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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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真题六

保险代理人真题六

代理人真题六一、判断题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X 〕。

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视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承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X〕。

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开展的有关要求办理再保险,无须按国务院保险监视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X〕。

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假设变更持有股份##股份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时,须经工商管理机构批准〔X 〕。

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即可〔X 〕。

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X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X 〕。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等业务〔 X 〕。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不承当赔偿责任〔X〕。

9.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与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身体与有关价值〔 X〕。

10.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遵循利润性原那么,并保证保费收入的增长〔X 〕。

二、单项选择题11.依据《民法通那么》,监护人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依据是〔 C〕。

A.征得被监护人同意B.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批准C.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D.为了家庭的利益1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职能之一是〔 D〕。

A.参与生产企业的年度计划的规定B.受理经营者的投诉C.参与销售企业市场开拓计划的制定D.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1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允许变更的合同主体是〔A 〕。

人身保险监管考试习题 (5)

人身保险监管考试习题 (5)

A10051. 根据《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治理销售乱象打击非法经营专项行动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283号),以下不属于产品乱象整治重点的有()。

A. 某保险公司设计一款保险期间10年的两全保险产品,该产品保单贷款比例为现金价值100%,投保人可以在满两年后通过保单贷款获得保费108%的返还B. 某保险公司设计一款万能型终身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三年年后通过部分领取获得保费112%的返还C. 某保险公司设计一款分红型终身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两年年后通过减少保险金额的方式获得保费106%的返还D. 某保险公司设计了一款保险期间5年的万能型两全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五年后通过满期给付实现保险费110%的返还知识点:5.3.2银行代理渠道监管答案:D. 某保险公司设计了一款保险期间5年的万能型两全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五年后通过满期给付实现保险费110%的返还。

解析:产品乱象。

重点整治保险公司“长险短做”,通过保单贷款、部分领取、减少保额等方式变相改变保险期间、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变相突破监管规定,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难度:32. 为防止销售误导行为发生,原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印制“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签名确认即可。

()A.正确B.错误知识点:5.3.2银行代理渠道监管答案:B.错误;第五章销售渠道监管3. 2013年,原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保险销售活动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其中,严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①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②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③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④挪用、截留保险费;⑤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A. ①②③B. ①④⑤C. ①②③④D. ①②③④⑤知识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答案:D. ①②③④⑤4. 按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当审慎选择合作对象,保险公司和银行原则上应当按照()签署代理协议。

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12.29•【字号】甬保监发[2010]9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甬保监发〔2010〕93号)各市级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辖区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治理,从源头上堵塞风险隐患,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我市保险业健康稳健运行,我局制定了《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风险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指引》的贯彻落实,尽快确定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并于2011年1月5日前将风险治理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通过宁波保险行业信息处理系统报送我局。

暂未设立风险治理部门的单位,应指定一名风险治理工作联系人。

二、各保险机构要按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开展一次全面的风险排查,并针对排查出的问题认真开展整改工作,形成风险自查整改报告。

同时,各保险机构要根据本指引原则,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风险治理实施办法并报我局备案。

自查整改报告及风险治理实施办法纸质文件及电子稿请于2011年2月底之前一并报送我局统计研究处。

三、各保险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统研处联系,联系人:肖婵,联系电话:27996679。

宁波保监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宁波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风险治理工作,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及《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69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2年下半年反保险欺诈工作重点通知如下:一、健全组织体系。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反欺诈工作责任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建立理赔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各保监局指导当地行业协会成立行业反欺诈组织。

二、建立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针对欺诈风险建立反欺诈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于12月底前将欺诈风险管理的专项制度建设计划报保监会;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当地保监局。

三、加强宣传教育。

各单位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保险欺诈的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重视反欺诈专业人才培养,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参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严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行为,现就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重要意义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

保险欺诈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侵蚀了保险机构效益,而且间接推高了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价格,损害了行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秩序,动摇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

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树立保险行业诚信经营的良好形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10•【文号】保监发[2010]6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八月十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鲁保监发[2006]96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我局制定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对指引内容进行学习并认真贯彻落实。

