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金融贷款领域的介入及相关司法解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法对金融贷款领域的介入及相关司法解读
刑法对金融贷款领域的介入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用贷款罪”这一新罪名,明确将骗用贷款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从而平息了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的争议。但是,这种立法救济司法的权宜之计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贷款诈骗罪的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取消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的目的要件,且与骗用贷款罪的罪状合并,行为人在主观上只需具有骗取贷款的直接故意即可。
关键词:骗用贷款刑法解读
关于诈骗贷款与骗用贷款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有关贷款方面的犯罪主要有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按照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即现行刑法只处罚以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和仅限于转贷的滥用贷款犯罪行为,对于以欺骗方法骗取贷款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目的的其他滥用贷款行为,以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滥用贷款导致不能还贷和事后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拒不还贷的行为,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即使造成后果一般只能按照贷款纠纷处理。
经《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75条,增加了惩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的规定。有学者将本罪称为“虚假信用申请罪”,有学者定名为“骗取信用罪”,有学者定名是“诱骗金融贷款、金融票证罪”,也有学者将本罪定名为“金融欺诈罪”。笔者建议使用“骗用贷款、信用罪”的罪名表述,当然,从权威上说,还有待于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对该罪名做出统一认定的补充规定。这一内容的增加,主要是针对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以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行为人并非是以占有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滥用贷款的情况而设立的新罪名。通过对诱骗金融犯罪进行惩处和震慑,起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证金融安全的积极意义。可见,修正案正是顺应了理论和实践要求,具体对刑法作了修正,明确将骗用贷款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从而可以有效弥补现行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罪名的不足。
目前关于诈骗贷款和骗用贷款刑法规定的问题所在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贷款的欺诈行为的规定,集中于两个罪名,“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属于非法占有型的贷款欺诈,即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所有权的故意;而“骗用贷款罪”,则属于虚假陈述型的贷款欺诈,即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意图并通过贷款营利,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故意。这两个罪名是否真的分工明确、各行其职,使法网疏而不漏了呢?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规定还是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问题,关于贷款诈骗和贷款骗用的定罪量刑的理论与实践中仍然困扰着大量问题。
(一)关于“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形成时间的争议
对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占有贷款后再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况,即所谓的“事后故意”,而非欺诈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故意”实际上是对前一行为的追认,并非前一行为的故意。从客观上看是对因果关系的颠倒,但不符合犯罪的理论和因果关系的规律。因此,“事后故意”是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的初期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随着后来情况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拒不归还贷款的,仍是贷款诈骗罪。也就是说,作为本罪主观要件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是形成于事前,也可以形成于事中。此争议到目前仍然无法统一。
(二)关于“贷款诈骗罪”中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本人可能没有偿还能力或者超出其偿还能力,而虚构偿还能力,对于到期是否能够偿还采取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从立法上讲,《刑法》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即本罪属于目的犯,而目的犯只能是直接故意犯。从理论上讲,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切诈骗犯罪不可或缺的构成特征,否则便不成其为诈骗犯罪。该理论争议一直困扰着司法操作。
(三)“贷款诈骗罪”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只是司法推定
对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长期困扰司法人员的难题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目前运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主要是推定,即根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后文称《纪要》)中,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非法集资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无疑,《纪要》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为司法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照。但是这种推定与真实情况之间是必然有差距的,客观的推定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即使出现了《纪要》
中列举的行为,应当说这其中的确有部分人是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的,但是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有此目的。加上,行为人在发生借贷纠纷前后的心理变化,以及贷款诈骗故意产生和形成的不确定性和贷款诈骗故意内容转化的突然性,再加上行为人采取种种规避法律的手法故意营造无力偿还贷款的所谓“合法理由”,妄图达到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所有这一切都给两者界限的确认带来诸多困难。因此,这种推定的结果与事实本身还是无法完全一致的,“由于确定内在心理过程的证明力欠缺,此种司法推定有可能危害刑法保护的作为个人正义价值中的安全价值,并且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背离。”
而且,在具体操作中,也不能不怀疑推定的公正性。抛开司法中存在的种种腐败现象,仅就我国当今司法人员素质的总体不高、学界对此类犯罪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纪要》极可能导致法官们在审理贷款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错案。
(四)司法推定导致诉讼证明的困难
既然是推定,真正具有此目的的行为人同样可以以此作为逃脱法网的借口,而大做文章。由于事关罪与非罪,因而控辩双方在认定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往往争论不休。近年来,面对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的贷款诈骗案件,因为认识上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的现象屡屡发生。有些人以欺骗方法获取银行贷款,用于无效投入甚至是部分投入经营,部分用于挥霍、转移。损失发生后,又以“项目正在运行中”、“盈利预期”等理由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的人骗得贷款后常常做出某些掩饰内心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以“借款时并没有打算不归还,只是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归还”为由进行辩解,以此狡辩主观目的不具备,而逃避刑事追究。结果一方面给金融资产带来巨大的危害,一方面造成司法部门毫无良策来遏制该种犯罪的被动局面。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就是以该目的有无决定社会危害性,这一理论见解导致了本罪司法中唯主观论,将定罪重置于对该目的的证实,而忽视了本罪的客观方面,使罪状规定的客观要件形同虚置。
(五)用立法救济司法只是权宜之计
有学者认为,将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与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同时予以犯罪化是解决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举证难问题以及保护金融活动诚信原则、惩治贷款诈骗犯罪的有效途径。这样,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非法占有的贷款诈骗犯罪;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骗取贷款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以虚假陈述的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实际上,这种用“骗用贷款罪”的立法来弥补“贷款诈骗罪”司法证明欠缺的策略不是长久之计。一方面,立法救济司法的做法本身就只能是权益之计,这不是一个科学的立法体系应该具备的状态;另一方面,两罪的刑罚差异很大,这就导致实际上不但不能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反而将那些真正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只是因为证明无力而被名正言顺避开证明的犯罪轻判。因此,这种将无法确切证实的主观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又用另一个轻罪来救济司法证明的天生缺陷,只可能最终导致处罚的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