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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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构成要件之“不正当利益”作者:朱晓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1期本文案例启示: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不确定利益说虽然暂时解决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困难,但未能从根源上剖析“不正当利益”在贿赂行为中的性质。
行贿行为本身就具有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应作否定性评价,并应受刑罚惩罚,利益的正当与否可以作为量刑考量而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我国行贿构成犯罪涉及的罪名包括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这四个行贿犯罪无一例外地都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显然单纯行贿行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都不是犯罪,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
其中该要件主要涉及的罪名,就是第389条的行贿罪。
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有关“不正当利益”界定的观点长期以来,我国理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
2.非法利益说。
该说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源于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确定利益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类:非法利益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的不确定利益。
不确定利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符合条件的任何人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都可能获得,但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
4.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只能从利益本身的性质角度进行考察,“不正当利益”除了非法利益外,还包括根据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不应当取得的利益。
浅析贿赂犯罪中的“利益”与“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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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 国现 行的刑法关 于贿赂犯 罪的规定 中 , 把利 益要件 明确 化。 都
而在 当前的立法理论和 司法实 践 中对于 贿赂 犯罪 中 的利益 和不 正 当利 益 的定 义和分类有很 大的争议 , 本文试分 析这些 问题 。
1关 于利 益 的 分析
利益这个 词似乎没 有什么难理 解 的 , 我们 可 以解 释为 : 好 处 ; 益 “ 有 于 自己和他 人的事 。 由于利益 的涵 义与本 文没有 多大 关系 , 者不再探 ” 笔 究 。重要 的是关于利益 的分类 , 关利益 的 分类 有多种 多样 。 是与 刑 有 但 法中研究利 益的分类 有 : 按照利益 的主体 , 分为个人利 益和群体 利益 。 群 体利益又分 为单位利益 、 团利益 和国家利益 。按照合法 程度利 益又 分 集
要求 国家 工作人 员或 有关单位提供 违反法律 法规 、 国家政 策和 国务院各 部门规章规 定的帮助 或方便条件 。从以上规定 可以看 出, 司法解释 是从
为三种即应得 利益 、 法利益和 不确定 利益 , 是从 利益 是否 合法 来 区 非 这
分的 。 应得 利益是按照 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 策等 应 当得 到 的利益 , … 应得 利益是确定 的、 必然应 当获得 的利 益 , 身具 有合 法性 与合 理性 。非法 本 利益是指违 反法 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等 的利益 , 非法利益是 与应得 利益相
20 0 9年 9月 ( 总第 1 5期 ) 0
大 众 商 务
Po l rBusne s pu a i s
No 9, 0 9 . 20
( u lt e , O 15 C mua vl N . 0 ) i y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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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刑法 第37 8 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强 性 ,量刑 上应 较 一般 单 位为 重 。 综上所述 ,我国在单位受贿罪的研究上还不够深入 ,仅构成 调的是 “ 国家”或 “ 国有”的单位性质 ,这很容易理解,因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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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中 “ 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评析
文/ 王伟
摘 要 :行贿 罪的主观要 件为 “ 为谋取 不正 当利益 ”,虽司法解释 明确规 定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 ,但是 仍争议不断 。本 文在探讨 “ 不正 当利益 ”的涵义的基础上 ,论证 了在行贿 罪中取 消 “ 谋取 不正 当利益” 的正确性 。 关键词 :行贿 罪,不正 当利益 ;谋取不正 当利益 中图分类号 :D 2 94 文献标 识码 :B 文章编号 :1 0-9 6 2 1 )0 5C- 0 7 2 0 9 1 6( 0 0 0 () 0 6 —0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 “ 为谋取不正 当利益 ,给予 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
上存在着独立的财产和利益 ,有行为能力 ,那么其所实施的受贿 其他罪名认定和处罚 ,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未来 行为就应当按照单位贿赂犯罪来处理,但是这种清况毕竟不是通 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私有性质的单位也纳入到本
例 ,不能上升为认定单位贿赂犯罪的一般原则。 罪的主体范围内,具体到法条表述上 ,建议不要再强调 国家或者
笔者赞 同上述观点,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 ,两高的文件之所 法替代或替代成本过高的作用,因此,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 以作出如此规定 ,是因为注意到了我国 目前 处于经济体制 改革 物 ,为他人谋取 利益 已经不再 是国有性 质单位的 “ 专利” 。但 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之 中,国家机构的设置和企业管理相对混 是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这些私有性质单位实际上作 出了本罪的行 乱 ,有时候很难区分单位和内设机构。有些特殊的内设机构客观 为 ,却不能以本罪论 处 ,只能按 照非 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或者
行贿罪是什么犯罪类型,行贿罪的类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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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贿罪是什么犯罪类型
行贿罪是经济类型犯罪,法律快车提醒您,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的。
二、行贿罪的类型有哪些
行贿罪的类型包括: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4.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商业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1.主体不同。
一般贿赂罪的行贿人是不特定的,受贿人是特定的,商业贿赂的受贿人是不特定的,行贿人是特定的,必须是经营者或者能够代表经营者的代表人或代理人。
2.行贿者的目的不同。
一般行贿罪中行贿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人的目的是明确的经营利益或可能带来经营利益的交易机会。
3.侵害的客体不同。
一般贿赂罪侵害了国家廉洁制度;而商业贿赂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法律规范和制裁的重心不同。
