⼤过失⽽不知让与⼈⽆让与的权利。
(三)转让合同有偿。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法律领域的发展。
本文将围绕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展开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
一、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该行为没有法律基础或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引起法律效应的一种状态。
简单来说,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基础是不存在的,但却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例如,A没有购买B的房产,却将房产卖给了C,使得C成为了该房产的合法拥有者,这时C就是通过无因性实现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无因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无效的;另一种是善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对于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无效。
这是因为此类物权行为没有法律基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无效的。
例如,A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书将房产卖给了C,这时C成为房产的实际占有人,但是这种占有是非法的,因为卖房行为是无效的。
对于善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有效的。
这是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善意取得的物权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A将房产出售给B,B 并不知道该房产存在问题,也就是B是善意的购买者,这时B 就是合法的房产所有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的取得方式下,购买人并不知道该物权行为存在缺陷或瑕疵,但该缺陷或瑕疵并未影响购买人本身对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权益,即可以有效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
例如,当B以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处房屋时,此时B并不知道A在购买时曾经有过恶意或不良意的行为,而A也不告知B存在瑕疵或缺陷,那么B就是一个善意的买主,因此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是:1、购买人应当在合法途径下取得该物权。
2、购买人应当属于善意取得者,即购买人并未知晓该物权存在缺陷或瑕疵。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引言: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款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受到充分保护。
本文将以该条款为分析对象,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中的意义和作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1.1 善意取得的主体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两个主体,即善意取得人和善意出让人。
善意取得人是指在取得财物权益的过程中,不知道该财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权利的归属不明的人;善意出让人则是指在出让财物权益的过程中,对财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权利的归属明知或应知的人。
1.2 财物权益的瑕疵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权益瑕疵的认定。
权益瑕疵可以包括财物的产权归属争议、财物上的抵押或租赁等权益纠纷。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只有在善意取得者完全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权益瑕疵的情况下,方能得到合法保护。
1.3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善意取得者所取得的财物权益是有效的,不受权益瑕疵的影响;其二,善意取得者可以对该财物进行处分,包括出售、抵押等。
二、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规定及解析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权益瑕疵的影响。
”该条款明确了善意取得者的权益受到保护,并排除了权益瑕疵对善意取得权益的影响。
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权益瑕疵对他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即善意取得者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不会对其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解析:该条款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重要意义。
2.1 保护善意取得者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使其不因权益瑕疵而受到损失。
该条款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权益不受权益瑕疵的影响,确保善意取得者的利益合法有效。
2.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
在房地产交易中,核实房屋权属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善意取得制度免除了买受 人对房屋权属的审查义务,提高了交易效率。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
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安 全
