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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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证分析——兼评《食品安全法(修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证分析——兼评《食品安全法(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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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 国《 食品安全 法》 修 改在即。笔者通过对各地各级 法院作 出的
约1 0 0 份 适 用惩 罚性 赔偿 条款 的判 决 书进行 分析 , 对 实践 中惩罚性 赔偿制 度 的适 用
情况进行 总结。司法实践 中的适 用乱象源 自理论的模糊混淆。本文认 为, 现行 《 食 品安 全 法 》中的惩罚 性赔偿 制度 适 用 于侵 权 责任领 域 而 非合 同领 域 , 惩罚 性赔偿 的 适用应 以实 际损 害作 为构成要 件 。建议 新 的 《 食 品安 全 法 》 增 设适 用 于合 同领域 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 , 并区分设置赔偿金额计算基准, 适度提高惩罚性赔偿金额 , 将诉讼 的矛 头更 多指 向作 为毒 害食 品之 源的 生产 者。
例结果, 排除重复的内容后 , 有关《 食 品安全法 》 第9 6 条的判决书共计 1 0 0 份, 内容涉及 9 8 起民商事案 件。虽然这些案例并未完全涵盖《 食 品安全法 》 颁布实施 以来国内司法实践 中所有 的诉请 “ 十倍赔偿” 的案件 , 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经过对 1 0 0 份判决结果的逐一分析, 笔者发现实践 中 “ 十倍赔偿” 的适
赔偿” 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实际作用仍然有限。 ( 一) 案由混乱, 案件性质划分不清 案由的混乱使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 首先 , 各判决书间案 由并不确定统一。虽同为诉请十倍惩罚性 赔偿的案件 , 但这 9 8 起案件 1 0 0 份判决书 中共出现了包括买卖合同纠纷、 其他合同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 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 其它侵权责任纠纷 、 人身权益 纠纷、 健康权纠纷等 9 种案 由。根据这些案 由之间的相互包含关系, 基本可以将其归纳为合同纠纷( 共

惩罚性赔偿案例

惩罚性赔偿案例

惩罚性赔偿案例
在法律领域,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它旨在对被告进行惩罚和警示,以防止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通常适用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

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案例往往涉及到严重的侵权行为,比如故意伤害、欺诈
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等。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会考虑被告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实力等因素,来决定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

举个例子,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故意夸大产品的功效,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
者遭受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对该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以警示其他企业不得采取类似的欺诈行为,同时也对被告公司进行惩罚。

除了对企业的惩罚性赔偿,个人之间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也时有发生。

比如,某
人因故意传播他人隐私信息,导致他人名誉受损,法院可以裁定对其给予惩罚性赔偿,以警示社会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

在处理惩罚性赔偿案例时,法院需要权衡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起到警示和惩罚的作用。

同时,被告在面临惩罚性赔偿时也需要认真对待自己的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总之,惩罚性赔偿案例在法律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可以对违法行为
进行惩罚,更可以警示社会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希望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能够更加准确、公正地适用,为社会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

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

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案例:食品安全纠纷赔偿案例分析1.事件背景时间:2008年地点:中国某省某市2008年,某省某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一家名为“阳光食品厂”的食品加工厂被曝光生产和销售使用非法添加剂的食品。

这些非法添加剂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健康,并引发了大规模的食品安全纠纷。

2.事件过程时间:2008年5月5月,一位消费者在食用“阳光食品厂”生产的泡面后出现中毒症状。

相关部门随即介入调查,掌握了该厂存在使用非法添加剂的证据。

经过深入调查,发现“阳光食品厂”将非法添加剂直接加入食品中,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

不久之后,媒体报道了这一事件并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更多消费者陆续报告中毒症状,一些病例甚至非常严重,导致住院治疗。

3.纠纷升级时间:2008年6月6月初,受害者自发组织成立了一个维权团体,旨在为受害者争取赔偿。

该团体聘请了一位资深律师,代表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阳光食品厂”承担相应的经济和精神赔偿责任。

