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毒品犯罪量刑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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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与内地毒品犯罪量刑⽐较研究
⼀、⾹港毒品犯罪量刑的⼀般原则
1.《危险药物条例》之规定
⾹港属英美法系, ⽬前尚没有统⼀的刑法典, 针对这种情况, ⾹港制订了《危险药物条例》对毒品犯罪进⾏调整, 并在原则上规定了对毒品犯罪的最⾼刑。
在⾹港, 刑事犯罪可分为公诉罪、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简易程序罪。
公诉罪为最严重的犯罪, 只有提起公诉后才能审判。
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可以在⾼等法院、地⽅法院或由裁判官审理。
经公诉程序审理认定的犯罪与经简易程序审理认定的犯罪在最重处罚上通常有所不同。
简易程序罪, 属于最轻微的犯罪, 只能由裁判官审理。
[1] (p7- 9)毒品犯罪通常涉及公诉罪和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两种模式, 其最⾼刑罚有所不同。
所附表⼀即见差别:
2.量刑准则
在司法实践中, ⾹港上诉法院为了达到普遍威慑的⽬的, 还对许多犯罪制定了量刑准则。
由于在确定某些同⼀程度的案件中, 它发挥了有益的作⽤, 量刑准则被法院普遍地接受。
对于量刑准则是否意图⽤来剥夺法官的⾃由裁量权问题, ⾹港上诉法院慎重地做出了否定的答复。
上诉法院强调, 量刑准则并⾮是“紧⾝⾐”, 使⼈没有回旋的余地。
如果法官或裁判官认为案件的情节可以对罪犯予以宽恕和判处低于正常幅度的刑罚, 就必定有酌情的余地, 但法官或裁判官必须让⼈明⽩他知道什么是量刑的正确幅度, 并说明为什么他判处的刑罚⽐通常的要低。
[2] (p133)
然⽽对既往判决的分析以及上诉法院的意见均认为, 脱离量刑准则的指引⽽做出量刑是罕见的。
在这⽅⾯, 毒品案件中的量刑准则似乎⽐其它类型犯罪中量刑准则的运⽤更为⼴泛, 在其它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并不总是受到量刑准则的拘束, ⽽在对毒品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必须有很好的理由才能违背它。
[3]
例如, 初审法官如果在量刑准则范围之外给出起点刑, 通常会在抗诉中被纠正。
在ag- so chin ⼀案中, 被告⼈已经承认贩卖了93.26 千克植物⼤-⿇,并获刑3 年。
在上诉审中, 上诉法院认为初审判决完全偏离了a- g v chan chi- man ⼀案所设置的量刑准则。
在此案中量刑准则规定, 9 千克或更多的⼤-⿇脂的量刑应是4 年以上。
上诉法院认为, 在前述案件中, ⼤-⿇数量10 倍于后⼀案件, 且⽬的纯粹是为了赚取利润。
因此, 在该案中, 适宜的起点刑应为8 年。
考虑到被告⼈的有罪答辩, 法庭可减刑3 年, 最终量刑为6 年。
以下列出了⾹港毒品犯罪的基本量刑准则( 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 此外, 尚有具体的针对不同毒品的量刑准则, 限于篇幅不再列出) :
与之相⽐, 内地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主要以刑法典为主, 刑法根据⾛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1)⾛私、贩卖、运输、制造鸦⽚⼀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的, 处15 年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2)⾛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克以上不满五⼗克或其他毒品数量⼤的, 处7 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 (3)⾛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不满⼆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第⼀档规定中“其他毒品数量⼤”, 作了如下具体解释:
