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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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精)

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精)

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来源: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时间: 2013-01-29晋发〔2012〕15号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省委、省政府同意《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精神, 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快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巩固党在基层的执政基础,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当前,城市基层正在发生新的深刻变革,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社会管理任务更加繁重,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更加突出,居民群众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服务需求更加迫切。

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 是建成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健全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的重要途径,是关注和改善民生的着力点,对推动转型跨越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省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在发展群众自治组织、提升社区服务功能、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社区建设水平有了一定的提升。

但从我省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情况看,还存在着组织不健全、工作关系不顺、社区工作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办公和服务设施薄弱、工作经费偏少和工作人员待遇偏低等问题,制约和影响了社区各项建设的整体推进和管理服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各地各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

XX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目录一、功能定位 (2)二、机构设置 (2)三、执业登记 (3)四、冠名 (3)五、机构标识 (4)六、服务内容和内部设置 (4)(一)服务内容 (4)1.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4)2.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5)(二)内部设置 (5)1.行政科室 (5)2.业务科室 (5)3.医技及其他科室 (6)4.床位 (7)七、人员配备 (7)八、建章立制 (7)附件1 (9)附件2 (13)附件3 (15)一、功能定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政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置的基层公益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社区居民、辖区内学校和养老机构等企事业单位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全科服务团队实施家庭健康责任制为主要服务形式,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家庭健康保健“三站式”服务。

二、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乡镇)所辖范围规划设置,每个街道(乡镇)应当设有一所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人口超过10万的街道(乡镇),每新增5-10万人口,由政府按标准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根据社区地域及人口分布状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按有关规定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并实行统一管理。

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村卫生室及一般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必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由区(县)卫健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新建和改建居民区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要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执业登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区(县)卫健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和《XX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并报市卫健行政部门备案。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8.18•【文号】中央编办发[2006]96号•【施行日期】2006.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已经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协商一致,并报中央编委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2006年8月18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

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晋卫妇社[2006]14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卫妇社[2006]14号)各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制定《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山西省卫生厅二○○六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正文:----------------------------------------------------------------------------------------------------------------------------------------------------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2008年讨论稿)(卫办规财发[2008]122号2008年6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程项目决策水平与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功能需要,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社区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投资的重要制度,是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新建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就诊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时,应注意患者就诊条件和医护人员工作条件,做到功能合理、流程科学。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或过于集中。

现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应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根据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要求和建设单位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的论证、编制工作。

卫医发〔2006〕240号,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0号,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并作为卫生部1994年制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十一部分。

现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2.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二○○六年六月三十日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三、科室设置至少设有以下科室:(一)临床科室: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六、设备(一)诊疗设备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晋财社〔2017〕156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17〕156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现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晋财社〔2016〕40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出如下修订:一、将《办法》第二条第一句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政府面向全体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二、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机构主要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也可由县级妇幼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非基层卫生机构承担相应的服务项目”。

三、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标准和提供的服务数量、质量等因素进行分配。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项目的机构获得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经常性支出。

重点用于保障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的相关人员经费支出及公用经费支出,在保障完成任务和考核达标后,可统筹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经费、专用检验检测设备配备更新的能力建设等支出”。

四、将《办法》第六条“2016年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

以后年度按照国家的部署,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修订为“财政补助标准按照国家部署,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五、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为新的第二十条。

六、新增第二十一条,为“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卫医发〔2006〕240号,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医发〔2006〕240号,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 2006 〕 240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并作为卫生部1994 年制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 号)的第十一部分。

现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2.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二○○六年六月三十日附件 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 5 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 张。

三、科室设置至少设有以下科室:(一)临床科室: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检验室、 B 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一)至少有 6 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 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 1 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 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 1 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 1 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 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 5 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 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其他人员按需配备。

五、房屋(一)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0 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 平方米建筑面积。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4.10
•【文号】建标[2013]62号
•【施行日期】2013.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3]6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8]24号)要求,由原卫生部组织编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基本标准一、基本功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一)公共卫生服务1、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针对报告制定干预措施,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2、健康教育。

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3、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

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4、慢性病预防控制。

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干预工作,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5、精神卫生服务。

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6、妇女保健。

提供青春期保健、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围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7、儿童保健。

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8、老年保健。

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9、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10、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协助计生部门发放避孕药具。

11、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2、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二)基本医疗服务1、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2、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3、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4、双向转诊服务。

5、康复医疗服务。

6、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二、机构名称和标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专有名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执业登记,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

