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视域中的行政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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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由政府机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利用其权力地位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控制和限制,使得市场经济竞争受到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

如何规范和制约行政性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国,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国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本文旨在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剖析现行法规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干预和限制,从而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市场准入的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设定高额的准入门槛、要求取得特定资质或者许可证书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某些企业或者个体进入市场,从而造成市场垄断。

2. 价格歧视和价格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定价管制、价格歧视等手段,干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得市场价格无法按照市场供求关系自由形成,增加消费者支付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

3. 横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市场资源的配置和交易行为,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排斥、歧视等,使得市场竞争受到扭曲。

4. 纵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与特定企业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垄断供应链等方式,使得市场资源和交易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控制。

二、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在中国,反垄断法规制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制约。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部门权责不清。

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主体多为行政监管部门,但是因为行政监管部门自身存在监管范围、职责分工等问题,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不够到位,导致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和滋生。

论反垄断法视野下的行政性垄断规制

论反垄断法视野下的行政性垄断规制
论 反垄 断 法 视 野 下 的 行 政 性 整断 规 制
卢益 奕
摘 要
、 , ,


本文通 过 分 析这 些 不 足
, ,
我 国反 垄断 法 对行政 性 垄断 的规定 在规制 范围 法 律责任 和 执 法 机 构等方面 存 在不 足
,
提 出完 善建议 认 为应 当将概 括式 和 列举 式相 结合 明确 界定 行 政性 垄断 加 大 惩 处 范 围和力 度 完 善 法 律责任 体 系 确 立 独
,
者 得到 上 级 机关 默 许
自查 自 和 被查 被纠 的效 果是 不 同 的 从 后 纠 条规定

然而
,
对 目前存 在 的由 行政审批 导致
《 反不 正 当竞争法 》 第
被指 定的 经 营者借此 销售质次价
,
的 交 易 限 制和 高准入 门 槛 带来的市 场准 入 限 制 并未提及 电信 电力 石油等 垄 断行 业 一 直是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 但是 此 次出 台的《 反垄 断 》 第


行政性 垄 断相 对于经 济垄断而 言 是行政 机关和公 共 组织 滥用 行 政权 力 排除或者限 制竞争而形 成的垄断 业 垄 断 强制 交易 等 与西 方不同
, , 、 。 , ,
,
其主要 问题是 首先 法 律责任类 型单 一 行 政性垄 断责任的重 点是加 强 对行 政 机关和 公共组 织 及 其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追 究 不 仅要追究他们的行政 责任 严 重 的 还 要追 究其刑事 责任 单位的决策 者和执 行者的 不法 意 识和行为造成了行政 性垄断
、 、 ,
高商 品和 滥 收费 用 的
,
监 督检 查部 门应 当没 收 违 法所 得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垄断的界定——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行政垄断讨论很热烈,学术界对行政垄断的争议颇多,学科之间对行政垄断的认识角度也不同。

我们认为,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上应该有一个界定,成为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才能讨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规制等问题。

首先,我们先比较分析目前人们经常在哪些意义上使用并描述“行政垄断”的。

一、对“行政垄断”的不同描述、认识和定义(一)行政垄断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市场管理部门滥用其手中的管理权(市场管理者指所有对市场运行秩序发挥影响的部门,而不仅仅指行政部门。

在目前行政、司法和立法权限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这三个部门都有可能对我国的市场运行秩序发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甚至连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也会因为拥有政府机关的授权而成为市场管理者)”。

(《我国行政垄断与世贸组织国民待遇冲突探析及启示》历永《国际贸易问题》20XX-2)这个观点把立法、行政和司法滥用权力对市场的干预都作为行政垄断,但是国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与“市场管理部门”或“行政”如何相对应呢?这样对行政垄断定义本身就是有矛盾的。

(二)行政性垄断是政府公权力干预所形成的垄断,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垄断,也可以表现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和其他组织作为直接主体的垄断,政府作为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运用禁令直接参与限制经营活动的行为,主要有地方行政垄断、强制联合限制竞争、行政强制经营行为,政府作为间接主体的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授予某类以垄断经营权或指定某种产品只能由某类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而由经营主体行使垄断经营的行为。

主要有:行政性公司垄断、国家指定专营、行业垄断。

(《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姜彦君《政法论坛》20XX-6第3期)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

(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垄断行为渐渐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特别是行政性垄断行为更是引起了广泛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通过行政手段,妨碍、限制、排除或者限制竞争,造成市场环境不公平的行为。

这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制定反垄断法规进行规制势在必行。

一、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1. 垄断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以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手段,限制市场进入者或特定企业对某一市场的进入,从而垄断市场资源和权益。

