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调节: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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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调节: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
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又称初始性范畴或理论基石、逻辑基石,它“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表达,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
”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和原则。
事实上,任何一门学科都是基于某一逻辑起点,并依据科学的方法展开思维而形成的组合有序的符合逻辑推理的概念和原理的体系。
“学科的科学理论体系,一般认为首先应当确认它的逻辑起点,从逻辑起点出发,借助逻辑手段,按照学科的内在规律,层层推导,逐步展开,构成严谨的逻辑系统。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就是经济法这门学科产生的源头,它既是经济法整个学科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关键,又是准确反映经济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要素。
因此,准确把握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我们掌握其理论精髓,拓展其理论体系并用于指导经济法学科实践的重要前提。
一、逻辑起点对于经济法学科形成与发展的意义
从哲学意义上来讲,逻辑起点是人们思维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再到具体全过程的初始概念,从而构成思维的基石,因而准确界定各种理论或每门学科的逻辑起点,对理论发展和体系构建具有决定性作用。
如果说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其逻辑性的话,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应该有对该项法律制度系统诠释理论的支持。
对该项法律制度进行系统诠释的理论也就是实在法上对该项法律制度的逻辑“再现”。
换言之,让实在法层面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概念的系统诠释达到在逻辑上的“再现”,就是法学系统诠释理论的工作,这个工作需要一个“逻辑前提”,即对法学理论进行系统诠释的“逻辑起点”。
经济法作为一种理论体系自然也有其逻辑起点。
我们讲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有两层含义:其一是经济法思想的演进一定有一个起点。
其二是作为思想体系的经济法的连贯性表现在其逻辑性上。
因此,我们在对经济法理论进行系统诠释时,首先应该找到该制度得以确立的逻辑起点,然后才去论证以后的概念演绎都是该逻辑起点的“符合规律和性质的发展”。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深入研究经济法,不能不研究它的逻辑起点。
因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关系到如何理解经济法的逻辑体系、精神实质、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研究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深刻理解中国经济法与世界经济法理论一脉相承的关系,特别是它在西方经济法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并以此为主线把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提出的一系列新观点贯串起来,系统诠释其所建立的理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逻辑起点的确定对经济法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逻辑起点的发展性,使经济法的研究者们树立起导向学科的自我意识,从而使学科本身的理论自觉性得到不断加强。
我们知道,在经济法学科体系开始构建之前,由于对学科核心研究要素的认识模糊,其研究主体并没有专门确定其逻辑起点的意识。
在经济法学科构建过程中,随着研究主体实践和认识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学科反思的不断加强后,才开始意识到逻辑起点的存在,进而才产生了要确定它的要求。
而逻辑起点的确立,不仅使经济法学科对象特定化和清晰化,也使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生成从自发转向自觉成为可能。
这从整体上保证了建构起来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科学性、目的性和全面性,进而指导经济法实践活动的深入开展。
第二,对经济法逻辑起点的不同规定性,决定了各种经济法理论学说质的差异。
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体系与其发展,不论理论层次高低与否,都起源于一定逻辑起点。
在不同历史时期,法学理论表现为不同的思想派别。
不同派别的法律思想,一定在其思想逻辑上有清晰的区别。
表现在逻辑起点上,也有区别。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思潮中,可谓学派林立,观点繁多,而要对这些学说作一种归类,其标准就是看它有无自己的逻辑起点。
正是由于各学派据以建构自己的逻辑起点不同,才有“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社会工程法学派”、“规范法学派”、“制度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等。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法学界出现的老诸论和新诸论。
对它们的归类和区别也在于各自
建构自已理论的逻辑起点不同。
第三,经济法逻辑起点的合理性,直接制约着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推演和展开。
这是因为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是其理论体系中最基本的矛盾,它赋予了经济法学科理论最基本的意义,反映了该学科理论体系中所有矛盾的雏形,连接着整个经济法学科理论系统内外的范畴和概念群,规定着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形成、演绎和发展方向。
实质上,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就是其逻辑起点在漫长的历史中矛盾运动的产物。
第四,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性,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在中国实践的成败。
一般来说,学科理论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指导的范围就越广,人们的专门实践也就越深入。
而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对中国社会的作用,经济法学科就必须完全抛弃泛泛而谈的弊端,彻底走出逻辑起点不清的困境,从理论上对经济法学科进行高度概括、提炼和抽象。
因此,逻辑起点是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中最抽象的东西,只有找到了它并将其理论奠基于此基础之上,经济法学科的本身才能具有强大的内聚力,才能保证经济法学持续稳定的拓展和超越,才能科学地表达出经济法学科对整个中国社会的指导作用。
