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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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颜晚元
【当事人】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颜晚元
【当事人-个人】汪尤香颜晚元
【当事人-公司】茶陵县人民煤矿
【代理律师/律所】黄继红株洲百杰律师事务所;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继红株洲百杰律师事务所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继红肖丽飞
【代理律所】株洲百杰律师事务所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
【被告】颜晚元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颜晚元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偿还主体是谁,金额该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清算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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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1:34:35
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8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煤矿,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高陇镇九渡村。
法定代表人:邹茶哲,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尤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红,株洲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晚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飞,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茶陵县人民煤矿(以下简称人民煤矿)、汪尤香与被上诉人颜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尤香和其与人民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红,被上诉人颜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肖丽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煤矿、汪尤香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颜晚元的全部诉讼请求;2.颜晚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意偏袒颜晚元。
人民煤矿、汪尤香与颜晚元之间自始至终未发生任何借贷行为,汪尤香与颜晚元存在合伙经营煤矿的关系,因此双方即使有关债权债务也应通过合伙清算来解决,而不是借贷纠纷。
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
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随意让颜晚元补正和变更诉讼请求。
2021年6月9日人民煤矿、汪尤香补充以下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借款人到底是人民煤矿还是汪尤香,判决人民煤矿、汪尤香均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栏”有人民煤矿的盖章,也有汪尤香的签名,这并不代表二人均是借款人。
一审判决认定汪尤香时任人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在签名处签名理所当然,以此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颜晚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人民煤矿,与汪尤香无关。
2.(1)原审认定2013年1月20日《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系人民煤矿与颜晚元约定由颜晚元代为缴纳公益事业赞助费220000元是135万组成部分是错误的。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煤矿与颜晚元以这种方式借款;其次汪尤香已于2012年4月4日向龙集村交纳了东风煤矿2012年管理费,颜晚元作为承包人自愿交纳赞助费与人民煤矿、汪尤香无关。
该笔所谓借款形成的基础事实并非是借贷关系。
(2)原审认定“2012年4月5日颜晚元妻子
曾莉从尾号为0870的邮政银行卡去现金1074000元,存入人民煤矿指定的陈少雄邮政银行账户”是人民煤矿与颜晚元约定由颜晚元代人民煤矿偿还陈少雄的借款11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没有人民煤矿欠了陈少雄款项后要求颜晚元代为偿还的证据。
原审仅凭曾莉存取款凭证和口头陈述即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并判决人民煤矿、汪尤香承担偿还责任毫无事实可言。
3.原审查明的颜晚元代付给茶陵县高陇镇龙里村2012年度管理费万元已经在(2020)湘0224民初1124号判决书中认定并判决,该部分属重复主张权益,理应不予支持。
4.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9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上述借款计息形成,仅作为时效证据。
而该借条上明确了借期一年,截止还款日期至2014年9月26日止,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为二年。
颜晚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此二年时间内向人民煤矿、汪尤香主张过权益,仅在原审提供二名证人证明其与颜晚元及妻子曾莉在2018年10月2日找汪尤香催讨过欠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颜晚元辩称:1.颜晚元与人民煤矿、汪尤香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一审通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意见查明了人民煤矿、汪尤香向颜晚元借款1350000元及欠利息2619000元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人民煤矿、汪尤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3.人民煤矿和汪尤香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否定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
4.颜晚元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原告诉称颜晚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煤矿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058100元给颜晚元,其中:本金1350000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
2708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人民煤矿立即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颜晚元;3.判令人民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4.汪尤香与人民煤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晚元是原茶陵县高陇镇东风煤矿投资人,2011年6月4日,人民煤矿收购了原茶陵县高陇镇东风煤矿,更名为人民煤矿东风采区。
人民煤矿2007年10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汪尤香,2007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汪尤香为人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此后,人民煤矿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颜晚元借款以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周转。