2. 垄断行政干预: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干预手段,限制市场公平竞争,导致市场资源配置失衡,妨碍经济健康发展。

3. 垄断行政指导价:行政机关通过指导价格、限制价格竞争等手段,垄断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4. 垄断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侵害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打破行政性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 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地限制行政性垄断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规制可以有效地推动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制定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反垄断法规制应当保证公平和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2. 效果原则:反垄断法规制应当注重实际效果,不仅在于形式上的规制,更应该关注规制达到的效果。

3. 适度原则:反垄断法规制不应当过度干预市场经济,应当适度规制,保证市场的灵活性和活力。

四、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1. 建立健全反垄断法律体系:完善反垄断法律框架,明确行政性垄断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2. 加强反垄断执法体制建设: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3. 完善反垄断投诉举报机制:建立健全反垄断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和保护市场参与者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浅析

《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浅析

国家对 其经营 者 的合法经 营活动予 以保护 , 并对经 营者 的经营行
从《 反 垄 断法》 的 实施而 言 , 因我 国垄 断 的独特情 况 , 为确 保 为及 其商 品 和服 务的价 格依 法 实施监 管和 调控 ,维 护消 费者利 反 垄断 法实 施 的关键 在于 政府 的转 型 。《 反垄 断法》 用 专 门一章 益 , 促 进技 术进 步 。 此规 定允 许 国有 经济 在重 要行业 和关 键领域 来对 行政垄 断进 行规 范 , 应 是世界 反垄 断立 法上 的一个 突破和 壮 占控制 地位 , 是 否会 保护和 助长 行业 垄断 。
垄断法》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 的作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希望其与市场经济体制共同成长。 关键词 反 垄断法 行政垄断 政策建议 作者 简介 : 蔡英 浩 , 山西 省太原 市 山西 大学 。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9
《 反垄 断法》 的背 景
文 献标 识码 : A
机构建 立前 , 我 国反 垄断执 法工作 恐需要 多家机构 的有效 合作和
相互 配合 。
另外 , 国务 院下 设一个 反垄 断法委 员会 。 该 规定 实际上 使其
成为 一个 协调性 的机 构 , 而 非 一个执行 机构 。 由于委 员会 是 由国
但 也须 认识 到《 反垄 断法》 的立法通 过 , 只是传递 了一个 信号 务 院各个 部 门的 负责人 组成 ,所 以它 可 能更 多考虑 的是产 业政
( 一) 《 反 垄断法》 第 7条
《 反垄 断法》 第7 条第 l 款 规定 : 国有经济 占控 制地位 的关系
国 民经 济命 脉和 国家安全 的行业 以及依法 实行 专营专 卖的行业 ,

浅析反垄断法规制下的行政垄断

浅析反垄断法规制下的行政垄断

浅析反垄断法规制下的行政垄断摘要:行政垄断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垄断形式之一,不仅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市场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如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点所在。

标签:反垄断行政垄断行政权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正从以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平稳过渡到市场经济阶段。

但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竞争的日趋激烈、区域经济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使地方保护主义有了可趁之机,行政垄断随之而来。

就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分析,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与特征对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的见解,如“行政垄断是指凭借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或行为”或者“行政垄断是凭借行政权力形成的垄断”抑或“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附属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垄断,是一种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即政府是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而导致的限制竞争行为。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的各政府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政府行政权力而采取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行政垄断作为我国现阶段一种较为突出的垄断形式,有其显著特征。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政府作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

尤其是政府所属部门,天然地拥有对社会经济活动某一方面的控制权而增加了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政府作为行政垄断的主体,有直接主体与间接主体之分。

直接主体,即政府作为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者,通过行政禁令的方式直接干预社会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地区封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或者是限制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商品流入外地,从根本上切断了不同区域间的经济活动往来,割断了互通有无的渠道。

反垄断执法中行政垄断的认定与规制

反垄断执法中行政垄断的认定与规制

05
监督检查与评估反馈体系完善
监督检查流程梳理及优化建议
明确监督检查主体和职责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为行政垄断监督检查的主体,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梳理监督检查流程
对现有的监督检查流程进行全面梳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和瓶颈,为优 化流程提供基础。
优化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定期巡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监督检查方 式,提高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产生原因
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性原因、经济性原因和法制性原因。体制性原因是指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体制 惯性;经济性原因是指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干预市场;法制性原因是指反垄断法律制度不完善, 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力度不够。
行政垄断对市场影响分析
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消费者权益
行政垄断通过行政手段干预市场,使得市 场竞争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破坏了公 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
各部门之间需要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确保在联合惩戒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提高惩戒效果。
典型经验借鉴:国内外成功案例对比
要点一
国内成功案例
例如,我国某地区在反垄断执法中, 通过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共享 和联合惩戒机制,成功打击了一起行 政垄断案件,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在信息共享过程中,需要加强对信息的保护,防 止信息泄露和被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设计要点
明确联合惩戒的实施主体和对象
需要明确哪些部门有权力实施联合惩戒,以及联合惩戒的对象是谁,确保惩戒的针对性和 有效性。
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程序
需要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如罚款、限制市场准入等,并明确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的公正 和透明。