同时,相关政府部门对涉事厂家展开了立案调查,并责令停产停业。

调查发现,该厂采取不合规的生产方式,质量检测不严格,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

4.法律程序时间:2009年2009年,受害者诉讼案件进入法庭。

法庭就涉事厂家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非法添加剂,以及未能确保产品安全质量的问题进行审理。

律师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阳光食品厂”存在过错。

在法庭上,律师要求厂家承担罚款、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等经济责任,并要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5.赔偿案件结果时间:2010年2010年,法院作出了判决。

根据判决结果,法院认定“阳光食品厂”存在违法行为,并责令厂家停产并处以巨额罚款。

同时,法院判决厂家承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并要求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确保公众的食品安全。

6.律师点评律师认为该案件揭示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缺失的问题。

厂商为了追求利润而违法添加剂,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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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202X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我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的及时更新哦。

202X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202X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

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实证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实证分析


食 品惩 罚性赔 偿诉 讼案 由之确 定
以处理② ; 第三 , 由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可 导致公民人身健康受到损害, 因此受害人可以以《 侵
权责任法》 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 人民法 《 食品安全法》 第9 6 条第二款第一次确立 了食 院有 以侵 权纠纷作 为案 由受理 的③ , 也有 以健 康权 纠
济法研究 ; 阮赞林 , 男,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 法学博 士, 主要从事经济法和商法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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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 为案 由受 理 的④ ; 第四, 由于消费者 与销 售者 之 间 对 于食 品领 域打 假 的信 心 ;同时也 能 明确 生产者 、 形成 食 品买 卖合 同关系 , 如果销 售者 销 售 的食 品不 消 费者 自身 的违法 成本 , 警 醒行 为人 一旦 实施 食 品 符合 食 品安全标 准 , 则 消费者 可 以以买卖 合 同纠纷 违法行 为则 可能 面临高 额 的惩 罚性 赔偿 。因此 , 建 为案 由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 目前 绝大部 分案 件均 议最高人民法院在《 民事案件案 由规定》 加入一项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3 — 3 0
薹金项目: 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堵养资助计划“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与对策研究” 资助项 目, 项目 编号: s h s d 0 0 7 。
作者简介 : 曹俊金 , 男,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 0 1 3 级经 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 上海杉达学院法学系讲 师 , 主要从事经 济法和国际经
仍然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正值《 食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实践中有 以消费者权益纠纷 品安全法》 修订 , 本文拟以《 食品安全法》 实施后 的 为案由予 以处理的情况① ; 第二 , 由于生产、 销售 的食 食 品 安全案 件为研 究对 象 , 对 这 类案 件 中惩罚 性赔 品同时也是《 产品质量法》 中“ 产品” 的一种 , 因此不 偿金 的请求 、 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 以为司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也应当受到《 产品质量法》 法实践并为修订中的《 食品安全法》 提供合理参考 。 的规制 ,实践中很多案件以产品质量责任为案由予

试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试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性 质 的 一 种新 型 复合 法律 责任 形 式 , 具有预防功能、 补 偿 功 能 和 惩 罚 功 能 。该 制度 符 合 人 权 的诉 求 、 符合 法 的基 本
价值 , 更 符 合 构 建 和 谐 社 会 的 要 求 。 围 绕 如何 完善 我 国食 品 安 全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解 决 实践 中的 相 关 问题 作 出研 究 和论 述 , 为 解 决 我 国的 食 品 安 全 问题 和 构 建 和谐 稳 定 的社 会 作 出贡 献 。 关键词 : 食品安全 : 惩罚 性 赔 偿 ; 法律 适 用 中图 分 类 号 : DF 5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7 5 4 o 1 2 0 1 3 ) 一 0 3 一 O 1 1 9 — 0 3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最 起 码 的物 质 资 料 。如 果 连 吃 的 食 品 都 不 健
康, 不安全 , 那 就 剥夺 了一 个 人 最 基 本 的人 权 。1 9 5 8年 《 世 界
人权宣言》第 2 5条规定 , “ 每个人都有享受适 当水平 的健康
和 福 利 生 活 的权 利 , 包括 食物 、 衣服、 住房 、 医疗 和 必 要 的 社
会 问题 。 而食品安全领域 的惩 罚性赔偿制度正好弥补 了市场
经 济 的这 一 缺 陷 。因 此 笔 者 认 为 , 把 食 品 安 全 法 律 的 惩 罚 性
因为 按 照 传 统 的 民法 理 论 ,侵 权 者 的赔 偿 仅 具 有 弥 补 受 害 者 损 失 的功 能 , 而 赔 偿 的 金 额 也 正 对 应 了损 失 的 额 度 。 但是。 在 食 品 安 全 法 律 的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下 。 侵 权 者 不 仅 需