建标 163-2013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施行日期:2013年7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3]62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8]24号)要求,由原卫生部组织编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前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原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8]24号)的安排,由原卫生部规划财务司组织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中国社区卫生协会、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多次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2000多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调查资料,总结了我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经验和教训,本着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制订本建设标准。

编制组完成本建设标准初稿后,在网上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原卫生部召开全国审查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晋卫[2008]114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的通知(晋卫〔2008〕114号)各市卫生局、人事局:现将《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人事厅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管理,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聘用制度,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和《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应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处理办法。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人员聘用采取公开招聘、岗位管理、合同聘用、竞争上岗、绩效考核的办法,择优聘用,建立聘用单位自主用人,应聘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的人事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人事、卫生行政部门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人事聘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章聘用条件及程序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聘用各类人员,应在上级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结构比例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各类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待遇等。

第七条应聘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热爱社区卫生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相应的执业资格;(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

【发布单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文号】卫妇社发〔2006〕239号【发布日期】2006-06-29【生效日期】2006-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第五条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指导标准一、基本功能(一)开展社区卫生状况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及规划,对社区爱国卫生工作予以技术指导。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与寄生虫病的健康指导、行为干预和筛查,以及高危人群监测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四)运用适宜的中西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五)提供急救服务。

(六)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保健服务。

(七)提供会诊、转诊服务。

(八)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九)提供精神卫生服务和心理卫生咨询服务。

(十)提供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保健服务。

(十一)提供康复服务。

(十二)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十三)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宣传并提供适宜技术服务。

(十四)提供个人与家庭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十五)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十六)在社区建设中,协助社区管理部门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繁荣社区文化,美化社区环境,共同营造健康向上、文明和谐的社区氛围。

(十七)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社区居民需求,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

二、基本设施(一)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应少于400平方米,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及体现无障碍设计要求。

(二)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居民需求、社区资源等可设置适宜种类与数量的床位。

(三)具备开展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具体内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四)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配备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科室设置设有开展全科诊疗、护理、康复、健康教育、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信息资料管理等工作的专门场所。

四、人员配备(一)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

(二)根据功能、任务及服务人口需求,配备适宜类别、层次和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

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

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

关于两定机构的申报和准入一、政策依据依据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卫生厅《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晋政发〔2009〕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50号)文件政策。

二、申请定点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1、经卫生行政部门评审具有级别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2、能够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等专用设备,实行了医疗费用清单制。

3、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5、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6、从业人员全部参加社会保险。

(二)申请定点药店应具备的条件: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的区域设置规划。

2、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3、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 4小时购药服务,能够设置夜间售药窗口,做到夜间售药服务,所售药品实行内部计算机管理的,能够做到药品进、销、存相符。

5、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够配备医疗保险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的计算机、读卡器等专用设备。

6、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在省会城市和省辖市主城区的,原则上不低于100平方米,在县(市)主城区的不低于8 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低于6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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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6.08.28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8.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
本标准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4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现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2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山西省卫生厅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基本要求:
(一)符合当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得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三、床位
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四、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一)临床科室:
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
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
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包括中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五、人员
(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二)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其中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

(四)设病床的,每5张病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五)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护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学培训。

(六)具有与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布局合理,预防保健服务区与医疗服务区应分开设置。

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二)设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3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七、设备设施
(一)诊疗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
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煎药机。

(二)辅助检查设备
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

(三)配备与所开展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常用药、急救药及卫生耗材。

(四)预防保健设备
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视)力测查工具、电冰箱、疫苗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

(五)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
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计算机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

设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

(六)设有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情况专板专栏(内容至少包括:社区卫生服务区域图、社区基本卫生情况、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至少10块以上的固定健康教育宣传板和2块以上的活动健康教育宣传栏。

八、规章制度
(一)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各类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四)国家认可的社区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各项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九、由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当地实际和原医院规模等情况,给予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功能和规模,达到本标准要求。

附件2:
山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基本要求:
(一)符合当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得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

三、床位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

不设病床。

四、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以下科室:
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

五、人员
(一)至少配备2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三)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

(四)具有与所开展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房屋
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布局合理,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无障碍设计要求,并符合国家卫生学标准。

七、设备
(一)基本设备
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图机、观片灯、体重身高计、血糖仪、出诊箱、治疗推车、急救箱、供氧设备、电冰箱、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刮痧板、紫外线灯和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药品柜、档案柜、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工作相应的其他设备。

(三)配备与所开展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常用药、急救药及卫生耗材。

八、规章制度
(一)各类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各类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四)国家认可的社区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各项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九、目前已经成立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可根据实际给予一定过渡期,逐步达到以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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