反垄断法之四: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之四: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 四 ) 设 置 关 卡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手 段 , 阻 碍 、 限 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 市场;
( 五 ) 以 设 定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视 性 资 质 要 求 、 评 审 标 准 或 者 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 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 六 ) 采 取 不 平 等 待 遇 等 方 式 , 排 斥 或 者 限 制 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 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第 35 条)
排 斥 或 限 制 外 地 资 金 流 入 , 对 外 地 企 业 和 个 人 的投资行为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立 法 概 括 性 规 定 “ 与 本 地 经 营 者 不 平 等 待 遇 等 方式” 表 现 为 直 接 对 外 地 经 营 者 的 限 制 ( 如 对 其 最 低 注册资本的要求,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额外担保的 要求,对资金投入方向和使用进行严格限定,设 置更为严格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或 者 不 正 当 地 提 高 本 地 经 营 者 的 地 位
《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
4.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法规【应 为“规定”】 将 大 量 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为 表 现 形 式 的 行 政 垄 断 纳 入调整范围 1997 年国家建设部发布《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 定“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1994 年某市政府节水办制定了《房屋推广使用节 水卫生洁具的监督管理办法》,对新建、改建房屋 设计使用卫生洁具做出规定“统一由节水主管部门 指定的供水器材经营部提供,否则节水部门不予验 收,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形式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界定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界定
论 我 国 反 垄 断 法 中 对 行 政 垄 断 的 界 定
刘 雪 梅
摘 要 : 自2 0 0 0 年 8月 1日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反 垄断法》 出台,直至 2 0 1 2 年 6月 1日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 《 反 垄断法》 司法解释正 式 实施 ,学术界对 《 反垄断法》进行 的讨论一直此起彼伏 ,特别是关于行政 垄断的讨论 。行政 垄断是具有 中国特 色社会 主义制度下的一 个 特有概念 。它在我 国普遍存在 ,且危害极大。如何 对其进行 规制 ,这是 用法律手段解决行政 垄断问题 的前提 ,也是我 国大程度上导致 了执法不力 ,不利于规制行政垄 断行为 。 (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 断行为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 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 :“ 反垄 断执法 机构可 以 向有关 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 的建议 。 ” 反垄断法 只赋予反垄 断执法机构 对行政垄 断行为的建议 权 ,而没有直接 的执法权 ,这是反垄断法 的一大缺陷 。 ( 四)反垄断法缺少对行政垄 断的司法救济 。 反垄断法仅规定 了行政垄断 的行政救济方式 ,而没 有规定对行政垄 断的司法救济方式 ,不利 于制止行政垄断行为。 三 、对 我 国 反 垄 断 法规 制行 政 垄 断 的 完 善 建 议 ( 一)反垄断法应 当对 “ 滥用行政权力 ”做出界定 反垄断法除了界定 “ 滥用 行政权 力” 的含义 之外 ,还应 当对 “ 滥 用行政权力” 的例外情形做 出规 定 ,以便更 全 面的认 定 “ 滥用 行政 权 力” 。已有学者分析 了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例外情形 :“ ( 1 ) 国家主 管机关对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 中出现的有些问题而采取 的行 政措施 。例如 ,为解决 ‘ 蚕茧 大战 ’ 、 ‘ 棉 花大战 ’ 中的问题而采取 的 些行政措施。( 2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扶持 少数 民族地 区、贫困地区 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 。( 3 )政府及 其所属部 门为保障人 民的 人身 、财产安全或者 生产安 全 ,限定他人 购买 其指定 的企业 ( 即能 生 产 、销售符合安全 、卫 生标准 的商 品的企业 ) 的商 品。但也要 掌握 一 点 ,就是有几个或者许多经营者都生产 、销售能符合安全 、卫 生标 准的 商 品,就不应指定 。 ” ( 二 )反垄断法应 当规定严格 的行政垄断责任 行政垄断之所 以屡禁不止 ,愈演愈烈 ,最重要 的原 因便是 法律责任 不 明确 、不严厉 。行政责任也不应仅限于责令改正或撤销决定 以及处罚 责任人 ,而应追究行政 机关 的行政 责任 ,应 特别 强调罚 款这 一责 任形 式 。除了罚款 ,反垄断法还应当对行政垄断行 为的直接受益 者或者参与 行政垄断行 为的经 营者规定制裁措施 ,处罚依靠行政性垄 断获益的经营 者。设定对 “ 受益者” 的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 ,有利 于阻却 在行政权力 的庇护下进行不公平交易 ,牟取高额利润 的经营者 ,从而制 止 行 政垄 断 。 ( 三)反垄断法应当完善反行政 垄断执法机 构,并赋予其 对行政垄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摘要:行政垄断妨碍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建立,也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面临的一个“深水区”。

