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政策学》案例讨论——安乐死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在我国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极度虚弱,生活无法自理。
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委托医生进行安乐死。
医生在充分评估病情、听取家属意见后,为张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案件进入初审阶段后,法院认为安乐死行为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患有绝症,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合理性。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生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上诉阶段医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考虑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最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阶段医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伦理和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医生的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安乐死案例分析
1987 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安乐死讨论会的录音节目后,节目组收到了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2003年,在“十届人大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中国另一位医学重量级人物胡亚美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2003年6月,国内媒体大量报道王明成要求安乐死新闻,再度引起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
2003年7月,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十多年来,安乐死的各类事件不断发生,核心问题是安乐死能不能被伦理证明,立法是否有适宜的条件。
一、案例中关于安乐死的争论说明政策问题具有哪些特征?
1、整体性:公共政策要解决的问题是复杂的,整体不仅表现在政策的内容与形式上,而且还表现在政策过程中。其规定的行为标准和设定的行为限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共政策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制定的,而是针对多数人和普遍性问题制定的,它是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
1987年8月,在我国上海召开了“全国第一届安乐死学术讨论会”,百余名哲学、伦理学、法律、医学和社会学界的学者对安乐死进行了深刻激烈的讨论。
1988年在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医学严仁英权威、儿科专业的泰斗胡亚美首次提交安乐死立法议案,并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论安乐死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背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
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意义)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2. 研究方法安乐死的性质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安乐死伦理问题(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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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哲学家
无本质区别
它们的动机都是相同的。两者都属于有意,但又是无可奈何的 行为。杀死和让其死在道德上是相同的。
公共政策学家
存在根本区别
1、被动安乐死,患者死于疾病,主动安乐死,患者死 于另一人的行为。 2、主动安乐死排除了纠正误诊的可能,而撤消或终止治疗,还有发 现、纠正误诊的可能。
04
怎样实施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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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射氰化物
12-34%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 情况下,注射氰化物导 致患者死亡。
注射氰化物
34-67%
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 射有呼吸 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 剂,通常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 强力镇静药品。
注射氰化物
12-34%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 凝血剂堵塞静脉。
中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 动安乐死。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03
主动、被动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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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一个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的女孩。 她,28岁,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 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就是说,她的肌肉吸收不 了养分,最终导致肌肉和各种器官萎缩。到现在,她的全身只有头 和几根手指能够微微动,“我吃饭妈妈喂,我上厕所她抱,我睡觉 她要一夜给大大小小翻十多次身。” 28年,她就是这样活下来的。 她坐在轮椅上,头发清洁,向陌生人微笑,还学会了画画——虽然 画一朵花要用5个小时。她想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 申请》议案。她把这个愿望发到了央视《新闻调查》主持人柴静的 博客(blog)里,引起了全国网民的关注。她说:“我爱生命,但我 不愿活”。 她说她有信心活到40岁,但是她恐惧,“我必须死在父母的前面, 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变得很脏、很臭、很难受,而且我那时 候的生活限制要比现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 样的死去,我很恐惧那样死去……” 面对即将枯竭的生命,是终结还是延续?