第五,科学界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可以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和讨论提供沟通与对话的平台。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作系统论述的著述很少。
但关于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提法,我们仍然可以在一些文章和著述中看到他们的身影。
以以下举一些与经济法逻辑起点相关、有代表性的观点。
刘红臻教授认为,“经济法基石范畴应归之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这一结论源自于经济法历史起点,……最一般规律的最简单规定以与衍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和根本方法。
”单飞跃教授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本哲学范畴”。
国家“干预是对经济法质的规定性的最深刻、最直接、最易识别与把握的界定与描述,其已成为经济法的一个稳定的基本范畴与法律标志。
”岳彩申教授认为:“任何集体有限理性的假定成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上述经济法的基本命题”。
王维国和杨鹏亮博士认为:“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经济法学出发点的根本置换。
”王红霞博士认为:“以市场缺陷为核心的市场失灵理论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以上几个学者虽然都提出了一个共同的概念——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但对于“究竟何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至今几乎没有人深入讨论,更不要说达成清晰、一致的认识,以致各自从不同的视角,根据对“逻辑起点”名词的不同理解应用到不同场合,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和主张。
这就难免造成各有所指且无法沟通、交流的“乱局”。
这种源于逻辑起点的分歧,“不仅降低了经济法自身的形式合理性,而且也损害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权威性,有人据此怀疑甚至否认经济法学的科学性”。
因此,科学界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成了当代经济法学者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之一。
二、“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条件
行文至此,我们有必要先对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下一个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指经济法理论体系逻辑结构的起始范畴,应包含经济法研究对象一切矛盾的萌芽的规定性,从其可推演出经济法理论体系逻辑结构的其他范畴、命题,它必须是经济法历史起点的反映,符合经济法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
某个范畴之所以成为某一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有条件的。
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与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
作为逻辑起点的条件之一是,它必须是历史起点的反映,符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即反映客观事物发展的“思想进程”,必须与客观事物本身发展的“历史进程”相一致;“思维的逻辑过程”必须与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历史发展过程相一致。
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一文中,在论述历史的方法与逻辑的方法的辩证关系时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这种反映是经过修正的,然而是按照现实的历史过程本身的规律修正的”。
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确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恩格斯“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这句名言。
这句明言理解透了,也就找到了我们的研究
对象——经济法——历史发展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
我们认为,恩格斯这里提到的“历史从哪里开始”,不是指历史开始的具体时间,而是指逻辑起点。
这个逻辑起点同时又是历史的起点,是指思想历史发展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
恩格斯这里提到的“前后一贯”,是指一种思想理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应该相一致,而不能自相矛盾。
基于这样的理解,如果我们对“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这句名言的含义作进一步解读的话,可以将其解读为:历史的起点即逻辑的起点决定着思想的起点;思想的进程既要符合历史发展的进程,又要在理论上前后一贯。
同样基于对以上这段话的理解,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历史从哪里开始,有关经济法的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
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即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那么,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在哪里呢?经过我国著名法学家漆多俊先生的研究考察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始于19世纪末国家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
只有当国家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以后,作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才会产生。
漆多俊先生正是在考察市场经济社会国家调节历史的起点基础上,构建自己的经济法思想大厦的。
国家调节既符合经济法发展历史的进程,在理论上也是前后一贯的。
第二,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在特定的研究范围内,必须是最后的但又是合理限度内的抽象,既不能抽象不足,也不能抽象过度。
所谓“最后的抽象”,就是对研究对象的最一般最基本的本质规定的抽象,是在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中多层次抽象的结果。
所谓“抽象不足”,就是指没有把研究对象中那些非本质的、非基本的、个别的因素舍弃干净,因而在某个范畴中还可以抽象出它的先行范畴。
所谓“抽象过度”,就是指把研究对象中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也舍弃了,从而有可能改变这个理论的性质,使之成为其他理论。
