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体系构造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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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体系构造之我见

[摘要]科学的体系构造是一部科学的法律的重要保障。本文首先宏观地探讨了物权法体系构造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即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注意概念用语的选择、与民法典的其它部分相协调等。再以目前的三个物权法草案为依据,就具体的物权体系的构建谈了一点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物权体系构造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合理地安排一部法律的体系构造是保证一部法律的科学性的重要保障。制定我国物权法,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我国现有的分散的、杂乱的法律规则加以整理,对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加以引进,对物权法所应包含的内容依我国的国情加以取舍,对物权法中的各种概念进行认真地梳理,使之成为一部具有科学体系的法律。对物权法的体系构造,学界讨论的很多,笔者在此浅薄地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物权体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建立一个系统完整的物权法体系,需要考虑到影响我国物权法体系构建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涉及到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民族、文化、历史等诸多方面。对这些因素的权衡考量对于形成正确的物权法原则和理念,从而建立一个既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状况,又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物权法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㈠从中国实际出发,体现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反映我国

的优良文化传统

物权法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并关系到一国人民的生存基础,因此,制定物权法必须适应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及发展趋势。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其中主要是我国社会的经济体制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我国的资源和人口状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当然要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物权法的制定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要适应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的要求。为此要抛弃我国过去的在法律上惯常采用的以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划分权利并加以区分的做法。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自然界的开发利用更为深入,能够为人们控制和支配的物的种类日益增多,物权法所涵盖的内容日益复杂、广泛,物权法律关系日益膨胀。物权主体扩大化,物权形态新型化,在所有权方面,主要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在他物权方面,出现新型的用益物权,如空间使用权、信息使用权等,新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证券、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制定物权法时应将这些因素考虑进去。此外,构建物权法体系还要考虑到我国的资源稀缺、人口压力过大的现实。

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是指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把握西方各国物权制度的发展动向,充分发挥法律的预见性的指导作用,以使我国的物权法体系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在种类、内容上具有先进性。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的规定是零散的,有些甚至是不科学的,这主要

是因为在我国的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未以物权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规则规范对物的支配关系。我国目前立法对物权的规定不是建立在对物权制度的自觉认识上,而是根据实际生活确认和保护权利人的需要不自觉地形成的。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有机的渐进的过程,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现行的物权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不能人为地割断现行的物权制度与建立新的物权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完全抛弃现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应抛弃、修正其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方面,保留其中既符合现实需求,又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内容,以这样的思想来构建我国的物权体系,才可以降低法变革的成本,尽量减少因之引发的社会动荡,使新的物权制度贴近生活,不至于脱离我国现实的社会状况。

构建物权体系,应当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中国建构新的现代文明秩序的过程,一方面,应该不止是拥护西方启蒙的价值,也应该是对他的批判,另一方面,应该不止是中国旧的传统文明的解构,也应该是它的重构。中国的新文明是‘现代的’,也是‘中国的’。”⑴反映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这是建构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法律心理和经验。”⑵因此,对于我国具有民族性的传统物权制度,只要其不与现行的制度相抵触,就应当予以保留。

㈡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顺应物权立法国际发展潮流

由于物权法具有根治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我们称之为固有法⑶。

客观地讲,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征,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似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不过,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的表现并不是同一的。例如各国地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学说所吸收⑷。为此,构建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应当吸收和借鉴外国民法中为中国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并使之有机地成为我国物权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在借鉴外国法时要对所要借鉴的外国法律机制的形成、运行的社会环境有充分深入的了解,并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的把握。“如何既有本土意义的冷静思考,又热情地面对世界先进的法律文明,吸纳他国法律中可以而且应当为我国所用的因素,是我们着重考虑的问题。”⑸对此,我们可以吸取台湾移植物权法的教训。

构建物权法体系应当顺应国际物权立法发展潮流。“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渐严重和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其它法律也开始回应这一生态化的浪潮,首先是公法上表现出较强的生态化特征,继而私法也就卷入其中。作为财产法的物权法,尤其注重对稀缺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关注焦点的时代背景下,物权法不可能也不应该

回避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否则必然显现出基本理念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制度上的缺失,留下遗憾。”⑹

㈢要注意物权法的概念用语选择

法律体系乃由概念、规则和原则所组成,其中,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组成法律规定或整套法律的基本单位,它既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和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必须精确、规范、统一。⑺物权法由于和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并关系到以国人民的生存基础,因此,各国物权的类型,尤其是其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往往因民族性格、历史传统和经济体制的不同而有巨大的差异。我国过去长期以公法手段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先天缺乏培育私权性质之物权概念体系的土壤,而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在各个时期受当时经济体制之内涵的制约,抱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心态,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之立法指导思想为幌子,所以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内涵并不那么确定的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概念。这一概念体系,在物权立法呼声日高的今天,又因理论界对其进行重整的热情更趋复杂。面对这一混乱的概念体系,我们不能不在进行物权法编纂时,对其体系构造进行检修。首先,在概念用语选择上要慎重,尽量避免生造概念术语,这特别体现在如何对待大陆法系传统的概念术语体系的问题上。大陆法系的私法发展到今天,已逾两千多年,形成一个高度精致合理的科学体系。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具有精确的内涵和制度价值。如果轻易将其抛弃,也同时意味着抛弃了它们所蕴含的丰富信息。如果新造的术语不能完整和全面地概括传统术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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