浅析安乐死
绪论: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
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集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于2002年5月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继此安乐死在以上两个国家为合法,而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
在我国。
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立法历程、合法性争论及合法化的原由等方面对安乐死做些粗浅探讨。
1 安乐死及其国内外立法历程1.1安乐死的概念及渊源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1]。
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2]。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
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3]。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
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50岁,患有晚期肺癌,病情恶化,生活无法自理。
张某的妻子李某,女,45岁,一直陪伴在张某身边,悉心照料。
然而,张某在忍受病痛的折磨的同时,对生命失去了信心,多次提出要求安乐死。
李某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满足张某的愿望,帮助他结束痛苦的生命。
二、案件经过1. 张某与李某商议张某与李某在病床上进行了多次商议,讨论了安乐死的可行性。
张某表示,他已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希望能够结束生命。
李某在了解了张某的痛苦和绝望后,表示愿意帮助张某实现他的愿望。
2. 寻求医生支持为了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张某与李某找到了张某的主治医生。
医生在了解情况后,表示对张某的病情感到惋惜,但根据法律规定,医生不能参与安乐死。
3. 寻求法律援助在医生的建议下,张某与李某寻求了法律援助。
律师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后,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因此无法提供法律支持。
4. 做出决定面对法律的限制,张某与李某深知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安乐死。
在经过一番挣扎后,两人决定铤而走险,以生命为代价,满足张某的愿望。
三、案件处理1. 警方介入在张某与李某决定实施安乐死后,张某突然死亡。
李某被警方控制,案件迅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与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缓刑三年。
对于张某,由于他已经去世,法院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反思1. 法律的局限性此案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局限性。
尽管人们对安乐死有着广泛的讨论和关注,但我国法律尚未将其合法化,导致张某与李某在面临生命困境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2. 医疗伦理的挑战此案对医疗伦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医生无法参与安乐死的情况下,患者和家属如何面对生命的困境,如何在尊重生命的同时,减轻患者的痛苦,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分析[1]
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分析泰戈尔在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
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
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有朝一日,艰难的生,还是安宁的死,是否将只是一个决定?【案例】痛苦的生还是安乐的死据当代商报报道,长沙市某单位的一名退休职工因为喉癌晚期,痛苦不堪,他希望能为自己进行安乐死,但是其家人和医院都拒绝了他的这个请求。
生似乎已经感觉不到任何快乐:疼痛与日俱增;家中的所有积蓄已然耗尽。
20日,患者张建波在53岁生日时,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病痛。
生前为死者做陪护的章先生告诉记者:“由于患病多年,张建波曾经提到过想安乐死。
”为此,章先生和医院都十分关心张建波,章先生更是寸步不离。
但是,癌细胞已经扩散,疼痛加剧,张建波越来越感觉希望渺茫。
疼痛和绝望让他再次痛不欲生。
20日中午,张建波以让章先生为自己打饭为借口将其支开,独自爬到5楼的房顶跳了下去。
张建波的主治医生说:“死之前,其喉咙部位长出了直径大约有40厘米的肿块,并且开始溃烂,病情已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他被病魔折磨得非常痛苦。
”而院方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生对记者说——“安乐死?不。
我们不能接受病人这样的请求:因为这是违法的。
”“在巨大而不可避免的痛苦面前,张建波的非正常死亡,是个人的无奈选择,也是法律真空地带的尴尬选择。
”在采访中一位律师如此说道。
“而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其中更牵涉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乃至全人类的道德伦理。
当张建波的个人命运和这些联系在一起,就对我们形成了更大的挑战。
”关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安乐死对于个人或者家庭社会以及科研室有一定的好处的。
第一:个人。
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
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
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安乐死立法一直是争论已久的困扰着立法界司法机关的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把对生死的选择视为自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逐步将其纳入人权的核心内容.通过对安乐死本质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探讨、论证,可解决对安乐死立法的需求,完善法律制度本身,并有效地指导实践.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的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的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首先强调患者的自由意愿,安乐死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本是一个古老的世界性话题,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斯巴达。
在现代西方国家看来,安乐死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诸方面,而不单纯甚至主要不是一个医学问题。
关于伦理、法律和医疗实践的关系,现代西方国家遵循的公式是:“医疗实践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必须符合伦理的要求,而不是相反”(英国伦理学家奥德伯格语)。
国内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在病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而在我国,安乐死立法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慢性病增多,安乐死问题在我国愈发突出。
2016年1月,河北邯郸市的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在家人同意下,医生为其实施了安乐死。
这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使得安乐死在我国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1月,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病情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化疗无效后,李某某和家人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在得到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医生为李某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这一行为很快被当地警方发现,李某某的家人也因此被刑事拘留。
2. 案件争议焦点(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平衡患者自主权和法律限制?3. 案例分析(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此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持严格禁止态度,尚未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律法规。
因此,在法律层面,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违法的。
(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的行为是出于对患者痛苦的同情和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首先,医生的行为是出于患者的自愿。
