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18讲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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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18讲第十五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概述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将刑事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诉讼活动。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开始程序,其法律性质是对案件的接受和审查,而不是审判,其任务是解决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其本质是属于程序性措施,决不能把审查同审判混为一谈。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可分为二种,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

所谓实体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实行全案移送,开庭前由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的适用等进行全面性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

当然包括案件的侦查、起诉、交付审判的程序是否合法。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就属于实体审查。

程序性审查是指起诉机关移送和法院审查的内容,紧紧围绕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亦是否符合开放审判的条件,不从实体上解决案件的定性处理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恰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颁行16年来的经验证明,进行实体性审查的弊端很多,很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或“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因此,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对这一程序作了重要修正,基本上改变了过去那种实体审查的作法。

二、审查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围绕是否具备开庭条件,其具体内容是:(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起诉的主要理由和根据。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是否齐全。

(4)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是否随案移送。

(5)有无扣押、冻结在案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何处。

(6)有无作为证据移送的实物清单。

(7)有无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8)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9)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对以上审查的内容,要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即形式要件的审查,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待庭审调查和辩论中加以解决。

三、审查后的处理。

一审法院对案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

(3)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行第169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先7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于3日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对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二节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为了保证法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须做以下各项准备工作:
1.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因此,决定开庭审判后,应首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3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到7人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设审判长1人。

审判长是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指挥者,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 人担任。

人民陪审员不是专职审判员,不能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由他们自己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除在审判活动中的分工不同外,合议庭全体成员包括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在合议庭中都具有同等的地位,合议庭成员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2. 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

人民法院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使被告人及早了解自己的被控罪名和有关情况,作好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必要时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因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检察员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

4. 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传票和通知书最迟在开庭3日前送达。

5.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各项准备工作,都是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每一项活动直接涉及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法庭审判的质量,甚至影响到判决的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附卷保存。

第三节开庭审判程序
开庭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开展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一、我国法庭审判程序的特征
1.法庭审判活动实行控诉、辩护、审判分离的制度。

在庭审中三各诉讼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审判的任务。

2.强调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辩论中查明事实真相。

3.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对案件事实享有调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强调在控辩双方充分发挥自己作用的基础上,审判员有权主持法庭,有权讯问被告人,有权讯问证人和鉴定人,有权主持调查核实各种证据,有权主持双方对证据和案件情况的辩论,有权采取法定措施,维护法定秩序和制止发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还有权宣布休庭,行使调查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一步核查有关证据,保留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权,即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勘检、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等,这是我国庭审方式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许多国家所不具备的。

二、法庭审判程序
法庭审判大体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一)开庭
开庭阶段可分为五个阶段:
(1)宣告开庭之前,书记员应先查对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向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宣读法庭规则,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席,并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由审判长宣布开庭,传唤当事人到庭,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以及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日期等。

(3)审判长公布案件来源、起诉案由以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5)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法定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诉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二)法庭调查阶段
法庭调查阶段,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其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

具体程序是:
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之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双方陈述后,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之后,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最后,审判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讯问被告人。

整个法庭调查活动都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当证人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并应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如果有几名证人到庭作证,应当分别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在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随时提问,不受控辩双方询问的限制,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或发问的内容如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询问、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加以制止,对于鉴定人的询问,可参照对证人的询问进行。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

双方出示的物证,都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辨认和作出明确回答并记录在案。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用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宣读程序可依控辩双方举证的次序进行,每宣读一份都要分别由本方和对方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是否同意的质证意见。

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

如果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式。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三)法庭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的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论证,互相辩驳。

控辩双方发言的目的,都在于说服审判人员采纳自己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公正裁判。

法庭辩论开始时,首先由公诉人发言,这一轮辩论发言双方一般是在总体上表明自己的诉讼立场,通常是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第二轮、第三轮及以后的辩论则主要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待控辩双方都已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这既是法庭审判的必经程序,也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后,立即宣布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由审判长宣布休庭。

(五)评议和宣判阶段
评议是合议庭在庭审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宣判是审判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判决的具体内容。

评议是在审判长主持下秘密进行的,评议时如果有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结束后,即可当庭宣判。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
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合议庭所作的判决有三种情形:(1)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书应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公章,写明判决日期、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一般应当连续进行审判,但是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检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延期审理原因消失后,合议庭应再行开庭审理。

关于第一审程序的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自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遇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如遇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应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建议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可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四节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特点和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特点有:
1.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都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2.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

3.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4.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可以实现迅速审判的目的。

如审判组织的简化,法庭审判的简化,审理期限的简化等等。

至于程序简化到什么程度都由法律明文规定。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简易审判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同普通程序之法庭审判相比,基本区别就在于其庭审程序的简化。

(一)简易程序法庭审判的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和第17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法庭审判具有以下特点:
(1)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5个阶段;而是遵照简便、灵活的原则进行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175条、176条、177条的规定: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长许可,原被告双方就可以互相辩论,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调查可以省略,经双方陈述后,即时转入双方辩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后,法庭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简易审理之后,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第五节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概念和范围
自诉是公诉的对称,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14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其他案件。

二、自诉案件的审判
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必须根据立案的条件进行审查,主要查明有无明确的被告人。

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能否交付法庭审判等。

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如自诉人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

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

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

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与公诉案件基本相同。

但由于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1)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3)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4)开庭时,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5)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提起反诉的是本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反诉提起的时间是在法院对自诉案件宣告判决前;反诉的对象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同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有关。

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销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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