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淮人社发[2012]215号
2012年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变更情况

2012年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变更情况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变动情况一、医疗保险根据唐山市丰南区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医疗保险缴费公司缴纳部分由5.5%,上调到6.5%,大病险由6元/月,上调到11元/月;个人缴纳2%费用不变。
大病险(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1、糖尿病合并高血压三级;2、糖尿病肾病;3、糖尿病合并视网膜病变;4、糖尿病足;5、高血压三级;6、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纹痛、心律失常型、心功能障碍、心肌梗死);7、脑血管后遗症(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8、恶性肿瘤;9、慢性肝炎活动期;10、肝硬化代偿期;11、肺气肿;12、肺心病;13、慢性周围血管病(血栓闭塞性脉管炎、肢端动脉闭塞症);14、类风湿性关节炎伴功能障碍;15、系统性红斑狼疮;16、尿毒症;17、肾移植术后;1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19、白血病;20、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和脑、躯体器质性疾病伴发的精神障碍);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
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津贴中代扣代缴。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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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在宁省级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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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同时,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定。
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
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江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日期:2013-03-25 13:07:23 稿源:赣人社发[2012]27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社会保险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29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衔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财社[2012]3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保障省直机关干部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省直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自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和退休职工(正厅及以下人员)。
上述人员按规定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等三个层次医疗保险。
第四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完全一致,其它的医疗待遇通过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保障。
第五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统一执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的规定。
超出政策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部门职责:(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规划、政策、标准、管理制度、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负责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纳入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的性质、编制、人员和财政经费给付等情况;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规定的执行、落实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财政厅负责按规定审核安排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审批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医疗保险政策、制度、规定等。
医保政策解读——在职转退休

医保政策解读——在职转退休一、政策依据: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太原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人社发〔2011〕92号)。
(政策内容表述如下)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之月为界,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实施后足额缴费的为实际缴费年限。
从2012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了退休的人员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不足或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含灵活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1、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如本人自愿,在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可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达到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可同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转退休手续。
2、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在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停止缴费并办理了退休审批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三个月内应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核定手续。
缴费年限不达规定的,要按规定一次性补足。
逾期不办理的,可视作自动脱保,但原个人帐户基金仍可继续使用。
3、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的职工,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自愿办理参保手续,并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足额补缴费用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对待。
4、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达规定的,需按照办理补缴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足额补缴。
5、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都符合政策规定的退休职工,由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未公布导致退休待遇暂时不能计算发放,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应先由参保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待退休养老金待遇补发后再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给予报销。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33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精神,为依法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加快实现社会保险全民覆盖,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征缴工作职责,加强征缴协作配合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分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征管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核定社会保险应缴纳费用,科学制定征缴计划提供给地税部门,并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和清欠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欠费清理,在征收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应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通报社会保险征管经办机构;发现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的,应及时将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等数据函告社会保险征管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发现漏缴、少缴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经费,并定期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数据核对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征缴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要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欠费单位所有银行账户及存款余额,金融机构要配合征收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归集、欠费用人单位账户查询、划款和征缴数据核对工作,并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119号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保,享受相应基本医保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保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保的缴费比例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保手续后,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保情况和缴费总额,按月将统筹地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保所需费用划拨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支付基本医保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并按月对应。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缴纳基本医保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基本医保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不设等待期。
2011年7月1日后尚在待遇等待期的,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核准并开通待遇。
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失业保险基金停止缴纳基本医保费: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或出现法律规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中断参加基本医保的。
七、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自行选择参加基本医保、住院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其中,对本人要求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的,须于期满当月1日至23日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理机构,按当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八、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基本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基本医保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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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全国各地要在1999年底前基本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必须清醒地看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任务十分艰巨,一些干部群众对此缺乏必要的思想准备,存在着种种担心和疑虑。
因此,在着力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强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
为了方便和配合各地、各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我们起草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
各地要根据宣传提纲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
要充分运用会议、培训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使广大干部和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充分认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全面了解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改革的平稳推进和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搞好宣传,并注意了解职工群众的思想状况和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反映,及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为了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客观需要,国务院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
医保自查自纠报告(通用29篇)

