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草案)》
宾馆酒店住店押金制度探析
宾馆酒店住店押金制度探析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4-000-02摘要宾馆酒店押金制度由来已久。
该项制度的产生有其原因,目前已现显出一些缺陷。
押金制度的本质是诚信和法制问题,完善押金管理,建立行业规范,构建城信体系是押金制度得以完善的关键。
关键词酒店押金管理目前在我国宾馆酒店普遍实行住宿押金制度。
从法理上讲,押金的法律性质,主要观点有:抵销预约说、解除条件附债权说、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说、债权质说、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1]。
从普通消费者来说,押金就是一个付押人和受押人事前设定的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具有互相保证的作用,即付押人按照约定做了,届时受押人把押金退还付押人,否则将全部或部分不退还。
一、押金制度产生的原因一项制度的存在总会有其存在的理由。
在我国各宾馆酒店向住客收取押金原因很多,但是主要有三大类原因。
第一,宾馆物件的丢失、损坏。
住客在酒店住宿会使用酒店提供的各种设施,使用过程中存在有意无意的损坏的可能,更为甚者,一些住客还会弄丢或带走宾馆的一些物件,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形就牵涉到一个赔偿的问题。
第二,宾馆物品的消费。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宾馆酒店不再如从前仅仅提供住宿,还会向住客提供一些可以直接有偿消费的物品,也不可能让住客每次消费都去即时付费,所以可以通过预付的方式。
第三,与住宿相关的一些其它费用,比如宾馆停车引起的纠纷。
按理宾馆停车引起纠纷可以不通过酒店干预的方式解决,但是我国一些停车场地属于酒店管理,所以发生纠纷后酒店将直接卷入其中,酒店为了能在类似的处理中处于主动地位,所以采用预先收取一些费用的办法。
由于上述三类原因,在我国住酒店一定支付押金,而且已经成为入住的一个必须环节,久而久之已经成为一项制度。
二、押金制度存在的缺陷押金存在随意性。
目前宾馆酒店收取押金没有比较正式的数额规定,收取多少比较随意。
即时有相应的规定,一般也限于内部掌握,几乎没有酒店公开标准。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办法》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制定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加强学习培训并做好社会宣传工作,切实抓好贯彻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四月十八日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上海世博会期间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安全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馆住宿服务场所,是指宾馆、旅馆、招待所、公寓式酒店、世博签约公寓,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浴场等经营性住宿场所。
第三条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实行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
对已聘用的从业人员,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在查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后,如实填写《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样张附后),并于4月23日前将该表及其Excel电子文档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对即将聘用的从业人员,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在查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后,如实填写《旅馆住宿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并于聘用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表及其Excel电子文档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条旅馆住宿服务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进行从业人员信息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夜为单位计费,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旅游委)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消防、发展改革、外资、规划、房地、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本市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二)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开展市场拓展、产品推介活动;(三)组织行业内培训交流活动。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馆业发展规划。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旅馆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的旅馆业发展规划。
旅馆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予以公布。
其他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旅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布局规划)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并予以公布。
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长江三角洲规划协调)市旅游委在编制旅馆业发展规划、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时,应当听取周边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长江三角洲地区旅馆业的协调发展、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信息管理)市旅游委应当建立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经营、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5.05.01•【字号】沪公通字〔2015〕2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各分、县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的修改1.删除文件“二、安全保卫机构”中“应独立设置”;2.将文件“二、安全保卫机构”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安保人员须经严格培训上岗。
其中,安保干部(管理员以上)和安保队员在上岗前须接受相应的治安业务培训”;3.将文件“七、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第(一)项修改为:“举行300人以上参加的展览展销或节日庆典等活动,必须制定周密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4.将文件“八、处置突发事件”第(一)项修改为“保安部应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
二、对《关于加强本市拍卖行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沪公发〔2005〕33号)的修改将文件“二、加强日常治安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制度”第(二)项第5目第(1)点中:“公安分、县局应当按照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治安许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修改为:“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三、对《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306号)的修改1.将文件中“市经委”均修改为“市商务委”。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安宁,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旅馆业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馆业客户行为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从业人员管理第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政治、业务和法律法规培训,确保其具备从业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旅馆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旅馆业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旅馆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不得擅自改动证件内容。
第六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人事档案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培训情况。
第三章客房管理第七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客房进行严格安全检查,确保客房内设施设备完好。
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维修和整改。
第八条旅馆客房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入住,并及时报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
第九条旅馆客房应当配备应急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畅通。
同时,在客房内应当设置紧急求助电话等手段,方便客户在紧急情况下与旅馆及公安机关联系。
第四章客户管理第十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要求客户凭有效证件登记入住,并记录有关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安全排查。
第十一条旅馆业经营者不得随意泄漏客户隐私信息,确保客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旅馆业经营者对具有妨碍其他客户正常休息、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客户有权制止并报警处理。