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二O 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精细化分工的必然趋势,能够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摩擦,对于拓展保险销售渠道,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

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

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

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

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

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发展策略。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保险产品销售的渠道和连接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纽带,承担着市场调研、产品推广和客户服务等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需要有一定的规范和指引,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和利益兼顾。

本文将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探讨,并提供一些可行的指引。

一、合作关系的确定1. 签署合作协议: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应该以签署合作协议为基础,明确双方合作的内容、权责和收益分配等关键事项。

协议应具体规定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销售目标等内容,并明确合作期限和解除合作的程序。

2. 合作目标的确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该共同制定明确的合作目标,确保双方的利益一致。

合作目标可以包括销售业绩、市场份额、客户满意度等方面的指标,并通过明确的考核机制对合作目标进行评估和激励。

3. 渠道管理: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和市场需求,合理划分销售渠道。

同时,保险中介机构也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市场知识,以提供专业的销售支持和售后服务。

二、信息共享与沟通1. 信息共享: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应该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传递市场动态、产品信息和政策变更等信息。

保险公司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培训和沟通会议,与保险中介机构分享公司发展战略和市场经验。

2. 沟通协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应该建立起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保险公司应该设立专门的对接窗口,及时回应保险中介机构提出的问题,并与其密切配合,共同寻找解决方案。

三、合规管理与监管1. 合规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保险销售渠道,应该遵守保险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

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合规监管,确保其销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2. 监督评估:保险公司应该建立起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评估体系,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和风险评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附件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

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制衡和协作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

在制衡的基础上,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效率,避免相互推诿或工作遗漏。

(三)权威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绩效考核和问责相挂钩,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未经授权不得更改内部控制程序。

在确保内部控制权威性的基础上,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和定期优化内部控制流程,使之不断适应经营环境和管理要求的变化。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

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制衡和协作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

在制衡的基础上,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效率,避免相互推诿或工作遗漏。

(三)权威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绩效考核和问责相挂钩,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未经授权不得更改内部控制程序。

在确保内部控制权威性的基础上,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和定期优化内部控制流程,使之不断适应经营环境和管理要求的变化。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