(1)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百克以上;
( 2) ⼤-⿇油五千克、⼤-⿇脂⼗千克、⼤-⿇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
( 3) 可卡因五⼗克以上;
( 4) 吗-啡⼀百克以上;
( 5) 度*丁(杜冷丁) ⼆百五⼗克以上(针剂100mg/⽀规格的⼆千五百⽀以上, 5omg/⽀规格的五千⽀以上, ⽚剂25mg/⽚规格的⼀万⽚以上, 50mg/⽚规格的五千⽚以上);
( 6) 盐酸⼆氢埃托啡⼗毫克以上(针剂或者⽚剂20ug/⽀、⽚规格的五百⽀、⽚以上;
( 7) 咖啡因⼆百千克以上;
( 8) 罂*壳⼆百千克以上;
( 9)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的。
3.毒品数量与刑期之关系
⾹港法院在实务中认为, 犯罪分⼦如果贩卖较⼤数量的毒品, 这些毒品的数量即使远远超过量刑准则中的数量上限, 也不必然会导致刑罚的增加。
例如, 在a- g v graeme mutton ⼀案中, 被告⼈贩卖了1205.81 克海洛因, 初审法官以20 年作为起点刑。
律政司以量刑畸轻为由, 提起抗诉。
上诉法院认为, 尽管本案所涉毒品数量达到最⾼刑幅度所对应的600
克的2 倍, 但是初审法官以最⾼刑幅度低端的20 年为起点刑, 仍然没有错误。
上诉法院解释道:“当毒品数量达到可判20 年监禁这个较⾼阶段时, 判决中量刑准则的刑罚增加应该开始趋于平衡和稳定。
换⾔之, 超过600 克毒品的数量, 并不必然导致监禁期限的增加。
尽管在这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超过了600克的2 倍, 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案的起点刑必然会超过20 年监禁。
”
上述原则在r v to shing ⼀案中也得到了详尽阐述。
在该案中, 上诉⼈因拥有8 万⽚安眠酮意图⾮法贩卖被判处11 年监禁。
上诉⼈认为初审法官错误地适⽤了r v chan chi- man ⼀案中制订出的量刑准则, 上诉法院采纳了上诉意见, 将其刑罚减为9年。
上诉法院认为, 初审法官适⽤了⼀种机械的数学⽅法, 即每增加12000 ⽚安眠酮, 就增加1 年半监禁。
这种⽅法错就错在“将量刑准则当作是⼀种随着药⽚数量增加, 监禁刑就成⽐例增加的累进表”。
在内地, 关于毒品数量与刑期之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上。
这是因为,刑法规定, ⾛私、贩卖、运输、制造鸦⽚⼀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的, 处15 年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这条规定量刑幅度较⼤, 既包括15 年有期徒刑, 也包括⽆期徒刑和死刑。
法院对达到这个数量规定的毒品犯罪分⼦, 在量刑的时候, 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特别对要判处死刑的案件, 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 ⼜要考虑犯罪的情节。
其中, 有的毒品犯罪分⼦虽然刚好达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1000 克、海洛因50 克, 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 也可以判处死刑。
有的虽然⾛私、贩卖、运输、制造鸦⽚在1000 克以上, 海洛因在50 克以上, 但属初犯、从犯, 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可以不判处死刑。
加之在内地不同地区, 毒品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不⼀致, 如果单纯地以毒品数量为标准作为判处死刑的依据, 那么在⼀些毒情较为严重的地区, 可能会对毒品犯罪⼤幅度地适⽤死刑。
因此, 在这样⼀些地区, 审判机关倾向于在遵守刑法的前提下, 控制对毒品犯罪死刑的应⽤。
