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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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本科生2013—2014 学年第( 1 )学期

《外国法制史》课程期中作业

论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史

摘要:日本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机融合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虽然,对日本法属于何种法系定位问题尚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法在进行法津移植方面是一个成功的范例。从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看,其主要经历了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确立时期、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制度的变化时期及当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完善时期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又有其时代特点。

关键词:日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明治维新

一、中为己用——以中华法系为基础的古代封建法律制度

综观日本古代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影响。日本在7世纪以前没有系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公元645年开始的大化革新,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此后,日本开始全面学习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

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以隋、唐法律为模式,表现为推行律令制,进行以律、令、格、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公元701年颁布的第一部日本成文法典《大宝律令》,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公元1192年日本进入了以幕府为中心的“武家政治”时期,1232年,镰仓幕府颁布《御成败式目》(又称为《贞永式目》),该法继承了《养老律令》的法律原则,又较多地吸收了武家的社会生活习惯,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当然,日本对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完全是生搬硬套的移植,也存在着继受中的变通,如日本,神祗是其传统思想和文化的重要部分,为了保留神祗思

想,在参照唐令制定《养老令》时,日本模仿和变通唐令中的“僧尼令”,在《养老令》的首篇规定“神祗令”,使神抵传统和习惯法律化。

二、脱亚入欧——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法律制度

明治维新是日本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进行法律制度西方化的开端。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要引进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直接原因是来自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

明治维新后,日本要求修改德川幕府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则提出修改条约的前提是日本必须法制西化。在这种压力下,明治政府组织起草法律,在西方法学家的指导下,短期内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典。

(二)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根本原因是社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开始由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实行社会变革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

1868年标榜“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的明治维新正是适应了这种要求而进行的。在法律制度方面,当时,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法自然成了日本的效仿对象。

(三)明治政府中占主流的革新人物和法学家们在推进法制西化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1871年,明治政府派出大型使节团出访考察欧美12个国家。通过考察,明治政府认识到日本与欧美各国的巨大差异,激发了学习和赶上西方的紧迫感。明治政府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至1907年,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历时30多年,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典。这些重要法典的起草人几乎均有留学经验,他们不仅精通西洋法律文化,而且对日本的国情了解深刻,在将西方法律引进日本、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方面,发挥了骨干和桥梁作用。

(四)日本在传统价值观念上的特殊性。

在日本封建社会后期出现了肯定商业的思想主张,并向着商业立国论的方向发展,这种把儒家道德与商业等经济活动一致化的伦理思想价值观念从根本上改变了儒家思想中的重义轻利观念,成为具有日本式特点的功利主义道德思想价值观。日本在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经历了先模仿后反省的过程。

日本通过反省,认为普鲁士宪政最适合日本国情,因为当时的普鲁土与日本的国情有重要的共同之处:第一,两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均不彻底,留有大量封建

残余。第二,日本存在着天皇崇拜的传统,而德国1850年《普鲁立宪法》和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确立了国王绝对主权的原则,这正好符合当时通过明治维新重新掌握国家大权的天皇确立类似专制体制之心愿。于是,日本以明治宪法为开端,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确立了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三、嫁接引进——借鉴英美法系内容的现代法律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行了法律制度方面的一系列改革,对英美法系的内容,特别是宪法和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吸收,主要有:

(一)采取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内阁制。

宪法规定,天皇不掌握实权,与英国国王的象征性地位类似。议会由参、众两院组成,议员由选举产生,行使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国政调查权;内阁不再对天皇起辅弼作用,是只对议会负责的最高行政机关;司法权属于法院。

(二)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美国法的影响极大。

如宪法第13条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得到尊重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之规定,完全取自于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的规定。

(三)建立起英美式的司法制度,废除了明治宪法下的行政法院制度,强调了审判的一体化。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是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这实际上效仿了美国运用宪法判例确立的违宪审查权。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制定有关诉讼的程序、律师、法院的内部规范以及有关司法事务处理的事项。”这种规范制定权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大陆法及日本法中没有此规定。

(四)在各部门法方面,广泛吸收了美国法的内容。

如:仿效美国刑法制度制定了《缓刑者保护观察法》(1950年)、《预防犯罪更生法》(1950年);以美国法为模式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证券交易法》(1948年);吸收美国公司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即实行授权资本制度,对董事的选任采用“适任原则”,加强股份公司经理及董事会的作用,提高股票持有者的地位等,改革和重建日本经济;在诉讼制度上,采用了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吸收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在审判程序上体现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同时保留了原有职权主义的一些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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