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明亮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平明亮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
【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平明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平明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平明亮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平明亮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先,锡山区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必然会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潢和附属物一并拆除,不属于扩大执行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案中,锡山区政府对平明亮、陈静珍作出9号《补偿决定》后,平明亮、陈静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锡山区政府在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锡山区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实施拆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裁执分离原则,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平明亮称,锡山区政府扩大执行范围,且采取违法措施造成房屋内装修装潢、个人财产和第三方财产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锡山区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必然会对涉案房屋的装饰
装潢和附属物一并拆除,不属于扩大执行范围。

且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属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其次,锡山区政府在2018年6月20日组织拆除时实际只进行了清场,未拆除涉案房屋,并对清场行为进行了录像拍照,由江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平明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自行罗列的物品清单,且在锡山区政府通知其至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后,其并未前去领取,其在未经领取核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有关物品已被锡山区政府损毁,缺乏事实根据。

若其后平明亮有证据证明存在屋内物品损失,亦可以在后续补偿中进行结算。

最后,关于平明亮主张的第三方物品损失的问题,平明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具备主张的主体资格,缺乏请求权基础。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平明亮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平明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5: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锡山区政府作出锡府征发[201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东园路改造及北段工程项目范围内的相关房屋实施征收,平明亮、陈静珍名下的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4年8月21日,锡山区政府作出锡府征补字(2014)第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平明亮、陈静珍名下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1852335元(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以及对第二层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一次性对被征收人增加10%的补贴55851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过渡补助费5000元,第一层经营性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0568元,第二层住宅房屋搬迁费4000元,因被征收人拒绝征收评估机构入户评估,室内装潢及附属物评估、固定设施移装费、第一层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费等另行结算。

三、上述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中,被征收
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征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

此后,因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经锡山区政府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9号《补偿决定》,由锡山区政府组织实施。

2017年1月18日,锡山区政府作出《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平明亮、陈静珍自觉履行9号《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0日,锡山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并于同日作出《通知书》,通知平明亮户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房屋内的物品已搬至东北塘街道原小学一年级(3)班临时物品堆放处,请该户至正阳村领取临时物品堆放处钥匙后将物品全部搬清,并在接到通知3日内,至东北塘街道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偿结算。

2018年7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南公证处)作出(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533号《公证书》,载明保全行为如下:一、2018年6月20日上午,来到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号,城管人员拨打房东电话,并告知强制拆迁公证。

二、在场人员王城、叶星、张磊和公证人员进入该房屋,由王城对该房屋每层楼的现状进行拍照,由叶星进行摄像。

三、由搬家公司将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装车运送至原东北塘镇实验小学原一年级三班教室。

四、由清点人员胡栋诚、浦振威、黄秀珠对所有物品进行清点装箱,并制作《平明亮户物品清单登记表》。

五、下午由沈波将上述房屋内拍摄的视频内存卡拿到我处,将拍摄内容拷贝到我处电脑中,公证人员检查了该视频内容与实际现场情况相符。

六、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录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涉案房屋现状,平明亮陈述称,房屋门窗已拆除,并被铁栅栏围住,但房屋本身尚未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平明亮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中,平明亮、陈静珍名下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早在2014年8月21日就由锡山区政府作出9号《补偿决定》,并由锡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该补偿决定。

本案平明亮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即锡山区政府根据上述生效裁定,强制执行9号《补偿决定》的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可诉。

关于平明亮所称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在2号《征收决定》作出后即已被征收,强制执行9号《补偿决定》必然会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故平明亮所称有关房屋门窗等装潢及附属物的毁损并不属于扩大执行范围。

至于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则属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其次,锡山区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实施的行为主要为搬清屋内物品的清场行为,系整个强制执行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且该行为已经过公证。

而涉案房屋目前实际上尚未拆除。

平明亮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罗列的物品清单,且在锡山区政府通知其至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后,其并未前去领取。

即平明亮在并未经过领取核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有关物品已被锡山区政府损毁,其起诉明显无事实根据。