保险中介机构部控制指引(试行)目录总则部控制的基本要求部会计控制业务经营控制组织架构控制计算机系统控制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保险中介机构部运行,防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部控制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的动态过程和机制.第三条保险中介机构部控制的目标为:(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和保险中介机构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二)保证保险中介机构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现;(三)保证保险中介机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保证保险中介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五)保证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完整和真实.第四条保险中介机构部控制的基本原则为:(一)合法性.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系统性.部控制应当渗透到保险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三)审慎性.部控制应当以防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体现"控优先"的要求.(四)有效性.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确保真正落到实处,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部控制约束的权力;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部控制的专设职能机构或人员应在组织中享有必要的地位.(五)制衡性.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六)经济性.部控制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理想的控制效果.第五条保险中介机构在建立健全部控制时,应当与自身的经营规模,业务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健全相关职能机构,短期不能到位的,应当设置专人履行相应的职能.第六条保险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机构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第二章部控制的基本要求第七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为部控制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第八条保险中介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对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董事会负责审批保险中介机构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决策,确定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决策,制度和程序,配合监事会,部审计委员会或类似专设控岗位和人员,对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定期与管理层讨论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审查经理层或审计机构提供的部控制评估报告,督促经理层采取整改措施.经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决策,规章和制度,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以及健全,有效的部控制机制,采取措施纠正部控制存在的问题.保险中介机构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或执行合伙人行使相关职能.第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健康的企业文化,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操守和诚信意识,激励和督促全体员工合法合规经营.第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科学的识别,评估,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保证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第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确保对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第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避免因经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第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部控制的事后评价制度,定期对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反馈和评估,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第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监督制约机制.第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根据各级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第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授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具备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第十七条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权限围合规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第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措施及时,有效.第二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努力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第二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各个部门及员工的有关信息都能顺畅反馈.第二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的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控人员,有权获得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部门,各岗位,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控和评价.第二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的部审计或类似专设控人员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直接对保险中介机构董事会或监事会负责.第二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确保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控人员发现部控制问题后,能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章部会计控制第二十五条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一)规保险中介机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保险中介机构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二十六条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保险中介机构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第二十七条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保险中介机构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第二十八条部会计控制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第二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第三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规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第三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第三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财务状况,防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第三十四条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第三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第三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容,保险中介机构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围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围办理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据《会计法》,《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适合本机构的会计管理办法,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总公司制定的会计制度.第三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第三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对预算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应当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第四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投保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和控制.第四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和完善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营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第四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应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应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第四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一)对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部机构和岗位在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三)对执行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部会计控制的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第四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代收保费,代付赔款的,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专人责任制,保证往来账户资金的安全和及时结算.第四十七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包括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保险经纪佣金及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费收入)的管理,并严格执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第四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人员,会计主管或会计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能力,并具有会计从业基本书或专业书.第四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业务的负责人也应当追究连带责任.第五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损毁或遗失.第四章业务经营控制第五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于防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操作合法合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机构业务特点,制定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所持法人许可证批准的业务围,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规化,标准化,不断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第五十三条业务管理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容.业务管理工作应本着"统一授权,统一标准"的原则,以确保业务规,经营顺利."统一授权"指保险中介机构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统一标准"指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应按照本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应设立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协助经理做好以下工作:(一)拟订本机构业务管理的办法,细则和标准等;(二)组织落实,监督,检查,考核业务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及规定的贯彻与落实情况;(三)负责业务授权管理,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的风险防,控制与管理情况.