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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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心得:关于抗辩和抗辩权的界定

学习心得:关于抗辩和抗辩权的界定

学习心得:关于抗辩和抗辩权的界定
抗辩权包含在抗辩之中。

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

抗辩权具有永久性、无被侵害可能性、不可单独让与性、无相对义务观念性等四个特征。

抗辩和抗辩权之间、抗辩和反诉及否认和反驳之间,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

但是对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及其类型,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

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即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

这是认识不符合抗辩权概念的历史发展的,颠倒了这二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

对抗辩与抗辩权、抗辩与民事诉讼中的否认及反诉作出较为清晰的阐释。

一、论抗辩
在诉讼上,当事人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事实,其反映态度不外有以下四种:即陈述(无该事实-否认)、不知或不记得有该事实、承认该事实(自认或先行自认的承认)、或不为任何陈述(不争执)。

而对于自认往往伴有附带陈述而主张其他事实或权利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对抗,这就是抗辩。

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全文普法宣传课件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第二百四十九条【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百五十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与课后习题参考答案

《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与课后习题参考答案

《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及课后习题参考答案【以下主要附上各章节题首案例和课后习题答案;第一题、第二题答案省略。

】第一章导论三、判断题1.经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等。

(√)2.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称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等,属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之一。

(√)4.经济法与民法是邻近的两个部门法,它们之间具有较高程度的交融性,主要体现为民法制度向经济法的渗透,经济法对民法制度的借鉴较少。

(×)5.法典的制定是一个部门法取得独立地位的显著标志,也是唯一和根本的标志。

(×)6.按照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可以分为宏观经济调节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四、单项选择题1.下列关于经济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D )A.经济法是调整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B.经济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C.经济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2.以下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错误的是:(C )3、以下关于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中,说法正确的有:( D )B.经济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及国家生活的基本指导原则,其中包括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国家经济管理的基本体制和基本指导原则C.在特殊情况下,经济法能凌驾于宪法之上4.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主要有:( D )D.国家经济调节则特别强调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注重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五、多项选择题1.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BC )2.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哪几种?(ABD )A.行为类经济法责任B.财产类经济法责任C.人身类经济法责任D.精神类经济法责任3.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BC )A.经济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承担经济责任的义务B.经济职权乃经济权利的内容之一,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C.合同债权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常见、最重要的债权4.以下说法错误的有:( ABD )A.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概念含义比较宽泛,经常与民法发生冲突B.“经济法”一词最早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中提出的C.“经济法”一词最早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提出的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概念含义比较宽泛,经常与民法发生冲突六、案例分析题甲市A食品厂冒充某知名奶粉企业,生产劣质的奶粉在市场上销售,这一行为被该知名企业发现,诉到有关政府管理部门。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的方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工具,登记簿册上的记载具有证明作用。

当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即可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归属,为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乙,并约定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甲未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后来,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权属。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乙在购房合同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义务。

2. 不动产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确保登记的合法性。

一旦登记完成,权利人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约定共有产权。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权益。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因为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丙,且未经乙同意办理登记。

3. 不动产交易的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得到确认,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乙。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章规定了物权公⽰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地以及房屋、林⽊等⼟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

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段,是不动产物权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国外基本有两种⽴法体例:⼀种是登记⽣效主义;另⼀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效。

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项⼟地的所有权,为在⼟地上设⽴⼀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规定时,必须有权利⼈和因该权利变更⽽涉及的其他⼈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为⽽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经登记,不⽣效⼒。

瑞⼠民法典规定,取得⼟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

我国⼟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这种体例。

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的法律⾏为,也需要登记,法律⾏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

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一、引言不动产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不动产的买卖关系所订立的合同。

在现代社会,不动产转让合同在经济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不动产具有特殊性质和价值,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探讨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与效力保护的问题。

二、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成立要件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满足合同要约、接受、标的物、价款等要件。

对于不动产转让合同而言,要求合同标的物是合法的,即不涉及法律禁止转让的不动产。

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

2. 合同形式的合法性不动产转让合同的形式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只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才能保证合同的证据力和合同内容的明确性。

因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保护合同合法性的重要手段。

3. 合同目的的合法性合同目的的合法性是指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合同目的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双方是否有权转让或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例如,如果卖方并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无权将不动产转让给买方,此时合同是无效的。