在知识产权交易中,由于知识产权的 特殊性质,核实权利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往往存在困难。善意取得制度能够 保护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购买了侵权产 品的买受人,进而维护知识产权市场 的交易秩序和安全。
会公众公开。
公示的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动产 交付等。
公示的法律后果
公示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即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 权。
03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效果
01
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 权
善意取得人可以取得被转让的标的物 的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
02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05
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展望
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01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条件、客体限
制等,以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02
完善公示制度
加强公示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建立高效的公示渠道,确保交易双
方的知情权和交易安全。
03
强化法律责任
对恶意取得人加强法律责任追究,提高法律的威慑力,以维护公平正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转让人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含义
指转让方没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 为。
无权处分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盗用、借用、胁迫、诈骗等非法手段,或者因重大 误解、显失公平等合法原因导致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受让人可能无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根据、法理基础及基本规则的设置上均有很大不同。
为期明确,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主观善意主义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
[[4]] 此一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二)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认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7]]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
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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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法 视 点
论 物 权 的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张 月 利
摘 要 :我 国 法 律 对 交 易安 全 的 维 护 实质 上 是 确 定 一种 稳 定 的物 权 状 态 , 包括 物 权 动 的安 全 和 静 的 安 全 。 物 权 的 静 的 安 全 是 通 过 物 权 公示原则进行维护的 ,动产为 占有 ,不动 产为登记 ,而动的安全 则是通过物权行 为理论和善 意取得 制度进行保 障。我 国立法不承认物权 行 为理论 ,因而善意取得制度担 负起 保障动的物权 安全 的重任 。善 意取得制度起 源于罗马法 中为保 护j # 法律行 为条件下第三人 的正 当利益 而 设的理论和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后 来逐渐演变成一切 物权 变动条件 下对 第三人保护 的理论和制度。 关 键 词 :物 权 行 为 理 论 ;物 权 公 信 力 ;善 意 取得 ;交 易安 全
取得制度的无 权处分 行为 主要有 四种 :其 一 ,对 占有 委托 物的无 权 处 分 ,如甲将乙借给 自己的 书卖给 丙 ;其 二 ,共有 之物 仅一 方所 为 的处 分 ,如夫妻共有房屋登记一方 名下 , 该方将此房屋未经 另一方 同意过 户 定为 目的 ,当受让人为善意且完成物权公示行为 ,即使处分人为无 权处 给善意第三人 ;其三 ,代理人 以 自己名义处分被代理人 财产。在我 国不 分 ,受让人仍可取 的该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承认隐名代理 ,如果代理行为以被 代理人 的名义作 出,则 可能构成 表见 ( 二 )起 源。笔者赞同将二者相结 合 的起 源说 ,时效 取得与 善意取 代理 。表见代理不适用善 意取得制 度 ;其 四 ,保 留所 有权合 同的买 方 , 得不 同,时效取得要求公然平和 占持续有一段时间方可取 的所有权 ,而 在 尚未付清价款取得所有权 的情况下 ,对该 合同标 的物的处分 ,应为无 善意取得对物权 的取得是一种 即时取得 ,不存在 时间差 。 “ 手护手 ”原 权 处 分 行 为 。 则 的实质是一种物权 的追及制度 ,不考虑善意要件的作用 ,可能导致对 其次 ,对受让人 而言 ,要求其 主观具备善 意要件。 《 牛津法律 大词 于原 物权人 而言则有失公允 ,矫枉过正 。仅凭二者其一均难 以充分完整 典》 中指 出:“ 如果一个人诚 实行事 ,即不知道也 无理 由相信其 主张没 ” …汉典 中将其定义 为: “ 恶 意的对称 。指不 的体 现善 意取得制 度,因此笔者赞 同学界通说 ,即善意取得 制度是手护 有根据 ,他就是善意行事。 手原 则基础上 ,吸收了罗 马法取得实效 中的善意要素发展而来的 。 知存在足 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 ” 笔者认为 ,善意是指 ( 三) 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 法律关 系 :原物权 人 ,无权 出 受让人在从事 民事行为不知或应 当不知可能存在某些因素会导 致该法律 让 人 和 善 意 受让 人 。其 适 用应 当 对此 三个 主体 分 别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 行 为效力受影 响的一种心理 状态 。善意 的时 间点是让 与人交付 财产时 , 二 、善 意取 得 制度 的 价值 基 础 因为交付才发生物权 的转移 ,至于其后是否为善意 ,并不影 响受让人 已 ( 一 ) 保 障 交 易安 全 。