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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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6.17

【实施日期】1990.06.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90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一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下简称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城市市区园林

的消防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专员(市长、州长)、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所辖林业用地面积在1万公顷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公安、计划、财政、交通、物资、商业、供销、邮电、气象、卫生、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其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乡(镇),分别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并确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区和林区的村民委员会、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进行森林防火法规、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三)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五)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六)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林区的乡、村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青年民兵为主体的群众扑火队;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还必须建立专业扑火队,并配备扑火机具。扑火队应当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第九条县与县、乡与乡、村与村交界的林区,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与乡、村交界的地方,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条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林区的以及有林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护林员,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护林员证和标志。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分布以及情况,组织林区村民委员会和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公约,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活动。

第十二条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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