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工伤案例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原告:孙立兴,男,58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保山北里。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立兴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
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
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
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2.05.03•【分类】其他正文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一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郭某玲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某航空服务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4月9日,某航空服务公司接机场通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1年4月14日起未接种新冠疫苗的员工,不得在航站楼工作。
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某航空服务公司与郭某玲进行协商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为调岗,工作地点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内容不变,工作报酬除车补、餐补外均无变化(因总部提供免费午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其居住地点更近且不存在晚班,故不给付餐补、车补);另一种方案为接种新冠疫苗。
双方就调岗问题多次书面、口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书面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4月29日到调整后岗位工作,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处理。
郭某玲在通知规定时间未到岗工作。
2021年5月6日,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连续超过2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
后郭某玲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逾期未裁决,郭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服务公司关于调整郭某玲岗位的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重点防控对象。
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其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
就调岗事宜,某航空服务公司已与郭某玲进行充分协商,调岗前后薪资待遇水平无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未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该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
郭某玲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经营安排,未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静【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萍萍晏红波【代理律所】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静【被告】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上面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1日,上诉人认可签名系其所签,对于日期是否为其所签上诉人陈述记不清了,因此该劳动合同应予采信。
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系2019年5月1日签订,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健【当事人-公司】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雨闫路萍【代理律所】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健【被告】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马健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就业规则》的制定,且在《就业规则》签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就业规定》对马健具有约束力。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健到KTV消费并报销5700元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的约定,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健要求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马健工作时间、停职期间、奖金及未休年假情况,判令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马健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奖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7.11裁判规则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正文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某事发前已被淘汰。
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杰【当事人-公司】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爱民【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恒佳公司与王文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2、如何确定恒佳公司支付王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恒佳公司与王文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2、如何确定恒佳公司支付王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额。
关于争点1、王文杰在恒佳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其合法权利应当保护。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恒佳公司解除与王文杰劳动合同时,王文杰已经确认为工伤,且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文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前,故恒佳公司解除与王文杰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关于争点2、虽然王文杰在仲裁期间以4305.52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恒佳公司与王文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认可王文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13元/月,故一审法院以该数额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和案件难点
【案情简介和案件难点】冯爱芳系山东省单县徐家寨镇李古同行政村庞庄农民,2009年11月25日冯爱芳随包工头王希全为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电”)打工,2010年1月11日下午冯爱芳在天津碱厂六号管廊配合吊车进行管道吊装工作过程中,因站立的管道焊口发生断裂,致其从高架管道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到海洋石油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左侧尺神经挫伤、左侧肱三头肌远端肌肉断裂、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南洋机电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停止了对冯爱芳的赔偿。
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冯爱芳的家境非常困难,此次事故无疑更是雪上加霜,故急需解决此事,而南洋机电态度恶劣,拒绝进行诉前调解。
若是进入司法程序,则时间将颇为漫长,且接受援助申请时,冯爱芳还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无法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也就是说,要想一次性仲裁解决此案,还需等待将近8个月的时间。
而此时冯爱芳由于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已经非常拮据。
【案件承办过程】接受工作站的指派后,我们及时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第二天我们就联系了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王希全不在”、“不知道”、“不知道”,接线人员对我们警惕性很强,既不告知王希全的去处,也不透露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电话,我们只能就此结束通话。
数日后,当我们再次联系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时,总经理王希全依然不在,接线人员知道是我们也没说什么就挂断了。
援助律师又进一步联系了天津碱厂专门负责工伤的殷先生,向其了解南洋机电与天津碱厂的关系,获悉南洋机电只是承接了天津碱厂的项目,而老冯与碱厂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经过十几天的反复电话联系后,5月31日我们与冯爱芳一起辗转倒换了三次公交车,才到达位于天津津南郊区的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到达该公司后,我们没有见到王希全,接待我们的是该公司一位姓刘的负责人,据他讲述王希全是南洋机电的员工,也是该项目的经理,但他们现在也联系不到王希全,且王希全跟公司已经声明冯爱芳的事情他会处理,跟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
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金河【当事人-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淼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淼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淼【代理律所】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金河【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天钢集团以其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导致经营状况发生巨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严重下滑为由,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其在三次调整工作岗位前均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对天钢集团调岗决定予以拒绝的行为属于其依法行使协商权利,天钢集团认定上诉人不服从调岗决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于法无据,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天钢集团以其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导致经营状况发生巨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严重下滑为由,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其在三次调整工作岗位前均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对天钢集团调岗决定予以拒绝的行为属于其依法行使协商权利,天钢集团认定上诉人不服从调岗决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于法无据,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工伤死亡赔偿索赔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是五大社会保险之一,每个用人单位都必须为职工办理此项保险,是对职工的一种保障。
