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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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7
【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其文孙坚孙洁
【审理法官】蒋其文孙坚孙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文年;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文年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文年
【当事人-公司】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宝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宝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玉宝
【代理律所】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文年;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于文年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因沙正中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辉的父亲,又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于文年有理由相信沙正中可以代表沙辉,沙正中建议协商处理即认可于文年系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
沙正中在于文年要加班工资的时候,并未否定于文年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却表态如果于文年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其同意发放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于文年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员工内部流程审批表》载明,员工姓名于文年,岗位职务文化主管,同意流出集团机关,建议原岗位工作截止时间2016年1月31日。
结合于文年提供的反映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文化系统开会的照片和审批表载明的职务文化主管能够互相印证。
在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否定该审批表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审批表表明于文年的工作单位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
于文年一审中提交法庭的2021年3月25日与沙正中微信聊天记录中,于文年发微信内容载明:“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不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人,令人心寒”,沙正中发微信内容为:“我建议你同他们协商处理”。
对此,本院认为,因沙正中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辉的父亲,又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于文年有理由相信沙正中可以代表沙辉,沙正中建议协商处理即认可于文年系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
微信还载明“于文年:‘以前跟您后边工作,从不计较加班,大年初一您要我来上班,我碗一推就来了’,沙正中:‘那你拿出大年初一我让你加班的东西,这份工资我来付,从此你不要联系我’。
”对此,本院认为,沙正中在于文年要加班工资的时候,并未否定于文年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却表态如果于文年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其同意发放加班工资。
该微信内容同样表明沙正中认可于文年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
于文年一审中出示的其与杨婷婷2020年12月15日的聊天记录,杨婷婷的微信名称为“杨婷婷太平洋建设”,杨婷婷发的微信内容为:“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调动离职手续交接表”。
亦表明于文年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
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上诉称杨婷婷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于文年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月8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于文年赠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0.14%的股份,并发放股权证书,进一步表明于文年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
于文年虽于2016年2月1日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于文年支付过工资,从未对于文年实施过考勤管理,从未对于文年作出具体工作安排,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主张于文年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于文年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
于文年一审中主张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员工杨婷婷电话通知其不要上班,但于文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亦不予认可。
且于文年一审时提交的和杨婷婷聊天记录也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杨婷婷发送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调动离职手续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是协商相关事宜,并没有单方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
故于文年主张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2020年1月、2月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疫情防控未能正常返岗期间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未约定的,对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资。
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支付与实际出勤相关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款项。
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经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本案中,于文年一审提交的刘冰通过微信发送的工资表,显示于文年2020年1月、2月工资为9262.8元,该工资已经由佛山太平洋建设公司按70%发放于文年,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增判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给付于文年1月、2月工资3969.77元并无不妥,因于文年2月份未正常提供劳动,其要求按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发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文年及上诉人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2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份左右,原告经招聘进入江苏中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在人事、文化等岗位工作。
经审查,江苏中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路桥公司)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于1996年6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2014年5月26日,被告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由太平洋建设集团出资设立。
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成立后,原告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部门为文化中心,岗位为文化主管。
2019年3月份左右,原告被安排至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秋实路工程项目担任安全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由漯河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9年11月份左右,原告又被安排至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更合项目工地担任安
全员,直至2020年2月9日。
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由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及2月9日之前的工资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2013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均通过第三人长凯路桥公司代缴。
此外,向原告支付工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单位包括本案第三人长凯路桥公司,以及案外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全州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上述公司中,第三人长凯路桥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由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2019年8月29日,该公司的投资人由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沙正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由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设立,2013年6月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该公司负责人为沙旺。
全州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由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15年12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晓富。
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由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17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继承。
漯河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郑州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20年1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平。
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由广东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15年8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该公司法定代理人为张城凌。
设立全州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和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由太平洋南部建设有限公司投资设立。
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南部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均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
一审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赠与“太平洋建设第一集团”0.14%的股权,并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书。
2014年1月1日,“太平洋建设第一集团”对原告工作予以嘉奖,并颁发奖杯。
2014年5月26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
