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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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化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中心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和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以及个人应按照市绿化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创建花园式单位、优秀护绿志愿者等活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绿化先进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养护管理、绿化宣传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男十八至六十周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周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植绿护绿任务。

对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尽可能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护绿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护绿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举报并处理。

对乱砍乱伐、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群众也可直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处理损绿毁绿违法行为,并按照赔偿和处罚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和提供涉及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违法行为信息,严厉打击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市形象。

举报情况调查属实并得到查处的,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县(市)区编制的辖区绿地系统建设方案和年度分期建设计划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的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

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
(二)小区级不小于1平方米/人;
(三)居住区级不小于1.5平方米/人。

属于旧城改造的,城市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团级不低于0.35平方米;
(二)小区级不低于0.7平方米;
(三)居住区级不低于1.05平方米。

第十三条综合性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宜选址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二)占地面积不少于5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小于5%;
(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四)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应不大于10米;
(五)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

建设的游园至少有一边应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小于75%。

第十四条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位置和走向与树木生长的关系。

在管线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施工中,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标〔1997〕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区域地下设施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鼓励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上述几项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的实施情况可作为评选“花园式单位”的一个重要加分项目。

第十六条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屋顶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5米的,按30%计算绿地
面积;
(五)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10%计算绿地面积;
(六)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按要求实施绿化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且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八条除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在建(构)筑物墙面实施垂直绿化,种植槽宽度0.5米以上且覆土厚度0.5米以上的,以其种植长度计算的绿化面积,可按照20%的比例计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

第二十条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
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内超过六个月的闲置土地,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实施临时绿化。

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对拆除违章建筑后腾出的土地尽可能用于绿化。

第二十二条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并办理临时绿化的移植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擅自处理临时绿化植物材料的,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出现裸露土地的,由市,县(市)、区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绿化,具体实施方案和绿化治理技术规程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市场管理办法,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完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和绿化养护,应当进行招标:(一)绿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设计;
(二)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施工;
(三)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监理;
(四)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且年养护经费5万元以上的绿化养护。

第二十七条下列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和非国有资金实施的绿化工程,其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
(二)凡建设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使用市级财政和国有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风
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县(市)、区级财政和国有资金建设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所述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项目总平面图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施工单位绿化工程竣工报告;
(三)设计(勘察)单位绿化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绿化工程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其他相关的竣工资料。

第三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
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三十四条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

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五条认建认养绿地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与认建认养管理部门签订认建认养协议或进行认建认养登记。

认建绿地50亩(含50亩)以上的,享有5年冠名树碑权,5年期满继续冠名树碑的,应续办认养手续;认建绿地1亩(含1亩)以上50亩以下,享有5年冠名立牌权,5年期满继续冠名立牌的,应续办认养手续;认建1亩(不含)以下单株树木的,享有1年冠名挂牌权,1年期满继续冠名挂牌的,应续办认养手续。

第三十六条以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认建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在《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以外的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路、河道、铁路等两侧相关管理部门权属范围内的绿地及其花草树木,分别由公路、排水、铁路等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土地储备部门已收储宗地内的绿地及花草树木,由土地储备部门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

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严格执行绿地管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四十条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确需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专业养护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

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

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五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修剪、移植和砍伐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修剪、移植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下列项目由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居民小区内绿化及区级投资建设道路绿化变更的;
(二)各区辖区内因树木倒伏、应急抢险需移植的,树木枯死需砍伐的;
(三)各区辖区内因影响供电和交通信号灯、施工、采光等需修剪树木的;
(四)临时占用市级投资建设的道路绿化20(含)平方米以下且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

下列项目由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下和胸径20厘米以上且数量10株(含)以下的;
(二)临时占用绿地20(不含)——1000平方米(不含)的;
(三)改变500平方米(不含)以下绿地使用性质的。

下列项目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一)临时占用绿地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二)改变500平方米(含)绿地使用性质的;
(三)移植树木胸径20厘米以上且数量10株以上的;
(四)移植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

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逾期未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需移植树木的,审批后由项目申报人组织实施,应当委托有相应绿化资质的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承担。

树木移植应坚持树木产权不变和就近移植的原则,确定移植地点。

第四十八条临时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并由养护单位或者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实施。

临时占用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并由申报人组织有相应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按规定须恢复的绿地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移植、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由各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界定。

古树名木生存地发生土地权属变更或因特殊情况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相应转移,当事人应当及时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五十一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
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五十二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的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复壮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抢救无效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需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

申请移植单位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单位实施,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
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树木生长的行为。

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当按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加强绿地防火措施,严禁焚烧枯枝、树叶。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巡查,及时制止绿地内其他焚烧行为,及时抢救扑灭绿地失火,及时清理各类燃烧的灰烬。

第五十七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凡引进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引进单位应按《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引进的苗木、花卉及种籽等国家暂无明确规定的,引种单位也应检验、检疫,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三十七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对违反《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单位庭院、居住区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损伤树木花草的,视树木珍贵程度及损伤情况,每株或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钉挂物品、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污水、垃圾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扫,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车主每车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停放或行驶车辆的,非机动车辆每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每辆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或改正,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不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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