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开辟新中航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新加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7﹞1212号【发文日期】2007-12-06【实施时间】2007-09-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

《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

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3年 内不 得 重 新 申 请 公 益 性 捐赠 税前 扣 除 资 格 。 对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 、 ( ) 情 形 , 对 其 接 受 捐 赠 收 入 和 其 他 各 项 收 入 依 法 补 征 企 业 三 项 第 四 项 应 所 得税 。
十~ 、 本通知从 2 。 D 8年 1月 1日起执 行。本通知发布前 已经取, 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 得
明, 如果不 能提供上 述证 明, 公益性 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不得
向其 开 具 公 益 , 畦捐赠 票据 。
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的公益性社 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 3 一) A的 ; (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 的; 二)
证 ” 上 述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的 公 司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运 公 司 。 且
输 收入, 征营业税。 免
对 台湾航运公 司在 2 。 年 1 08 2月 1 5日至文 到之 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 ,从以后应缴
的营 业 税 税 款 中 抵 减 , 度 内抵 减 不 完 的 予 以退 税 。 年
二、 2 O 自 O 8年 1 2月 1 5日起 , 台湾航运公 司从事海 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 对
格 的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 均应 按本 通 知 的规 定 提 出 申 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益 救济 性 捐 赠 《
税 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 的通知》 财税( 0 7 6号) ( 2 0) 停止 执行 。
财政 部 、 国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海 峡两 岸海上 直航 营业 税和 企业 所得 税政 策的通 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75号【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07.26【实施日期】2010.07.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问题】
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中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应如何理解?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根据本条及协定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

具体是指:1.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除免征所得税外,其应税劳务在新加坡可以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且服务接受方就该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在新加坡可予全额抵扣。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05.14•【文号】国税发[1993]第097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第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它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人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新加坡税收协定及议定书

新加坡税收协定及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7月2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2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0月2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第一条“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

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

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标 签】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国际运输收入,外国航空海运企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974号【发文日期】2004-08-17【实施时间】2004-08-17【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注释:参见: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4]23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第四条的规定,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除依照有关税收协定或其它国际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应以其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律按照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经济特区内的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也应按照33%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5.11.07
•【文号】国税函发[1995]第681号
•【施行日期】1995.11.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第681号1995年11月7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开通新加坡──杭州定期航班的通知》(民航运函[1995]第973号)转发给你们。

请根据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于1985年5月16日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和1986年4月18日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新加坡航空公司在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分别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新加坡航空公司开通新加坡──杭州定期航班的通知(略)。

国税发[2009]15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税发[2009]15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58号200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五条: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关于协定第十一条: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在中国: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2.中国人民银行;3. 国家开发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进出口银行;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4. 法定机构;以及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新加坡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所得税制度的比较与借鉴.doc

新加坡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所得税制度的比较与借鉴.doc

新加坡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所得税制度的比较与借鉴-关键词: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新加坡航运所得税;比较与借鉴一、立法比较(一)应纳税所得额的比较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确定的基本点和关键点在于如何扣除赚取的成本,以及对折旧和损失的处理方式。

新加坡公司所得税的特点有二:一是新加坡对资本利得不征税;上海的做法则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按公司税税率课税。

二是具有特殊的双重扣除制度,新加坡为了鼓励某些经济活动对于出口商品的产品推销支出、发展海外市场的支出、研究与开发支出等进行特殊项目的扣除;而上海企业只能就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进行扣除。

对于折旧的规定新加坡的船舶折旧年限为16年,而上海的船舶折旧年限为10年,二者都在符合规定的时候能适用加速折旧法进行折旧。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新加坡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上海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制所得税制。

计税最大的不同在于,新加坡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综合征税,这种课税模式不但能够反映纳税人的收入能力,而且也充分的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状况,较好的体现了量能纳税的原则。

上海目前仍然实行以个人为单位的分类征税模式,这种征税模式是有违公平税负原则的,并且,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税率征税也不利于社会分工的细化。

(二)税率的比较新加坡的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为6档,税率从3.5%-20%。