事实上,逻辑起点作为某一思想逻辑的发展所作的一种公理性假设,是人们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过程中所经历的第一个环节,是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反映,必须是一个能够反映研究对象历史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抽象范畴,而不是具体范畴或实在的具体。
这正是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的特点,也是一切科学理论体系的特点。
因此,我们在确定经济法逻辑起点时,既要防止这个初始概念的“抽象过度”,也要防止这个初始概念的“抽象不足”。
如果把“市场”、“管理”、“管制”、“调节”或“经济”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就会出现一个“抽象过度”的问题,即会把经济法的研究对象中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也舍弃了,从而可能改变这个理论的性质,把一个经济法理论变成为经济学理论或管理学或国家政治学理论。
如果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集体有限理性假设”等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则又会出“抽象不足”的问题,即没有把经济法研究对象中那些非本质的、非基本的、个别的因素舍弃干净。
因为,在这些范畴中还可以抽象出它的先行范畴——国家调节。
如果把“市场缺陷”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作为逻辑起点,则容易将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研究起点相混淆,同时也无法解释,原苏联和中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没有实行市场经济时同样也存在经济法的现象。
笔者一直认为,“市场缺陷”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只能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起点。
第三,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构成经济法体系的细胞的、元素的形式。
马克思在回答为什么商品是《资本论》逻辑的、细胞的、元素的形式时,曾这样说道: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
因此,我们的研究从分析商品开始”。
列宁也指出:“《资本论》从分析‘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一切矛盾(或矛盾的胚芽)”’。
基于上述两段文字的理解,笔者认为,担任经济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唯一的,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元概念”:也必须是经济法学科的范畴,而不能同时担任其他学科或者部门法的逻辑起点。
如“经济”是经济学的逻辑起点,它就不能担任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同时,它也必须是经济法研究对象的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能够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多样性统一的基础,如同生物学中的“蛋白体”一样。
第四,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具有发展性。
逻辑起点本身包含着研究对象中一切矛盾的萌芽,由此出发,可以逐步揭示研究对象中的一切矛盾与其运动规律,从而能够把一个理论的全部内容符合逻辑地构架起来,形成理论体系。
国家调节乃是一种具有整体性,且不断向未来形成发展,而为一系列有目
的的社会调节。
国家调节所面对的事件,则是社会不断涌现并形成的问题,并非是固定在过去的点或线,而是不断在形成中的“线”或“面”,其间具有继续性与关联性。
因此,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变动性决定了研究逻辑起点必须能够涵盖这种变动,能符合丰富的实践情况,从而能给政府的国家调节活动和运行开拓很宽阔的空间,甚至能开放地承受国际上先进的经验。
第五,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的辩证的统一。
马克思在论与资本流通(循环)的辩证法时说:“循环的性质中包含着这样的情况:每一点同时表现为起点和终点,并且只有在它表现为终点的时候,它才表现为起点”。
基于对马克思这段话语的理解,我们认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也是辩证统一的。
只不过,经济法逻辑起点中再现的个别(具体)和在逻辑终点中再现的个别(具体),是有质的差别的。
首先,经济法逻辑起点中的个别(具体)再现的是“直接存在”,逻辑终点中的具体再现的是“间接的存在”,是属于逻辑学中的个别(具体)。
其次,从经济法学逻辑起点的个别(具体)到逻辑终点的个别(具体),“不是简单的回归,而是经过_系列的过渡、转化,呈现为螺旋线,是不断扩展的曲线,而不是简单的圆圈。
一个过程的起点同时又是另一个过程的终点,起点和终点是统一的”。
第六,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具有合宪性。
经济法与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与国家生活的基本指导原则,其中包括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国家经济管理的基本体制和基本指导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经济法必须贯彻”。
“经济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宪政的基本理念。
国家调节乃是国家权力的运用。
权力可以发挥好的作用,但如果滥用则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
国家调节同样不是万能的,它有着许多局限性和容易产生严重弊端。
”“因此,国家调节首先需要全体民众(通过宪法)授权,并需要制定相关法律经济法对其调节予以规制,明确规定国家调节的范围、事项、方式和程序,并明确其中各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经济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融入现代宪政的基本理念。
虽然学者们对“宪政”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宪政的最低标准——控制权力、规范权力是公认的,而这正是经济法思想的精髓所在。
三、“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原因
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的论述。
第一,“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在概念用词上外延和内涵明确,不会产生歧义。
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概念和表达方式。
作为表达法律外在现象和内在精神的法律概念,常以逻辑严密而著称于世。
但是仅仅只注重概念而不探究概念所蕴含的深义,极有可能导致概念误用,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此尤以经济法学研究最为典型。