尤其对于平明亮所称第三人物品毁损的问题,其更不具有提出主张的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平明亮平明亮的起诉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平明亮平明亮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明亮上诉称,涉案房屋内装修装潢及财产受损系锡山区政府错误执行行为所致,通过法庭调查也可见锡山区政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方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锡山区政府超出补偿决定范围强制执行而损害其财产行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平明亮的
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平明亮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行终10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明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栋,该区代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平明亮因诉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锡山区政府作出锡府征发[2013]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决定对东园路改造及北段工程项目范围内的相关房屋实施征收,平明亮、陈静珍名下的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4年8月21日,锡山区政府作出锡府征补字(2014)第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平明亮、陈静珍名下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主要
内容为:一、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1852335元(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以及对第二层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一次性对被征收人增加10%的补贴55851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过渡补助费5000元,第一层经营性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0568元,第二层住宅房屋搬迁费4000元,因被征收人拒绝征收评估机构入户评估,室内装潢及附属物评估、固定设施移装费、第一层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费等另行结算。

三、上述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中,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征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

此后,因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经锡山区政府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9号《补偿决定》,由锡山区政府组织实施。

2017年1月18日,锡山区政府作出《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平明亮、陈静珍自觉履行9号《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强制执行。

2018年6月20日,锡山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并于同日作出《通知书》,通知平明亮户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房屋内的物品已搬至东北塘街道原小学一年级(3)班临时物品堆放处,请该户至正阳村领取临时物品堆放处钥匙后将物品全部搬清,并在接到通知3日内,至东北塘街道拆迁办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偿结算。

2018年7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南公证处)作出(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533号《公证书》,载明保全行为如下:一、2018年6月20日上午,来到无锡市××区东北塘街道××号,城管人员拨打房东电话,并告知强制拆迁公证。

二、在场人员王城、叶星、张磊和公证人员进入该房屋,由王城对该房屋每层楼的现状进行拍照,由叶星进行摄像。

三、由搬家公司将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装车运送至原东北塘镇实验小学原一年级三班教室。

四、由清点人员胡栋诚、浦振威、黄秀珠
对所有物品进行清点装箱,并制作《平明亮户物品清单登记表》。

五、下午由沈波将上述房屋内拍摄的视频内存卡拿到我处,将拍摄内容拷贝到我处电脑中,公证人员检查了该视频内容与实际现场情况相符。

六、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录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涉案房屋现状,平明亮陈述称,房屋门窗已拆除,并被铁栅栏围住,但房屋本身尚未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平明亮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本案中,平明亮、陈静珍名下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早在2014年8月21日就由锡山区政府作出9号《补偿决定》,并由锡山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214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该补偿决定。

本案平明亮起诉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即锡山区政府根据上述生效裁定,强制执行9号《补偿决定》的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可诉。

关于平明亮所称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8-10号的房屋在2号《征收决定》作出后即已被征收,强制执行9号《补偿决定》必然会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故平明亮所称有关房屋门窗等装潢及附属物的毁损并不属于扩大执行范围。

至于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则属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其次,锡山区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实施的行为主要为搬清屋内物品的清场行为,系整个强制执行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且该行为已经过
公证。

而涉案房屋目前实际上尚未拆除。

平明亮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罗列的物品清单,且在锡山区政府通知其至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后,其并未前去领取。

即平明亮在并未经过领取核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有关物品已被锡山区政府损毁,其起诉明显无事实根据。

尤其对于平明亮所称第三人物品毁损的问题,其更不具有提出主张的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平明亮平明亮的起诉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平明亮平明亮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明亮上诉称,涉案房屋内装修装潢及财产受损系锡山区政府错误执行行为所致,通过法庭调查也可见锡山区政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方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锡山区政府超出补偿决定范围强制执行而损害其财产行为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案中,锡山区政府对平明亮、陈静珍作出9号《补偿决定》后,平明亮、陈静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
讼,锡山区政府在履行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锡山区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实施拆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裁执分离原则,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继续,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平明亮称,锡山区政府扩大执行范围,且采取违法措施造成房屋内装修装潢、个人财产和第三方财产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锡山区政府依照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必然会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潢和附属物一并拆除,不属于扩大执行范围。

且装潢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属于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其次,锡山区政府在2018年6月20日组织拆除时实际只进行了清场,未拆除涉案房屋,并对清场行为进行了录像拍照,由江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平明亮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自行罗列的物品清单,且在锡山区政府通知其至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后,其并未前去领取,其在未经领取核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有关物品已被锡山区政府损毁,缺乏事实根据。

若其后平明亮有证据证明存在屋内物品损失,亦可以在后续补偿中进行结算。

最后,关于平明亮主张的第三方物品损失的问题,平明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具备主张的主体资格,缺乏请求权基础。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平明亮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平明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昕
审判员苗青
审判员朱慧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卫华
书记员郑梦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