论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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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引发争议 ,导致对 大量 的行贿行为无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 , 之所 以司法实践会 陷入 上述 困境 , 根本 的原 最
因就是对行贿犯 罪设置 了“ 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 ” 这一 构成要 件, 使得某些本应 当受到刑法打击的行贿行为被排除在打击 范 围之外 , 司法人员为 了惩 治这些行贿 行为 , 不得不 采取补 救措施 , 而引发争议 , 从 陷入 困境 。【 】 , 由此 为了从根 本上探 讨解决问题 的办法 , 当取 消“ 应 为谋取 不正 当利 益 ” 要件 , 因
作者 简介 : 曾凡 燕(98 )女 , 州大 学法 学院讲 师、 17 - , 扬 南京 大学 法学 院博 士研 究 生。付 治 国(97 )男 , 17 - 。 嘉兴 市人 民检 察 院四级检 察官 、 法学硕 士。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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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接受 同样的处罚 了。 可以说 , 行贿与受贿是否成立犯罪 , 完 全是由各 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所决定的 , 并不 以对方是 否成立犯罪为必要 。
谋取不正 当利益” 要件 中“ 不正当” 的限制 。对于确实并非谋
19 9 7年修 订的新刑 法将“ 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 ” 作为构成 行贿类犯罪 的主观要件 , 当时对何谓“ 但 谋取 不正当利益” 没 有一个 明确 的解释 , 以致实践 中对于如何认定 “ 不正当利益”
取不正 当利益 、 情节显 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 , 可运用“ 书” 但 的 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四 而且 司法实践 中对于是否谋取不正
取不 正当利益” 当成为行 贿罪的主观要件 , 应 这一要 件不应
废 除而应继续保 留。 从法理上看 , 行贿 罪与受贿罪属 于刑法 中的对 向犯。对 向犯 的概念来 自于 日本刑法理论 , 是指在犯罪构成上预先设 定 了复数行为者 的双向行 为的犯罪。m 可见 , 对向犯双方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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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https://img.taocdn.com/s3/m/75b67e3b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1f.png)
《刑法》第三百九⼗三条--单位⾏贿罪《刑法》第三百九⼗三条 【单位⾏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作⼈员以回扣、⼿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因⾏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条、第三百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该罪名量刑标准:(2000年)最⾼⼈民检察院关于⾏贿罪⽴案标准的规定三、单位⾏贿案(刑法第三百九⼗三条)单位⾏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作⼈员以回扣、⼿续费,情节严重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单位⾏贿数额在⼆⼗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为谋取⾮法利益⽽⾏贿的;(2)向三⼈以上⾏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作⼈员、⾏政执法⼈员⾏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因⾏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贿的规定⽴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9年)⼈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案标准的规定(试⾏)(⼋)单位⾏贿案(第393条)单位⾏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作⼈员以回扣、⼿续费,情节严重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单位⾏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为谋取⾮法利益⽽⾏贿的;(2)向3⼈以上⾏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作⼈员、⾏政执法⼈员⾏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因⾏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贿的规定⽴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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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量刑标准)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一、行贿罪的认定(一) 《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 本罪与非罪的认定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为了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第3款专门强调: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行贿论处。
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一)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
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
浅淡行贿罪“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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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行贿罪“不正当利益”摘要::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虽有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拟对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问题提出自己一些肤浅的观点,结合案例对认定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关键词:行贿;不正当;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存在较多不同的解释,本文将从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和学界对“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入手,结合探讨两个案例,对“不正当利益”进行界定。
一、“不正当利益”的司法解释范围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笔者认为,这里主要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1、从“不正当利益”的属性看,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
2、从行贿人主观故意看,既包括对“不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
“确定的故意”是指行贿人明知请托利益实体违规,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或者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程序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
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在实体上是否违规,或者对受贿人为其谋利的方式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具有一种只要谋求的利益能够实现,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违规并不在乎的心态。