例如, 云南省法院在实践中认为, 有的被告⼈参与贩毒的数额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 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的主观恶性以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如果存在下列情况, 法院⼀般也不对被告⼈判处死刑: ( 1) 毒品数量在
200 克左右的初犯、偶犯或从犯; ( 2) 毒品数量虽然很⼤, 但有⾃⾸、⽴功、检举揭发或坦⽩认罪情节的; ( 3) 主要犯罪事实清楚, 但对量刑证据不太放⼼的; ( 4)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 可以从轻处罚
的; ( 5) 对那些刚满18 岁或对是否已满18 岁有疑问的; ( 6) 家属或亲友为公安机关提供了重⼤案件的侦破线索, 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毒品犯罪分⼦的; ( 7) 查获犯罪时毒品数量不⼤的, 犯罪分⼦坦⽩交代了其他重⼤毒品犯罪的, 等。
[4]
4.不同毒品的危害性对量刑的影响
⾹港的量刑准则显⽰, 涉及不同毒品的犯罪将会得到不同的量刑, 这主要是基于不同毒品使⽤时所产⽣的不同后果。
这种毒品间危害程度之⽐较⽅法⽬前已被法庭适⽤于针对新兴*品所做出的判例中。
例如, 在seabrook v hksar ⼀案
中, 终审法院确认了由上诉法院在hksar v lee tak- kwan ⼀案中所创⽴的针对某⼀药品易导致迷狂性的判例。
上诉法院指出, 虽然这种药品既没有很强的成瘾性也没有很强的毒害性, 然⽽在药性延长发挥的情况下或是与其它毒品相混合使⽤的情况下, 服⽤该药的⼈将会陷⼊⼀种迷狂的境地, 并可能导致死亡。
因此,上诉法院以海洛因的成瘾性和毒害性为标准, 为此类药品设置了相对较低的起点刑。
这种⽅法得到了终审法院的采纳。
两个法院都指出, 判决时, 除考虑药品的危害性外, 还要考虑判决的威慑性以及判决所具有的纠正此类药品是安全的或被某些专家认为是放松药品等错误看法的功能。
如果两种毒品的危害性相当, 那么将适⽤相同的量刑准则。
例如, 在⾹港, 尽管对可卡因没有量刑准则案例, 然⽽由于可卡因是⼀种危害性很强的毒品, 对它的量刑应与海洛因相同。
在a- g v chinakwok hung ⼀案中, 法庭针对冰毒制定量刑准则时,认为冰毒是最有⼒的兴奋剂之⼀种, 并认为由于冰毒具有极⾼的成瘾性, 易于制造且药⼒猛烈, 可与海洛因相⽐。
因此, 法庭仔细考虑了针对海洛因所做的判例, 以决定针对冰毒应采取的合适的量刑准则。
在内地, ⼀般认为毒品的种类不同, 对⼈体的危害⼤⼩也不同。
据我国公安部、卫⽣部测定的数据,我国常见的⼏种毒品含吗-啡的⽐例是: 鸦⽚与吗-啡是10:1, 鸦⽚和海洛因是10:1.2。
因此, 对毒品犯罪适⽤刑罚时, ⾸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 这种毒品对⼈体的危害程度。
⼀般认为, 鸦⽚和海洛因适⽤同⼀刑罚时, 数量之⽐是20:1。
对于其他毒品, 刑法未规定数量标准, 但量刑时也要考虑毒品的种类及其对⼈体危害程度的⼤⼩, 这⼀点尤其适⽤于对新兴*品的量刑。
[5] (p38)
⼆、对⾹港地区贩卖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及制造毒品罪量刑的考察
1.贩卖毒品罪
在⾹港, 贩卖毒品罪被定义为包括“⾛私毒品到⾹港, 从⾹港⾛私出毒品, 获取、提供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毒品, 或出于贩卖之意图拥有毒品”等诸种⾏为。
对不同毒品量刑的特殊裁判⽅法:
⼤-⿇
针对不同类型的⼤-⿇, 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法。
⼀般原则是, 植物⼤-⿇的危害低于⼤-⿇脂, ⼤-⿇脂的危害低于⼤-⿇油。
这种不同使得⼤-⿇脂成为⼀种平均的⼤-⿇化学合成物, 它的危害性四倍于植物⼤-⿇,⽽⼤-⿇油的危害性⼜四倍于它。
因此, 如果该毒品是植物⼤-⿇, 法官应在量刑中的1 年起点刑下打折; 相反如果该毒品是⼤-⿇油, 法官应在量刑中的1 年起点刑以上增加刑罚。
我国内地在看待三者的危害性时与⾹港相同,但具体的⽐例有所不同。
⼀般规定, ⼤-⿇油五千克、⼤-⿇脂⼗千克、⼤-
⿇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处于相同档次, 换算则为: ⼤-⿇油1:2 ⼤-⿇脂1:15 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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