第五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业务实施对口管理,应区别各级机构业务授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各级机构业务管理负责人的权限和职责.第五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业务流程管理中规定业务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业务操作的详细步骤和必备文书.第五十七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明确权责关系.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告知持有尚在生效的相关保单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做好后续保全措施.第五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制度.与客户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后,保险中介机构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第五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发展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保险中介机构存在类似代理出单等授权业务的,应明确规定授权权限,并结合业务要求对每一授权项目及责任限额予以明确的规定,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责任人,同时应对超授权业务的处理制定详细的办理程序.第六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客户的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六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防因专业疏忽与过失可能产生的风险.第六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实行业务监督,检查制度,进行季度考核,半年检查,年度审计,具体方式可采取自查,抽查,月度报告,执行评价等方式. 第六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对检查期不合格的单位规定明确的处理办法.因考核不合格而被缩小或中止其授权权限或业务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由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经考核合格后可重新获得授权或恢复原授权权限.第五章组织架构控制第六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市场业务开拓和组织架构建设力度,完善经理层和团队建设,根据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做好人员结构调整.第六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人员应熟知公司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并按规定的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为客户提供服务,自觉履行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严格防职业责任风险.第六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设立条件和经办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并为分支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办公条件,确保分支机构按规定达到相关开业要求.第六十七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制订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控,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第六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三个统一"的原则.(一)统一管理规标准.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并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二)统一客户服务标准.执行统一的客户服务标准,采用统一的对外业务文件标准格式和业务流程,保证实现对客户的承诺.(三)统一企业形象.执行公司统一的企业形象宣传政策,统一的企业形象识别设计.第六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视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设立设部门.原则上应至少设立以下部门:综合事务部,财务部,业务管理部.第七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分支机构进行不同的授权,确立不同分支机构的层级.第七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强化风险防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应遵纪守法,杜绝以下行为:(一)直接或变相为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及投保人洗钱;(二)挪用或侵占保费;(三)冒用客户的名义申请批单退费并据为己有;(四)片面夸大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经办人员自身的能力,对客户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五)向客户行贿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回佣;(六)与同业为争夺客户而互相诋毁,或在第三者面前对同业做出不客观的,贬低性的评价;(七)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承接各类业务合作项目;(八)分支机构未经审核对外出具超出授权权限的技术文件;(九)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以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十)分支机构未经许可,以总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加入社团组织.第七十二条在总公司获许可经营的围,未经总公司许可,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或在经营区域以外设立市场部或类似业务单位.第七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名称的规形式,加强印鉴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分支机构名称和印鉴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发生下列事项时,分支机构应事先上报保险中介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一)变更办公或注册地址;(二)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三)调整业务围或经营区域;(四)调整分支机构部门设置方案;(五)变更或启用新的分支机构名称,印鉴.第七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来考核其经营业绩,在规定期限未达到经营目标且差距较大的,可以对其进行人员调整或机构撤并.第七十六条分支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控优先的原则,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结合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设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对市场开发,风险管理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应在数量上规定一定的员工比例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第七十七条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协议,应当遵照总公司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种类和格式.如因业务需要或客户要求,需对标准合同文本容进行修改的,应经总公司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签署.第七十八条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需要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持和其他协助的,总公司应明确规定相应的衔接配套措施和处理程序.第七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的年度考核评价一般包括以下容:(一)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三)经营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四)成本费用控制措施;(五)利润指标完成情况;(六)资金使用,佣金或公估费收支,账户管理情况;(八)业务质量;(九)其他应列入考核评价项目的容.保险中介机构可制定《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对各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进行奖惩.第八十条分支机构应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检查与考核,按公司规定报送各类报表以及各类书面报告.第八十一条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工作情况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的方式. 分支机构审计活动分为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两种.部审计是指由分支机构自行组织的审计活动和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开展的审计活动;外部审计是指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监管报表,保费账户使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开展的审计活动.第六章计算机系统控制第八十二条保险中介机构计算机系统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能,建立健全计算机系统风险防的制度,确保计算机系统设备,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第八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开发测试环境应当与业务经营环境严格分离;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交流.进行项目设计时,应从计算机处理和业务操作两个角度考虑安全问题,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第八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建立实用,高效的网管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性能,配置等,并加强与合作单位联网的安全控制措施.第八十五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各类操作,备份介质的存放以及转移和销毁等都应当制订严格的管理办法.业务,财务管理系统应按操作员实行口令,权限管理,用户密码和口令应不定期更换.第八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不断提升计算机操作系统和管理系统的功能,通过系统设定的安全措施,防利用计算机管理的漏洞进行的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犯罪.第七章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第八十七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置专人负责部控制的建设,监督和纠正.条件允许时,可建立专门委员会来履行以下职责:(一)设计部控制体系;(二)组织,督促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建立健全部控制;(三)检查,监督和评价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四)采取措施,处理和纠正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第八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人员发现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第八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审计管理办法.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考虑设立审计工作委员会和审计工作部.审计工作委员会行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执行监事对公司审计工作的审查和监督职权.审计工作部是公司部审计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委员会制定的审计工作计划.条件尚不成熟的保险中介机构可设立专人负责执行审计职责.第九十条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审计容的围.一般包括:业务管理审计;财务预算,年度经营计划及执行情况审计;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活动审计;会计核算,报表审计;业务收入审计;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审计事项.第九十一条审计方式可以采取送达方式审计和驻地方式审计.第九十二条审计方法:(一)根据不同审计容,采取全面审计,重点审计与抽样审计相结合的方式;(二)业务审计主要采取问卷形式,客户档案抽查及业务流程检查表形式;(三)经济责任审计采取全面审计,实地审计,约谈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法.。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化的内部控制体系,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

