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word版本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啥是善意取得不?这可真是个有意思的概念啊!打个比方吧,就好比你在二手市场开开心心淘了个宝贝,你根本不知道这东西原来的主人是谁,也不知道这里面有啥弯弯绕绕,你就是单纯觉得喜欢就买了。
这其实就有点像善意取得啦!
善意取得呀,简单来说,就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哎呀,是不是听着有点绕?别急,咱再细细说说。
比如说,张三有个很珍贵的手表,李四偷偷拿去卖给王五了,而王五并不知道这表不是李四的呀,他就是看这表好看,价格也合适,就买下来了。
那在这种情况下,王五就有可能符合善意取得。
那怎么判断是不是善意取得呢?这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首先,受让人得是善意的呀,就是说他真不知道这东西有问题。
然后呢,得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不能说超级便宜就买了,那可能就有猫腻了。
还有就是转让的财产得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你想想啊,如果没有善意取得这个规定,那这世界不就乱套了嘛!人们买个东西都得提心吊胆的,生怕哪天突然有人冒出来说这东西是他的。
那谁还敢随便买二手东西呀?那二手市场不就没法发展了嘛!这对我们的生活影响多大呀!
所以说呀,善意取得真的很重要呢!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让交易能够更安全、更顺畅地进行。
我觉得善意取得就是法律给
我们的一颗定心丸,让我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能够更放心,更有保障。
怎么样,现在你对善意取得是不是有更清楚的认识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
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
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
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
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
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
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编者按: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千人千面,万物万状,不同交易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大相径庭;在实践中不应陷入绝对客观主义,而应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价格是否合理加以综合考量。
本文结合案例对相关问题作了回答。
请输入标题案例3-4-1: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等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79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诉争股权于1998年被郑荣等人非法转让到三亚天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行为构成违法应无疑义。
此后,诉争股权又先后转让给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
在三次股权转让中,股价均为每股0.1元,总价仅2万元。
而根据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上述股权在当时每股净值应为1.2元,法人股股息4.8万元(城海公司已领取2万元,尚余2.8万元未领取),总计26.8万元。
由于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受让诉争股权的价格均远低于其实际价值,故原再审判决认定迪发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以及前述案例2-2和案例2-3均反映了合理的价格作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考量要件的情况。
对于这一要件,实践中应当考虑的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评判价格是否合理,二是对价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完毕。
关于问题一。
由于司法机关无论是在身份地位还是时间上均与交易中的当事人相去甚远,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如何使这种判断尽可能地接近交易当时当事人的对价格的认知,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主要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一是主观标准说。
该观点认为,价格是否合理并非普适,而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故价格是否合理应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法官以一个非市场交易主体,于时移世易之后,所为判断,难言合理,据此否定当事人的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自然更难谓接近事实,因此,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只要是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愿确定转让价格且实施了转让行为,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等而可撤销或无效,否则该价格即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合理限制所有权,爱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对所有权的绝对力加以限制的日耳曼法法理,即所谓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en)法谚原则。
按照此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此该他人要求返还,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原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其动产。
而与此相反的则是对所有权不加任何限制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权益不得滥用原则所共同构筑起来的限制绝对所有权、爱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体系促成了古代民法向近现代新型民法的转变。
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民2279、2280条;意民707条;德民932、933、935条、1207条;奥民367、368条;瑞民714、884条2项,933条;日民192条),并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爱护的重要价值。
但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缘故和其他缘故,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完善的物权法,而作为私法之差不多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现实中,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已承认此项制度),如此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任就落在了立即出台的民法单行法《物权法》上了。
依照一样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即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之一种。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并非为了授权,而是通过对原所有权进行合法、合理的限制,以爱护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表达在:(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爱护市场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十九条
第⼗九条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中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中请⼈请求损害赔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法背景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同样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或者真正权利⼈以及真正权利状态的法律措施。
与异议登记不同的是,更正登记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
因此,也可以认为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
更正登记有两种⽅式,⼀是经权利⼈(包括登记上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以及利害关系⼈申请的登记,另⼀种是登记机关⾃⼰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
⽬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中已经建⽴了更正登记制度。
⼟地登记规则规定,⼟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林⽊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海域使⽤权登记办法规定,海域使⽤权⼈发现海域使⽤权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者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通知海域使⽤权⼈。
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般都建⽴有更正登记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地登记簿记载的⼟地物权、在此权利上设定的物权、或者依据第892条第⼀款确定的处分限制,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致时,其权利未被登记、未被正确登记、或者被⼀个并不存在的权利负担的登记或者权利限制的登记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因更正登记⽽涉及其权利者的同意,为更正登记。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 (占有人) 赔偿损失。
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
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者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普通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者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
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者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遗失物不合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泯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
2019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条文对应版)期待已久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自2016年3月1日实施。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针对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的争议、预告登记效力的确定、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解释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整理介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理应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能够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能够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理应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对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能够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作者:胡飞龙林素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已经成为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中适用最多的一项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均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将其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之中。
