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敬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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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敬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敬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敬建
【当事人-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基清董祥岗
【代理律所】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敬建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相对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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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已经有生效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作为山东济宁“森泰御城上院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丁伟,丁伟再将部分工程分包与陈交良,上诉人跟随陈交良、陈永铨到该工地干活,从陈交良、陈永铨二人处领取工资。
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所持有的欠付其工资的债权凭证由陈交良、陈永铨向其出具,被上诉人并非该债权凭证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依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被上诉人大汉公司主张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王敬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05: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5月份,王敬建跟随陈永铨、陈交良从事施工员工作,期间工资由二人发放。
2021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7月18日,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森泰御城上院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大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
2014年8月23日,大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接的上述
工程交予丁伟承包并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承诺书”;2017年3月8日,陈交良、任亚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丁伟作出了“承诺书”,“承诺及时足额支付本工程上所用的材料及机械租赁费”。
并认为大汉公司承包了森泰御城上院项目的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于丁伟施工,丁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交良实际施工,故陈交良应为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永铨为陈交良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大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大汉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明显不当。
王敬建是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大汉公司指派在山东案涉工地工作,基于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主张本案的所涉的权益。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陈交良、陈永铨挂靠被上诉人进行施工,陈交良、陈永铨招用上诉人亦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才是用工单位。
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会计系认可的。
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如上所请。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敬建上诉请求: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王敬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敬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新城区张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敬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敬建上诉请求: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大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大汉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明显不当。
王敬建是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大汉公司指派在山东案涉工地工作,基于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主张本案的所涉的权益。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陈交良、陈永铨挂靠被上诉人进行施工,陈交良、陈永铨招用上诉人亦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才是用工单位。
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会计系认可的。
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如上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敬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汉公司支付王敬建工资47000元及其利息损失10307.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息合计57307.3元;诉讼费用由大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5月份,王敬建跟随陈永铨、陈交良从事施工员工作,期间工资由二人发放。
2021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7月18日,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森泰御城上院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大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
2014年8月23日,大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接的上述工程交予丁伟承包并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承诺书”;2017年3月8日,陈交良、任亚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丁伟作出了“承诺书”,“承诺及时足额支付本工程上所用的材料及机械租赁费”。
并认为大汉公司承包了森泰御城上院项目的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于丁伟施工,丁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交良实际施工,故陈交良应为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永铨为陈交良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亦陈述其跟随案外人陈永铨、陈交良从事施工员工作,期间的工资亦是二人发放,依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永铨为陈交良的工作人员。
虽然王敬建陈述陈永铨、陈交良以大汉公司名义雇佣王敬建的,但因王敬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王敬建要求大汉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敬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敬建提交录音一份,是王敬建于2020年1月27日15时与大汉公司的巩会计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王敬建一直要求给付工资,会计说现在没有钱,包括会计的工资都没有发放,被上诉人公司正在与甲方打官司要工程款,目前正在司法审计,来到钱马上就给。
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欠付上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中的巩会计的身份不知情,可以明确巩会计不是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话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大汉公司,对大汉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相对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首先,已经有生效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作为山东济宁“森泰御城上院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丁伟,丁伟再将部分工程分包与陈交良,上诉人跟随陈交良、陈永铨到该工地干活,从陈交良、陈永铨二人处领取工资。
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所持有的欠付其工资的债权凭证由陈交良、陈永铨向其出具,被上诉人并非该债权凭证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依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被上诉人大汉公司主张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王敬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史善军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张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勇
书记员魏天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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