在本案中,患者李某某在家人同意下,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这表明患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病情,并做出了理智的选择。
其次,医生的行为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辩论
安乐死辩论第一篇:安乐死辩论安乐死辩论我同意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
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只是在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或完全丧失状态,虽生犹死的病人。
1.安乐死后盾——希波克拉底医派誓言,很多人认为希波克拉底医派誓言与安乐死背道而驰。
誓言的核心是医生必须尽力让病人康乐安宁,因此“禁止伤害”这一信条常被概括为希波克拉底医派誓言的总纲。
对“伤害”一词的理解,多数人仅仅停留在字面表层含义,即对病人生命的伤害。
但这里的“伤害”,指的无疑是“病人康乐安宁”这种状态,生命当然包含于其中。
然而,遇到“选择继续忍受病痛的剧烈折磨”或“一死了之”这种情况,有一点可以肯定,比起让病人活着,医生不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对其伤害更大。
当然,这个问题仁者见仁,尚无定论。
2.安乐死挽救生命,2005年一调查显示,在荷兰施行的安乐死病例中,有0.4%的安乐死未经患者本人同意。
在该调查结束前,实施安乐死在荷兰已经合法化。
再看1991年的另一项调查,那时,安乐死在荷兰尚未取得立法许可。
调查结果显示,在实施过程中,有0.8%的安乐死执行未经患者本人同意。
对比两个调查结果,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合法后的结果和人们预想相反;且未经患者同意便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减半。
以上数据说明,安乐死确实能挽救生命。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实施监督与救济的保障
实施监督
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和误用,需要对其实施 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包括对实施主体和 对象的监督、对实施程序的监督以及对实施 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等。
救济保障
为保障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权益,需要 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这包括对病人及家属 的抚恤和救济、对实施主体可能面临的法律 风险的保障以及对相关医疗费用的支付等。
实施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应当是经过专业训练的医疗人员,以确保过程的科学和规范。同时,应明确规定非 专业人员禁止参与安乐死实施过程。
实施对象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当是处于疾病晚期的病人,他们身体状况已经无法逆转,而且面临极大的痛苦。 对于健康状况良好或尚可挽救的病人,不得实施安乐死。
实施程序与标准的制定
道德争议
01
一些人认为,安乐死违背了道德原则,可能导致对弱势群体的
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法律难点
02
法律在界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和适用范围时存在困难,可能导致
法律适用不公和滥用。
医疗伦理问题
03
医生在决定实施安乐死时需要遵循医疗伦理原则,但如何平衡
患者的自主权和医生的职责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探索
各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荷兰
自1994年起,荷兰通过立法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安乐死。
比利时
比利时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批准实施安乐死的国家,于2002年通 过立法允许在满足严格条件下进行安乐死。
瑞士
尽管瑞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化,但该国在实践中允许外 国公民在其境内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与难点
实施程序
为确保安乐死的实施过程合法、规范和 人性化,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实施程序 。这包括对病人进行全面评估、确认满 足实施条件、由专业人员进行实施等环 节。
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
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内容摘要] 生死乃人生一大问题,人有生就有死,死对芸芸众生是必然和平等的。
但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遭遇,一般而言人是不可预约的。
安乐死则是打破了这种常规,使人有权利选择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但是各国在对待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时却采取了极其慎重的态度。
在我们遭遇不可痊愈的疾病和遭遇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我们是否真有权利来决定自己的死亡呢?这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本文首先阐述了安乐死的概念、发展历程,接着讨论了生命权的归属问题,从而为安乐死的合理性立下基础,最后从各个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安乐死生命权合法化非犯罪化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含义上帝创造了人,给了人生的权利,却也在应当的时候收回了人的生命。
人在遭遇不可痊愈的疾病和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是选择有尊严的死亡还是继续忍受非人的痛苦呢?我们是否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呢?目前对安乐死的争议很大,而且各国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虽然都很慎重,但有些国家已经先人一步,在立法上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如荷兰。
在面对这样一个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时,我们必须首先给安乐死一个基本含义,明确安乐死的伦理和法律界定。
安乐死,又称安死术,英文为“euthanasia ",该词来自于希腊语“euthanatos ", "eu-”即"good”之意,"thanatos”取“death”之意,合起来即“a good death",故其本意是指“好死”或“善终”,也即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对于什么是安乐死死亡,《韦伯新国际词典》定义,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的行为”。
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定义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牛津词典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公共政策学》案例讨论——安乐死
公共政策学小组案例讨论——安乐死小组成员:*********杨于谦等11人“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
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
房间布满鲜花。
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
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
宪法学案例[1]
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
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
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
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
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
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
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
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
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
安乐死辩论赛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
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
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
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
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
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
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