我 国 目前 正 处 于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初 经取得 的物权 。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 的心理状态是其主观 上具有的 ,我 级阶段 ,很多市场交易 制度处 于起 步阶 段 ,尚实现交 易信 息完 全公 开 国物权 法亦未 明确给出标准 ,因此难 以进行客观 的判 断。实践 中,往往 化 、透明化。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 度对财 产 占有关 系的现状 加 以维 持 , 通过交易时具体 的客观情况判 断受让人善意 与否 。对于动 产而肓 ,可 以 那么交易主体为保障其 自身权利 ,防止出现让 与人 为无权处分 ,或是 在 判断让 与人在 转让时是 否 “占有 ”该 标 的物 ,除非 让 与人 为动产 占有 完成交易行为之后 ,还要担心债权行为可能被撤销或无效 ,他人 可能会 人 ,受让人才有善意而言。若 让与人并非动产 占有人 ,就 不存 在 占有 的 对所有物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 ,在交易主体进入到市场进行交 易 ,购 公 信 力 ,受 让 人 也 不 可 能具 有 善 意 。 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 ,均须事先对让与方财产来源情况 进 ( 二 ) 交易客体 。根据我 国物权法相 关规定 ,发生 善意取 得制度 的 行详尽地调查 ,以解其后顾之忧。 客体既包括动产也不动产 ,但不应 包括禁止 流通物 、记名 有价证券 以及 ( 二 ) 实现物尽其用。物尽 其用是 民法 的基本原则 之一 ,最 能体现 占有脱离物 ,如枪支弹药 、赃物 、遗失物 、埋藏 物等。传统的善意 取得 物尽其用原则 的是取得时效制度 。该制度恰好是善意取得制度 的一大理 理论仅规定动产适用 ,这是 由于相对于动产占有 这种公示 的意思 表示 (自主 占有 ) ,善 意地 、 则需要通过登记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秩序 ,因而不 动产蹙记簿 上记 载的 公开地 、和平地 、持续地 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 ,则该 占有人可依 权 利 人 即为 物 权 人 ,这 里 不 发 生 无 权 处 分 或 者 善 意 与 否 法取 得 其 占有 之 物 的所 有 权 。 的 问题 。如 果 第 三 人 直 接 与 承 租 人 签 订 了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以 其 相 信 承租 人 为居 住 人 即为 物 权 人 为 由进 行 抗 辩 ,明 显 为 公 众 信 服 。 我 国 物 权 ( 三 ) 彰 显 公 平 诚 信 原 则 。笔 者 认 为 ,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灵 魂 在 于 “ 善意 ” ,该制度具有很高的道德 约 束力 。从 道德 与法律 内容上 的趋 同 法将动 产与不动产 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并在一起进行规定 ,笔 者认为 ,这 上看 ,恶意当事人的利益永远不会被法律所予 以承认 和保 护 ,法律 的制 是立法 的进步 。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 的适用条件虽有差异 ,但 目的均 定 不 能 过 分 偏 离 人 们 的 道 德情 感 。 在不 承认 善意 取 得 制 度 的情 况 下 , 可 为更好 的维 护善意第 三人 的利益 。结合我 国的实际情况 , 目前我们 尚处 以想象一位受让人恪守合同的约束 并积极 履约 ,与转让 人已经完 成物 权 于市 场经济 发展的转 型期 ,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 ,不动 产登记错误 公 示 ,甚 至 已 经 占有 使 用 标 的 物 一段 时 间 ,突然 有 天 ,原 物 权 人 主 张 自 的情 况时有 发生。如产权 已经发生变动而原权利人未进行 注销 ,或权 利 己的物上请求权 。这种现象无疑令受让人 无法接 受。 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 而不 主张异议登记 ,甚至登记机关 的疏忽大意 ,均 三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构 成 要 件 可能导致登记权利与真实权 利不 一致的情 况。如夫妻共有 房屋仅登记 在 我 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 了详细 方名下 ,登记方在未通 知另一方 的情 况下 ,将 房屋售 予第三人 。登记 规定 ,“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 转让 给受让人 的,所 有权人 有权 人明显是无权处分人 ,但基 于登记 的公信 力 ,第 三人 完全 有正 当 的理 追 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 动产或者 由 ,善 意 取 得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不 动 产 交 易 中 也 存 在 大 量 的 无 权 处 分 行 为。因此 ,只有将善意取得制度应用于不动产领域 ,才能对第 三人实现 动产 的所 有 权 : ( 一 ) 受 让 人 受 让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 ( 二) 以合理 的价格转让 ;(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照法 律规定 应 当登 更 加 严 密 的 保 护 。 ( 三 ) 形 式 要 件 。 适用 善 意取 得 制 度 形 式 上 必 须 包 含 两 个 要 件 。 其 记 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 照前款规定 存 在等 价 有 偿 的交 易 行 为 。这 是 因 为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存 在 的 根 本 价 值 取得不 动产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 的,原所有权人有权 向无处 分权人请求赔 偿 损失 。当事人 善意取得其 他物权 的,参照前两 款规定 。 ”从 此条规定 在于保 护交 易安全 ,如果受让人是通过继承 、遗赠等非交易行 为从无权 可以看出 ,善 意取得 制度的构 成要件 主要包括 以下 三部分 : 转让 人处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适用就失去 了意 义。因此 ,无权转 让人 与受让人 之问须 存在买卖 、互 易或者债 权清偿 等交易 行为。此外 , ( 一 ) 交 易 主 体 。 首 先 ,让 与 人 须 为 无 权 处 分 人 。所 谓 无 处 分 权 人 ,是 指 没 有 处 分 财 产 的 权 利 , 以 转 移 所 有 权 为 目的 而 处 分 财 产 的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