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余润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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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余润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
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志农胡文邹燕
【审理法官】林志农胡文邹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余润清
【当事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余润清
【当事人-个人】余润清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
【被告】余润清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武政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及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区人民政府系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工作。

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汉阳区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为本案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余润清认为汉阳区政府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位于鹦鹉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亦被纳入征收范围。

补偿方案虽由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鹦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涉案房屋被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拆除但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鹦鹉村村民委员会和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汉阳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的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汉阳区政府承担。

被告汉阳区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汉阳区政府对余润清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汉阳区政府主张其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1: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甲方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港建设分中心)、乙方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丙方汉阳区政府签订《鹦鹉村土地统征储备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作为长江城土地储备主体,依法统征储备乙方位于长江城规划范围内的和部分规划范围外的土地。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

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是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改制后的集体企业,承担鹦鹉村所属集体范围内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还建、安置等具体工作等条款。

2014年3月16日,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鹦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致鹦鹉村(居)民拆迁户的公开信》。

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路原48号(现52号)房屋,属于上述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范围。

原告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5月21日因军运会834号整改点位被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拆除。

原告对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5月21日强拆余润清的房屋行为违法。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
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的房屋
××××汉阳区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且涉案房屋亦是被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拆除的事实。

被告汉阳区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法定征收实施主体,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

并且,武政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依据改造规划或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各村按时完成拆迁安置工作;负责对拆迁安置和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汉阳区政府负有实施鹦鹉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资格。

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实施鹦鹉村“城中村"改造进行征收的权限,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系代被告汉阳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汉阳区政府承担。

被告汉阳区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该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余润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路原48号(现52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汉阳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涉案房屋位于鹦鹉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亦被纳入征收范围,但《鹦鹉村土地统征储备补偿协议书》非常明确的约定,该土地征收后用地单位为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目的是为实施武汉新港长江城项目建设所需,上诉人仅作为该协议的见证方,而非权利义务方,故该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属于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鹦鹉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
法律关系,而非由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上诉人并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也从未要求或责令任何第三方作出前述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房屋拆除所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余润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行终5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丽,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润清。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余润清确认强拆房屋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初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4年1月9日,甲方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港建设分中心)、乙方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丙方汉阳区政府签订《鹦鹉村土地统征储备补
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作为长江城土地储备主体,依法统征储备乙方位于长江城规划范围内的和部分规划范围外的土地。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乙方负责完成。

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是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改制后的集体企业,承担鹦鹉村所属集体范围内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还建、安置等具体工作等条款。

2014年3月16日,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鹦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致鹦鹉村(居)民拆迁户的公开信》。

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路原48号(现52号)房屋,属于上述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范围。

原告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5月21日因军运会834号整改点位被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拆除。

原告对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5月21日强拆余润清的房屋行为违法。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有的房屋××××汉阳区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且涉案房屋亦是被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拆除的事实。

被告汉阳区政府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法定征收实施主体,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

并且,武政
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依据改造规划或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各村按时完成拆迁安置工作;负责对拆迁安置和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汉阳区政府负有实施鹦鹉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资格。

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实施鹦鹉村“城中村"改造进行征收的权限,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系代被告汉阳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强拆原告涉案房屋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汉阳区政府承担。

被告汉阳区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该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余润清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路原48号(现52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汉阳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虽然涉案房屋位于鹦鹉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亦被纳入征收范围,但《鹦鹉村土地统征储备补偿协议书》非常明确的约定,该土地征收后用地单位为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目的是为实施武汉新港长江城项目建设所需,上诉人仅作为该协议的见证方,而非权利义务方,故该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属于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鹦鹉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由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上诉人并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也从未要求或责令任何第三方作出前述行为,上诉人
不应当承担房屋拆除所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上诉人余润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武政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及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区人民政府系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工作。

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汉阳区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为本案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余润清认为汉阳区政府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位于鹦鹉村集体土地上,该土地亦被纳入征收范围。

补偿方案虽由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鹦鹉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涉案房屋被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拆除,但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街鹦鹉村村民委员会和武汉鹦鹉沣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汉阳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的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汉阳区政府承担。

被告汉阳区政府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汉阳区政府对余润清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汉阳区政府主张其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志农
审判员胡文
审判员邹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赵静雯
书记员赵静雯(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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