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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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1.09
•【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施行日期】1996.0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人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五)依法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其辞职请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
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征得主席团同意,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三)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七)组织进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或者罢免;
(八)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三)听取和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四)受理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在会前向大会提出的议案;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事项的准备工作;
(七)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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