第十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做好客户货物和财物的保管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如客户丢失财物或货物,应当积极配合客户报警处理。
第五章治安防范第十四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并依照规定设置安全巡查制度,确保旅馆内外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记录关键区域的视频画面。
视频监控设备的录像资料应当保存至少15天以上。
第十六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馆周边环境的管理,清除卫生死角、堆放物品等容易造成安全隐患的地方。
第十七条旅馆周边的街道、巷道、人行道等公共环境应当加强治安巡逻,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市民、游客的人身安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及制定背景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及制定背景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及制定背景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或者活动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开通面向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网上信息填报和服务功能。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税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要求规范填报,做到不重复、不遗漏、准确无误。
本市积极推动“随申码”等信息技术在实有人口信息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应用,便利来沪人员自主填报信息、提供预约上门核查等服务事项。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件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凭证》。
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本市积极推动《居住登记凭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网上登记和申领。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从业人员的姓名、现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对旅店业的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对旅店业的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 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精品文档★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基本要求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治安员,开展治安巡逻、执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治安隐患。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落实客人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住宿信息登记、留存、查询系统,确保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4.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技术设备,如安全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
5.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具体规定1. 旅客登记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在旅客办理入住手续时,要求旅客出示有效证件,并将身份信息、住宿时间等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登记簿上。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旅客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未登记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旅客,拒绝其入住,并报告公安机关。
2. 旅馆安全设施的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适量、合理安装消防设备,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演练,确保其正常运行。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重要区域进行全天候监控,并保存监控记录不少于30天。
3. 旅馆业员工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背景调查,拒绝录用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参加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员工考勤制度,严禁员工擅自离职、调离工作岗位。
四、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责任和处罚1.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馆业经营者,公安机关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修正)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2修正)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制定机关:国务院时效性:有效施行日期:2022-05-01公布日期:2022-03-29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
上海市酒店旅馆业消防法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消防设施要求:酒店旅馆必须按照法规要求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紧急疏散通道等。
2. 灭火器材配备:酒店旅馆应根据建筑物的类型和用途,在不同区域和楼层合理配置灭火器材,以便在火灾发生时及时进行初期扑救。
同时,灭火器材要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可用性。
3. 消防演练和培训:酒店旅馆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火灾的应变能力。
同时,酒店还需向员工提供消防安全培训,包括火灾预防知识、火灾疏散逃生等。
4. 火灾报警和疏散逃生:酒店旅馆必须设置有效的火灾报警器,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
在火灾发生时,酒店要及时启动疏散预案,组织人员有序疏散,并提供清晰明确的疏散标志和指示。
5. 公共区域安全:酒店旅馆的公共区域如大厅、走廊、楼梯等需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易燃物品。
同时,不得在公共区域使用易燃化学品或进行易燃物品加工,以防止火灾的发生。
6. 消防检查和监督:上海市相关消防部门将定期对酒店旅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法规要求的酒店进行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消防法规可能根据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有所变化,建议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遵循当地相关法规和规定。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解读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9•【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解读( 2009年4月9日 )一、为什么制定《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着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临近,作为体现本市接待水平、展示城市形象的窗口,旅馆业的规范服务、有序发展,对于成功举办世博会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国家和本市对于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有专门的法规、规章,但在旅馆的行业管理、经营规范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旅馆与旅客纠纷处理的具体法律依据不够明确。
因此,制定旅馆业管理的政府规章,既是迎世博的一个措施,也为促进旅馆业规范管理和有序发展、加强旅客消费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二、《办法》主要规范哪些内容?《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政府的指导和服务,充分运用规划、信息化和标准化的手段,引导旅馆业健康发展。
二是规范旅馆经营行为,明确各经营环节的服务规范,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三是加强重大节庆活动的住宿保障措施,为世博会的召开做好接待准备。
四是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经营规范的有效实施。
三、《办法》适用于哪些范围?《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
对于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国家和本市已经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办法》不再重复规定,相关的监督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
值得说明的是,《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这样的定义,一方面将星级旅游饭店以及被冠以旅社、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各种名称的社会旅馆一体涵盖;另一方面排除了大浴场等主要提供沐浴、休闲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主要以月或者年结算的房屋租赁经营者。
四、在引导旅馆业健康发展方面,《办法》规定了哪些具体制度?《办法》试从宏观层面加强对旅馆业的行业引导和管理,提升本市旅馆的整体发展水平,重点规定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制度:1、规定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以明确发展方向,防止重复投资,指引旅馆业有序发展。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2014重新发布)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2014重新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沪公发[2014]116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