三、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指法律对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此,一旦不动产转让合同成立,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2.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保护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受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因此,当不动产转让合同经过登记后,买方取得的不动产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人的侵害。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不动产权益时,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形成的一种正式书面记录。

作为不动产权益的载体和证明文件,不动产登记簿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并分析其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权益的法律依据,具有公信力制度的基础。

公信力是指一种信任和认可,是社会对特定事物所具有的信任程度。

在不动产交易和法律纠纷处理中,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的证明文件具有以下公信力特点。

1. 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法律效力,具备公信力。

无论是不动产交易还是法律纠纷,不动产登记簿都是法律界定权益的主要依据。

2. 不动产登记簿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由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对不动产权益进行登记和管理,保证登记流程的规范和准确性,使得不动产登记簿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权益证明。

3. 公开透明的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实行公示和公开制度,任何人都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公开透明的登记原则使得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结果准确可靠,增加了公信力。

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在不动产交易和法律纠纷处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 保护权益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证明文件,保护权益的依据。

在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了解不动产的真实权益状况,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法院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来界定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提升市场信任度: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提升了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度。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不动产的权益状况,减少信息不对称等不确定性因素,提高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3. 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益证明文件,防止欺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差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简析

本证和反证证明标准差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简析

一、《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解析《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该条对本证和反证的含义和证明标准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区分本证与反证,并且明确了两者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

本证与反证的分类根据是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

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

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1]。

本证和反证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无关,而是与证据是否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相关联。

《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一款[2]规定了主观证明责任(或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论是主张者还是反驳者都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然而本证与反证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本证的作用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是使法院对本证证明的事实的确信发生动摇,以致不能加以认定。

基于两者之间这种作用上的差异,本证与反证适用的证明标准理应有所区分,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临时心证发生动摇即可[3]。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第一款规定了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第二款规定了反证的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

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提及了本证和反证之间证明标准的差异,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裁定书中表述为,“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2017)最高法民申2629号裁定书中提到“该条确定了本证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反证的证明标准,即降低本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二、扎实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夯实统一登记工作基础 《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 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 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 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 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 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 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 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 的需要。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 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 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物权法》、《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 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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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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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不动产预告登记成为了房地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由预告权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一种权利预告。

不动产预告登记对房地产交易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出发,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基本法律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基本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未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前,为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权利,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向社会公示的一种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前进行,期间不超过六个月。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1. 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防止他人或者机关的侵犯。

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确保权利人的优先权得到保护。

2. 可以限制不良要素的影响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限制不良要素的影响,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不良要素包括恶意债务人、不良房产中介、违法建筑等。

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查,确保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的内容合法。

3. 可以加快房地产交易的进程不动产预告登记可以加快房地产交易的进程。

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会对权利的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确保权利的真实性。

这样可以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纠纷。

4. 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是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有效证据。

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例如,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双方可以凭借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全国政协委员、原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房地产税立法按程序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为主,通过国务院法制局对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相关部门都要参与。

“中央要求财税体制改革20XX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任务,从时间表看,不应拖到20XX年全国两会后,”贾康表示,不动产登记3月开始实施,到20XX年完成,也就是说,20XX年房地产税开征的配套条件应该是对得上的。

“暂行条例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比如关于登记程序的问题,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等问题,都有待于在未来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如是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孙曾牵头起草条例专家建议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亦成为20XX年两会的热点话题。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自国土部获悉,国土部正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前的相关准备。

据国土部地籍管理司司长、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的首任局长王广华介绍,国土部牵头制定的《实施细则》已在征求国务院36个部门和全国31个省(区、市)国土部门的意见。

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大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落地,不动产登记将在20XX年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其对于楼市的影响,亦被广泛关注。

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泰禾集团董事长黄其森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表示,开发商非常欢迎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绝不可能导致中国房地产滑坡,甚至崩盘,而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虽然短期来看,一些多套房源持有者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将名下部分房源出手,但‘抛售’不代表‘甩卖’,更不意味着能左右市场大盘的走势。

