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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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好又快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提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提供指导。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趋势,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开辟保险销售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摩擦,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对双方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
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研究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并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业务发展策略。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开发针对中介业务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构建适合中介业务的培训支持体系、销售支持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设立中介业务管理部门或岗位,统一制定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政策、标准,管理所辖分支机构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事宜,建立并培养专门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队伍。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选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规范、信守承诺、服务优良的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不得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或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开展
合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进行保费、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结算,应当一律使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索取《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中介机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结算的款项不得在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章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当签订书
面的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依法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
公司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也不得超过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仅局限于兼业代理机构允许经营的代理险种,并限在其营业执照标明的营业场所内经营。
第十七条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市级机构与保险中介的法人机构统一进行。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应获得其上级公司的授权。严禁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八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双方全称,委托或合作事项,保险费代收及结算方式,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业务单证的管理,培训安排,售后服务,风险管理,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须严格执行。合同或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更改。
第二十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费、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的结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交强险保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
第四章培训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重视对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制订培训制度,建立培训队伍,加强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业务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诚信意识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内容包括:产品知识、投保规则、单证使用、核保知识、核赔知识、售后服务、风险控制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以客户为中心,以业务发展为导向,为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产品服务、经营辅导、行政服务、销售服务、售后服务、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对中介业务的开展给予支持,尤其是在财务结算、业务承保、理赔核算、售后服务等环节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协调研究开发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产品,并根据业务规模、业务品质、结算账期、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制订分等级、分层次、有区别的业务政策。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做好中介渠道的客户服务工
作,严把服务质量关,对所有客户均一视同仁,严禁歧视中介渠道客户。
第五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完善从业人员录用手续,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第二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的财税政策,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费、手续费、公估费等保险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执行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金往来核对。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签字制度。双方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险中介机构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缴回保险公司提供或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并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建立相互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