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和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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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和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广和;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当事人】张广和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广和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佶洪其秋
【代理律所】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广和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证明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拘留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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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张广和明知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泰州市
××××区,至北京上访,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通知书的问题。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再结合被上诉人适用的法条,明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属笔误,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予以更正,该更正行为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或禁止。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通知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视为非法无效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9:02
张广和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12行终242号(2020)苏12行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和,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费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拜文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广和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9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海陵分局)作出海公(东)取保字[2019]390号取保候审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正在侦查张广和涉嫌寻衅滋事案,因犯罪嫌疑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9年8月27日起算。
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贰仟元。
”海陵分局同时向张广和发送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张广和在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中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8日,海陵分局向张广和作出海公(东)传讯字[2019]1013号传讯通知,要求张广和于2019年8月28日15时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以下简称城西派出所)接受询问。
张广和至城西派出所陈述:2019年8月27日,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陵分局取保候审,其清楚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
2019年12月3日,城西派出所对张广和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受理,并要求张广和于2019年12月3日22时30分前到该所接受询问,同时发送了被传唤家属通知书。
同日,张广和至城西派出所陈述:2019年12月2日下午两点,其乘坐朋友车子从人民医院南院出发,要求朋友将其带至北京,12月3日凌晨四点,朋友将其放到河北省固安县一个乘坐公交车上北京的公交站台,凌晨六点,其乘坐943路公交车从河北上北京,经过查报站时民警检查身份证,问去北京的目的,其将被李小军打的事情告知民警,民警将其带到查报站后联系了泰州市信访局,泰州市××××区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将其送回泰州,于晚上十点左右到城西派出所;其去北京反映被李小军打的事情和城东码头被拆掉的事情;其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曾告知出泰州要向城西派出所请假,其并没有请假。
同日,城西派出所对周平进行了调查,周平反映:其为泰州市××××区信访局的工作人员,近期在驻京办值班,上午6点左右,其接到驻京办通知,说海陵区非访人员张广和在河北固安查报站被警察检查到,要求其去劝返回泰州;其到固安查报站遇到张广和,张广和扬言要到公安部、国家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城
西街道信访办工作人员打他的事情,另外还有之前码头被拆的事情,要去北京相关部门反映,施加压力,其劝说张广和回泰州处理,后于晚上10点将张广和带至城西派出所。
泰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广和于2019年12月3日途经河北省欲前往北京上访,在河北固安查报站被查获。
后河北固安警方通知我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将其劝返接回泰州”。
2019年12月4日,海陵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广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张广和在笔录中书写:“我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张广和至城西派出所陈述:其没有寻衅滋事,其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其涉嫌寻衅滋事是李小军打其造成的,且码头拆迁的问题也没有处理。
城西派出所在笔录中告知:李小军打人事件,该所已受案并办理,目前需要对其做伤情鉴定,公安机关一定依法处理此事。
同日,海陵分局作出作出海公(西)行罚决字〔2019〕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27日,张广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日,张广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泰州市××××区至河北固安,张广和的行为已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张广和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广和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广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拘留期限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
该行政处罚决定也于同日送达张广和。
2020年1月22日,海陵分局作出更正通知,将案涉行政决定书中第12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另查明,张广和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至泰州市人民政府、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正常秩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11日、2018年
9月3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案中,海陵分局作为张广和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张广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
张广和的自述与公安机关对周平的询问笔录及泰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张广和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泰州市××××区,于2019年12月3日在河北固安查报站被查的事实。
海陵分局局认定张广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张广和明知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泰州市××××区,至北京上访;且其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已多次被行政处罚。
海陵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张广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第三,海陵分局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张广和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及张广和享有陈述、申辩权,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张广和要求撤销海陵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因
此对张广和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广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广和负担。
上诉人张广和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适用法律,系滥用行政强制职权。
上诉人被拘留十日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2日又自行向上诉人取证,作出更正通知书。
该取证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书不存在文字错误,而是整个法律重新适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通知书是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补证的,应认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视为非法无效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2.2020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对张广和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足以证明张广和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解除取保既证明之前的取保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取保候审实质是为了阻止其去外地上访,变向的限制其人身自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海陵分局辩称:1.2019年8月27日张广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陵分局取保候审,由城西派出所执行。
张广和在未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泰州市××××区,于2019年1月3日在河北省固安查报站被查获,后由信访部门劝返至泰州。
海陵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于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广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因上诉人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到期了,故被上诉人对张广和决定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不代表张广和的案件不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代表案件将来不移送起诉。
且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对张广和决定取保候审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了告知,其明知取保候审的相关义务,其违反义
务应当受到处罚。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张广和明知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泰州市××××区,至北京上访,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通知书的问题。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而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再结合被上诉人适用的法条,明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属笔误,被上诉人发现后,及时予以更正,该更正行为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或禁止。
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更正通知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视为非法无效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生
审判员苏媛媛
审判员蔡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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