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后,首次以专章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了法律规制,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出台较晚,以及当今一些新的垄断类型的出现,反垄断法在实施中存在一些的不完善之处逐渐显露出来,本文将对这方面作出一些分析。

关键词:公平竞争;行政垄断;抽象性行政垄断;有效监督一、行政垄断与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里,由于有着健全的市场竞争法律体系,很少有纯粹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一般产生于处在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行政机关通过滥用职权违背市场竞争规律限制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正常流动的现象,人为地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行政性垄断往往比经济性垄断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更大,一方面行政垄断直接地损害了相关竞争企业的利益,同时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享受更高级的商品与服务上也受到了间接损失。

现代反垄断法注重行为规制,并不过分关注支配地位的来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垄断,但内容明显单薄。

2008年《反垄断法》正式出台后,在第五章里对一些行政垄断作出了专门规定,将行政垄断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存在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新形势下出现的行政垄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了我国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类型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来看,所规制的几种行为主要有强制交易、限制市场准入、地区封锁、强制联合几类。

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以列举方法的形式来限定行政垄断行为的范围。

然而,这并不能完全反映我国目前市场竞争环境中所有行政垄断类别,特别是现在出现的一些新的行政垄断形式,使《反垄断法》这种列举式规定暴露了其潜在的缺点。

例如,中央纪检委前几年公布的一些相关案件中,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案,有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搞虚假招标投标的案件,有非法批地、低价转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利益的案件,还有违规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参与矿产开发的案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法 》 出 台很 大 程 度 上 弥 补 了 《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行 的 反 在 政 垄 断 行 为 面 前 的 屏 弱 规 制 .符 合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对 行 政 垄 断 予 以 法 律 规 则 的 现 实 需 求 .也 加 快 了 国 家 对 行 政 垄 断进行 强制性 法 律治理 的步 伐 。
这 一 曲 折 的立 法 过 程 .集 中体 现 了 行 政 垄 断 问 题 的 重 要 性 和 复 杂 性 反 垄 断 法 》 台 后 , 论 是 理 论 界 还 是 《 出 无
实务 界对行政 垄 断规制 问题 的关 注热情 似有增 不 减 。 行 政 垄 断 规 制 的 抽 象 笼 统 ) “ 政 垄 断 ” 有 准 确 的 界 定 对 行 没
l 竹丘j强




竞 争 的 行 为 作 斗 争 .这 就 要 求 执 法 机 关 必 须 具 有 超 然
的 独 立 法 律 地 位 , 脱 现 有 的部 门 利 益 。反 垄 断 法 》 超 《 规 定 . 国反 垄 断执 法机 构实 行 的是 “ 垄 断委 员会 ” 我 反 和 “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 层 架 构 模 式 。反 垄 断 法 》 9 规 反 双 《 第 条 定 垄 织 发 . 务 院 设 立 反 垄 断 委 员 会 , 责 组 织 、 调 、 导 反 国 负 协 指 断工 作 。 行 下列 职 责 : 究 拟订 有 关竞 争政 策 ; 履 研 组 调查 、 估 市场 总体竞 争状况 , 布评 估报 告 ; 定 、 评 发 制 布 反 垄 断 指 南 : 调 反 垄 断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 务 院 规 协 国
数 地 方 行 政 部 门 都 可 能 有 执 法 权 同时 这 种 设 置 使 其 无 法 摆 脱 与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的联 系 .很 难 独 立 行 使 执 法

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

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

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对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行政垄断,作为一种特殊的垄断形式,通常指的是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权力的组织通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研究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将对行政垄断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进行详细的界定和分析,以便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行政垄断的本质和危害。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和原因,揭示行政垄断背后的深层次问题,为解决行政垄断问题提供理论支持。

