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可直接要求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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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案例:公司将⽣产线承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个⼈应当承担⽤⼯主体责
任,劳动者可直接要求⼯伤认定
案情:某公司于2013年3⽉1⽇与案外⼈张三签订⼚房、⽣产线承包协议。
协议约定,张某(⼄
⽅)承包某公司(甲⽅)的⽣产线以及⼚房;⼄⽅每⽉向甲⽅缴纳承包费30万元,每⽉⽉底交
清;承包期限⼆年,⾃2013年3⽉1⽇⾄2015年3⽉1⽇⽌;⼄⽅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
由⼄⽅负担,甲⽅不承担任何费⽤。
在张三承包期间,⼤刘从事⽣产车间的维修⼯作。
2014年9
⽉3⽇,⼤刘在维修机器时右⼿被挤压伤。
⼤刘认为张三是内部承包,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
因
协商未果,⼤刘出院后去当地⼈⼒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伤认定,但因⽆任何劳动关系证
据,⼯伤认定中⽌,遂去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分析:张三系个⼈承包,不具有⽤⼯主体资格。
从⽀付报酬的形式看,⼤刘的报酬系由张三⽀
付,⽽不是由某公司⽀付。
从管理上看,某公司并未接受⼤刘的劳动,也未对⼤刘进⾏⽇常的
管理,双⽅之间并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因此,双⽅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民
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款第(四)规定:⽤⼯单位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
聘⽤的职⼯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情形作出
的⼯伤认定是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伤认定前
提的⼀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上述情形的聘⽤⼈员请求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或请求⽤⼯单位承担⼯伤待遇之外的其他劳动合同责任的,不予⽀持。
本案中,某公
司将⽣产线承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个⼈张三,对给⼤刘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体责
任,⼤刘可直接向劳动⾏政部门要求⼯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