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权力悖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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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权力的“悖论'

公共权力指的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经由全体公民的委托和授意,行使对整个社会事务实施公共管理的权力。对公共权力的理解,我们应该把握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共权力“公属”和“私掌”的分离,二是公共权力“善”的目的和“恶”的可能的矛盾。恰恰是这两者,构成了公共权力的“悖论”。

从公共权力的来源看,在原始社会,公共权力即部落统一支配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权力大多是以不成文的风俗习惯来维持的。那么,进入政治社会以后,这一情况发生了质的变化。在专制政治的秩序下,其基本原则是主权在君,其理论基础是君权神授论,主张国家起源于神,认为专制君主的权力即公共权力来源于人类社会以外的外在力量而不是人类社会本身。君主是替天行道,依照神意来治理国家,服从君主就是服从神意。这种思想在中外政治思想中都存在。在我国古代,君主就是天子,“天生民而立之君”,“天子作民父母以为天下王”,“受命之君,天意之所予也”,“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在古埃及,法老自称“太阳的儿子”,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王自称“月神的后裔”。当然,最完备的神权论还是欧洲中世纪,神学家们系统地论证了君权神授论。其基本主张是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于神,宗教神学思想的集大成者托马斯·阿奎那就宣扬,“没有权柄不出于神。”

在现代民主政治的社会里,公共权力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质上都来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在理论上深刻地表达这种“主权在民”思想的莫过于社会契约论。

格劳秀士认为,国家产生于社会的契约,人类建立国家的目的一方面在于谋求公正,国家的主要任务“是为了运用公众的力量,并征得公众的同意,保证每个人使用自己的财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个人的人身安全,让人们能过上和平安宁的社会生活。所以,“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剌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霍布斯认为,为了摆脱“自然状态”,寻求和平与安全,人们在理性的指引下共同约定,大家都放弃自己的全部权力并把它交给最高权威主权者,“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够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而国家的本质是一个根据社会契约和人们的授权,运用全体人民的力量和手段来进行共同防卫和维护和平的人格。

洛克指出,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便的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给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I'-J力n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⑧也就是说,为了使天赋的权利得到可靠的保护,就需要一种既凌驾于每个个体之上,又能代表每个个体意志的公共权威来裁决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关系。于是,每个兮体必须转让其自身的部分自然权利,通过个体间的契约建立一个公共权力来保护每个个体的权利不受他人的侵犯,自然权利在公共权力产生之后受到其明确的保护而成为政治权利,并从这些基本的政治权利推演出其他政治权利。在洛克看来,政府的公共权力“起源于契约和协议,以及构成社会的人们的同意。”①政府的公共权力是人民委托的,应该受到委托目的的限制,一旦政府忽略或破坏这一目的,委托就自然取消,人民有权收回他们的权力,而且判断政府公共权力是否辜负了人民委托的裁判者只能是人民。

卢梭的观点则显得更为激进。他认为,真正合乎理性要求的国家应该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因此“‘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②在卢梭看来,主权体

现着人民的意志,是公意的运用,政府只是公民与主权者之间的一个中间体,是为人民服务的,它与人民之间不是订约的问题而是服从的问题。“什么是政府呢?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新建立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近代社会契约论在不同的论者那里其具体内容、论证方式是不一样的,甚至政治主张也是大相径庭的。但是,在更深的理念层次上,他们的基本精神是共同的,即从自然权利出发,经过社会契约这个中间环节,最后推导出国家和政府的公共权力来自于人民的给予和委托的结论,借以彻底否定君权神授理论。自此,人民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成为了共识。④正像美国学者梅里亚姆所言:“人民是一切正当政治权力的基础这个命题在当时是简直没有争论,由于一切人生来都有同样的天赋权利,一切合法政府必须以个人同意为根据,因此人民大众显然是国家的基础。无论何种主权非经人民同意批准,都无法存在或继续存在。因此,人民所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主权就被认为是一个其有效性无可争辩的政治原则——一个无懈可击的前提。尽管这个学说经常被引用,但很少有人对它进行科学的探讨;确实,它被一致公认到这个地步,以致再对这个问题苦心议论似乎是多余的了。”

①因此,有两个基本的理念被确立了下来。一是公共权力的基础和来源只能是人民,人民是公共权力的“所属主体”,二是人民让渡“私权利”’,设立公共权力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私权利”,体现了公民对公共权力的期待,而且是对公共权力“为善”的价值期待。这就是格劳秀士所言的,国家是“完善的团体”;霍布斯所言的,国家是“伟大的利维坦”、“活的上帝”;斯宾诺莎所言的,“在国家中生活……更为自由”;卢梭所言的,国家是“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公共的大我”和“公共人格”等等。②

实际上,社会契约论又是以理论的形态折射了近代政治实践中的公共权力主体的分离状态。一方面,人民是公共权力的“所属主体”这是确定无疑的;另一方面,公共权力又被赋予了特定的人即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是公共权力的实际“行使主体”,契约本质上是“所属主体”和“行使主体”之间的契约和委托。因此,古代原始社会和古希腊城邦直接民主政治下的公共权力主体的统一状态,即亚里士多德所言的“人人轮番当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美好状态消失了③。近现代政治理论和实践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解决公共权力“所属主体”和“行使主体”的分离状态所带来的矛盾。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所属主体”和“行使主体”的地位及其关系。对此,卢梭指出,“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托他们,也可以撤销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④所以,从主属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毫无疑问,“所属主体”是主,“行使主体”是从,公共权力的行使主体始终不能脱离所属主体而任意行动。而且在一切较为进步的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结构形式中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了明确的规定。不论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和阶级利益如何,在形式上资本主义的代议制政府和社会主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都将公共权力分解为所属主体与行使主体的两种形态。如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在宪法条文中写进了主权在民的权力归属主体——民,另一方面又在宪法中设立了完整的国家机器即权力行使主体——政府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此条非常典型地将权力归属主体(人民)和行使主体(机构)作了分解,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国家机构。除规定了机构的设置原则、程序外,还规定了一系列行使权力的途径和手段。

毫无疑问,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可以说,公共权力在整个权力系统中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会涉及到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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