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案件的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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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案件的移送
王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某市一市场旁的流动摊贩王某售卖疑似“壮阳类”食品,无厂名厂址等信息。
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快筛快检,并将涉案食品送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
经检验,涉案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售卖上述违法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且已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局立案处理。
简要分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王某售卖的疑似“壮阳类”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已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其移送公安局立案处理,是职责所在。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的做法值得肯定。
实务中,除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外,主要应当把握涉嫌食品犯罪的类型及移送标准。
执法中涉嫌食品犯罪案件主要有以下两个类型:其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规定,生
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八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综上,可以简单概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诉标准如下: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具体是指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
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供账号、发票、场地、运输、技术、广告宣传等便利条件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监管执法中发现上述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因此,对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应当按照(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无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其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综上,可以简单概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诉标准如下: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供账号、发票、场地、运输、技术、广告宣传等便利条件的。
监管执法中发现上述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条款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就将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改为了行为犯,并不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为前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进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规定。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