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房屋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政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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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7.30•【字号】长府发[1999]49号•【施行日期】1999.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1999]4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吉政发[1998]24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重点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住房质量,改善居住环境,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盘活存量,促进增量,进一步拉动我市经济快速增长。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市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城市更新税政问题处理指引修改

城市更新税政问题处理指引修改

城市更新税收政策指引城市更新,即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下简称“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包括: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等类别。

其中涉及税收政策较为复杂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为本指引阐述范围。

一、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判定根据“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具备如下条件,即可认定为本指引所述之“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1.更新项目系根据“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实施的拆除重建,并获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2.涉及的拆迁行为系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并已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由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

3.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实施通常可分为如下环节:一是按照“更新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改造区域内被拆迁居民和原企业或单位让渡原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补偿。

二是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通常为地产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补偿,并兴建新的物业。

三是新建物业的权属方使用或处置新建物业。

以下将分别对各环节的税政问题处理进行阐述。

二、被拆迁居民或单位让渡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拆迁补偿1.被拆迁居民或单位因拆迁需要让渡原房屋产权和原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即: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成府发[2000]122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成府发〔2000〕12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投资方向与保障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项目:(一)高新技术、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旅游开发项目;(二)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三)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四)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的项目;(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条外商及其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投资保障:(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国税函[2000]70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餐厅装修费用摊销年限的请示(津国税外〔2000〕59号)》收悉。

关于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资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日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结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批复闽政〔1999〕文178号(1999年10月1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请示》(榕政综〔1999〕241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尽快予以公布,并按照统一的房改政策由你市政府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组织实施。

二、要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按照资金到位情况,抓紧发放住房补贴,促进个人住房消费。

由财政统筹的住房补贴资金,要设立住房补贴专户,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对于《方案》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你市政府与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沟通,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省房改办要加强指导和协调。

附件:一、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二、福建省省城行政带来单位住房补贴办法;三、关于福建省省城住房补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附件一: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1998〕32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近期目标(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调整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调整

房产税暂⾏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调整城市房地产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范围内,对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的房屋、⼟地按照房价、地价或租价向房地产所有⼈或使⽤⼈征收的⼀种税。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房地产税征收范围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的房地产。

⼆、房地产税纳税⼈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缴纳。

产权出典者由承典⼈缴纳;产权所有⼈、承典⼈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或使⽤⼈代为缴纳。

对涉外企业和个⼈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地使⽤费。

三、房地产税税率《关于税制若⼲修正及实⾏⽇期通告》中,将城市房地产原附加并⼊正税征收,税率调整为: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1.2%。

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18%。

四、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为标准房地价和标准房地租价。

对座落在⼴东省内批准开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原值是指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中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五、房地产税减免税规定下列房地产减征、免征房产税:(1)新建房屋⾃落成之⽉份起,免纳3年房地产税。

(2)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分之⼀的,⾃竣⼯⽉份起,免纳2年房地产税。

(3)⼴东省规定:①华侨、侨眷使⽤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从发给产权证之⽇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②外商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购买或新建落成之⽉份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③华侨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购买或新建落成之⽉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④经税务机关批准,下列房地产可免征房产税:a.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b.投资于能源、港⼝码头、机场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c.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
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
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家税务总局1995-10-0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苏国税发[1995]338号)收悉。

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

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

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明确拆迁安置事宜。

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0.13•【字号】京财税[2000]1718号•【施行日期】200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税种,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17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在最近税收征管过程中,反映出许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的政策和征管问题。

为保证三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源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政策和征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无原值房产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对于企业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且属1995年以前建造的房屋,仍按(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规定房屋估价标准执行;1995年(含1995年)以后建造的房屋,企业自建房暂按下列房屋估价标准执行:钢结构、钢混结构的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砖混结构按每平米1100元计算;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按每平米500元计算。

对于企业外购无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房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以上房价是按余值计算的,均不再减除30%。

城市房地产税比照此规定办理。

二、关于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的确定问题。

纳税人出租房屋,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租金收入,是指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所有收入,不包括能够单独计算,并上交有关部门的水、电费用等。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确定问题根据(87)市税三字第334号文件“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的规定精神,对于制冷供暖系统、消防系统、监视系统、电子防盗系统、闭路电视和有线电视系统等设施,应一并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7.11•【文号】建住房[2006]171号•【施行日期】2006.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

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

企业所得税处理之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处理之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1)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未取 得销售资格的开发项目不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问题) (2)预售合同、销售合同,作为衡量销售收入的依据。 (3)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开发成本 的终止日) (4)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队颁发的测绘明细等登记表
产权审批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由 业主(开发商代理)向 房管局报送购买房产的 资料,交纳契税,办理 房产证
(四)收入实现的条件
第六条: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 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 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 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 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 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 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 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 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
分为六章三十九条,并更名为《办法》较原 31号文《通知》更正式。
二、新31号文框架
第一章 总则 (共4条)
本章主要规范了制定该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开发 产品完工条件及核定征收的管理。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共6条) 本章主要对收入确认原则、视同销售以及计税毛利率
等进行规范。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共14条) 本章主要对期间费用、计税成本等的税前扣除进行规
(四)收入实现的条件
思考:第六条规定带来的影响?
(四)收入实现的条件
第六条: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 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 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 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 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环节税收政策解读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环节税收政策解读