接着,本文将重点研究反垄断立法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和约束作用。

反垄断立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手段,对于防止和打击行政垄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分析现有反垄断立法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成效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反垄断立法在打击行政垄断、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作用。

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适合我国的行政垄断治理和反垄断立法完善策略,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二、行政垄断的现状与影响行政垄断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垄断行为,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呈现出愈发明显的态势。

其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垄断在多个领域广泛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壁垒以及政府干预市场准入等。

这些行为不仅限制了市场竞争,还扭曲了资源配置,导致市场效率低下。

行政垄断往往伴随着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再者,行政垄断的存在还阻碍了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行政垄断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

一方面,它限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者:刘显娅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8期摘要:《反垄断法》堪称为我国的经济宪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市场的规则及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引人注目的是《反垄断法》几经周折最终还是把行政垄断写进了法律。

法律本身具有天然的不完备性,具体到《反垄断法》则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上。

剖析意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其予以探讨和修正,最终实现市场主体的合法诉求。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8-0127-03收稿日期:2011-04-16作者简介:刘显娅(1968—),女,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基金项目:本文获上海市财政专项经费项目“经济法学(国际组织与中国法)学科建设” 的资助,项目编号:1130IA147。

自1994年反垄断法立法程序启动以来,行政垄断的相关问题就成为各界争论的焦点,其间经过几度删除和恢复。

2006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其中一直被视为中国《反垄断法》(草案)最大特色的“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一章即反行政垄断被整体删除。

这一变动引起了轩然大波,专家、媒体纷纷刊文以表赞同或反对之意。

2006年6月国务院通过的版本中仍然没有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直到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版本中才又重新加入了行政垄断的内容,并一直保留到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通过。

这一曲折的立法过程,集中体现了行政垄断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反垄断法》出台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行政垄断规制问题的关注热情似有增不减。

一、行政垄断规制的抽象笼统(一)对“行政垄断”没有准确的界定“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行政垄断”最早出现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一位经济学者在讨论社会经济现象时使用了“行政垄断”的概念。

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

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

反垄断立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摘要:行政性垄断问题是影响我国反垄断立法进程的制肘因素之一。

行政性垄断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普遍性和危害性,要求反垄断立法必须加以规制而不能回避。

行政性垄断是国家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虽然就其结果而言它也是一种经济垄断,但它有着和一般经济性垄断不同的许多特点。

这决定了法律对它的规制也有着许多特殊性:反行政性垄断的主管机关必须具有较高权威性和拥有充分的职权;他们应独立办案而不受干预;反行政性垄断的程序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不给人以规避的机会;要处理好反垄断专门机关办案程序同司法程序的衔接关系,并应充分发挥司法程序的作用;制裁措施要恰当和有力。

关键字:反垄断;行政性垄断;立法一、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立法主要制肘因素之一中国反垄断立法从1987 年提出和酝酿算起,至今已近20 个年头,仍然未能出台。

影响反垄断立法进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上世纪80 年代末最初提出反垄断立法时,整个社会还缺乏对市场经济和竞争的基本认识。

90 年代初在确立建设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主流观念又认为垄断主要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条件下的产物,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企业规模不大,生产集中度不够。

当时人们所关注的是要发展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组建“航空母舰”,而不是反垄断。

进入新世纪,伴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育和我国加入WTO ,人们对反垄断立法必要性的认识才有了新的进展。

近几年反垄断立法进程明显加快。

但在法律起草中仍然有许多棘手问题不好解决。

行政性垄断问题是其中的难点之一,并且从立法开始酝酿起它就一直是人们争议的一个焦点和立法的制肘因素。

关于行政性垄断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1)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性垄断;(2)反垄断法如何规制行政性垄断。

对于我国反垄断法是否要规制行政性垄断,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行政性垄断主要根源于我国现行的国家权力体制架构、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管理体制传统以及国有经济强大等体制性和制度性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最后, 在惩处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的同时,还应注意 惩处同谋者; 斩断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的紧密联 系。
3、确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完善反垄断执法体制 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 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多头执
法”的局面: 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和与价格有关的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工商部门专门查处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的行为, 其中可以涉及价格问题; 与此同时, 工商部门和商务部又可以同时审查经营者集中。按 照我国现行体制, 将执法权分割于商务部、国家工商 总局、发改委,会造成权力分散, 资源浪费, 因而权威 性和独立性较低,与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的地位也 不相称。反垄断法能否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 很大程 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与工作效 能。
(三)反垄断机构设置缺陷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滥 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 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
可以看出,只有上级主管机构才能对行政性垄断 行为进行处 理,责令改正,给予处分,而反垄断 执法机构只有建议权。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却不 能 直接责令有垄断行为的机关改变、撤销,却只 能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来责令,反垄断执 法机构其 本来该有的权威性未体现出来行政性垄断规制
对于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法律有必要规定事前规 制, 即授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包括国务院在内的一 切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竞争问题的行政法规、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先审查权。反垄断执法 机构认为相关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行政权力妨碍正 常市场竞争之嫌的, 可以阻止其出台实施; 认为己 经出台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违反反垄断法的, 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级一下行 政机关的, 可以直接撤销, 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 级行政机关的, 可以请求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审查 撤销。