3、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方式看,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积极的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方式为请托人办事、谋利,如发放贷款、给予提干、招干等;消极的不作为”是指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负有的职责,或免除请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免除兵役等。
XX年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学习心得
![XX年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学习心得](https://img.taocdn.com/s3/m/892e9351767f5acfa1c7cd5d.png)
XX年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学习心得XX年5月,高检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为进一步查办严重行贿犯罪明确了方向。
在查处行贿犯罪实践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始终是一个难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某些行贿案件的定性和查处。
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由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概念不太明确,司法实践不易把握。
为此,“两高”曾先后联合或单独出台若干文件和解释,如: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XX年11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
上述几种阐释中,以《意见》中的规定相对明确,但仍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不少质疑。
《意见》第九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规定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界定为两类:一是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行贿人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有学者将通过第一类行为获得的利益称为“实体性利益”,将通过第二类行为获得的利益称为“程序性利益”。
对于第一类行为的认定,理论界及实务部门普遍没有疑问,但对于如何认定第二类行为,即利益本身不违法、但系违反有关程序获得的“程序性利益”是否不正当,尚存在较大分歧。
实务部门的分歧意见基本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行贿人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即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行贿人采取行贿手段并且要求对方(受贿人)提供违反法定程序的帮助或方便条件时,所谋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
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理解
![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理解](https://img.taocdn.com/s3/m/a44bea63af1ffc4ffe47ac79.png)
区城 管 监 察 大 队 大 队长 的周 某 人 民币 3 元 。后 王 某 万
到该 单 位 工作 。2 1 年 1 01 0月 2 日, 京 市 大 兴 区人 4 北 民法 院对 被告 人 刘 某 作 出一 审 判 决 : 某 无 视 法 律 , 刘 为 谋取 不 正 当利 益 , 同他 人 给 予 国 家工 作 人 员 财 物 . 伙 其 行 为 已构 成行 贿 罪 。 予惩 处 。 应 判处 有 期 徒 刑 1 0个 月 。
利益 。
对 不 正 当利 益 进 行 界 定 , 以看 出 , 取 “ 正 当利 益 ” 可 谋 不
这 一 要 件 的规 定 . 论 界 认 定 的 标 准 不 一 , 司法 实 践 理 在
二 是谋 取 违反 法 律 、 规 、 法 国家 政 策 和 国务 院各 部 门规 章 规 定 的 帮 助或 者 方 便 条 件 , 称 为 程 序上 违 法 。 可 程序 上 违 法 是 指行 贿 人 意 欲 通 过 行 贿 所 达 到 的 目的并
圈
刘 行 罪 某 贿
要件 的理解
文◎ 王 昊
目冒 对行贿罪中“ 不正当利益"
【 基本案情】
刘 某 系北 京 凯丝 潞饮 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责 人 , 张
某 系该 公 司 员工 。2 0 0 8年 , 刘某 之 子 王 某 面临 找 工作 ,
察 大 队工 作 ,通 过 张某 于 2 o 0 8年 1 送 给 时 任 大 兴 1月
【 判决结果 】
21 0 0年 l 2月 2 3日 ,北 京 市 大兴 区人 民检 察 院反
贪 局 以 涉 嫌 行 贿 罪 对 刘 某 进 行 立 案 侦 查 。于 2 1 0 1年 0 7月 0 5日移 送 公 诉 部 门 审查 起 诉 。经 查 , 诉 部 门认 公 定 :被 告 人 刘 某 为 使 其 子 王某 到北 京 市 大 兴 区 城 管 监
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https://img.taocdn.com/s3/m/fd55087c5f0e7cd1842536aa.png)
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术语,在我国刑法上共出现7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均规定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以上7个罪名,司法实务中都离不开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历来争议颇大,学者们提出过“非法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等不同理论。
为了解决争议,实现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针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过三次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厌其烦的反复解释,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第一次是1999年3月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二次是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该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次是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
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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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ost difficult thing in life is not hard work or struggle, but making the right choic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行贿罪构成要件并不是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基础的,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也就是他的主观目的,只要存在着这种想法就可以了,并不需要实际获得。
一、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行贿罪?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并不需要实际获得,只要存在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可构成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4、数额较大。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罪行认定认定行贿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行贿罪与馈赠礼物的界限其关键还是看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
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则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评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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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 ga lS ys t em An d So c i e t y 豳圈豳圈鍪邀.竺竺!型圭!f 叁箜!查塾金评环正当利益;I 『’金江鸣摘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一个成立条件,而利益的正当与否又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非取得的手段,故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尽管刑法的这一设置确保了打击面不至于扩大,但在当今形势下将可能不利于遏制官员腐败的势头。
