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裕琼与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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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裕琼与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王九龙
【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王九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裕琼;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当事人】秦裕琼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秦裕琼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富春湛凤棉
【代理律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秦裕琼
【被告】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二审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秦裕琼主张其与光头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为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容丽向秦裕琼发放工资的事实。

光头佬公司提交的其与刘国胜签订的《手擦部承包合同》、《车间安全生产协议书》及《乙方(手擦部)雇佣员工名单》显示刘国胜承包光头佬公司的手擦部业务,该部门员工由刘国胜自行招聘和管理,工资由刘国胜核算,光头佬公司监督发放;而秦裕琼也确认其由刘国胜招聘,由卢辉宾管理。

在秦裕琼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故,秦裕琼诉请光头佬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裕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裕琼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7: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576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裕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光头佬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头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秦裕琼与张容丽均是所谓的承包合同附属名单中的员工,光头佬公司已经为张容丽购买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光头佬公司也确认张容丽的身份,但是张容丽和秦裕琼身份并无不同,仅仅是因为光头佬公司的主张不一样就认定双方身份,秦裕琼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无法认可。

同时,刘国胜招聘员工时候均是以公司名义招聘,秦裕琼入职后完成的均是光头佬公司的业务,遵守光头佬公司的规章制度,由光头佬公司支付工资,所谓的承包关系在光头佬公司招用员工时并未向秦裕琼声明,秦裕琼一直认为属于光头佬公司的员工,秦裕琼从未有与刘国胜建立相关的劳务关系,因此法院认定与刘国胜存在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秦裕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秦裕琼与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裕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云,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豪丰电镀、印染专业基地D03厂房第1、2、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1B84G54。

法定代表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秦裕琼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光头佬服装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头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裕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定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光头佬公司向秦裕琼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4500元×7个月=3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头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裕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秦裕琼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576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裕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光头佬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头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秦裕琼与张容丽均是所谓的承
包合同附属名单中的员工,光头佬公司已经为张容丽购买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光头佬公司也确认张容丽的身份,但是张容丽和秦裕琼身份并无不同,仅仅是因为光头佬公司的主张不一样就认定双方身份,秦裕琼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无法认可。

同时,刘国胜招聘员工时候均是以公司名义招聘,秦裕琼入职后完成的均是光头佬公司的业务,遵守光头佬公司的规章制度,由光头佬公司支付工资,所谓的承包关系在光头佬公司招用员工时并未向秦裕琼声明,秦裕琼一直认为属于光头佬公司的员工,秦裕琼从未有与刘国胜建立相关的劳务关系,因此法院认定与刘国胜存在雇佣关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光头佬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过阅卷和书面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秦裕琼主张其与光头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为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容丽向秦裕琼发放工资的事实。

光头佬公司提交的其与刘国胜签订的《手擦部承包合同》、《车间安全生产协议书》及《乙方(手擦部)雇佣员工名单》显示刘国胜承包光头佬公司的手擦部业务,该部门员工由刘国胜自行招聘和管理,工资由刘国胜核算,光头佬公司监督发放;而秦裕琼也确认其由刘国胜招聘,由卢辉宾管理。

在秦裕琼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秦裕琼与光头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故,秦裕琼诉请光头佬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裕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
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裕琼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国鹏
审判员叶志超
审判员王九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艳菲
叶倩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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