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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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1
【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怀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隆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彭玉娜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隆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彭玉娜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隆杨安进彭玉娜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原告起诉主张的侵权事由和请求内容,本案系被上诉人因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通过互联网损害被上诉人名誉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移送管辖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证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起诉主张的侵权事由和请求内容,本案系被上诉人因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通过互联网损害被上诉人名誉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一审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本市范围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角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本案行使集中管辖权均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要针对的事项是上诉人以散发不实信息的方式损害被上诉人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该事项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名誉侵权可能存在部分请求竞合问题,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另有关于上诉人需就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表案涉文章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两案的审理范围亦有所区别,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在管辖异议阶段,该问题并不会涉及。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
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0:47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了与涉案文章相关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以此作为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相关规定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上诉人已经在其他在审案件中基于相同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相同的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施了向被上诉人的员工、客户及合作伙伴发送内含不实内容的函件的侵权行为,并据此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

然而,在由北京知产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的(2021)京73民初610号案(以下简称610号案)中,被上诉人已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主张上诉人的发函行为构成侵权,并同样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通过对比被上诉人分别在本案和610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知,两案虽案由不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甚至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的表述亦高度相似。

因610号案先于本案立案且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人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行为明显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向被上诉人员工、客户及合作伙伴发函,该行为明显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主张构成共同侵权,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行为或意思具有共同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既已在一审裁定中认定本案为信息网络侵权之诉,在上诉
人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三、本案实质是围绕被上诉人控制权纠纷进行的一般商事争议,应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已先于本案立案之日在610号案中基于相同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提起相同的主张。

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将原审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明显系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使得同样的事实和诉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获得再次审理,意图获得双重救济,系滥用司法资源。

该行为也充分反映本案实质是案外人曲伟海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控制权产生的商事争议,系曲伟海被免职后为了继续非法控制被上诉人、对抗被上诉人股东、干扰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而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的又一起诉讼。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并以上诉人的行为地或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事实上,截止目前,已有十余起围绕被上诉人公司控制权争议所产生的诉讼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案移送管辖不仅显著降低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也将更利于法院查明本案整体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辖终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3号写字楼十层D、E、F、F、G、H、J、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蕾,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7曾0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曲伟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娜,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10层B1内1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2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易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了与涉案文章相关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以此作为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相关规定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上诉人已经在其他在审案件中基于相同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相同的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施了向被上诉人的员工、客户及合作伙伴发送内含不实内容的函件的侵权行
为,并据此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本案。

然而,在由北京知产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的(2021)京73民初610号案(以下简称610号案)中,被上诉人已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主张上诉人的发函行为构成侵权,并同样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通过对比被上诉人分别在本案和610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知,两案虽案由不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甚至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的表述亦高度相似。

因610号案先于本案立案且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而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

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人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行为明显不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向被上诉人员工、客户及合作伙伴发函,该行为明显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主张构成共同侵权,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行为或意思具有共同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既已在一审裁定中认定本案为信息网络侵权之诉,在上诉人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三、本案实质是围绕被上诉人控制权纠纷进行的一般商事争议,应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已先于本案立案之日在610号案中基于相同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提起相同的主张。

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将原审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明显系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使得同样的事实和诉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获得再次审理,意图获得双重救济,系滥用司法资源。

该行为也充分反映本案实质是案外人曲伟海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控制权产生的商事争议,系曲伟海被免职后为了继续非法控制被上诉人、对抗被上诉人股东、干扰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而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的又一起诉讼。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纠
纷的管辖规则,并以上诉人的行为地或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事实上,截止目前,已有十余起围绕被上诉人公司控制权争议所产生的诉讼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案移送管辖不仅显著降低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资源,也将更利于法院查明本案整体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起诉主张的侵权事由和请求内容,本案系被上诉人因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通过互联网损害被上诉人名誉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一审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本市范围内,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角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本案行使集中管辖权均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要针对的事项是上诉人以散发不实信息的方式损害被上诉人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该事项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名誉侵权可能存在部分请求竞合问题,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另有关于上诉人需就北京联办财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表案涉文章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此,两案的审理范围亦有所区别,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在管辖异议阶段,该问题并不会涉及。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颖颖
书记员赵玉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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