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清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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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清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9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支小龙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支小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树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树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树清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雪梅海阳
【代理律所】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树清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共同被告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兴区政府及青云店镇政府共同实施了王树清所主张的拆除行为,故大兴区政府和青云店镇政府不符合前引规定中的共同被告。

又因对青云店镇政府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树清对青云店镇政府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大兴区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腾退人,不具有实施地上物拆除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大兴区政府直接组织或实施了王树清所主张的拆除行为。

因此,王树清以大兴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树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树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0:24
王树清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791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
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洪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景林,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树清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查:2015年12月30日,大兴区政府印发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兴政发﹝2015﹞32号),其中《大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农村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共分为前期准备、整理开发、入市交易和项目建设四个单元。

其中在整理开发单元明确:由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根据土地整治范围编制土地腾退整治实施方案,该方案经镇政府审查后,报区国土分局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区政府批准实施方案。

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办理整理开发规划条件、宗地的项目预审等手续,报区发改委进行整理开发项目立项。

依据区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及成立联营公司的批复,在地类变更后,区国土分局为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确权登记。

土地所有者或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负责上市地块地上物拆除腾退,在取得土地复垦验收批复后,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入市申请。

该方案还规定,各镇政府作为镇级统筹与入市试点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的组建,监督和指导村级组织切实履行民主程序,完成本镇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初审,指导土地整治开发工作,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等工作。

各镇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主体,按照入市试点要求,实施镇级统筹的土地整理、资金筹措、基础设施建设、入市申请等工作。

2017年12月,北京青云宏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制定了《青云店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二期)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该项目的腾退人为青云公司,被腾退人为拆除腾退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人。

该项目的拆除腾退范围包括大张本村用地范围内的非住宅。

同时明确该项目为青云店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

另查,2001年6月4日,王树清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王树清租赁张本村村南,南至灌渠、东至排沟,北至农田埂,西至差25米到灌渠的13.0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31年7月1日止),地面之上无有任何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本案中,王树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强拆行为系大兴区政府及青云店镇政府共同实施,故上述二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的共同被告。

因王树清以青云店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中,涉案项目为青云店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

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兴政发﹝2015﹞32号)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在该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包括由区政府审批腾退整治实施方案和部门联席会出具的地块入市意见。

同时该通知也指出,土地所有者或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负责上市地块地上物拆除腾退。

各镇政府作为镇级统筹与入市试点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镇级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的组建,指导土地整治开发工作等工作。

各镇土地联营公司(股份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实施主体,按照入市试点要求,实施镇级统筹的土地整理、资金筹措、基础设施建设、入市申请等工作。

同时《青云店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二期)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也明确了该项目的腾退人为青云公司。

综上,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大兴区政府并非涉案项目的腾退人,其不具有实施地上物拆除行为的法定职责。

且结合王树清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大兴区政府组织或具体实施了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故王树清以大兴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树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树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并直接审理;2.确认大兴区政府、青云店镇政府对王树清土地上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兴区政府、青云店镇政府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兴区政府、青云店镇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大兴区政府及青云店镇政府共同实施了王树清所主张的拆除行为,故大兴区政府和青云店镇政府不符合前引规定中的共同被告。

又因对青云店镇政府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树清对青云店镇政府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大兴区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腾退人,不具有实施地上物拆除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大兴区政府直接组织或实施了王树清所主张的拆除行为。

因此,王树清以大兴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王树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树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支小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博文
书记员张路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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