”在黄其森看来,真正影响市场掌握大盘的,依然是宏观经济形势、金融政策与供求关系。

黄其森判断,随着央行降准、降息等一系列政策的推出,20XX年的房地产市场基本面将好于20XX年。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法律上有不同的登记记录时,最后登记的人或者权利人享有优先权。

这一原则在不动产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性。

本文将就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交易中的理解和运用进行详细讨论。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原则是“先确权,后履约”,即在不同权利主张之间,登记优先的权利人享有优先权。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动产交易中的混乱和纠纷。

这一原则在不动产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确认双方权利、保护交易安全非常重要。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不动产交易中的运用有着明显的实践意义。

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及时进行不动产登记,确保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对于购买方来说,及时登记可以避免卖方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能,保护自己的交易权益。

对于卖方来说,及时登记可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会受到后来权利主张的侵犯,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和运用还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所有不动产登记事项,包括所有权利登记、抵押登记等。

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应注意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真实性,确保登记的合法有效。

对于不动产登记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不动产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保障双方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买卖双方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遵循法律规定,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只有如此,不动产交易才能够安全、公平地进行,保障双方权益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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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示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不动产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该不动产权利后,该登记即为对抗第三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知识点超全

物权法知识点超全

简答论述一、简述不动产登记制度答:不动产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在我国;物权法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确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种类有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回复登记和涂销登记等具体形式..二、简述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答: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1、契据登记制度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3、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答: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都是物权;都是物权法中的他物权..但;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二者又有着质的区别:首先;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主债权得以实现..用益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中;因主债的设立而设立..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第三;标的物不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可为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第四;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担保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对于担保物权不产生影响..但;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变化对权利有直接影响..四简述抵押的财产范围..答:在我国;抵押的财产大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但多为不动产..这种财产大都具有价值功能;可以变卖为价金而优先受偿..依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此;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五、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答: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人以一定的财物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六、抵押与质押的区别抵押与质押同属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都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同样提供一定的财产进行担保;并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变就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但抵押与质押具有重大区别:1、在主体方面;抵押关系的主体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质押关系的主体则称为出质人和质权人..2、在客体方面;抵押提供的财产称为抵押物;质押提供的财产称为质物;抵押物大多为不动产;而质物只能是在移动时不改变原物性质的动产和权利..3、在内容方面;抵押抽设置的权利为抵押权;而质押设置的权利称为质权..4、在权利性质方面;抵押关系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以出质人移交质押的财产占有为成立要件..5、依物权法规定;抵押大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而;质押则通过质押合同的履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七、简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答:首先;抵押权对于担保债权效力..主要是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 其次;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主要有:1、抵押权人的保全权..2、抵押权人处分权..3、顺位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三.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出租抵押财产权..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转让抵押财产权..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抵押财产上多次设定抵押权的权利八;简述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抵押担中;抵押权人主要有以下权利:保全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权人处分权..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顺位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九简述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4、地役权的变动效力..5、地役权登记效力:登记对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地役权的期限效力:约定;不超剩余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十、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与区别联系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地役权和相邻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2、产生的原因不同..3、作用不同..4、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5、因相邻关系是由法定;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应以登记为必要..6、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的发生则不仅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可能发生;特殊情况下;可设立地役权的两块土地甚至可能相隔了一段距离..十一简述动产物权的交付..何谓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占有事实移转的结果状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的交付分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1、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指动产占有人;将动产及动产的直接支配权移转于受让人..2、简易交付..若受让人已占有或持有动产时;出让人与出让人达成合意即完成了交付;又称无形交付..3、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由第三方向受让人为现实交付..4、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在让与动产物权后仍须占有标的物;出让人可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而受让人则成为间接占有人;物权变动自该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十二、简述共有的法律特征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有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的特征:①各共有人有确定的份额;他们按份分享权益;分担费用..②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由共有人协商进行..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份额的意见进行管理;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③对共有财产除协商处分外;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④在共有财产受到侵害时;每一共有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以维护共有的权益..⑤在分割时按份分配..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发生的、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特征:①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最常见的是夫妻家庭财产..他们对共有财产不分各自的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要求分割..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他们经平等协商进行管理、支配和进行处分..③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就共同财产负连带责任..④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经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如果意见不一致;可诉请法院处理..十三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内容、以及权利行使方式..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所谓建筑物;一般指主要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当然;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能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建筑物:1建筑物在结构上能够区分为两个以上的独立部分..2建筑物的区分各部分能够单独使用并能为不同的所有人所专用..3建筑物除区分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用部分..也就是说;建筑物在使用性质上必须能够区分为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只有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并存;才能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客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容有: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3、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4、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业主..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该所有权具有集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行使方式表现于对共同事务决定权上..业主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权等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2/3同意;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3同意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十四、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与义务..答: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1、专有权;权利人享有的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独立空间为标的物的专有所有权..2、共有权..是指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同部分所享有的共有的权利..3、共同管理权成员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义务有:对权利取得只要业主取得专有所有权;自然就取得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相反;一旦丧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另两项权利也一并丧失..2、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利一并转让”..区分所有权的三项内容在消灭时是同步的..而且只要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另两项权利也同时归于消灭.. 3、业主对其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4、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5、所有权的可区分性决定了业主在处置专有所有权时;是把共同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捆绑”处分的;所以;其他存在共有关系的业主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6、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留置权取得的要件与效力答: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的条件: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具体说;留置权的取得须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有: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指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物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消极要件有: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该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十六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答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主要有:1、就留置物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留置财产并优先受偿..2、收取留置物的孽息..收取的孽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3、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1、留置标的物;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2、保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3、返还留置物..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留置权有义务返还留置物..十七简述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和适用..答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1、受让人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4、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是关于无权处分遗失物和盗赃物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对于被盗、被抢的财物;一般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十八简述权利质权特点答: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1.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立构成完整的质权制度..而二者最显着的区别在于标的物;前者为可转让的财产权;后者则为动产..2.权利质权的标的为无形财产权;并具有可让与性..3.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和实现方式各有其特点..权利质权的设定方式依其种类不同在立法上各有不同的规定;如证券质权以证券的交付为其设定要件;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则以登记为要件..其设定方式既不同于抵押;亦不同于动产质押;而又兼具抵押和动产质押的特点和优势..同抵押和动产质押一样;权利质权主要通过让与方式来实现;:1转让;如专利权质押可通过转让专利权收取转让费以实现债权;又如股票质押可通过转让股票以实现债权;同时;也包括拍卖、变卖等转让形式;2兑现;如存单质押;债权人可兑现现金来实现债权;3使用;如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来收取使用费以实现债权;4转变;如提单、仓单可转变为货物、权利质权可转变为动产质权;然后以拍卖、变卖货物的价款清偿债权..十九简述物权变动原则与公示方法答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物权变动有二个基本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