医保自查自纠报告篇1在上级部门的领导下,我院自医保工作开展以来,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医保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医保政策:1、接到通知后,我院立即成立以医保科科长为主要领导的专项检查组,对照医保有关规定,查找不足,积极整改,我院历来高度重视医疗保险工作,有专门的管理小组及较健全的管理制度,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定期对医师进行医保培训,医保工作年初有计划,定期总结医保工作,分析参保患者医疗及费用情况。
2、使医保消费透明化。
院内设有医保宣传栏,药品诊疗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为其提供费用明细,坚决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床等违规现象。
医生用药基本按照目录执行,自费药物及项目能征求患者同意,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争取按照医保限额规定结算,控制自费费用,为患者及时结算费用。
对医保中心每月的定期抽查病历及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能及时进行纠正并立即改正。
3、规范全院医务人员的医疗文书书写。
医保科不定期组织年轻医生成立专项检查小组对全院医保患者病历进行检查学习,对不能及时完善病历的医生做出相应的处罚,并在分管领导的监督下进行业务学习,对病历完善较好的医生,也给予了相应的肯定与鼓励。
4、我院长期药品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超标较大,其特殊原因是我院主要以心脑血管病治疗为主,心脑血管病患者较多,这些慢性病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周期长、药品较贵,所以药品费用居高不下,但我院医保领导小组决定严格监督,尽力下降其所占比例,搞好各项费用的控制审核工作。
为维护广大参保职工享受较好的基本医疗服务,我院将进一步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严把政策关,从细节入手,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力争把我院的医保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度!医保自查自纠报告篇2在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下,我院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医保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医保政策。
根据元人社发(XX)79号文件要求,认真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医保管理责任体系接到通知要求后,我院立即成立以xxx为组长,医务科、医保科工作人员为组员的自查领导小组,对照有关标准,查找不足,积极整改。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审核的通知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审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0.08•【字号】•【施行日期】2018.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审核的通知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市直各主管部门,各参保单位:为充分发挥社会保险保障功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号令)、《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2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年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09〕16号)等法律法规,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0月8日起,对全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201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调整审核。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审核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央、省属和市、县(区)属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注:按赣府发〔2015〕52号、洪府厅发〔2015〕127号等文件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审核调整另行发文,不纳入本通知调整审核范围)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均属于本次基数审核的范围。
二、调整审核内容和方法1、审核内容包括:2017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及其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额、《2018年度南昌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审核汇总表》(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汇总表》)、《2018年度职工缴费基数花名册》(以下简称《缴费基数花名册》)。
用人单位办理基数审核时,应携带用人单位2017年会计总账及工资明细账、2017年度财务年报表等材料。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苏人社发[2011]28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4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一)参保申报。
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三)缴费程序。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在按规定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负担比例

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负担比例根据淮人社发【2015】169号文件(关于调整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10月01日起对材料等级为甲类或者乙类的医用材料报销比例做相应调整:1、医用材料单价W200元时,个人自付比例为0%;2、医用材料单价>200元且W10000元时,个人自付比例为20%, 80%进入统筹基金;3、医用材料单价>10000元且W50000元时,则个人自付比例为30%, 70%进入统筹基金;4、医用材料单价>50000元时,5万及5万元以下的费用自付比例为30%, 5万及5万元以下的费用70%进入统筹基金,5万元以上的费用自付比例为100%, 5万元以上的费用0%进入统筹基金;5、取消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瓣膜限价;6、收费项目等级为丙类的医用材料,不管单价多少,自付比例均为100%。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从2012年起,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即大病医疗救助,下同)不再设置最高支付限额。
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100000元及其以下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100000元以上部分,从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2、【调整住院起付标准】。
为鼓励、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院就医,普通病种年度内首次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调整为400元、600元、1000元(我院执行600元),传染病住院起付标准在我院享受减半(300元),同一年度内再次及多次住院的,按所住医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0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
3、调整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政策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调整为:起付标准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 20000元-60000元(含60000元)的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自付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25%;60000元以上部分,统一按10%自付。
(新)江苏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2012年)

江苏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2012年)根据《江苏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1〕158号)精神,结合省直其他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省直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其他事业单位是指除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外的事业单位。
二、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确定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
绩效工资水平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以及已实施绩效工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与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基准线。
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基准线水平申报核定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考虑到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特点,为合理调控事业单位收入差距,根据单位类别、经费来源渠道等因素,分类设置控高线和托低线,对收入明显偏高的单位实施有效调控,并保障省直各其他事业单位年人均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托低线。
(一)分类设置控高线1.承担行政职能(尚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或转为行政机构,下同)和从事公益服务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控高线为基准线水平的120%;2.从事公益服务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控高线为基准线水平的150%;3.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业单位,控高线为基准线水平的200%;在中发〔2011〕5号文件规定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实施到位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除中发〔2011〕5号文件已明确划入公益二类的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外)根据自身实际暂比照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一类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暂比照从事公益服务二类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暂比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
淮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