其中包括:1.人民煤矿与颜晚元约定由颜晚元代付人民煤矿东风采区交给茶陵县高陇镇龙里村2012年度管理费220000元,作为人民煤矿向颜晚元借款220000元;2.人民煤矿与颜晚元约定由颜晚元代人民煤矿偿还其所欠债权人陈少雄的借款1130000元,作为人民煤矿向颜晚元借款1130000元。
其中,2012年4月5日由颜晚元妻子曾莉的尾号为0870的邮政银行卡取现金1074000元,存入人民煤矿指定的陈少雄邮政银行账户;2012年4月5日付给陈少雄现金6000元,2012年4月6日付给陈少雄现金50000元,共计付现金56000元。
上述共计1350000元,由人民煤矿于2012年4月4日出具一张总借条,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借款月利率30‰计息,以人民煤矿经营权作抵押担保。
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处加盖了人民煤矿公章,汪尤香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
借款到期后人民煤矿仍未还款,经双方协商,颜晚元同意将借款延期,借款利率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但没约定延期具体期限。
2013年1月1日,双方对本案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324000元和人民煤矿所欠颜晚元的其他借款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作了计算,利息总计4309600元,双方确认利息按4000000元计算,经协商颜晚元同意被告前期借款所欠利息400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煤矿于当日出具了4000000元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人民煤矿公章,汪尤香在“借款人签字”
处签名。
2013年9月27日,人民煤矿仍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对本案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324000元和人民煤矿所欠颜晚元的其他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总计4331400元,双方确认按4330000元转为借款,人民煤矿于当日出具了4330000元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人民煤矿公章,汪尤香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
此后,人民煤矿仍未还款。
至2020年6月30日,人民煤矿尚欠颜晚元本金1350000元;未付利息共计27081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708100元。
另查明,人民煤矿与第三人汪尤香系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承包经营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人民煤矿向颜晚元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汪尤香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确认,颜晚元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现金,颜晚元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
借条上加盖了人民煤矿公章,汪尤香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应认定为汪尤香既是代表人民煤矿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是作为借款人对于借款的确认,故此,汪尤香应与人民煤矿共同对本案借贷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煤矿、汪尤香辩解没有收到颜晚元支付的所借款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人民煤矿、汪尤香辩解本案存在中途结息计算了复息有违法律规定的情形,经查,颜晚元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对本案借款和其他借款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4309600元确认按4000000元计算而出具的4000000元借条,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对本案借款和其他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4331400元确认按4330000元计算而出具的4330000元借条,颜晚元并没有作为借款本金纳入诉
讼请求,而是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明,颜晚元诉讼请求并没有重新计算复息,且请求的月利率标准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的上限。
故对人民煤矿、汪尤香辩解重新计算复息不予采信。
人民煤矿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颜晚元起诉要求人民煤矿、汪尤香偿还2012年4月4日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逾期还款则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约定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未付利息为2619000元,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1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煤矿、第三人汪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颜晚元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支付利息2619000元共计人民币3969000元(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二、人民煤矿、第三人汪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颜晚元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颜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65元,由人民煤矿、第三人汪尤香共同负担38403元,颜晚元负担862元。
二审期间,人民煤矿和汪尤香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2年11月8日《东风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据2.2007年1月3日《茶陵县人民煤矿东风煤矿联合开采协议》,证据3.2008年3月17日《茶陵县人民煤矿与原茶陵县高陇镇东风煤矿、茶陵县红旗煤矿整合协议》,证据4.2009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书》,证据5.2009年5月6日《煤矿征地补偿补充协议》,证据6.2009年6月26日《东风采区承诺书》,证据
7.2009年12月30日《煤矿用地补偿费分摊协议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1.颜晚元系原东风煤矿现茶陵人民煤矿东风采区承包经营人,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其负责;2.正式整合后新的茶陵人民煤矿东风采区(即原东风煤矿)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颜晚元。
证据
8.2011年6年4日《收购协议》,证据9.2011年11月1日《收条》。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1.人民煤矿于2011年6月4日与颜晚元签订收购原东风煤矿股份,实际生效时间为同年11月1日。
但颜晚元仍以采掘队的名义按照2007年1月签订的《茶陵县人民煤矿东风煤矿联合开采协议》执行;2.收条具结当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所有字据作废。
3.所有东风采区(原东风煤矿)应交费用仍由颜晚元负责。
证据10.2012年7月10日《入股协议书》(600万)、2012年7月16日《入股协议书》(350万),拟证明:1.颜晚元入股东风采区(原东风煤矿),仍按原2002年11月《东风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及2009年4月1日《煤矿补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履行。