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一、《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249号)二、《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257号)三、《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404号)四、《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284号)五、《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341号)六、《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七、《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沪公发〔1999〕396号)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2014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2006年9月12日沪公发〔2006〕341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立法后评估报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行政法治研究所2019年11月摘要为了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1990年本市发布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实施后,有力地加强了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
由于国家或本市层面制度、政策上的调整,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范畴、内容发生变化,《实施细则》显现出一些不足之处。
因此,对《实施细则》的立法后评估有其必要性和时间紧迫性。
一、总体评价评估组对《实施细则》立法及其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结论是:较好。
《实施细则》规范了本市旅馆业的管理经营,保障了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和住宿人员合法权益,规范了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为上海市的治安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实施细则》分项评估情况评估组对照评估指标,在专题调研、走访座谈和问卷调查所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对《实施细则》在立法和实施方面的情况逐项进行了评估。
具体评估结论如下:(一)关于立法的合法性《实施细则》在立法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方面不存在问题,但是在立法内容方面,由于《实施细则》制定较早,因此存在一些有待修订的内容。
(二)关于立法的合理性《实施细则》在合理性方面,符合正当性和平等对待原则的要求,但未能与改革发展同步,未能更好地发挥法律规范对改革的引领作用,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与国家“放管服”改革、“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改革以及近年来发展迅速的民宿业的具体管理需求等方面存在不同步的情况,应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做出修订。
(三)关于立法的协调性《实施细则》在立法协调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与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部署要求还存在不协调。
公安部办公厅于2018年制定印发了《深化治安管理“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便民利民6项措施》(公治〔2018〕570号),其明确将开办旅馆业的前置审批改为实行告知承诺制。
《实施细则》在今后的修订过程中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完善,保持与国家政策的协调性。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以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1.03.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上海民宿规定
上海民宿规定上海作为中国最国际化的城市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国内外游客。
为了满足游客的住宿需求,发展民宿成为一种热门选择。
然而,近年来,一些民宿经营过程中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为了确保民宿行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管理办法。
首先,上海市规定,民宿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关的许可证。
这意味着民宿经营者需要向当地政府申请登记,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
只有获得了许可证的民宿才能合法经营。
这一规定的制定是为了规范民宿市场,确保住宿条件的安全和卫生。
其次,上海市要求民宿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和卫生标准。
这包括民宿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如防火设备、疏散通道、电源安全等,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此外,民宿也需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卫生清洁,确保住客的生活环境安全和舒适。
再次,上海市规定民宿的运营时间必须符合当地的规定。
民宿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禁止晚上一定时间之后的噪音扰民等。
这是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避免民宿经营给周围居民带来不便。
此外,上海市还规定了民宿价格的合理性。
民宿经营者不得以虚高的价格进行住宿,并且不得通过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最后,上海市规定了民宿纠纷的解决机制。
如果住客在入住民宿时遇到问题,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旅游执法部门投诉。
相关部门将会介入调查,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这样的规定能够帮助消费者解决问题,同时也提醒民宿经营者遵守规定,不得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上海市的民宿规定旨在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宿市场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通过这些规定,民宿行业将有更好的发展和健康的竞争环境。
同时,游客也能够享受到更加安全和舒适的住宿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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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夜为单位计费,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旅游委)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消防、发展改革、外资、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开展市场拓展、产品推介活动; (三)组织行业内培训交流活动。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馆业发展规划。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旅馆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的旅馆业发展规划。 旅馆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予以公布。 其他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旅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布局规划)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并予以公布。 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长江三角洲规划协调) 市旅游委在编制旅馆业发展规划、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时,应当听取周边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长江三角洲地区旅馆业的协调发展、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信息管理) 市旅游委应当建立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经营、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市旅游、公安、工商、外资等部门应当通过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通报旅馆管理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信息。 旅馆应当将其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客房规模、客房入住率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获信息汇总、分类后,纳入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设置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信息联网的功能,推进区域旅馆经营信息共享。 第十条(信息服务) 市旅游委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和互联网网站,提供旅馆分布查询、住宿咨询等服务,并每季度公布本市旅馆业发展状况、发展趋势等信息。 市旅游委应当在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以及机场、火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设置自助交互式信息多媒体设施,供旅客查询旅馆信息。 第十一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保障和服务) 市旅游委应当建立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住宿保障预案。 