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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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
【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刘某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2014年1月1日,王振华再次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或30天。
上述二次借款张某某均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王振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某某可以向王振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张某某主张权利。
对于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王振华与刘某某发生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再进行第二次借贷行为,刘某某应当进行催要。
结合证人关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合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29: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人王振华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期限叁个月或90天,月利率1.5,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违约交纳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日,借款人王振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期限壹个月或30天,月利率1.5%,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违约交纳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王振华两次向原告
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张某某对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3年9月29日到期。
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间,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担保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此期间,借款人王振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在此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被告张某某及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
据此本院认定该担保期间并未超过,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当担保证责任。
且在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张某某关于该担保期间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振华和马月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时刘某某申请证人关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4年清明节左右向张某某催要过欠款。
张某某质证称,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刘某某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担保的10万元借款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错误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在此(2014年1月1日第二次借款)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被告张某某及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
据此本院认定该担保期间并未超过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依法应当举证证明未超过保证期间,但其在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前提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刘某某称在第二次借款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
如果刘某某真的曾经主张权利而张某某并未还款刘某某应当意识到继续借款存在极大风险按常理其不会再次向同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借款项。
且刘某某开庭时并未主张在第二次借款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13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担保的10万元借款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错误,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在此(2014年1月1日第二次借款)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被告张某某及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
常理。
据此本院认定该担保期间并未超过,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
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依法应当举证证明未超过保证期间,但其在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前提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张某某免
除保证责任。
其次,刘某某称在第二次借款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
常理。
如果刘某某真的曾经主张权利,而张某某并未还款,刘某某应当意识到继续借款存
在极大风险,按常理其不会再次向同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借款项。
且刘某某开庭时并未主张在第二次借款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借款人王振华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期限叁个月或90天,月利率1.5,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违约交纳
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日,借款人王振华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
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期限壹个月或30天,月利率1.5%,保证按期
还本付息,如违约交纳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王振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张某某对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至2013年9月29日到期。
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间,应当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担保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此期间,借款人王振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在此之前及借款当日,曾向被告张某某及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
据此本院认定该担保期间并未超过,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当担保证责任。
且在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张某某关于该担保期间已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振华和马月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时,刘某某申请证人关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4年清明节左右向张某某催要过欠款。
张某某质证称,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刘某某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2014年1月1日,王振华再次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或30天。
上述二次借款张某某均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王振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某某可以向王振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张某某主张权利。
对于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王振华与刘某某发生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再进行第二次借贷行为,刘某某应当进行催要。
结合证人关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合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阿梅
审判员王衍琴
审判员张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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