城镇土地税
( 纳税义务人 一)
号) 对成都 市税务局( 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征收
土 地使用税的请示)成税函[924 号) ( 1 16 批复规定, 9 3
( 华人民 中 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
院令第1号) 7 第二条规定, 在城市、 建制镇、 县城、 工矿
规定, 对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 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 向规定保障 对象出 租的廉租住房用地, 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 免 济适用住房、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 在商 品住房项目 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 如能提供政府部
[ 0] 号) 二条 款规定, 2 38 第 第一 0 9 购置新建商品房, 房 自 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 地产开发企业, 房屋 应自 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调减城镇 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但要按未交房产与已 交房产的 建 筑面 例分摊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已征用未开发 积比
使用 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权,
( 征税范围 二)
房地产企 业占 用位于城市、 县城、 建制镇、 工矿区范 围内的 土地。
( 三)计税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o82 号) ( 20] 4
土 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 依 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 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 (
业占用 耕地不是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国务院令第 51 1
征用次月起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 财政部、 根据(
国家税务总 局关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正文:
----------------------------------------------------------------------------------------------------------------------------------------------------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财企[2008]166号)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粤财外[2008]62号)收悉。

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而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租金计算时已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不需缴纳场地使用费;如租金中未予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由承租人即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

(四)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区别以上情况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都作为土地资源的取得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同时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结束——。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中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执行。

二、取消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

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

除上述政策调整以外,《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15年8月19日——结束——。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房地产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房地产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房地产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城市房地产税【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地税外发﹝2003﹞25号【发文日期】2003-12-18【实施时间】2003-12-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市房地产税各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省政府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有关城市房地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52号令》,从2002年2月1日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废止。

以上规章中规定的"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下同),自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对部分从事特定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0年,自2002年2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对2002年2月1日以前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以上三规章应享受的5-10年的税收优惠期限尚未执行到期的,继续执行到期,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优惠期限登记表》(附后)。

三、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地产税优惠期限登记表 填表单位: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 金额:元 纳税人名称及代码: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地址及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登记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开业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恢复征收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房产原值:________________ 房产折余价值:________________ 所属行业:________________ 出租房产原值:________________ 出租房产期限:________________ 年出租金额:________________ 申请税收优惠期:_______________ 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1.07•【字号】豫政[1995]5号•【施行日期】1995.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豫政〔1995〕5号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加快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宅建设的发展,现将实施意见通知如下: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

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纳税范围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部门规章及文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2003年7月15日国税发〔2003〕 89号)(部分失效)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8月5日国税发〔2004〕 100号)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

【国税发[2005]173号】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10-21 0: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2005]173号发布日期:2005-10-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刈值?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房产税征收管理中应注意几个政策性问题2009-3-27 11:26:00 文章来源:阿勒泰地区地税局打印 | 复制链接 | 本文Pdf下载 | 本文Word下载四月又将进入房产税的征收期,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今年的房产税申报受理、日常管理或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房产税政策性问题:一、关于涉外企业及外籍个人成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上海市对外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海市对外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外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

另外,再徵收3%的地方所得税。

在上海市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浦东新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上海减按10%的税率徵收所得税(国际上通常称为预提税,由支付单位扣缴)。

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徵所得税。

注:1. 非生产型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2. 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徵企业所得税,後5年减半徵企业所得税。

3. 在浦东新区内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4.根据新的政策,在浦东新区及浦东各开发区内设立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15%,根据不同的企业类型,实行"一免二减半"或"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前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业品生产的销售收入、商业零售的收入、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交通运输和各种服务性业务的收入,都应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

最低税率1.5%,最高的55%(不包括烟、酒)。

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在有关税收法律制订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我国国务院发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

原来公试行的工商统一税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改徵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1]142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1.12.20
【实施日期】2001.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0日国税发〔200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
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缴纳,纳税人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出租房产的,纳税人应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按季、个人按半年缴纳,纳税人应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报《地方税纳税期限变更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纳税期限,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取年度一次或按半年分次缴纳征收。

以一个年度为一期纳税申报的,纳税期限为当年7月15日前申报纳税;以半年为一期纳税申报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纳税期限一经批准,至少一年内不得随意变更。

纳税人以一个年度为一期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如当年7月15日后应税房产原值和应税土地面积又发生变动,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现将有关政策及征管要求整理如下,供参考。

一、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1、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自用房产: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出租房产:应纳税额=租金收入× 12%(房产税)2、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M2)×1元/ M2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1、关于适用税种内资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城市房地产税,自2007年1月1日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据苏地税发[2002]18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城市房地产税适用的政策规定均比照房产税的规定执行。

城市房地产税的改革方案出台后,按新的方案施行。

2、关于房产的概念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

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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