不动产交易中的法律纠纷预防与化解

不动产交易中的法律纠纷预防与化解

不动产交易中的法律纠纷预防与化解一、引言不动产交易是指房地产、土地等不动产的买卖、转让、赠与等行为。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法律纠纷往往不可避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不动产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并提出预防与化解纠纷的方法。

二、法律纠纷的类型1. 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是不动产交易中最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

例如,买卖双方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或者买卖双方对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真伪存在争议等。

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可以通过调查不动产的历史权属、查阅权属证明文件等方式来预防纠纷的发生。

同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权属归属,并要求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

2.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不动产交易中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

例如,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歧义等。

为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交易的具体内容、价格、交付时间等,并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

同时,双方还可选择委托专业律师参与合同的起草和审核,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不动产瑕疵纠纷不动产瑕疵纠纷是指不动产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导致交易双方产生纠纷。

例如,买方购买的房屋存在结构问题,或者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等。

为预防不动产瑕疵纠纷,买方在购买前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包括房屋的建筑质量、土地的权属情况等。

此外,买方还可要求卖方提供相关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以确保购买的不动产不存在瑕疵问题。

三、法律纠纷的化解方法1. 协商解决当不动产交易中出现法律纠纷时,双方应首先进行协商解决。

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可以就纠纷的事实、原因和解决方案进行沟通和协商。

协商解决不仅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还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关系。

2. 仲裁或调解如果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仲裁是指由专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裁决,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中立人对纠纷进行调解,帮助双方达成和解。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提升训练试卷A卷附答案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提升训练试卷A卷附答案

2022年-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提升训练试卷A卷附答案单选题(共30题)1、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万元。