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
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
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从法理上看。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第一篇: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问题的探讨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地对人类自己的生命终结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社会学界都越来越加大对这方面的研究。
本文从各个方面探讨安乐死,从各个方面论证安乐死最终得以合法化。
第一部分,介绍安乐死之中国社会背景,正是由于近几十年来在中国境内出现了多起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才会倍受关注。
第二部分,讨论与安乐死有关的各个概念,包括安乐死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安乐死分类。
第三部分,阐述安乐死国内外发展的现状,对比安乐死在国外发展的趋势来研究国内安乐死之现状及未来走向。
第四部分,安乐死之正反观点及理由。
伴随安乐死的出现而产生的世人观点也是褒贬不一,有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人群;也有人认为其违背伦理道德,违背生命运转之自然规律。
第五部分,根据以上的阐述从而分析论证安乐死在中国之合法化。
这是我们的核心观点,其他部分围绕这个观点而展开论述。
第六部分,我们注重中国现实状况,安乐死要想在被儒家思想统治数千年的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实现合法还需一段艰辛的历程,也存在着许多暂时性的困境。
一、安乐死之研究背景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目前,国内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个媒体再次强烈关注安乐死的问题。
起因是两个重要的事件。
一是王明成(全国第一个安乐死法律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安乐死。
媒体报道“17 年前他曾背负杀母罪名两次被关终不言悔,17 年后重病的他申请让自己以同样方式离世”。
二是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就作为安乐死立法提案人的胡亚美,委托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再次在2003 的人大会议上提出安乐死的议案。
安乐死的讨论再次掀起。
二、安乐死概念之探讨(一)安乐死含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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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学
小组案例讨论
——安乐死
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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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于谦
等11人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
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
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
“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
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
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
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
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
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
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
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
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
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
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
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
房间布满鲜花。
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
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
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
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1.安乐死是政策问题吗?如果是,是什么类型的政策问题?若不是,那么你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答:关于对安乐死是不是政策问题的回答,不能给出某个一定的答案。
政策问题是指基于特定的社会问题,由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采取行动,通过公关行为希望实现或解决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安乐死问题已经被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合法化,属于政策问题,如瑞典、荷兰、比利时、日本、美国的一些州等;在中国,虽然有不少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但安乐死问题尚未被政
府列入政策议程,所以不能称之为政策问题。
2.影响政策问题构建的因素
答:影响政策问题构建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公民个人的作用、利益集团的作用、政治领袖的作用、政府体制的作用、大众传媒的作用、专家学者的作用和问题自身的作用。
在这个案例中,影响安乐死成为政策问题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1)公民自身,也就是患者个人对安乐死的态度意见
(2)利益集团,如患者亲友等对安乐死的支持与否
(3)国家领导对安乐死问题的注意程度及政府体制问题
(4)社会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态度以及由此引起的舆论反映
(5)安乐死自身问题,以及有关安乐死方面的专家学者的影响作用
3.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小组观点
小组共11人,其中同意的为8人,不同意的为3人,
同意的人的原因:
(1)人生来是自由的,应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2)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3)安乐死可以减轻重症患者的痛苦,缓解患者家属的负担。
许多重症患者在后期是非常痛苦的,而努力的维持只会让患者更加的痛苦和煎熬,因此应该考虑患者的意见。
而且,这还要花费大量的治疗费用,给患者家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是他们承受着精神和
经济上的双重压力,正确实施安乐死,可以使他们从困境中解脱出来;
(4)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是有限的,应将有限的医疗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
不同意的人的原因:
(1)生命至上,而安乐死忽视了生命的重要性;
(2)违背了传统的医学伦理道德观念,医生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去延长病人生命的,而不应该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3)会使同意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患者家属在以后陷入自责中;
(4)在具体操作中,会有医生打着“安乐死“的幌子,实施犯罪行为。
如何实施:
(1)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适应症,即必须要有适合安乐死的病症。
该病症必须是现有的医学技术所无法治愈的,该病症给患者带来了无法解除和无法忍受的痛苦。
(2)安乐死的申请应该是在患者意识清醒时,自愿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患者书写书面申请时,除了得到家属同意、签字外,还应该邀请律师作见证或者邀请公证人员作现场公证。
(3)安乐死还必须得到主管医生和“安乐死委员会”的同意。
这里的主管医生应该是在我国医学界享有盛名的各科专家组成,而且人数不少于两人。
在主治医生就患者的病情提交主管医生会诊后,
再提交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社会学专家和伦理学专家组成的“安乐死委员会”评审才能做决定。
(4)安乐死必须由获得国家专门授权的医院和医生才能实施。
(5)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并被认为是妥当的。
(6)实施安乐死必须有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专门的法律作为执行依据,并保护实施的医生不受法律的制裁。
(7)实施过程应该有人监督,防止医生假借安乐死实施犯罪。
(8)明确规定违背安乐死操作程序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