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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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源热及天然气、电能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支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节能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配合做好所管辖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及时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供热规划,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县区城市供热规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老旧建筑和二级管网节能改造及换热站规划建设工作,于年前完成老旧建筑和二级管网节能改造及换热站布局优化。

第十条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并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提供相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政策引导、依法拆除的原则,结合建成区集中供热改造实施进度逐步拆并。

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优先采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确需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须报请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城市集中供热覆盖后应自行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气候特点和供热运行实际,及时调整和发布对供热管网、设施、设备设计中关键技术参数的控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的工程不予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锅炉、热交换站、泵站、热电厂、热网等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依法进行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经营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吸纳社会资本、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禁止依托供热经营单位违规举债行为。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按照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和管理,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支持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切块资金专项用于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老旧建筑和二级供热管网节能改造资金由供热企业和

热用户自筹解决,政府给予政策性补贴。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须向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组织施工。供热经营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及分室控温的要求进行设计。热源生产单位、供热经营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供热经营单位公用管网应送至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筑红线处,与用户地界管网接口。

用户自建的供热设施应执行供热经营单位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供热经营单位不予接口。以供热经营单位投资建设的管网与建设单位或热用户投资建设的管网接口为界,划分双方的产权界限及设施维护责任。

供热设施分为供热经营单位供热设施、热用户共有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外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共有供热设施;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

供热经营单位负责对其经营使用的供热设施管网进行维护管理,热用户负责对本单位或本楼(院)共有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可集体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维护或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供热管网、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施;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标牌、物体;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六)其他危害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供热经营单位监督实施。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经营单位同意,报供热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如涉及到压力管道及压力容器承压部分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情况紧急时,可先施工,后办理维修告知手续,维修后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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