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勤贵与葛本浴、葛祥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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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勤贵与葛本浴、葛祥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
【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符勤贵;葛本浴;葛祥文;刘玉芹
【当事人】符勤贵葛本浴葛祥文刘玉芹
【当事人-个人】符勤贵葛本浴葛祥文刘玉芹
【代理律师/律所】饶骏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骏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骏华
【代理律所】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符勤贵
【被告】葛本浴;葛祥文;刘玉芹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的符勤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宣城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从人的因素、车辆的因素、道路的因素等方面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责任的大小进行了全面地分析说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结论应予维持。符勤贵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确定的符勤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葛某、符勤贵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符勤贵对葛本浴、喻蕾、葛祥文、刘玉芹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符勤贵有关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符勤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上午,葛某驾驶皖P×××某某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宣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许,当车行驶至广宣路洪林镇农业示范园区路口,遇符勤贵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直行前往道路南侧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葛某后经宣城市仁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8日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23705.41元。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葛某、符勤贵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某生前系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妻子喻蕾生育一子葛本浴。符勤贵驾驶车辆与葛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葛某死亡,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葛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经核算,四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2.丧葬费3718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45.5(21523元年×17年÷2人);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医疗费23705.41元。以上共计984699.91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勤贵与受害人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又系机动车与非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确定符勤贵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即393879.96元(984699.91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符勤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葛本浴、喻蕾、葛祥文、刘玉芹各项损失合计393879.96元;二、驳回葛本浴、喻蕾、葛祥文、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葛本浴、喻蕾、葛祥文、刘玉芹负担1500元,符勤贵负担7200元。【二审上诉人诉称】符勤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葛某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葛某驾驶摩托车越过黄线,应承担主要责任;3、其和葛某均在事故中受伤,其本人抢救花费的数万元均是从外边借的;4、原审判决其赔偿比例
过高。综上所述,符勤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符勤贵与葛本浴、葛祥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民终2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勤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本浴(系受害人葛某之子)。
被上诉人暨葛本浴法定代理人:喻蕾(系受害人葛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祥文(系受害人葛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芹(系受害人葛某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骏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符勤贵因与被上诉人葛本浴、喻蕾、葛祥文、刘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符勤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葛某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葛某驾驶摩托车越过黄线,应承担主要责任;3、其和葛某均在事故中受伤,其本人抢救花费的数万元均是从外边借的;4、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