上海的个人所得税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工资、薪金所得分为7档,税率从3%-45%。

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

可以看出,新加坡最高税率仅为20%,而上海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则高达45%。

(三)优惠税收的比较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方面,新加坡与上海都为了刺激某些产业而提供了相应的税收优惠,由于国情的不同,侧重的产业也有较大的差异。

上海偏向对高新技术企业、环保企业以及小型微利企业进行扶持。

新加坡则不仅对新兴工业公司和新兴服务的公司给予一定时期的免税优惠,更加注重的是对金融行业的税收优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航空燃油政策,民航国际航班【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3号【发文日期】2005-01-17【实施时间】2005-0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民航国际航班使用海关负责监管保税油库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料油有关税收事宜明确如下:一、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保税油库、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航油肌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航煤保税仓库、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承海油品保税仓库,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料油。

二、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上述海关负责监管的保税油库,在按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保税进口的航空燃料油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三、以上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标 签】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函﹝2007﹞851号
【发文日期】2007-12-28
【实施时间】2007-1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212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5.06.13
•【文号】国税函发[1995]349号
•【施行日期】1995.06.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6月13日国税函发〔1995〕34
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开辟罗马--米兰-北京往返定期航班的通知》(民航运函〔1995〕565号)转发你局。

请根据我国政府和意大利政府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意大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开辟罗马--米兰--北京往返定期航班的通知
附件: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开辟
罗马--米兰--北京往返定期航班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民航运函〔1995〕565号)
华北管理局:
根据意大利航空公司1995年4月3日AL01/030495号函及1995年4月11日民航总局外许(1995)015号经营许可,意大利航空公司计划从1995年7月1日起开辟罗马--米兰--北京往返定期客运航班。

具体计划如下:
一、航班号:
AZ790/789
二、机型:
M11
三、班期:每周两班星期一、四
四、航线:罗马--米兰--北京往返
具体航路及时刻以民航总局航管部门的通知为准,请各有关单位大力协助,做好开航前的准备工作。

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新加坡•【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6.04.18•【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新加坡正文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新加坡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加坡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在税收上视同一个实体的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航空公司开辟汉城-沈阳航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航空公司开辟汉城-沈阳航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航空公司开辟汉城-沈阳航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韩航空公司开辟汉城-沈阳
航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民航总局函[1994]1130号《关于韩国大韩航空公司开辟汉城─沈阳航线的通知》转发你局。

请根据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于1994年3月28日在北京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大韩航空公司在我国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免予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对该公司派驻中国雇员所取得的报酬,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民航总局函1994]1130号《关于韩国大韩航空公司开辟汉城─沈阳航线的通知》(略)
1995年1月10日
——结束——。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86.11.27
•【文号】[86]财税协字第026号
•【施行日期】1986.11.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的通知
((86)财税协字第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于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与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并明确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1986年11月12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对于上述协定的执行问题,财政部已于1986年5月3日以(86)财税字第105号文通知你局,并附送了协定文本,请认真做好贯彻执行工作。

1986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色列航空公司开航中国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色列航空公司开航中国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色列航空公司开航中国有关税收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6.04
•【文号】国税函发[1994]278号
•【施行日期】1994.06.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色列航空公司开航中国有关税收问题的
通知
(1994年6月4日国税函发[1994]278
号)
北京市税务局:
现将民航总局函[1994]372号《关于以色列航空公司包机改正班的通知》转发你局,根据中、以两国政府1993年10月11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以色列航空公司在我国境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免予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附件略)。

中新税收协定解释

中新税收协定解释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

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幸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预备的通知国税函[2007]790号2007-7-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打算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址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幸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两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预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幸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幸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情愿缔结关于对所得幸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协定,达到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两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址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数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专门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新加坡:所得税(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定之往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两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更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样概念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还有说明的之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依照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之外的任何区域;(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新加坡”一语包括新加坡的领水,和依新加坡法律且依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信的,新加坡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水界限之外的任何区域及其海床和底土;(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依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新加坡;(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集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集体或在税收上视同法人集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别离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1.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2. 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九)“国民”一语是指: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任何依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股企业或集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