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作者:叶红陈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3年第09期摘要:我国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面临法律依据不足,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不清,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关系模糊,使用归属不明等困境。

分析其内在机理,惩罚性赔偿具有公益性、惩罚性和预防性,决定了其相较补偿性赔偿而言有特殊的程序构造。

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依据,可通过创设形式请求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代替消费者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综合考虑不法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以及盈利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为民事责任,归属于消费者,不应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折抵;后续管理中,可设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由消费者协会负责管理、分配和日常运营。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计算基数使用管理民法典第1207条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对明确知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坚持生产、销售的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也规定消费者可要求不法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价款3倍的赔偿金,明确能够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是消费者,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的权利。

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又提出应“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检察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如何回应其主体适格问题?实践中,各地对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尚无统一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食品药品安全责任通常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种责任,若判处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赔偿金,是否应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折抵?惩罚性赔偿金执行到位后,应当上缴国库还是划转至消费公益诉讼专用账户?对于上述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争议。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分析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分析作者:郭剑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9期摘要食品安全关乎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享受科学技术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受到了很多食品安全的威胁,一些食品制造商为了谋取自己的高额利益在食品中添加一些违法的添加剂,这些添加剂严重损害人体的健康,本文主要就是针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进行分析,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和研究能够提升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效率,提升食品安全性。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原则身体健康作者简介:郭剑伟,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61-02社会越是发展食品安全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我们国家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些发展却并没有提升食品安全的程度,而且随着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提升,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也随之升高,人们更加向往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的饮食方式,但是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饮食安全,国家和政府也在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在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方面,本文主要针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使用性展开分析和研究。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概述(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食品安全法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因为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随着近几年来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怪病的发生率的提升,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性也随之提升。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一些严重的违规行为需要进行法律惩罚的行为,在对这些行为对社会正常生产和发展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和补偿界定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约束,但是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必然会给社会和大众带来影响,而且这些影响是不可磨灭的,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进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社会的需求,也是国家政府设立法律的需求。

食品安全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食品安全的法律分析案例(3篇)
二、案例概述
2019年12月,某市一家知名食品企业生产的速冻水饺在抽检中被检测出含有违禁添加剂——瘦肉精。该产品已销售至全国各地,涉及消费者众多。事件发生后,消费者纷纷要求退货,并要求企业赔偿损失。当地监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
三、案例分析
1. 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记录制度,记录食品生产、检验、销售等相关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禁用物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氯霉素作为一种抗生素,被广泛应用于畜牧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氯霉素属于禁用物质,不得在食品中检出。
2. 案件调查
案件发生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对涉事企业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涉事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添加氯霉素。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吊销营业执照;
(4)追究刑事责任;
(5)要求涉事企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三、案例启示
1. 严格执法,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确保食品安全。
2. 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目录第一条违法情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条违法情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条违法情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七条违法情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九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一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违法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十四条违法情形: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第十六条违法情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违法情形: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食品赔偿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食品赔偿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某市居民张女士在一家知名超市购买了某品牌酸奶。

食用后不久,张女士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

经过医院检查,张女士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

张女士认为酸奶存在质量问题,遂向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提出索赔。

双方协商未果,张女士遂将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告上法庭。

二、案情分析(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酸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案例分析(一)酸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张女士购买的酸奶在食用后导致其出现急性肠胃炎症状,且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张女士患有急性肠胃炎。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酸奶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大。