行政垄断于《反垄断法》中的得与失

行政垄断于《反垄断法》中的得与失

⾏政垄断于《反垄断法》中的得与失⾏政垄断于《反垄断法》中的得与失(天津师范⼤学法学院宪法与⾏政法专业王涛 07224014)内容摘要:⾏政垄断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我国这样⼀个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国家,反⾏政垄断成为我国反垄断的重点,然⽽在《反垄断法》的法律规范中在体现出科学的⼀⾯的同时也体现出不⾜的⼀⾯,本⽂就法条本⾝来探究《反垄断法》的得与失。

关键词:反垄断法;⾏政垄断;科学性;缺陷从1994年《反垄断法》被列⼊第⼋届全国⼈⼤常委会⽴法规划,并由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商总局组织起草到2007年8⽉⼗届全国⼈⼤常委会表决通过《反垄断法》草案,再到2008年8⽉1⽇,《中华⼈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反垄断⽴法在我国⾛过了14个年头,终于浮出了⽔⾯。

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制⽌垄断⾏为,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然⽽,与之相伴随的⼈们对其的质疑,特别是《反垄断法》本⾝⽴法上的缺陷,使得⼈们对其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产⽣疑问。

本⽂想就《反垄断法》中对⾏政性垄断的规定加以分析,以期对⽴法的进⼀步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政垄断的界定问题反⾏政垄断的⼀个重要前提是必须解决“什么是⾏政垄断”。

在理论上关于什么是⾏政垄断,学者们的表述有差异,还存在⼀定的分歧。

有的认为,⾏政垄断是⾏政机关(包括享有⾏政权的组织)滥⽤⾏政权⼲预市场竞争的⾏为。

1有的认为,⾏政垄断是市场管理部门滥⽤其⼿中的管理权,对市场主体实施不当⼲预或限制,造成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竞争,从⽽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2有的认为,⾏政垄断是和⾏政权⼒相联系的垄断,其含义为地⽅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政性公司,凭借⾏政权⼒,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以便对市场控制和操纵。

3我国的《反垄断法》第8条将⾏政垄断定义为“⾏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政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为。

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经济体系中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垄断现象,这些垄断对消费者利益、市场效率等方面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因此,各国政府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通过反垄断立法和执行来对垄断行为进行限制和监管。

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对于普通垄断行为的处理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行政性垄断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

因此,本文旨在对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反垄断法的完善和执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
1. 行政性垄断的概念和分类。

2. 行政性垄断存在的原因及其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3. 行政性垄断的危害与对策:对消费者利益、市场效率等方面的影响及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4. 行政性垄断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反垄断法的现状。

三、研究目的和意义
本研究旨在探讨反垄断法中的行政性垄断问题,具有以下目的和意义:
1. 为改进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提供参考。

2. 提高对于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认识,加强对行政性垄断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3. 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案例研究法和对比分析法,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和实践案例的分析和比较,探寻行政性垄断问题的机制和特征,以及对于行政性垄断的防范、打击和规制。