淮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办理及报销时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其他保险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淮人社发[2014]11号【发布部门】淮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4.02.17【实施日期】2014.0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淮南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办理及报销时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淮人社发[2014]11号)各有关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为进一步方便广大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有关待遇,经局研究决定,现将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办理和报销时间等调整如下:一、申报时间每年5月10日至25日和10月10日至25日;其中,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衰竭透析门诊治疗三种大病申报时间不变,仍为每月上旬,每季度组织鉴定、发证一次。
已办理了两个病种的参保人员,5月份不能变更病种,10月份可以变更。
增加一个病种的,申报时要选对表,填表(二),填清楚原病种和新增病种,但填表时不得变更定点医院,同时要携带原有的门诊规定病种就医证原件或复印件。
变更定点医院的时间仍为每年12月份。
申报地点仍为市本级、凤台、毛集、潘集四个点不变。
二、报销时间5月和11月每半年一次,但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衰竭透析门诊治疗三种大病报销时间不变,仍为即时结算。
三、最高限额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的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衰竭透析门诊治疗三种大病门诊规定病种和住院合并计算,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最高限额为每人28万元,其他16种慢病病种限额不变,按原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医保中的上述三种大病和其他13种慢病限额不变,按原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申请表(一)、(二)2.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申请表(一)、(二)2014年2月17日附件1:表一: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申请表。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13•【字号】淮政办发〔2017〕10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7〕10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淮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14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13日淮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78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淮政发〔2017〕3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相关政策的指导意见》(苏人社发〔2017〕3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一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二是在本市取得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常住人口。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民医保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原则,在提高政府补助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居民医保制度稳健运行。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医保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南京退休职工医保政策

南京退休职工医保政策南京市是中国东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也是江苏省的省会城市。
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政策,退休职工医保政策在南京市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实施。
本文将介绍南京退休职工医保政策的相关内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享受医保福利。
一、医保政策概述南京市的退休职工医保政策是基于中央政策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
其目的是确保退休职工在医疗方面的基本权益,提供全面、公平、可持续的医疗保障服务。
根据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退休职工医保政策的实施对象主要包括南京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
二、医保待遇1. 报销比例根据南京市的规定,退休职工在南京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比例的医保报销。
目前,南京市退休职工医保政策的报销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2. 大病保险为了更好地保障退休职工的医疗需求,南京市还实行了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此项政策,南京市退休职工在确诊大病时可以享受更高比例的报销,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疗费用的负担。
三、报销范围南京市退休职工医保政策在报销范围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
在南京地区就医的退休职工可以享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医疗费用的报销:1. 住院费用:包括住院床位费、医疗诊疗费用、手术费等。
2. 门诊费用:包括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用、门诊检查费用等。
3. 药品费用:包括住院期间需要使用的药品费用和门诊开具的药品费用。
4. 医疗器械费用:包括使用的医疗器械费用和器械的放置和去除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南京市退休职工医保政策对于报销的金额和比例存在一定的限制,需要按照政策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销申请。
四、报销流程退休职工在享受医保政策报销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南京市相关政策的要求进行操作。
1. 就医报销退休职工在南京地区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后,需要在出院或门诊结算时,向医院提供有效的医保卡、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
2. 报销申请退休职工在获得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后,需要按照南京市给定的程序,将相关材料和申请表格提交给退休职工医保管理机构进行报销申请。
精神科统筹基金结算标准通知