在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委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安全保障、服务重点方面的指引。 在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委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旅馆总体客房出租率、房费等旅客住宿服务信息。 第十二条(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以自愿申请、规范管理为原则。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星级旅游饭店评定和标准化旅馆评定。星级旅游饭店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标准化旅馆评定按照本市有关标准实施。 通过旅馆服务质量评定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通过旅馆服务质量评定的旅馆,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三条(连锁经营) 旅馆实行连锁经营的,应当向市旅游委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连锁经营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复印件; (二)连锁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连锁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通过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输出管理、特许经营或者营销联盟等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 第十四条(节能环保) 本市鼓励旅馆在建设、经营过程中使用节能材料、设备和产品,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旅馆可以采取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的相关措施,减少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和旅客用品清洗。 旅馆达到相关节能、环保标准的,可以申请绿色旅游饭店认定。 经认定为绿色旅游饭店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节能、环保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旅馆投资) 投资旅馆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对旅馆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外资管理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旅馆企业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开设旅馆。禁止利用建筑物地下室作为旅馆客房。 第十七条(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旅客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房费、预订保留时间以及无法履行预订所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定的,应当与住宿预定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客通过旅馆委托的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完成住宿预定,由于旅馆原因致使住宿预定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客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赔偿;旅行社、住宿预定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旅馆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种类、房费、其他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服务规范应当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流程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九条(住宿时间结算) 旅客住宿时间的结算方法,旅馆与旅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法计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住宿时间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办法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午12时以后至次日中午12时之前,按一夜计算;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宿时间,上午6时以后至当日中午12时以前,或者中午12时以后至当日18时以前,按半夜计算。 第二十条(安全保障)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通过在入住登记处、客房放置《旅客须知》、《应急处置手册》等方式,对可能危及旅客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情形,向旅客进行说明。 旅馆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配有相应使用说明和安全提示。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 旅馆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配备专、兼职人员,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进行预防监测,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贵重物品保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施,并安排人员进行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客需保管贵重物品的,旅馆应当为其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书面告知注意事项。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检查、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停放) 旅馆设有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维护停车秩序,保持机动车出入畅通,并设置标牌,向机动车停放人告知机动车停放的注意事项。 旅馆提供代客泊车等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与旅客办理机动车保管手续,并向旅客提供保管凭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注意事项,应当包括安全停放位置、车辆和车内物品防盗提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出租经营) 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方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发现承租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培训) 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安全、旅游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市和区(县)旅游、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旅馆职工培训的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旅客平等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旅客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旅客患有严重传染病或者肇事、肇祸精神病的; (三)旅客携带可能危及旅客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旅馆的住宿设备没有空余的。 第二十七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自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但是,旅馆从业人员正常服务以及火警、重大灾害等紧急情况除外。 行政机关进入旅馆执行公务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人员依法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区(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联合年检) 本市推行旅馆联合年检制度。联合年检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公安、卫生、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联合年检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会同公安、卫生、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联合年检的结果应当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由旅游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卫生、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工商、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投诉的。 第三十条(投诉处理) 旅客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市旅游委应当将其处理旅馆投诉情况及时汇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诉处理的总体情况。 第三十一条(违法记录和公布) 市旅游委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客房规模、客房入住率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部门的; (二)未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种类、房费、其他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四)实行旅馆连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 农村地区农民利用自有房屋提供的乡村游览住宿服务,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年月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