2.颜晚元入股东一采区(原红旗煤矿),经营活动开支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11.2019年8月16日茶陵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证明》,拟证明:2008年茶陵县人民煤矿以原茶陵县人民煤矿安泉井为主体,将原红旗煤矿、东风煤矿、古城煤矿、湘东煤矿、晓塘煤矿整合为新的人民煤矿的事实。
证据12.2021年6月5日谭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颜晚元在2012年和上诉人签订《入股协议》后,人民煤矿分别将财务章和行政公章交给了颜晚元。
财务章在2009年因建行要变换法人邹茶哲(银行预留法人印鉴)才收回。
(该证据同时证实颜晚元其他关联案中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存疑)。
证据13.人民煤矿摸底表,拟证
明该表与颜晚元在一审提交的人民煤矿摸底表的内容、格式等都不一致。
颜晚元针对人民煤矿和汪尤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到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6月4日,原东风煤矿(现人民煤矿东风采区)由人民煤矿及汪尤香负责生产经营,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其负责。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收购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颜晚元已按协议履行到位,东风煤矿被收购后至今,一直由人民煤矿和汪尤香生产经营,所有权利都是由其负责。
一审收条中并没有写债权债务一并勾销,只是针对东风煤矿的收购协议中的收据已经退回给上诉人了。
对证据10两份入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
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谭某是给汪尤香私人聘请的会计,他出具的证明不应该被采信。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人民煤矿、汪尤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证实颜晚元系原东风煤矿承包经营人,但不能证明人民煤矿和汪尤香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证实人民煤矿于2011年6月4日与颜晚元签订收购原东风煤矿股份,以及颜晚元在2011年11月1日收到人民煤矿收购东风煤矿的收购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人民煤矿和汪尤香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实颜晚元与人民煤矿在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6日签订两份入股协议书的事实,无法证明人民煤矿和汪尤香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即谭某的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未出庭接收质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谭某与人民煤矿、汪尤香之间存在工作上的利益关系,故仅凭谭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颜晚元曾持有茶陵县人民煤矿行政公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12不予采信。
证据13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并非公安机关依照调查的事实出具,对该摸底表本院亦不予采
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故对一审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涉案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案件证据综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4日,颜晚元的妻子曾莉收到汪尤香东风煤矿在高陇××2012年管理费310000元,并由曾莉向汪尤香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今收到人民煤矿汪尤香交高陇镇龙集村东风煤矿贰零壹贰年管理费叁拾壹万元。
”2013年3月27日,高陇镇龙集村村民委员会向颜晚元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付款单位:颜晚元;收款项目:公益事业赞助(2012年);金额:220000元。
”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颜晚元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偿还主体是谁,金额该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颜晚元以人民煤矿、汪尤香在2012年4月4日出具的1350000元的借条主张人民煤矿、汪尤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
颜晚元主张借款本金1350000元是由颜晚元代人民煤矿向茶陵县高陇镇龙集村村委会缴纳的220000元管理费以及代汪尤香向陈少雄还款的1130000元组成。
人民煤矿、汪尤香则以出具借条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没有收到过颜晚元的款项为由否认借贷关系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颜晚元虽提供了人民煤矿和汪尤香出具的借条,但其关于借条金额组成的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其代人民煤矿向茶陵县高陇镇龙集村委会交纳的2012年度管理费220000元,虽其提交了龙集村委会向其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但龙集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是
2013年1月20日,而汪尤香、人民煤矿出具的借条时间是在2012年4月4日,也就是
出具借条确认金额在前,颜晚元代交管理费在后,这显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另颜晚
元的妻子曾莉在2012年4月4日向汪尤香出具收据,该收据上记载“今收到人民煤矿汪尤香交高陇镇龙集村东风煤矿贰零壹贰年管理费叁拾壹万元。
”从该收据来看,即便颜
晚元代人民煤矿向高陇镇龙集村交纳了管理费,也已由汪尤香支付给了曾莉,故颜晚元
主张1350000元借款中包含其代为交纳的220000元管理费不能成立。
颜晚元还主张该1350000元中含颜晚元代汪尤香还陈少雄的1130000元,颜晚元为支持该主张提交了其妻子曾莉取款1074000元并转账给陈少雄1074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但汪尤香否认其委
托颜晚元代为还款的事实,颜晚元也无法提供汪尤香有委托其还款的相关证据,陈少雄
也未出庭证实曾莉转给其的1074000元便是颜晚元代汪尤香偿还的款项。
而至于颜晚元
主张代为偿还陈少雄的56000元现金也因陈少雄未出庭无法核实,故颜晚元所主张的借
条中的1350000元包括了其代汪尤香还款的1130000元不能成立,颜晚元可就该1130000元与陈少雄另行处理。
因颜晚元无法对人民煤矿、汪尤香所出具的1350000元借条的借
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和人民煤矿、汪尤香间存在着1350000元
的借贷关系,颜晚元所主张要求人民煤矿、汪尤香向其还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
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人民煤矿、汪尤香共同偿还颜晚元借
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2619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茶陵县人民煤矿、汪尤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颜晚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5元,均由颜晚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石安旭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洪波
书记员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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