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行政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对矛盾纠纷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公安行政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公安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必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
公安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不能无原则的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平等原则。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
(四)及时原则。
公安行政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各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不得久拖不决。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条例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条例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组织协调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调解员业务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科学发展,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增强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成都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信访逐级负责制,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人民调解员考评范围。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2年以上的,镇(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企业、市场及其他新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应邀担任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人民调解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设定。
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实绩,资历等情况,经考核后分别授予五、四、三、二、一级人民调解员称号,并发给由市司法局统一制作的等级人民调解员专用证件。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条件。
(一)五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1一般应有高中以上学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2年以上,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可以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二)四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有高中以上学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3年以上,具备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可以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三)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1、有大专以上学历;2、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3、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熟练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工作能力较强,有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4、一般应在调委会担任主任职务或是主要业务骨干,可以带领和动员调委会其他成员开展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能够顺利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1、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2、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3、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可以对当地的重大疑难纠纷和的重点问题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24、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对其他人民调解员起到明显的传、帮、带作用;5、对调解工作能够积极主动思考,开展工作具有预见性和计划性;6、应能着眼于调解工作的“预防”属性,正确认识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对纠纷产生的一般原因,如何有效防止矛盾激化以及化解各类矛盾所涉及的法律依据、政策等有较深的研究;7、在调解工作中应能够勇于开拓,大胆实践,不断创新,在防止矛盾激化、调处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纠纷中有突出事迹。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川办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06月17日川办发[2010]4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司法厅(简称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销、年审及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资格考试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订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条例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条例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关于全面构建“大调解”体系1.
各支部:为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全乡社会政治稳定,扎实推进“平安东岱、和谐东岱”建设。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发〔2009〕16 号)和《县委、县政府关于在全县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实施意见》(西委发〔2009〕44号)精神,结合我乡实际,现就在全乡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整体联动的“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义当前,我乡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凸显高发,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大量出现,特别是由新农村建设、社会公共服务和涉法涉诉上访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正视这些矛盾,探寻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体制机制,对于建立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和手段,合理进行配置,从不同角度满足不同纠纷的解决需求,从而使当事人有更充分的选择权,获得更便利、经济、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是应对当前社会快速转型期利益格局调整、深层次矛盾显现、人民内部矛盾呈高发态势、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问题的创新途径,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抓手和有效途径。
二、“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东岱”为目标,紧紧围绕全乡工作大局,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足源头预防,立足抓早抓小,坚持调解优先,积极构建由党支部领导,有关部门相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及时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原则,充分发挥党政主导作用,协调整合各方调解力量,统筹解决“大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条块联动,各司其职,有机衔接,紧密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依法调解、公正高效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调解,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严格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坚持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原则,把调解贯穿于解决民间纠纷、处理行政争议和司法诉讼的全过程,尊重当事人意愿,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解;坚持定纷止争、促进和谐原则,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以四川省为例
调解员队伍建设 方面。 虽然人员构成还是以兼职人民调解 解员进行补贴, 有些地方则只对村、 社区、 乡镇、 街 道调委会的
员为 主 , 但 已经 出 现专 职 人 民调 解 员 , 主 要 分布 在 专 业 性 、 行 调解员进行补贴。 一般来说 , 各地 财政对企事业调委会和专业
业性、区域性和企事业单位 的调委会 中。 在各方面条件 ( 党政 性、 行业性、区域性调委会中的兼职调解员没有给 予补贴。 领导重视 度、 经济条件 、 宣传力度 、 群众参与度 ) 都 比较成熟
需求 。 而且 兼职 为主、 专职为辅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 不能满 元化 。“ 大 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 的统一领 导下, 将人 民调 行政 调解 、 司法调解等各种 调解 资源整合在一起 , 把纠纷 足社会 的需求。目前, 人 民调解员中绝大 部分为兼 职人员, 人 解 、 民调解员的兼职身份, 大大分散了他, f l ’ ] 的精力, 难以把 人 民调 化解 在基层 的纠纷解决方式。“ 大调解” 使原先的参与调解的 相互竞争的局面得到了较 好的改善, 并在 解工作做细做精 , 难 以发挥人 民调解的宣传 、 教育等功能 。 同 各个机构 各自为政、 时人 民调解员的兼职身份也使人 民调解与行政调解 的界 限趋
基 础上 , 重点发展 了 一批专业性、 行业性、 区域 性 的新 型 调解 组 织 承担 。 最后 , 补 贴 范 围不 同 。 即使 同一 县 ( 市、 区) 辖 区 范
组 织。 目前, 全省建立物业、 医疗、 院校、 劳动争议、 交通 、 消费 围内, 不是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都能获得个案补贴。 维权、 寺庙等新型人 民调解委员会2 0 0 0 多个。 由于受地 方财政等因素影响, 部分地方对辖区内所有人民调
四川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
四川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化解途径第四章化解引导第五章化解衔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充分调动纠纷化解资源,促进纠纷有效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各类纠纷化解组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为纠纷化解提供多样化服务。
第四条[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协调联动、各种纠纷化解途径合理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第五条[工作原则] 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三)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四)坚持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司法推动、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
第六条[共同责任] 做好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督促各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各类基层力量就地受理、就地化解纠纷。