工伤保险包含的内容很多,工伤死亡赔偿是工伤保险赔付最多的一项。
以下是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工伤死亡赔偿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工伤死亡赔偿案例篇1: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
在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
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
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躁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
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跺关节挫伤,休息两天。
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
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躁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
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
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工伤死亡赔偿案例篇2:2022年某月某日,陈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内施工时被电击身亡。
留下六十多岁的母亲、五岁多的女儿及三十多岁的妻子,妻子还怀有四个多月的身孕。
陈某为陕西某钢构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和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事故发生后,陈某家属一行二十多人来到陈某单位,单位迫于压力为陈某家属等人妥善安排了食宿,双方代表经过三天数次谈判但一直没有实质进展。
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张尔诺【当事人】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张尔诺【当事人-个人】张尔诺【当事人-公司】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花新乐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花新乐【代理律所】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利福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张尔诺【本院观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真实填写个人信息的情形,也没有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形,故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
依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现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妥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4日独资20万元注册登记了众森汽车装具(天津)商行,故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黄长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黄长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6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黄长利【当事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黄长利【当事人-个人】黄长利【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红艳【代理律所】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被告】黄长利【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黄长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黄长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劳动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厨师。
现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原工作岗位不存在,且双方未就变更后岗位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未再到岗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2020年4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
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以多个银行账户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离职前平均工资,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黄长利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被上诉人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
王建华、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华、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华;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建华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建华【当事人-公司】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盛利维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平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盛利维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平盛利维鞠芬花【代理律所】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建华【被告】天津常浩港顺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建华上述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王建华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常浩物流公司社保缴费明细,另提交通话录音、借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拟证明王建华与常浩物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常浩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华上述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常浩物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本案王建华驾驶车辆系其自己所有,王建华的报酬发放主体、数额与时间也不规律,且王建华在常浩物流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难以认定王建华与常浩物流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李玉海【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李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宇【当事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宇【当事人-个人】孙宇【当事人-公司】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季厌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周晓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张彩霞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季厌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周晓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张彩霞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季厌庸周晓娜张彩霞【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宇【本院观点】关于孙宇是否违反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孙宇是否违反涉案《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钢管公司认为孙宇与案外人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
根据孙宇提供的证据可能证明孙宇从钢管公司离职后,先后就职于逸致家(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和金涞公司,上述两公司与钢管公司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钢管公司请求孙宇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和维权费用、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瑞龙、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瑞龙、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瑞龙;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瑞龙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瑞龙【当事人-公司】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蔺晓晗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蔺晓晗【代理律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瑞龙【被告】天津中储创世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劳职辰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9年1月、7月、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及具体数额;2.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克扣工资情况,具体数额为何;3.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4.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9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5.二被上诉人应否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6.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具体数额;7、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报销垫付款及具体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9年1月、7月、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及具体数额;2.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克扣工资情况,具体数额为何;3.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4.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9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5.二被上诉人应否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6.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具体数额;7、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报销垫付款及具体数额。
