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振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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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振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6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玲曾文东禹莉
【审理法官】李慧玲曾文东禹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振强
【当事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振强
【当事人-个人】罗振强
【当事人-公司】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杰徐淑图
【代理律所】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罗振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是否正确。

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可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对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开具全额购房发票的请求)无异议,并说明该事项正在办理中。

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存在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27: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于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

即请求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被上诉人可向税务管理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而非由法院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振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6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三号区××××××××面。

法定代表人: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图,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靖。

审理经过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振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于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

即请求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被上诉人可向税务管理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而非由法院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罗振强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振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384.90元;二、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开具购房发票给罗振强;三、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四、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罗振强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1月9日起以购房款1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至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应付部分,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五、驳回罗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一审受理费84元,由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是否正确。

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本案一审卷宗的开庭笔录可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对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开具全额购房发票的请求)无异议,并说明该事项正在办理中。

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存在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慧玲
审判员曾文东
审判员禹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凤平
书记员朱丽飘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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