在诉讼中,甲公司申请对乙公司一处价值9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后发现,乙公司在向丙银行贷款100万时已将该房产和一辆小轿车抵押给丙银行。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一审法院不能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因为该房产已抵押给丙银行B.一审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需要征得丙银行的同意C.一审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丙银行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D.一审法院可以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丧失【答案】 C2、甲大型商场与乙航空公司订立合同:由乙航空公司将500辆汽车一次运到甲商场所在地。

由于乙航空公司的飞机临时有其他任务,无法一次运完,遂和甲商场协商分两次运输,多余的费用由甲商场和乙航空公司分别承担,遭到甲商场的拒绝。

后来经过乙航空公司调查,甲商场在汽车运到之后,并没有马上出售,而是先用于展出。

据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A.甲商场可以拒绝乙公司的要求,因为这是合同的约定B.甲商场无权拒绝乙公司的要求,因为分期履行对其没有利益损害C.如果乙航空公司承担分期履行的多余费用,则甲商场不能拒绝D.即使乙航空公司承担分期履行的多余费用,甲商场也可以拒绝【答案】 C3、甲在自己的房屋上依次为乙、丙、丁设立了抵押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20万元。

因甲不清偿到期债务,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为80万元,现乙为丁的利益放弃抵押权顺位。

就拍卖房属所得的80万元,乙、丙、丁的受偿数额的判断,下列正确的是?A.丁可以受偿20万元B.丙可以受偿20万元C.乙可以受偿40万元D.乙可以受偿25万元【答案】 B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但适用民事诉讼有关程序审理的一些案件则依法实行一审终审,下列不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是:A.认定财产无主案件B.宣告婚姻无效案件C.宣告票据无效案件D.离婚案件【答案】 D5、山西某经营干货的公司向陕西某土产公司购买价值10万元的干辣椒,山西公司拒绝付款。

亲属房产过户公证法规定(3篇)

亲属房产过户公证法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亲属房产过户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对亲属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进行公证,以确保房产过户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亲属房产过户公证是房产交易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6.《公证程序规则》7.《房屋登记办法》三、亲属房产过户公证的范围1.配偶之间的房产过户;2.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房产过户;3.兄弟姐妹之间的房产过户;4.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房产过户;5.其他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的房产过户。

四、亲属房产过户公证的程序1.申请公证(1)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①身份证明;②房产证;③亲属关系证明;④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协议等文件;⑤其他与房产过户相关的材料。

(2)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材料齐全、真实、合法。

2.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3.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公证机构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身份、房产情况、亲属关系等进行调查核实。

4.出具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在调查核实后,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

5.申请人领取公证文书申请人领取公证文书后,可持公证文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五、亲属房产过户公证的注意事项1.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伪造、变造。

2.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告知其法律责任。

3.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证费。

4.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隐私。

5.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房产过户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六、亲属房产过户公证的法律效力1.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

2.公证文书可以作为房产过户的依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认可。

2022年吉林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吉林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吉林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企业是由自然人安据与乙企业(个人独资)各出资50%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欠丙企业货款5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甲企业全部资产仅剩20万元。

现所欠货款到期,相关各方因货款清偿问题发生纠纷。

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丙企业只能要求安据与乙企业各自承担15万元的清偿责任B.丙企业只能要求甲企业承担清偿责任C.欠款应先以甲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安据与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D.就乙企业对丙企业的应偿债务,乙企业投资人不承担责任2、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才能考虑批量购买。

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因经营战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终止谈判。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3、刘婆婆回家途中,看见邻居肖婆婆带着外孙小勇和另一家邻居的孩子小园(均为4岁多)在小区花园中玩耍,便上前拿出几根香蕉递给小勇,随后离去。

小勇接过香蕉后,递给小园一根,小因吞食时误入气管导致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刘婆婆应对小园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B.肖婆婆应对小因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C.小勇的父母应对小因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D.属意外事件,不产生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4、张某和李某分别出资3000元和6000元开设发廊,后因经营不善欠债15000元,张和李对该项债务应当承担()。

A.无限连带责任B.有限按份责任C.无限责任D.按份责任5、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C.戊为报复欲置已于死地,结果将己打成重伤D.庚医师因误诊致亲出生即残疾,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6、某商场在促销活动期间贴出醒目告示:“本商场家电一律试用20天,满意者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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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登记效力与资料证明力的抗辩权
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法定书证的范畴,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力并不能绝对化,而是要考虑到各类约定的或法定的证据抗辩权问题。