— 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补贴。
第八条[协调部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调查研究,推动纠纷化解工作协调联动,将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3日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第五章公共法律服务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丰富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以高质量法律服务助推高质量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免费提供、社会参与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围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原则,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法律服务供给方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2020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积极完成属于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居民委员会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其成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工作任务和经济状况确定。
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广安市广安区观阁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创建平安悦来,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悦来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由镇长任组长,有关副镇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党政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组的职责:(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二)每年一次听取调解工作汇报;(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第四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
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节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
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行政调解的范围(一)镇政府机关在行驶职权过程中,对镇政府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化解主体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纠纷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培训机制,督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纠纷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五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9月10日四川省司法厅)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
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工作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还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分会。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余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委派的外,其余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考试题及答案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考试题及答案[单选] 1.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中所称矛盾纠纷,是指()。
正确答案:D• A 公民之间的民事争议• B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C 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D 以上均是[单选] 2.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费用。
正确答案:C• A 收取少量• B 收取必要• C 不收取• D 经协商收取一定[单选] 3.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包括()。
正确答案:D• A 调解矛盾纠纷• B 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C 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D 以上均是[单选] 4.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正确答案:B• A 合理公平• B 合法合理• C 合情合理• D 公平合法[单选] 5.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多,民族居住的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
正确答案:A• A 妇女成员,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B 妇女成员,人数较多民族的成员• C 男性成员,人数较多民族的成员• D 男性成员,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单选] 6. 下列选项中,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不承担()义务。
正确答案:D• A 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B 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C 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D 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单选] 7.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负责。
正确答案:B• A 派出所• B 司法所• C 基层法庭• D 综合治理办公司[单选] 8.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正确答案:A• A 申请支付令• B 申请执行• C 申请强制执行• D 申请处罚[单选] 9. ()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正确答案:B• A 基层人民检察院• B 基层人民法院• C 基层人民政府• D 基层公安机关[单选] 10.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2009-07-16 10:00:55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创新和发展的必然趋势,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人民调解专项调研活动的通知》要求,为摸清南江县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南江县司法局组织专人,深入全县各乡(镇)、村(居)、企事业单位,对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
一、当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主要特点南江县是全国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5.12汶川大地震重灾县、四川省扩权强县试点县、时代先锋王瑛同志生前工作县。
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给予政策、资金上的大力支持,按照四川省委“两个加快”、“四个特别”和巴中市委“两个强力推进”、“八个更加注意”的要求,南江县委、县府以保障民生为重点,以服务大局为主线,加快构建“美好新南江”,南江县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但随着经济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利益格局调整涉及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一)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
新时期市场经济的推动,使农村产业经济由单一向多样化转变,大量农民外出务工,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过去被忽视和边缘化的资源权属、环境及生态、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工程建设中群众利益维护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突出。
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拖欠工资、职工下岗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大幅增加。
参与者成分日渐复杂,涉及工人、农民、学生、离退休干部、个体户等多行业人员,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亦不断增多,调解难度越来越大。
(二)重点工程建设和灾后重建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
四川城乡社区依法履职事项指导清单
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实施办法》第八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11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居(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9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序号
协助办理事项
具体工作内容
法律法规依据
28
安全生产
协助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
29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五条、《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3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15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村)务公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
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全省创业公共服务的意见》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1.21【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五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txt一个人一盒烟一台电脑过一天一个人一瓶酒一盘蚕豆过一宿。
永远扛不住女人的小脾气,女人永远抵不住男人的花言巧语。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 17时05分 121
主题分类: 调解仲裁
“人民调解”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名组成,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或者推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本单位、本组织职工(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会员)大会选举,或者组织群众推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委员。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承担人民调解员的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一致,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
调解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第三章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九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和其他相关的必要工作条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