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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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
【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志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当事人】郭志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郭志敏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之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之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之
【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志敏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是郭志敏诉顺德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顺德公安局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郭志敏诉顺德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顺德公安局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志敏报案所称的其合法建设楼房及屋内财物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强毁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行为,故郭志敏报称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
若郭志敏对该司法执行行为不服并认为造成其损失,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于2019年5月6日接到郭志敏的报案后,于同月8日出具《受案登记表》予以立案受理,符合上述规章中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接报案登记的规定。
顺德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亦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顺德公安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郭志敏关于顺德公安局接报警后长时间对报警事项置之不理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郭志敏起诉前并未直接送达给郭志敏,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顺德公安局已电话告知了郭志敏
案件处理结果并通知其前来签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郭志敏亦已就此提起本案诉讼,该瑕疵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就本案审查对象而言,顺德公安局不存在郭志敏诉称的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
郭志敏上诉主张,郭志敏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及财产被强拆强毁与郭志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志敏所提起的查处申请应当属于报案而非举报。
经查,本案并无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反映郭志敏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退一步而言,即使郭志敏建设了案涉房屋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郭志敏与陈村合成股份社之间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且判令郭志敏清空、交还相应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后,郭志敏与案涉房屋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房屋是否被拆毁并不影响郭志敏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郭志敏关于案涉房屋被强拆强毁的事项属于举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郭志敏对屋内财产被强拆强毁的报案事项,如前所述,属于司法执行行为,郭志敏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公安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郭志敏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德公安局不存在郭志敏诉称的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
郭志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1:37:03
郭志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6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敏。
委托代理人李东之,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负责人陈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车朝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友民,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志敏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顺德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8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6日,郭志敏与梁杰球、甘伟彭、李润林、周细佬等四人来到顺德公安局的陈村派出所,郭志敏反映其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3号开办的敦诚金属制品厂的厂房于2016年9月27日被拆了,拆除的人员有法院、政府人员、公安机关等部门的人员。
2019年5月7日,郭志敏通过EMS向顺德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请求顺德公安局依法对郭志敏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合法建设楼房及屋内财产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强毁一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郭志敏。
顺德公安局于2019年5月8日收到上述《查处申请书》,同日,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对郭志敏的申请予以立案。
经调查后,顺德公安局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的发生,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佛顺公行终止决字[2019]0003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019年6月5日,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民警通过电话告知郭志敏已对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要求郭志敏前来签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郭志
敏并未到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签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019年7月22日,郭志敏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997年12月5日,郭志敏与原顺德市陈村镇合成管理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陈村合成股份社”)签订两份《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村合成股份社将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的两块土地划给郭志敏建设厂房使用,使用期限分别为30年、50年,由郭志敏向陈村合成股份社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协议期内,上级政府要征用土地,双方必需服从,并从征用之日起,协议自行终止。
协议签订后,陈村合成股份社按约向郭志敏交付了土地。
郭志敏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和设施,并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敦诚金属制品厂。
2013年10月,政府决定征用陈村合成工业区的地块。
2014年5月20日,陈村合成股份社向郭志敏发出书面通知,称陈村合成股份社与郭志敏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于工业区升级改造原因,于2010年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停止收租,土地免费使用至改造项目启动、通知收地时为止。
陈村合成股份社要求郭志敏配合实施“三旧”改造工作,于2014年7月30日前完成搬迁退场工作,但郭志敏拒绝交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2015年2月2日,陈村合成股份社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陈村合成股份社与郭志敏签订的两份《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立即将租用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腾空交还给陈村合成股份社;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向陈村合成股份社支付土地占用费。
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陈村合成股份社与郭志敏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所承租的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工业用地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并将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设施移交给陈村合成股份社;三、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应从2011年1月1日向郭志敏交纳土地使用费至交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设施之日止。
四、驳回陈村合成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6月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村合成股份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8605号。
2016年9月9日,法院发出(2016)粤0606执8605号《公告》,责令作为被执行人的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及其他居住人员于2016年9月23日前搬迁出该土地。
到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因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16)粤0606执860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的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非法占用的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内5亩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清退。
2016年9月27日,法院对郭志敏、敦诚金属制品厂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进行了强制腾空,并交还给陈村合成股份社。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
顺德公安局有否履行法定职责,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2019年5月6日郭志敏与梁杰球、甘伟彭、李润林、周细佬等四人来到顺德公安局的陈村派出所,郭志敏反映其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3号开办的敦诚金属制品厂的厂房于2016年9月27日被拆。
郭志敏
并于2019年5月7日向顺德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顺德公安局依法对郭志敏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合法建设楼房及屋内财产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强毁一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郭志敏。
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对郭志敏的申请予以行政案件受理。
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
郭志敏向顺德公安局申请对位于陈村合成工业区合法建设楼房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强毁一事进行查处的事项,依据生效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606执8605号《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执行《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郭志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志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志敏负担。
上诉人郭志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根据郭志敏与陈村合成股份社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及政府相关政策,郭志敏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及财产被强拆强毁与郭志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志敏所提起的查处申请应当属于报案而非举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举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顺德公安局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
本案诉请的基本事实是顺德公安局在处警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相应查处、保护、制作文书及告知权利义务等职责,以及顺德公安局事后长时间对报警事项置之不理直至郭志敏发函督促乃至起诉到法院后才略有与本案待查明事实无关的追诉活动的不作为行为。
顺德公安局所提供的一系列试图证明其对相关行为依法进行了相关刑事追诉活动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顺德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其行为侵害了郭志敏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公安局并
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9)粤0606行初85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郭志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德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辩称,顺德公安局在郭志敏2019年5月6日亲临报警以及邮寄《查处申请书》所报案件的处理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接报后依法于2019年5月8日受理案件,并制作《受案登记表》。
根据调查结果,顺德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019年6月5日,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郭志敏案件处理结果,并通知郭志敏前往陈村派出所,办案单位将当场送达决定书。
郭志敏在电话中表示已知悉处理结果。
2019年9月26日郭志敏前往陈村派出所收取《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综上,顺德公安局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无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志敏的诉讼请求,并由郭志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郭志敏诉顺德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顺德公安局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志敏报案所称的其合法建设楼房及屋内财物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强毁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行为,故郭志敏报称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
若郭志敏对该司法执行行为不服并认为造成其损失,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顺德公安局陈村派出所于2019年5月6日接到郭
志敏的报案后,于同月8日出具《受案登记表》予以立案受理,符合上述规章中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接报案登记的规定。
顺德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亦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顺德公安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郭志敏关于顺德公安局接报警后长时间对报警事项置之不理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郭志敏起诉前并未直接送达给郭志敏,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顺德公安局已电话告知了郭志敏案件处理结果并通知其前来签收《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郭志敏亦已就此提起本案诉讼,该瑕疵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就本案审查对象而言,顺德公安局不存在郭志敏诉称的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
郭志敏上诉主张,郭志敏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及财产被强拆强毁与郭志敏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志敏所提起的查处申请应当属于报案而非举报。
经查,本案并无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反映郭志敏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退一步而言,即使郭志敏建设了案涉房屋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郭志敏与陈村合成股份社之间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且判令郭志敏清空、交还相应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后,郭志敏与案涉房屋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房屋是否被拆毁并不影响郭志敏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郭志敏关于案涉房屋被强拆强毁的事项属于举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郭志敏对屋内财产被强拆强毁的报案事项,如前所述,属于司法执行行为,郭志敏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公安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郭志敏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德公安局不存在郭志敏诉称的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情形。
郭志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智扬
审判员何丽容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温颖聪
书记员欧思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