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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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
【公布日期】1998.03.01
【实施日期】1998.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
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以及各类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泥浆等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独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渣土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中、历下、天桥、槐荫、历城五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废弃物的清运管理;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

城建、规划、土地、建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
第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对生活废弃物必须实行容器化收集,做到日积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

第七条生活废弃物和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八条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城市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将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条单位处理生活废弃物,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

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无力自运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可委托县(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生活废弃物,严禁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废弃物运出处置场地,用作肥料、回填渣土等。

生活废弃物处置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持基础工程施工图纸向市渣土管理处或所在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其补正后重新报批。

《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持有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接受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只受纳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

第十五条自运或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并按要求倾倒。

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和
城市绿地内。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因填垫需要建筑垃圾的,应向市渣土管理处或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安排调运。

第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0日内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

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向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擅自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废弃物处置证》擅自处置生活废弃物,或者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倾倒的,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生活废弃物处置管理其他规定的,可依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渣土管理处和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作业机具(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申报或虚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按每辆机动车500元、非机动车2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每次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废弃物和工业垃圾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审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置场地或未按要求倾倒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倾倒在河道、沟渠内和城市绿地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将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理干净的,对施工或建设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超过2000元的罚款,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监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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