关键词不正当利益行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中图分类号:D 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2.0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这一命题的悖论则是:为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罪;而又因为行贿是没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的,故根据这一法条预没的逻辑,严格地说,在非被迫、也就是自愿的前提下,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人民公仆财物的行为不具有行贿的属性。
对此,学术界比较权威的界说是,“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决定于取得利益的手段。
如果是请托人依法应当或者可能得到,但限于一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到,或者暂时未能得到的利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即使采用送钱送物的手段得到了,也不应当视为不正当利益。
”①孰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于1999年3月4日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所作的沿用至今的解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当然从法理上说,既然行9唷罪的客体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请托人不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官员以财物,其行为本身就已造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和亵渎,具有客观的和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请托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是对其公务行为的收买,是对其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就此而言,这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本质特征是一样的。
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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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
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
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而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
主要有:(1)“手段不正当说”。
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同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益说”。
这种观点始于85年“两高”《解答》后。
因为“两高”《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
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限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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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为了钱财,⼀些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的钱财,就他⼈谋利。
⼀旦数额过⼤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受贿罪。
那么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在⾏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贿⼈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1)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2)要求对⽅违反规章、政策、⾏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便条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仍以违法性(违规性)判断为基础,第⼀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利益,第⼆种不正当利益类型属于违法性(违规性)帮助。
该种违法性(违规性)的前置规范基础可以拓展⾄党的政策、地⽅政府规章、⾏业规范。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业规范应当是由全国性⾏业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或者职责制定的规范⾏业⾏为的准则。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条【⾏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因⾏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案件起关键作⽤的,或者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条之⼀【对有影响⼒的⼈⾏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或者向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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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第一篇: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
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
两高于xx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xx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
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
全国人大常委会xx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了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
xx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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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规定: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按照此条款规定,若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了。
由此可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
多年来,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曾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不断争论的问题,直到1999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才初步统一了认识。
本文中笔者将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谈一下自己的初浅认识。
一、违反有关规定中“规定”的范围
“两高”《通知》第二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下的定义,“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①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②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因此,可以将“不正当利益”的违规划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违法,包括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另一类是违反国家政策,那么在实践中如遇到违反下列法规、政策,能否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呢?