五、研究预期成果
1. 提出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问题的分类和解决方案。

2. 清晰提出行政性垄断存在的原因及其对市场经济的影响。

3. 对于反垄断法的改进提出具体建议,落实从容式、全面治理,促进市场出清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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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主体; 行为; 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 - 460X( 2008) 03 - 0067 - 04
行 政 垄 断 是 否 应 由 反 垄 断 法 规 制 ? 这 一 问 题 并 未 随 着《反 垄 断法》的颁布而得到解决, 该法通过文字上的巧妙设计回避了这 一 争 议 颇 大 的 问 题 。其 第 三 条 规 定 :“ 本 法 规 定 的 垄 断 行 为 包 括 : (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 具 有 或 者 可 能 具 有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效 果 的 经 营 者 集 中 。 ”并 未 将 行政垄断纳入其调整范围, 虽在第八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 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 力 , 排除、限制竞争 ”, 并 在 第 五 章 对 该 行 为 专 门 作 出 了 规 定 , 但 均未使用学界早已熟悉的“行政垄断”这一术语。当然, 滥用行政 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确实不能等同于行政垄断, 后者的外 延 涵 盖 了 前 者 ①。但 行 政 垄 断 是 否 能 够 纳 入 反 垄 断 法 的 调 整 范 围 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有学者认为, 行政垄断应由行政法调整。笔者认为这不是反 垄断法不能调整行政垄断的理由。对行政垄断的多部门法调整 是十分必要的, 行政法也需要发挥自身作用。依法行政和行政垄 断的界限是清楚的, 行政法完全有理由从自身的基本原则和具 体制度出发, 从行政垄断的行政违法角度, 对行政垄断进行调 整。[ 1] 362 但并不是只能由行政法来规制行政垄断, 行政法中的行 政主体自我纠错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 对于行政垄断而 言, 也有鞭长莫及的地方。如自我纠错机制的作用有限, 效率也 难以得到保障; 行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复 杂 、成 本 较 高 , 又 都 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从而使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无法得到规制。 相比之下, 反垄断法可以利用相关制度优势, 达到消除行政垄断 的 目 的 。如 设 立 权 威 性 很 高 的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设 置 经 济 公 诉 制 度等。值得一提的是, 我们要将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和文本意 义上的经济法区别开来。前者是调整同种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 后者不仅包括经济法律规范, 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
律, 是国家干预市场失灵的经济立法。从反垄断法的产生历史分 析, 该法确实是为解决市场固有缺陷, 运用国家“有形之手”进行 干预而以“经济宪法”面目出现的重要经济法门类。但自 1890 年 人类社会第 一 部 反 垄 断 法— ——《谢 尔 曼 法》颁 布 以 来 , 市 场 经 济 的发展已逾百年。经济情势的动态变化要求人类社会引证和发 现新的法制缺陷, 并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完善, 以形成新的社会良 序。在由封闭社会迈向开放社会的我国, 情形更是如此。波普尔 的开放社会理论认为, 在由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动之中, 人类的认识具有可错性, 实践是沿着 猜 测 — — — 验 证 — — — 证 成 — — — 证 伪 — — — 再 度 猜 测 的 过 程 向 前 发 展 的。因此, 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 国家 的“ 有 形 之 手 ”和 市 场 的“ 无 形 之 手 ”是 一 对 相 互 博 弈 的 力 量 。 市 场有自身缺陷, 任其发展会产生垄断、两极分化等失灵现象。国 家也非天使, 其是人类对生存秩序的一种理性安排, 理性本身就 是不完美的, 因此, 国家对市场的干预也具有可错性。布坎南等 人提出的公共选择理论验证了政府对市场的无效率或低效率干 预。可见, 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和国家作为分配资源的两种方式, 各有优劣, 不可偏废。在经济立法上, 既要重视自生自发秩序的 重要作用, 从而通过立法予以认可, 也要重视国家建构秩序的补 充作用, 从而通过立法予以引导。通过考察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
①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必然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规定, 除行政机关外, 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非行政机 关组织体也是行政主体。《反垄断法》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 限定他人 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 则 把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 也归入行政主体之列。笔者从实然角度出发, 认为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 权的社会组织也是反行政垄断法律关系中的受制主体。 ②有关国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关系问题一直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从广义上说, 国家垄断是国家运用权力对重要资源的强制性独占, 是由国家的不同权力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和军事机构等作出的, 因此可分为立法垄断、军事垄断、经济垄断、行政垄 断和新闻垄断等。狭义上的国家垄断仅是国家对某些领域国民经济的垄断, 其有时以立法机构颁布法律的形式出现, 有时表现为政府 的直接干预。其对经济的影响既可能适当, 也可能不当。可见, 国家垄断是个没有价值判断涵义的中性词, 如果其表现为行政垄断, 则 具备应受非难性。可见, 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之间是种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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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