(二)超市和酸奶生产厂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超市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张女士在超市购买了酸奶,并因食用该酸奶导致身体受损。

因此,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酸奶生产厂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酸奶生产厂家生产的酸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女士食用后身体受损。

因此,酸奶生产厂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1. 超市责任超市应当赔偿张女士因食用酸奶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

2. 酸奶生产厂家责任酸奶生产厂家应当赔偿张女士因食用酸奶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2011/6/20/5:42来源:政法先锋作者:刘政锋【慧聪食品工业网】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使公众对食品安全给予了极大关注,期盼已久的《食品安全法》终于出台,并于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

在《食品安全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再一次适用,并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价款的两倍提高到十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是在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害之外的金钱赔偿,是为惩罚加害人的行为,并吓阻该行为人及其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据记载,惩罚性赔偿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汉穆拉比法典》第12条规定“倘卖者已死,则卖者可从卖者之家取得本案起诉之五倍的赔偿费”。

除此之外,《十二铜表法》《摩西律》《萨利克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皆有涉及。

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古罗马帝国,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

最早有记载的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通常被认为是1763年的Wilkesv.Wood一案,在该案中,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赔偿不仅要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还要起到惩罚侵害人并防止类似行为发生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先在侵权案件中体现,因而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别侵权责任。

我们从Wilkesv.Wood一案中可以看到,惩罚性赔偿解决的并不是侵权责任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已经由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那部分赔偿所解决,因而,侵权责任已经消灭,至此则不存在解决侵权责任的问题,因而惩罚性赔偿解决的不是侵权责任问题,那么惩罚性赔偿也就更不是所谓的特别侵权责任。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对于生产、销售、供应等环节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制度的出台旨在提高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有效地促进食品安全行为的规范和改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下面将从立法目的、实施范围、法律适用和实施意义等方面浅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立法目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为了强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生产企业、经营者等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促使其切实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二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赔偿机制的建立,更好地实现对受害消费者的赔偿,使其在遭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通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领域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推动形成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实施范围在实施范围的确定上,《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如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追究主体的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律在处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的严肃性和庄重性,也促进了食品安全工作的深入开展和规范化。

三、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明和责任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规定,切实做到“有责任者,有违法行为者,有过错者”,确保在追究责任时不会对无过错的主体进行过度的处罚;二是对于被侵权消费者的损失赔偿,应该依据其具体的受损情况进行赔偿,例如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给予其充分的赔偿,尽可能满足受害者的合理诉求。

在法律适用上,《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对于受害消费者可以通过行政救济、仲裁、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赔偿申请,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今日释法:“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司法适用

今日释法:“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司法适用

今日释法:“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当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所依法作出的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赔偿的一种赔偿原则。

【热点事件】近日,“女子超市买250斤过期大米索赔被殴打”冲上热搜,也引发对于职业打假人功过对错的争议。

据报道,重庆市的冯女士到一家超市购买了5袋50斤装的大米,花了625块钱,还没把大米拿出店外,销售人员就发现大米已过质保期,店员提出退换,但冯女士要求十倍赔偿,之后超市负责人挥舞铁锹击打冯女士,并且称其是职业打假人,以前也在超市索赔过。

(来源于网络报道)立法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是为激励消费者维权,向问题商家较真,遏制加害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推动质量环境的提升。

但一些打假人滥用技术规则,反复投诉、起诉借以牟利,严重滋扰了行政执法,浪费了司法资源。

【法·释】一、民事赔偿原则有“填平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

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要求“权利人损害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而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设立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施加惩罚,阻止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

从《民法典》的法条规定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都是基于侵权人的故意,且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并由被侵权人提出的。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1、惩罚性赔偿偏重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

2、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且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是在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几种情形: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赔偿。