1.首先是违反地方性法规能否作为依据,大家都知道,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立法体系的一部分,根据宪法及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所在地的市、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民族自治地方都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而其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
所以违反地方性法规可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
2.违反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依据?“两高”《通知》中没有把地方性政策或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一般来讲,地方性政策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同国家政策是一致的,国家政策是依据,违反地方性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也往往违反国家政策,但有时地方性的“土政策”与单位的“土政策”同国家政策相抵触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国家政策作为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而不能以地方或单位的“土政策”作为依据。
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及认定
“两高”《通知》第二条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两个方面:即,包括实体违和程序违规。
所谓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又可称“非法目的利益”,比如走私、贩毒,固然也能带来利益,但该利益是刑法所禁止的,这种非法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
从利益的非法性质及表现形式不同的角度看,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这种利益的非法性是对世的。
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在不具备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利益,利益表现是使财富增加。
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非法得到减免,利益的表现为通过消极减少而使财富间接地增加,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的减免税款。
所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这是从获得利益的过程中出发,将违法的帮助和便利视为“不正当利益”。
例如:应当报上级批准而未报批,由个人决策;应当经集体讨论研究而未研究,由个人拍板;应当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私下议标等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如果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以谋取利益,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①既谋取实体违规同时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
②谋取主体违规但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
③谋取主体不违规但程序违规的利益。
④谋取主体不违规同时程序不违规的利益。
对于上述①②种情形,由于谋取的主体利益本身违规,因而可以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对于③④情形由于主体利益并不违规,但能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呢?下面就举二案例予以说明。
1999年某包工头李某依法取得了某市一办公大楼的承包施工权,工程结束经验收全部合格,但甲方单位一直无故拖欠部分工程款,在李某多次向甲方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甲方负责人送了5万元人民币,李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行贿罪?
这一案例中,首先我们分析一下李某行贿的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催讨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本应属于李某的应得利益,也就是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李某应得到的合法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这部分利益正因为职权人的刁难或其他原因而迟迟未能得到,在这种情况下,才迫使李某在无奈之中向甲方负责人送了5万元,其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这里指甲方)来讲,给予或落实应得利益,是法定义务,其不履行此义务,本身就是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其权利人为谋取应得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
或有关单位送钱物的,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故李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行贿罪。
甲、乙二人都想进入某市一事业单位工作,后甲送该单位负责人数万元,结果甲被录用,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
这一案例中,甲所谋取的是可得利益,对于谋取可得利益而送钱的,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应当综合分析,①对于甲来讲,如果甲各方面以条件均优于乙,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对于甲来讲,是谋取的应得利益,一般不能以行贿认定;②如果甲各方面条件并不优于乙,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况,这就要看受贿人在录用甲的时候有无违反了程序规定,若在录用的时候,受贿人违反规定,应集体讨论而未讨论研究等情况,应认定甲为行贿罪,反之,若受贿人没有违反程序规定,而甲在送钱物时又未提出排挤他人的意思,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宜认定其为行贿罪。
通过以上两案例,我们也可得出如下结论:①对谋取合法应得利益,无论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是否违规,都不宜认定为行贿罪;②对谋取实体上的可得利益,则要具体情况以具体分析。
三、划分两种“不正当利益”的意义
实体违规目的违规和程序违规(过程违规)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犯罪构成所需情节的规定不同,如1999年8月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目的利益)的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下,也能构成行贿罪,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非法过程利益),则需要具备数额在1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所以正确达到这二种“不正当利益”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