为了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75%、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70%”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任务,根据《关于进一步调整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人社发〔〕号)精神,自年12月1日起调整所有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日结算标准及结算床日数、调整部分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日结算标准及结算床日数、取消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按日结算办法。
一、调整精神病专科医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日结算标准和结算床日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日结算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结算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发〔〕号)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等级医院日结算标准乘以相应等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定点医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来确定;精神病专科医院的结算床日数按上年度各专科医院实际发生床日数来确定(详见附件1)。
二、调整部分专科医院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日结算标准、结算床日数对医院分院、精神病防治院等2所专科医院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日结算标准、结算床日数按照《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结算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发〔〕号)规定的相应等级医院结算标准及上年度实际发生床日数进行调整(详见附件2)。
三、取消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按日结算办法取消《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结算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发号)规定的各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按日结算办法及标准,恢复按人均定额结算标准的结算办法。
四、超支补偿对精神病专科医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支补偿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精神病专科医院的补偿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2•【字号】淮府办[2002]116号•【施行日期】200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淮府办[2002]116号)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糙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在我市已施行两年,随着医保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市医改领导小组通过多方征求意见,并进行了认真测算,本着医疗统筹基金能够承受、逐步减轻参保职工个人负担的原则,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一、《淮南市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特殊疾病门诊就医购药管理暂行办法》(淮府办[2001]14号),将10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个参保年度拟在原规定10个病种基础上,增加肝硬化、重症肌无力2种疾病。
二、医疗照顾人员范围。
我市医疗照顾人员暂定副厅级以上干部。
三、将《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淮府办[2001]15号)第七条(二)、(三)款修改为:(一)50%用于公务员住院时,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二)按照《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20%的提取比例,由市级财政另做预算,于每个参保年度末一次性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统一管理。
四、根据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
2001年我市社平工资为6615元,因此,第三个参保年度(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我市参保职工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确定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参保单位: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251号)精神,从2013年3月1日起,参保人员可按本人自愿原则,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即医保卡中的资金)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政策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上年末累计结余额在2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其中,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年末累计结余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年度最多可使用2000元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年末累计结余额在5000元以上8000元(含8000元)以下的,年度最多可使用3000元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年末累计结余额在8000元以上的,年度最多可使用4000元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二、办理流程各参保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集体参保,职工本人也可以个人名义参保。
医保卡持有人可以为本人购买也可为其直系亲属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具体办理时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工伤窗口领取《投保单》和《社会统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账授权书》,办理相关参保缴费事宜,也可拨打当地业务咨询电话进行预约,由保险公司上门服务。
三、投保资料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医保卡(或银行卡、折)复印件。
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周岁以下还需提供出生证明复印件和疫苗接种复印件。
四、业务咨询电话五、其它登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首页()可查询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
附:1.《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251号)2.《产品介绍》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附2:《产品介绍》险种一好日子个人重大疾病保险一、投保年龄:出生满28天-60周岁二、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80周岁三、等待期:365天四、缴费方式:可选择一次性交费、3年交费、5年交费、10年交费五、8种特定疾病病种名称:1.非危及生命的恶性病变2.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3.冠状动脉介入手术4.轻微脑中风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6.单眼视力丧失7.主动脉内手术8.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36种重大疾病病种名称: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多个肢体缺失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9.良性脑肿瘤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12.深度昏迷13.双耳失聪14.双目失明15.瘫痪16.心脏瓣膜手术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18.严重脑损伤19.严重帕金森病20.严重Ⅲ度烧伤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23.语言能力丧失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25.主动脉手术26.终末期慢性呼吸功能衰竭27.系统性红斑狼疮(III 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28.严重多发性硬化症29.严重肌营养不良症30.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31.克隆病32.严重脊髓灰质炎33.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34 .植物人状态35.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36.严重溃疡性结肠炎六、险种特征:1.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8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与10万元的较小者给付,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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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
淮人社发[2012]215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全市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提高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从2012年起,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即大病医疗救助,下同)不再设置最高支付限额。
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在100000元及其以下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100000元以上部分,从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2、调整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为鼓励、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院就医,年度内首次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调整为400元、600元、1000元,同一年度内再次及多次住院的,按所住医院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0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
3、调整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政策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调整为:起付标准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20000元至60000元(含60000元)的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自付5%、退休人员个人自付2.5%;60000元以上部分,统一按10%自付。
4、统一执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对乙类自付比例及部分项目的限额按统一标准执行。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自付比例为10%和20%的乙类药品调整为5%。
5、建立重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二次补偿机制。
按照量入为出、重点突出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当年度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可对住院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重病患者医疗费用进行二次补偿。
6、拓展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功能。
(1)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在定点机构支付“卫消进字号”、“卫消准字号”等消杀类产品的费用(如酒精、碘酒等);
(2)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在定点机构支付经人社部门公布的“食药监械(进)字号”、“食药监械(准)字号”、“食药监械(许)字号”等普通医疗器械的费用(如体温计、血糖试纸、血压计等);
(3)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参保职工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参保费用;
(4)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
(5)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门诊、住院(含家庭病床)和门诊特定项目等费用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医疗费用;
(6)个人账户资金结余2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健身场馆参加健身的费用;
(7)个人账户资金结余2000元以上的部分,可采用团体方式向协议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7、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
转入地不接受个人账户结余资金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提取现金。
8、本通知中除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按年度计算外,其他政策的调整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