会转型过程中的法制变化, 可发现反垄断法的本质属性也发生 了跃迁, 即从单一规制市场自发出现的垄断行为转变为对市场 自发垄断行为和政府垄断市场行为的双重规制。从而使反垄断 法的本质由一元体裂变为一个二元结构。该结构的一个层面是 国家对市场自发垄断的干预, 另一个层面是国家对政府自身不 当垄断的干预。这种本质上的变迁已被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所 证实,《谢尔曼法》 是为应对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转向垄断的变 化而出台的, 如今我国的《反垄断法》需要为应对经济垄断和行政 垄断两大问题而存在。与本质变迁相适应的是, 反垄断法的调整 对象也发生了变化。最初的反垄断法只调整经济关系, 而现今的 反垄断法不仅要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也要调整一定范围的 行 政 关 系 。上 述 调 整 对 象 仍 然 在 反 垄 断 法 的 上 位 法— — — 经 济 法 的 调整范围之内。随着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 经济 法不仅仅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其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 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 都涉及相关国家机关权力分配的问 题, 因而在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中, 都包含着一类特殊 的社会关系— ——体制关系。具体到反垄断法之中, 该体制关系就 表现为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和制衡。这适应了保护国民财产权、 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客观需求。这种体制关系实 质上是行政关系。在反垄断法领域, 实施行政垄断的政府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被上级政府或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制裁即是该体 制关系运作的具体表现。因此, 认为反垄断法只能调整经济关系, 而不能调整行政关系的观点已不符合经济法治的潮流。
收稿日期: 2008 - 01 - 19 作者简介: 张国华( 1978—) , 男, 安徽肥西人, 皖西学院政法系讲师,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 2005 级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①有学者认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一语词可简化为“行 政垄断”。( 参见时建中《“行政垄断”这个提法到底讨谁嫌? 》, 载于中国竞争法网, 2007年10月4日) 。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不能等同, 详见 下文分析。
2008 年第 3 期 (总第 87 期)
ADMINISTRATIVE TRIBUNE
No. 3 2008 General No.87
反垄断法视域中的行政垄断
张国华
( 皖西学院, 安徽 六安 237012)
摘 要: 伴随着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的转型, 反垄断法的本质属性也发生了跃迁, 与此相适应的是, 行政垄
断应该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反行政垄断法律关系中, 主体组合表现为反行政垄断规制主体和反行
政垄断受制主体。行政垄断不能等同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其分为具体的行政垄断行为和抽象
的行政垄断行为, 以及积极方式的行政垄断与消极方式的行政垄断。它们都应当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行
政 垄 断 受 制 主 体 的 法 律 责 任 可 分 为 政 府 机 关 和 被 授 权 的 社 会 组 织 的 法 律 责 任 以 及 经 营 者 的 法 律 责 任 。上 述 有
一、行政垄断有反垄断法规制的理论基础
部门法的本质属性是其质的规定性, 是部门法制定和实施 的逻辑演绎起点, 也是判定部门法调整范围的基本依据。对反垄 断法本质属性的不同理解是造成行政垄断能否由反垄断法调整 这一悬疑问题的根本原因。对反垄断法本质的归纳应是主观见 之于客观, 并符合客观情势变化的正确认识过程。长期以来, 学 界普遍认为反垄断法在根本属性上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
在反行政垄断法律关系中, 主体组合表现为反行政垄断规 制主体和反行政垄断受制主体。前者是对行政垄断实施规制的 施动者, 是反垄断法中的规制主体; 后者是具体作出行政垄断行 为或因行政垄断直接受益的主体; 就规制主体而言, 其面对的是 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构和被授权的社会组织, 这客观上要求 其必须拥有级别更高的行政权或范围更广的国家权力 ( 包括准 立法权和准司法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政府及其所 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 正当的经营活动, 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 由上级 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 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规定和《反垄断法》有所不同: 后者在 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关人员实施处分的机关, 仅是上级机 关 。《国 务 院 关 于 禁 止 在 市 场 经 济 活 动 中 实 行 地 区 封 锁 的 规 定》 规定的规制主体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可见 , 反垄 断执法机构在处理行政垄断问题上, 是缺乏权力能力和行为能 力 的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其 在 该 问 题 上 无 任 何 作 为 ,《反 垄 断 法》规 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构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督权和处理建议权。作为我国反垄断机构架 构中的另一环节—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其对行政垄断执法 也可起到协调作用。行政权力致使垄断的产生, 这是行政垄断区 别 于 经 济 垄 断 的 一 个 典 型 特 征 。行 政 权 力 作 为 公 权 力 的 一 部 分 , 只能由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以及被授予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行 使, 所以反行政垄断法律关系中的受制主体首先包括直接作出 行政垄断行为的政府机关和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某些 行 政 职 权 的 组 织 ①。上 述 政 府 机 关 中 不 包 括 行 使 国 家 最 高 行 政 权 力的中央政府。根据现代市场经济理论, 中央政府可运用“看得 见的手”代表国家对市场缺陷进行适度干预, 这种干预倘若适 当, 则可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其有时以垄断的 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垄断一般被称为国家垄断, 与完全危害市场 经 济 的 行 政 垄 断 具 有 质 的 不 同 。②如 果 是 其 他 依 法 成 立 的 行 政 机 关, 不论其垄断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均属行政垄断行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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