在全面管理的基础上,对公司重要业务事项和高风险领域实施重点控制。

(二)制衡和协作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在组织架构、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通过适当的职责分离、授权和层级审批等机制,形成合理制约和有效监督。

在制衡的基础上,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提高效率,避免相互推诿或工作遗漏。

(三)权威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当与绩效考核和问责相挂钩,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未经授权不得更改内部控制程序。

在确保内部控制权威性的基础上,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和定期优化内部控制流程,使之不断适应经营环境和管理要求的变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11.20•【字号】•【施行日期】2009.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健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控制度,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防范化解保险中介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宁夏保监局根据《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宁夏保监局。

附件: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件: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经营行为,引导公司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控制度,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宁夏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第三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业务经营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业务管理基本要求第四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申请人收到经营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签订保险中介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开展业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五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应与保险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责关系,加强对委托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11•【文号】保监发〔2018〕24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8〕24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及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反保险欺诈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8年2月11日反保险欺诈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保险业全面风险管理能力,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再保险公司和其他具有反保险欺诈职能的机构参照本指引开展反欺诈相关工作。

第三条保险欺诈(以下简称欺诈)是指假借保险名义或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类欺诈行为和保险合同诈骗类欺诈行为等。

除特别说明,本指引所称欺诈仅指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本指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进行欺诈活动,给保险行业、保险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风险。

第四条反欺诈工作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为目标。

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
3.调整保险中介行业结构
针对我国保险中介结构失衡的现象,相应职能部门应加强行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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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案例
二、我国发展存在 的问题
一、我国的发展现 状
三、我国发展对策 分析
一、我国的发展现状
1.保险中介市场主体框架基本形成,专业机构数量不断增长
在我国,保险中介属新兴行业。1949-1988年间,保险中介业务一直是由一家国有保险公司垄断经营。1988 年以后,保险公司数量逐渐增多,经营方式上采取集研发、销售、理赔、服务等业务于一身的模式。这种模式提 高了保险公司运营成本、降低盈利能力,阻碍了保险公司的发展。这就迫切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建立。1993 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保险中介公司。
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
目录
01 主要包括
02 机构案例
基本信息
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介于保险经营机构之间或保险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招揽、风 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单位。
主要包括
主要包括
主要包括: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2004)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 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可分为专业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代理公司和兼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 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2001)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 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它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 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 保监会,2001)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 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保险会计师事务 所、保险律师事务所等为保险市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保险市场上促进保险交易、扩大保险供 给渠道、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4•【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90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90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提升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风险管控水平,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现予印发。

请各公司按照指引内容,抓紧完善制度,强化内部管控,切实防范风险。

2020年9月14日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办法》及本指引所涉术语,定义如下:(一)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保证保险的投保人。

底层履约义务人,是指实际承担债务偿付责任的人。

(二)自留责任余额,是指在某一时点扣除再保分出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余额。

(三)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

小微企业主包括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普惠型小微企业,是指承保单户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

(四)保险公司可承保的债权转让业务,是指以下两种业务:1.承保前已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但仅属于债权人的初始债权转让业务,不包括两次及以上的债权转让业务。

2.承保前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承保后变更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业务。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4.27•【字号】吉保监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保监发〔2009〕21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我省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为保障该制度顺利实施,现就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见费出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充分领会“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者核心业务系统对车险全额保费的收费入账信息进行即时确认成功并自动发出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正式保单或批单。

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有利于提高保险监管的有效性、有助于解决困扰车险市场多年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利于提升中介渠道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各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主动落实,确保“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在专业中介渠道的有效执行。

二、加强管理,确保“见费出单”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要求,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内容完整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建立规范完善的代理业务和单证管理制度,建立符合要求的车险业务台账。

现场出单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吉林省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标准,必须实现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必须配备经过保险公司培训和认可的专职出单人员,必须安装POS机与保险公司结算保险费,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保险费。

三、强化监管,保证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规范运行吉林保监局将不定期对各保险中介机构执行“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暗访和检查,对不严格执行“见费出单”和违规开办车险业务的中介机构将严肃查处。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乂好乂快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提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提供指导。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趋势,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开辟保险销售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摩擦,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对双方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

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

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

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

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

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研究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并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业务发展策略。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保险公司合作协议书

保险公司合作协议书

保险公司合作协议书甲方:______________保险公司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乙方: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甲、乙双方为在车辆保险业务、承保理赔服务、车辆维修、零部件报价、市场营销、品牌推广等方面展开全方位深层次合作,以“平等、自愿、互利、诚信”为合作原则,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促进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

一、投保服务合作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协议,乙方在销售相关的车辆以及进行客户保险续保提醒时,优先推荐客户投保甲方车险产品。

2、乙方在代理销售甲方保险时,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保险产品费率表和承保规章计算保险费,并按乙方实务要求提供完备的投保资料,甲方需给予乙方相应的配合。

3、甲方指定专门的客户经理,负责乙方经销商店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签单承保工作,通报有关行业性文件、并协助乙方处理相关的车险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事项,努力拓展双方业务合作。