经工商登记成立。
经一审法院核实,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所有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中并无名称为“太平洋建设第一集团”的公司。
一审又查明:从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形成于2016年1月26日的《员工内部流动审批表》来看,原告经被告单位领导安排,通过内部流动的方式流入“二公司”文化中心,担任文化主管一职,原岗位工作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新岗位报道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经一审法院征询,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流入的“二公司”系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
原告经质证对合同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系利用其在工作地点留下的空白签名伪造的,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合同期限内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也从未对原告予以考勤管理,原告也未实际在该公司任职文化主管。
一审另经审查,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由本案被告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股东出资70%设立。
沙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等。
2021年1月12日,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按原工资(七折)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份及2月份(2月份工作9天)工资。
2021年3月31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1〕第28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原告诉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第三人长凯路桥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加班费争议一案。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
对原告与杨婷婷、刘冰的聊天记录,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述内容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
对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沙正大的聊天记录,被告经质证认为相关聊天内容系原告在“自说自话”,沙正大对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未认可。
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相关内容确有涉及离职、工资、仲裁等,尤其是原告在时隔十个月之后与杨婷婷微信聊天,
谈及年初通知其离职事宜,但并未得到杨婷婷正面回应,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此外从原告与沙正大的聊天记录来看,其中有原告自称:“我要不是去年肋骨被撞伤6根,加上年龄大了,现在没有办法找工作,我是不会来打这个官司的,现在失去工作,家里又……”。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非基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失去工作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经核实,上述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人沙正大,现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
一审庭审中,原告就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实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在2020年2月9日接到杨婷婷电话,让其不要上班,后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沙正大协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素勇电话通知让其再去上班,但因工资要打七折,故没有同意继续到被告公司工作。
一审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表示,其工资是按照年薪发放,在2020年2月份虽然只有工作9天,但是仍然应当按照每月10138元的工资标准支付。
因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沙正大曾对其承诺,不会对原告降薪。
对此,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
一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向一审法院提交QQ邮件发送记录以及在太平洋建设第一集团的杂志、报纸等刊物上发表的文章。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成立之前的事,与被告无关,“太平洋建设第一集团”也非被告,是否经过工商登记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杂志、报纸,没有国家的新闻出版刊号,不能公开发行,不具有公信力。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凭相关证据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经济隶属、组织隶属和人格隶属关系。
本案中,从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员工内部流动审批表》来看,原、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确定存在劳动关系。
后经被告公司领导安排,原告流入被告公司控股设立的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
从构成劳动关系的
实质性要件审查,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从未对原告实施过考勤管理,从未对原告作出具体工作安排,原告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虽有合同,但无实质性劳动给付,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形式上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实质上仍受被告管理和控制,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被安排到太平洋建设集团-新疆乌鲁木齐秋实路工程项目担任安全员,以及被安排到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更合项目担任安全员,属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辖关联企业之间统一调配,交叉用工情形,且原告被调配工作的期间仍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不能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969.77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和于文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未支付于文年的工资,未对于文年进行管理。
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于文年主张其2013年1月获得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赠送的股份不符合事实。
发放于文年工资的全州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都是独立企业法人,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并不是上述发放工资单位的股东、母公司。
案外人杨婷婷不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是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广东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广东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又是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故杨婷婷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无关。
于文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由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涉案单位包括太平洋第一集团
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凯路桥公司、江苏中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全州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等都属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辖关联企业,上述单位未履行书面的调动手续,经常在关联企业之间交叉轮换使用于文年,属于交叉用工,上述关联企业均与于文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和于文年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文年及上诉人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民终6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98229701B,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三堡)引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宝,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三堡)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888692459。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文年因与上诉人太平洋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长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凯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文年,上诉人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969.77元。
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和于文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未支付于文年的工资,未对于文年进行管理。
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于文年主张其2013年1月获得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赠送的股份不符合事实。
发放于文年工资的全州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都是独立企业法人,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并不是上述发放工资单位的股东、母公司。
案外人杨婷婷不是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的员工,是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广东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广东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又是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故杨婷婷与太平洋第一集团公司无关。
于文年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3000元。
于文年与襄阳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以一张备案的且没有于文年签名的《员工内部流动审批表》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
于文年于2020年1月中旬从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返乡过年后再没有上班。
佛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已发放其2020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3000元、并未扣发其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于文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载明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