简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简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简述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摘要]新《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产品侵害人身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通常所说的“十倍赔偿”惩罚制度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时过一年,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是颇多的,为使这一惩罚性赔偿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要对其中诸多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双倍赔偿;十倍赔偿;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主观过错的认定(一)加害人主观过错形式须为故意《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将“明知”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主观条件,所谓“明知”是指加害人主观处于故意状态。

在法律适用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此处的“明知”是否包含了重大过失。

素有“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样的法谚,所以须要探讨的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由于重大过失未严格履行注意义务生产、销售缺陷产品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可以适用。

因为《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限定在产品侵权领域,这与其他领域内发生的侵权不同,特点是加害人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具有专业的技术检验水准,他们不仅有能力而且也必须按照操作规范履行注意义务,与此同时他们也能够预见重大过失未履行注意义务所带来的后果有多严重,因而将重大过失未尽注意义务的心态推定等同于故意状态是合理的。

(二)加害人故意的具体内容加害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为对产品缺陷存在明确的认识,《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对于“缺陷”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因而可以援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认定加害人主观故意的内容。

(三)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与欺诈的区别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在诉讼中只要消费者提供法定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法院即可认定经营者欺诈。

试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试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试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摘要:《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进步,文章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目标和构成要件,并针对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修正建议,旨在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论文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完善建议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仅2011年上半年就发生了“瘦肉精”、“染色馒头”、“致癌婴儿食品”、“牛肉膏”、“毒豆芽”、“塑化剂”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影响。

据公安部统计2011年上半年共破获食品安全案件1100多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000多名。

自《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以来,食品安全犯罪为什么仍然屡禁不止?本文将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入手,分析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提出更好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建议。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牛津法律大词典是这样解释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或惩罚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

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

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

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摘要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但该项制度适用并未达到预期立法效果,各地法院对涉及食品安全类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很大争议,本文在分析先行审判特点及问题基础上,从立法统一、诚实信用原则及比例适当原则的引用方面探索制度弥补办法,以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缓解我国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诚实信用比例适当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及性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安全、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即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行为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外,还需向受害者支付的、超过实际财产损害范围外的金钱责任。

可见,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与填平责任相对。

二、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特点及问题为较为快速、深入掌握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案件情况,笔者以B市S区法院某一派出法庭近两年审理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为检索条件,发现案件有以下特点和问题:(一)诉讼原告人数较为确定,集中诉讼情形明显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数较为确定。

例如该法庭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职业打假”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92%。

在因网络购物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5个当事人起诉数量占比90%,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二)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且多数不愿意参加诉讼案件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其对诉讼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缺少足够的认知。

原告往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来主张其长期居住地作为收货地,在双方无明确管辖约定情形下,收货地法院有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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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
偿的法律适用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
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
“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
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
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
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
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
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
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
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
2016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
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
籽。

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
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刘某遂
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责任。

案件审理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
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证明该麦片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出入境检验检
疫局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符合我国进口食品规定。

其作为销售者已
对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
惩罚性赔偿责任。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
出【(2016)苏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宁易购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货款1220元,刘某同时退还25盒沃
格尔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如刘某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相应
抵扣货款;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

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及司法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该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成为引
人关注的亮点和难点。

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经营者“明知”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
点问题。

从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来看,一般认为该制度
具有补偿、制裁及遏制功能,即补偿受害人在一般赔偿制度中不能得
到的损失、制裁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对加害人及
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

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经济健
康有序发展,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适度的范围内。

为此,无论
是从“明知”文意来看,还是法律解释角度,或是“明知”条款所对
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以及该条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
经营者“明知”应解释为“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的适用。

二、关于“明知”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

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先将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在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并尽到合理审查责任的情况下,再将“明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亚麻籽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但是食品经营者不同于食品生产者,其不直接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对于食品生产环节的事项无法控制与管理。

本案中,涉案麦片从国外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准予进口。

在此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仅是该进口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检验出涉案麦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面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则过于严苛,亦不符合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本意,为此,本案中的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面对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法为回应社会需求,强调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
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如此,对于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仍应区分不同情形,食品经营者在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安全贮存义务之后,对食品是否实质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严苛。

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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