4、甲方承诺的送单时效:对于乙方当日传真至甲方的投保资料,甲方承诺于次日上午_______点前可送至乙方。

5、甲方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执行车险“见费出单”。

6、乙方代理甲方车辆保险业务全年保险费金额达_______万以上的,甲方应在乙方免费安装并及时调试更新“远程出单系统”,实现现场查询和出单功能。

7、信息提供和沟通:甲方应定期为乙方提供专业化销售、营销礼仪、沟通技巧、车险产品、理赔流程等多项培训课程。

甲、乙双方应定期相互通报相关业务经营情况,反馈客户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信息和保险服务方面的意见,促进双方业务持续、健康的发展。

二、理赔服务合作1、甲方提供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_______,为客户提供24小时的救援和接待服务。

2、客户出险后乙方可为客户拨打上述电话代为报案,顾客亦可直接拨打上述电话报案。

3、如顾客直接拨打上述电话报案,甲方的电话服务中心在接到报案后以电话或者短信形式通知乙方,必要时甲乙双方一同进行现场查勘和施救等;对于无需对第一现场进行查勘的出险车俩,甲方应将客户直接指引回乙方店内进行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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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好又快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提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提供指导。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趋势,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开辟保险销售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摩擦,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对双方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

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

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

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

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

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研究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并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业务发展策略。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开发针对中介业务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构建适合中介业务的培训支持体系、销售支持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设立中介业务管理部门或岗位,统一制定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政策、标准,管理所辖分支机构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事宜,建立并培养专门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队伍。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选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规范、信守承诺、服务优良的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不得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或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进行保费、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结算,应当一律使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索取《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中介机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不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结算的款项不得在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章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依法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也不得超过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仅局限于兼业代理机构允许经营的代理险种,并限在其营业执照标明的营业场所内经营。

第十七条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市级机构与保险中介的法人机构统一进行。

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应获得其上级公司的授权。

严禁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八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双方全称,委托或合作事项,保险费代收及结算方式,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业务单证的管理,培训安排,售后服务,风险管理,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须严格执行。

合同或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更改。

第二十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费、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的结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交强险保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

第四章培训与服务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重视对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制订培训制度,建立培训队伍,加强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业务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诚信意识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

内容包括:产品知识、投保规则、单证使用、核保知识、核赔知识、售后服务、风险控制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以客户为中心,以业务发展为导向,为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产品服务、经营辅导、行政服务、销售服务、售后服务、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对中介业务的开展给予支持,尤其是在财务结算、业务承保、理赔核算、售后服务等环节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协调研究开发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产品,并根据业务规模、业务品质、结算账期、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制订分等级、分层次、有区别的业务政策。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做好中介渠道的客户服务工作,严把服务质量关,对所有客户均一视同仁,严禁歧视中介渠道客户。

第五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完善从业人员录用手续,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第二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的财税政策,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费、手续费、公估费等保险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执行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金往来核对。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签字制度。

双方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险中介机构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缴回保险公司提供或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并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建立相互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制定相应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设立符合规定的中介业务专门账簿,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专用账户,不得挪用保费、保险金或赔款,不得坐扣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必须以真实的中介业务为基础,保险公司不得指使保险中介机构开具无真实中介业务的发票,保险中介机构也不得提供此类发票。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只限于向具备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质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应当制止、纠正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骗取保险赔款,收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二)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中介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三)以任何方式贬低或诋毁保险中介机构;(四)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五)利用保险中介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应遵纪守法,杜绝以下行为:(一)直接或变相为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及投保人“洗钱”;(二)代开发票、坐扣代理手续费、挪用或侵占保费、赔款;(三)冒用客户的名义申请批单退费;(四)给予或承诺给予客户保险合同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回扣和其他利益;(五)与同业为争夺客户而互相诋毁,或在第三者面前对同业做出不客观的、贬低性的评价;(六)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承接各类业务合作项目;(七)分支机构未经审核对外出具超出授权权限的技术文件;(八)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九)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十)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赔款;(十一)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十二)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十三)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十四)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十五)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十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合作伙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业务和财务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保险中介机构设立远程出单点,应当向青岛保监局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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