”如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者在“表述、界定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时,各家各派有用词令人应接不暇”,如“国家调节”、“国家控制”、“国家协调”、“国家管理”、“国家干预”、“国家管制”等,“各学说都声称上述关键词之间差别说明了政府对经济生活干预程度与具体作用方式的不同,进而影响到整个学说体系的构建。
”{ 对此,王全兴教授认为,“上述概念均是字面不同,各学说所阐释的含义却大同小异。
”对王教授这一观点,笔者表示不能完全承受。
笔者认为,我们在经济法理论体系中所提的“国家调节”,它首先是指一种经济调节机制(它同市场调节相对应),也是一种国家经济职能。
国家调节职能活动需要法律授权、保障和规制,因此有了经济法。
这是按照“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的逻辑关系而产生的研究进路。
这种思路的逻辑性(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应当说是显然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应当说也会具有雄辩性。
“国家管理”是个含义较广泛的概念,经济统制、管制、中国过去的那种计划管理体制等,都叫管理。
国家调节也是一种国家管理,但只是各种管理模式、方式中的一种。
如果将“国家管理”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用语,不仅理论上不能保持一致性,“更重要的是担心人们把过去那种统制性管理方式也当成是国家调节。
”
“国家干预”是国内外经济学界、经济法学界较为普遍的用语。
既然这样,那么“国家干预”是不是最适宜的用词呢?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考察国外法学界当初使用该用语的背景。
当初使用该用词时,刚好处于西方国家由原来自由放任刚刚向国家介入社会经济转变时期,国家刚开始介入时的调节
手段较为单一,如美国开始主要是反垄断。
反垄断从方式来看主要是强行性的,故称之为“干预”颇为适宜。
正是基于以上考察,漆多俊教授在构建其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时,选用的是“国家调节”一词,而不用“国家干预”一词,其中的原因,除了前面说的逻辑进路外,也考虑到干预的强制性和外在性。
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他的“三三”理论中,他把反垄断法等列入“国家强制干预”的方式,而归属于国家调节“三方式”中的一种方式。
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干预”同“国家调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
两个概念不同混用,更不替换。
当然,在这里我们也必须承认这样一个事实:中国是一个语言文字十分发达的国家,同义词、近义词很多,相同的一个意思人们完全有权利换几个不同词来进行表达。
这在一般的日常会话或一般的文书写作中,不是重要的问题。
但具体到一门学科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选择时,有必要采取慎重科学的态度。
有必要将某一用来表述经济法逻辑起点概念置于其所构建的整个学说体系中去作整体主义和历史主义考察。
第二,“国家调节”是经济法理论建设的最一般最基本的规定。
确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应该从经济法历史发展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出发。
这个最原始的基本关系应该理解为经济法理论建设中的最初的最主要的矛盾关系,是其思想理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所谓“最一般最基本规定”,意思是指“国家调节”在经济法理论体系构建中具有基础性范畴的作用。
如果对国家调节界定不清楚,经济法理论构建的思路就不清。
如果对国家调节的概念都不清楚,那么经济法的其他概念和范畴也不可能清楚。
如果对国家调节不作事先界定,经济法理论之大厦便无从建立。
因为,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是为国家调节而存在的,是国家调节实践的法律反映。
只有在19世纪末,人类进入生产社会化社会后,国家调节机制的形成和发达,才会出现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经济法。
正如漆多俊先生指出,国家调节是经济法各种基本属性的引发点和集中表达,也是人们研究经济法本质与其他各种基本理论问题的“牛鼻子”。
抓住了它,许多问题便迎刃而解,犹如高屋建瓴,势如破竹。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调整方法、法律关系和经济法体系的构成等等问题,无不与国家调节这一根本之点密切相关。
所以说,“国家调节”是处理经济法理论各范畴中的基础性范畴,或者说是范畴基石。
第三,“国家调节”表达经济法理论建设的根本要求。
经济法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规范和保障对市场的国家调节,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法律论纲。
它的研究对象是中国市场经济国家调节的法律实践。
具体地说,就是在充满希望和挑战的21世纪,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问题。
国家调节,是指社会经济按其自身规律,通过其内在固有的调节机制即市场作用自发运行的基础上,由国家运用“国家之手”进行某种干预、参与和引导促进,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引导社会性经济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和途径运行,实现其协调、稳定和发展。
所谓协调,主要指社会经济内部各种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大致均衡;所谓稳定,主要是指避免经济停滞、过速增长或大起大落;所谓发展,是指经济在质和量上的提高和增长。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坚持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即实现社会集团的根本利益,必须合理构建国家调节制度,不断发展经济法律制度,大力构建先进经济法文化。
能否实现好、规范好、发展好国家调节,关系到经济法的生死存亡,这是经济法建设的一切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也是经济法实践的基本规律。
可见,经济法建设的一切矛盾的萌芽都包含在“国家调节”之中。
国家调节实现的程度是我们判断经济法理论建设好坏的最高价值标准。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调节以经济法制度安排为立足点,以有效的经济法律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为保障,以合理的权利与权力分配为基础,以有效的利益协调和整合为助推器,其价值取向是在对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提供救济措施,以维护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
国家调节与经济法建设是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在同一场历史运动(应该说是现代化运动)的两个方面:国家调节是经济法产生发展的基础因素,决定力量和最终目的;而经济法是关于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理论、制度和运动。
国家制定经济法,发展经济法,归根到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而国家调节又要求国家必须不断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并规定着经济法建设的手段和目标。
离开了国家调节,经济法建设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