天津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汝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汝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津03民辖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天津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汝磊;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汝磊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汝磊【当事人-公司】天津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朱美珍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戴庆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朱美珍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戴庆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佩玲朱美珍戴庆博【代理律所】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天津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汝磊;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汝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津药明公司向汝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3206.5元;2.判决天津药明公司向汝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431.72元;3.判决天津药明公司向汝磊支付报销费用98元;4.判决天津药明公司向汝磊支付年终奖差额32086.2元;5.判决天津药明公司、无锡药明公司连带赔偿汝磊2018年限制性股票损失174686.4元,2019年限制性股票损失378672元;6.判决天津药明公司、无锡药明公司连带赔偿汝磊千人项目激励奖金损失420000元。
蒋长录、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长录、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长录;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蒋长录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长录【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萌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亚鑫张萌【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长录;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弘滢物业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蒋长录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蒋长录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31的工资是由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代发、汇款摘要中显示为代发“弘滢工资”或“天津弘滢物业工资”,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弘滢物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关系的基本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天津天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秋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天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秋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李玉海【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李玉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天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秋香【当事人】天津天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秋香【当事人-个人】王秋香【当事人-公司】天津天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名泉【代理律所】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天石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秋香【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天石休闲、王秋香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双方对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前,王秋香虽以他人名义入职天石休闲,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故双方在此之前亦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后,王秋香仍在天石休闲处工作并接受管理,天石休闲未能举证证明王秋香与其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天津航联迪克科技有限公司、董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航联迪克科技有限公司、董金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航联迪克科技有限公司;董金梅【当事人】天津航联迪克科技有限公司董金梅【当事人-个人】董金梅【当事人-公司】天津航联迪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马晓磊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马晓磊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强马晓磊【代理律所】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航联迪克科技有限公司;董金梅【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航联迪克公司是否应当向董金梅支付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航联迪克公司是否应当向董金梅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是航联迪克公司是否应当向董金梅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航联迪克公司对董金梅调岗降薪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以未书面约定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航联迪克公司对董金梅调岗的时间是2019年8月8日,调岗前基本工资3700元,岗位工资2000元。
调岗后基本工资2600元,岗位工资900元。
航联迪克公司每月18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董金梅领取8月份工资的时间是9月18日,因航联迪克公司不能提供对董金梅调岗时已告知董金梅工资下降的证据,故董金梅自知道降薪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不能视为董金梅与航联迪克公司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
工伤案例及分析
工伤案例及分析姓名:周哲夫学号:3090104621<1>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此招工登记表为无效民事行为,判雇主予以原告赔偿。
以下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劳动基本权”的定义: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
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经社文公约》虽然没有对工伤做出明确规定,但公约处处维护保障劳动者权利,从中我们也可以做出引申:雇主应对雇佣者负责,保障他们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工伤,雇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1.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仲裁工伤案例
最近,中国社交媒体疯传了一起发生在天津的仲裁工伤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该案例涉及一位年轻女工人因工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但在仲裁过程中被拒绝了工伤认定。
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工伤保障制度的质疑,并呼吁改革工伤认定机制。
这名女工人名叫李丽,她在一家私营工厂工作多年,以维持生计。
某天,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李丽不慎摔倒造成脊柱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脊柱骨折,而这项伤势被确认是工伤。
然而,她的雇主不愿意承担工伤责任,以她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事故为由,拒绝了工伤认定。
随后,李丽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希望能够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
然而,仲裁委员会却以类似的理由拒绝了她的申请。
工伤认定机构认为,李丽没有及时报告事故,这导致了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无法得到及时的保全,因此无法确认其工伤身份。
这一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和社会关注。
许多人认为,李丽是受害者,工伤认定的依据应该是受到保护的。
对于这样一个严重的工伤,雇主不应该逃避责任。
此外,一些人指出,应该对工伤认定机制进行改革,以解决类似的问题。
目前的工伤认定流程仍然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规定,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因此,在保障工人权益方面,政府和相关部门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针对这一事件,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了回应,表示将重新审查李丽的案件并重新评估她的工伤认定。
这一回应被广大群众所欢迎,但也有人担心这只是一个表面的姿态,不一定能够解决问题的根本。
总的来说,这起天津仲裁工伤案例暴露了我国工伤认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并引发了人们对工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在未来,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加强对工伤认定机构的监督,确保工人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
同时,企业和雇主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责任,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为受伤工人提供及时和合理的赔偿。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起一个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工伤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