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的构成标准将直接影响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的状态。
本文将结合《物权法》的规定从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公示四个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逐一论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诸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有偿公示作者简介:胡飞龙、林素芳,法学学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0-02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制度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特殊变动形式,在物权法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所称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合法占有人将其占有物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因此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出现的时期较早,一般认为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绝对保护”理念和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这一制度的理论渊源,尤其是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更是对于后世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的发展中也结合各国的特色,具有一定的制度特定,例如在强调无权无因性的德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规定就与我国有一些不同。
我国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将不动产也纳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由此促使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复杂化。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而言,最为重要的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
我国在《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中从善意、合理价格、公示三个方面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同时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其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中也需要给予一定的重视。
什么叫“善意取得”,到底什么才算“善意取得”
什么叫“善意取得”,到底什么才算“善意取得”《民法典》(2022.1.1⽣效)第三百⼀⼗⼀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在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类型的纠纷中,会涉及到“善意取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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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受托占有的他⼈的财物转让给第三⼈的,如受让⼈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丧失所有权。
举个例⼦:张三⽗亲家财万贯,已有多处房产(⼈称“房叔”)。
后因传⾔要收房产税,张⽗为了以后不交房产税,于是将⼀处房产过户到张三名下。
张⽗为了避免将来因为房产惹争议,故和张三签订代名持有协议,并做了公证。
后,张三暗中将该处房产转让给不知情的李四。
李四⽀付了对价且依法办理完过户⼿续。
⼀年后,张⽗知道此事,⾮常愤怒,找到李四并出具已经公证的代名持有协议,向李四索要房产。
这时,房⼦归谁呢?按照《民法典》(2021.1.1⽣效)的规定,李四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张三⽗亲只能应向⾃⼰的⼉⼦索赔。
⼆、到底什么才算“善意取得”?国家法律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请看:根据《民法典》(2021.1.1⽣效)第三百⼀⼗⼀条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1、“善意”如何认定?认定原则:受让⼈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处分权,且⽆重⼤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为善意。
真实权利⼈主张受让⼈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1.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的取得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那些在购买或者获得不动产时,合理相信自己的获得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比如,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人以房屋产权证明为凭证,并且无法知道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购买人可以依法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2.动产善意取得:动产一般指可以移动的物品,如货物、车辆等。
在我国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购买交付的动产,买受人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即在合理相信自己购买的动产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3.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除了购买和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物权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上,很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的,比如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合理相信自己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异议登记、不合法手段等情况下,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的方法。
在以上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善意取得人一定的保护,以保障其合法获得财产权益。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完全无懈可击的,法律也会对特定情况下的不当取得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劳永逸,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还需要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且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到公平、合理和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
【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作者:李炜大成律师事务所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善意取得与合理价格_2
善意取得与合理价格黄凤龙*刘远萍**【摘要】《物权法》第106条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表明立法者更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
“合理价格”是指区间价格而非一个特定价格。
“合理价格”要件化的立法同我国“零售式”的立法体例、立法者拟借助法律规则提升民事主体的道德水平的目的以及公权力的管制意图密切相关。
其因无法对“合理价格”进行精准定义,导致了司法适用的混乱和法律解释难题,同时,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以及生活现实。
【关键词】善意取得合理价格构成要件有偿我国《物权法》第106 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同其他立法例不同的是,《物权法》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尽管对善意取得的研究文献已汗牛充栋,但对于合理价格和善意取得的关系(即合理价格是否应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研究尚付诸阙如。
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有:在比较法视野下,合理价格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存在哪些可能《物权法》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原因何在如何评价该立法体例一、合理价格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合理价格”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戴克里安帝国,当时每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都是规定好的,对收取高价者的惩罚是死刑。
①十三世纪,阿奎那系统阐述了合理价格理论,主张违反合理价格的惩罚不再是死刑而是诅咒;此后,高于或低于合理价格的交易不仅被认为是堕落的和非法的,而且在道德上是罪恶的且对永生的灵魂是有害的。
②“合理价格”更多地具有了道德色彩。
近代以降,合理价格逐渐立基于劳动价值论,亚当·斯密提出价格是由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所决定的。
③至此,“合理价格”转变为“自由市场价格”,“合理价格”的基础从客观价值论转向主观价值论。
④本文探讨合理价格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首先预设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必须是有偿的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但实际上存在着“不要求有偿转让”和“要求有偿转让”的两种立法体例和理论主张。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要件赵燕;李广【摘要】物权法将“合理价格”作为单独构成要件的意义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凸显,反而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实践不相符之处.保证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合理价格”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一个或然性标准,已无单列法条之必要.应秉承传统民法之理论,将“合理价格”定位于买受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不得扩大至可能对物权其他原则的背离.对善意的判断也应综合其他因素辅之以“合理价格”加以考量,以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初衷,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和交易的安全与顺利.【期刊名称】《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34)003【总页数】6页(P87-92)【关键词】合理价格;善意取得;善意;注意义务【作者】赵燕;李广【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3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43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自19世纪以来,各国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都实行了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集中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1],这也使得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有诸多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目前学术界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的关系、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制度中“他物权”的范畴,等等。