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物权的确认效力亦不具有绝对化效力。

一、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抗辩权问题
第一是不能以某项不动产未经物权登记而反向制约对该不动产实施民事法律处分行为的效力。

因为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是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或通谋虚伪表示所产生的登记资料的证明力存在被撤销或被否决的法律风险。

第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效力。

此时,即便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亦不能否定不动产物权的发生或消灭效力。

第四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享有物权的主体,如果对第三方再次实施物权处分的,则应依照法律规定须首先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五是主张构成善意取得且已完成物权登记的,如该类行为涉及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则即便对已完成登记的行为亦不得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

第六是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明力绝对化。

长期以来,不动产登记实务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重大误解,即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效力绝对化,似乎物权人只有将不动产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享有物权,或者记载为何种权利状态就享有何种物权,否则就不享有物权或仅享有有限的物权。

但事实上,上述观点本身存在循环论证的错误,其前提是假定登记簿对不动产权利的记载处于完全准确且周全的状态,另一方面又不能绝对肯定登记的记载达到了前述要求。

如此,当登记簿的记载出现瑕疵时,即无法用登记簿自身的登记内容来确认登记的正确性。

显然,应以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记载及修正物权登记薄的登记状态。

第七是共有物权法律关系中,不因未履行共有权登记而否定物权的共有属性。

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则,不动产登记机构可向全体共有人合并或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注明共有情况和列明全体共有人。

司法实践中,确定共有物权法律关系并不绝对依赖于是否办理了共有权登记。

尤其在家庭共有权制度下,并非只有记载于该不动产权证书之中的家庭成员才享有物权。

相反,只要具备家庭共有财产权适
格主体的家庭成员,即便未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或不动产权证书之中,其依然享有共有物权。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资料的证明力问题
一是应正确认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与证明文件的证明力。

该两类证书虽然均具有不动产权利的表征作用,但对其各自的适用功能并不能混为一谈。

登记证明主要适用于办理抵押权登记(如他项权利证书)、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具有阶段性和程序性意义的不动产权益登记事项。

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核发该两项证书的主要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但如登记簿信息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而存在错误的,则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和权利证明文件均将失去存续的基础,存在被异议、被更正或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二是因换发、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所形成的书证资料。

此类法律文件遭到污损、破损的,可以申请换发;若遗失、灭失的,可以申请补发,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前述“补发”信息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三是因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行使更正登记权、异议登记权、预告登记权等所形成的登记资料。

无论是更正登记或是异议登记,其核心资料是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也包括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必
要材料。

预告登记中的核心资料则是预告登记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文件及载明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约定的资料。

四是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授权而产生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资料。

包括不动产行政裁决文书、司法裁判文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等,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五是基于人民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所产生
的登记资料。

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保全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所形成的处分不动产权利的法
律文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助查封行为,对人民政府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的决定后而要求的注销登记行为等,不承担实体审查义务而应当予以直接办理相关登记。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登记职责所产生的登记资料。

三、应当完善登记类证据资料的查询与调取制度
原国土资源部于2018年3月2日发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部门规章,存在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当限制的缺陷,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根据律师法的授权,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同时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很显然,律师调取不动产登记资料并没有任何法定的限制性规定。

《查询暂行办法》将律师申请查询内容除包含当事人可查询范围外,仅被限制在三类列举性范围内,显然不当。

其第二个立法缺陷是,将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范畴限制在“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主体,并且以“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为查询前置条件。

相应地,将律师的取证权亦不当地限制在“诉后”调查,明显地忽视了律师的“诉前”调查取证权。

《查询暂行办法》对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进行查询的权利性质未能明确认知。

此类调查中,律师系受人民法院授权代行司法调查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因此,在律师持调查令的情形下登记机关对调查令所列示的调查范围不得予以限制。

因此,无论涉及国家秘密或是商业秘密的登记资料,律师和法官只是负有保密义务,故并不能就此在取证时间段及内容方面限制或剥
夺其调查权或案情知悉权,这正是《查询暂行办法》之立法思维中应当继续完善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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