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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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3.29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3.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
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
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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