但鲜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的研究。
而关于“合理价格”要件的法律定位、判断标准和法律意义的分析,无论对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统一,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与实用价值。
本文以《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以合理价格转让”为对象,探讨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传统民法对其法律定位,并对“合理价格”的司法运用提出法律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都是关于不动产争议的案件,法院通常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三要件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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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
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
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
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2]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
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理高价情形下,若所有权人事后追认,则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也就与善意取得无关。
若所有权人不追认,说明高价仍然无法实现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
可见,从保护所有权人来看,存在不合理高价和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时都不宜成立善意取得。
[3]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
其理由在于,按《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明显不合理高价虽然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但这只能表明受让人渴望取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愿意为之支付更高的价格。
这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无关。
换言之,不管受让人是否知悉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为得到该动产或不动产,都可能愿意支付《合同法解释二》所指的明显不合理高价。
另外,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
因此,明显不合理高价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
故单就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其并不能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的依据。
(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次要考量因素: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市场经济中,由于转让人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相对而言,价格更多地是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
而市场供求状况又因为竞争而瞬息万变,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点、同一交易时间、同一类交易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会随着供求状况而发生变化。
至于对于非种类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场无法形成一般交易价格。
其转让价格只能取决于特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
以作为特定动产的书画作品为例。
由于书画作品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市场一般交易价格。
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本身属于特定物,有其固有属性且其固有属性将对受让人愿意支付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以房屋为例,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地段、楼层、朝向、户型等特性均会被纳入买卖双方对房屋定价的考量因素中。
可见,因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同,上文所谓的“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就可能无法形成或者不具备确定性。
此时已无法再通过上述“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来检验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
退一步而言,即便动产或不动产在转让时在交易地存在市场价格,基于现实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单以约定的转让价格与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对比时是否偏离30%作为依据也过于绝对,可能会抹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这种标准绝对化可能带来的考虑不周,在个案中已经出现采用其他标准的案例,并取得了积极效果。
在起草本条文过程中,我们经调研后认为,大致有以下因素可作为辅助考量因素:1、交易标的物的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而言,主要是为保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利益,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而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依物的性质而有不同:其一,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转让人占有动产产生的公示公信;其二,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于转让人为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所产生的公示公信。
对于动产交易而言,作为种类物的动产转让一般应参照该动产在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格。
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
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还必须注意的是,在作为特定物的动产则有所不同。
因为其自身的特定性、稀缺性,本身无法形成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故在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无法按上述作为种类物的动产方式处理,而只能依据其他考量因素。
对于不动产交易而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力,可以产生很强的公信力。
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
因此,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登记公信力。
故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可作为构成善意的初步证据。
尤其是在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支付价款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如果还允许原权利人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登记的公信力。
当然,如果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动产转让价格显属不正常时,则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个案中要求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提供价格不正常的合理性依据。
例如,北京三环内房屋均价如为三万元/平方米,甲出售给乙一套三环内房屋,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万元/平方米,则考虑房屋自身可能存在的不足(例如房屋临街道、朝向西北、楼层较低等),该价格应属合理;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万元/平方米,则仅凭上述房屋本身的不足,很难证明该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除非受让人能提交其他实质影响该房屋价格的证据,例如曾有人在该房自杀或发生过血案等。
另外,如果不动产的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不动产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故意压低交易价格,此时也可认定符合转让价格不合理。
2、交易标的物的数量。
市场交易中,零售和批发两种交易模式在定价上一般有所不同。
同一批货物,如果采取逐一零售方式,则销售周期较长,相应地,转让方耗费的人力物力就大。
而如果采取批发销售方式,则可以通过降低交易价格,实现薄利多销,尽快回笼资金,降低交易成本。
因此,在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考虑转让人的营销策略,对零售与批发区分对待。
如果单个零售一般可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确定是否价格合理。
但就大数量的批发而言,批发价格比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低,只要不达到亏本程度,一般也可考虑认定价格合理。
另外,从尽快回笼资金角度而言,如果同一批次的尾货或过季款货物,则即便以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的价格出让,也不失为合理价格的表现。
3、受让人的付款方式。
市场经济中,现实交易关系中,典型的交易模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质言之,双方交易完成具有即时性、同步性。
由于货币是典型的一般等价物,作为支付手段最具有流通性。
故从转让人角度而言,最愿意接受的是货币支付方式。
但司法实务中,易货交易方式也并不罕见。
特别是在受让人持有转让人急需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时,不排除转让人愿意以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换取受让人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
此时,虽然受让人用于交易的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低于转让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交易价,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和需求,故不宜以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否定受让人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
除了受让人支付手段以外,还需考虑的是受让人支付款项的时间。
对于巨额款项支付而言,付款人通常会选择分期支付方式,缓解资金给付压力。
但如果在个案中,付款人选择一次性付清款项,转让人通常会额外给予一个商业折扣。
例如,甲煤矿公司向乙发电公司供应发电用燃煤。
双方签订十年期合同约定按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九折支付购煤款。
后因乙公司上市获得巨额资金,决定一次性付清十年的购煤总价款。
双方另行约定在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基础上再打七折。
此时,折后价应该说已经远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但这明显是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也不能得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必然结论。
4、转让交易习惯。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交易习惯按类型可分为一般交易习惯、地区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和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