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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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及答案
1.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贸易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按证中规定,于4月15日将200吨花生仁在福州港装上“嘉陵”号轮,又由同轮在厦门港续装300吨花生仁,4月20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同时取得了福州港和厦门港签发的两套提单。

农产品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银行交单议付,却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2. 我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日本M公司成交矿砂一批,日商即转手以CFR悉尼价售给澳大利亚的G公司,日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目的港为悉尼,并提出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

问:日商为何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才使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3. 一份买卖日用品的CIF合同规定“9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0月15日。

卖方10月6日向银行办理议付所提交的单据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

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收单据并支付了货款。

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严重受损,且短少50箱。

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

问:1)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为什么?
2)此案中的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才合理?
4. 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运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巴西某港口。

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

货到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

于是,C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

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

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承运人B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人A公司的责任。

想一想,B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5. 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

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

问: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6. 国内的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一套德国的设备,合同价格条件是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以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的时间应在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12月下旬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
询货物的下落,元月上旬,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办理报关提货手续。

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试分析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

7.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出口一批海产品。

9月22日接到国外开来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在装运条款中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Toronto ,Canada. Transshipment are permitted” ,对提单条款规定:“Full set of clean ‘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endorsed in blank ,notifying buyers”。

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按时备妥货物,并进行租船订舱。

但据船运公司称:在目前有效船期中只有至蒙特利尔港(Montreal)的船只。

经承托双方研究,最后承运人同意接受货到蒙特利尔港后,由承运人负责继续以火车运至多伦多港交货,并同意出具从中国港口至多伦多港全程的提单。

食品进出口公司按时装运,于10月15日办理交单后,却于10月29日接到开证行电称: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第XXXX号单据经我审核发现不符点:
1.你方提交的重量单(Weight list)上既没有单据的信头名称,又没有出单人的签章,无法证实单据由何人出具。

2.你提交提单栏目中‘Port of discharge ’栏为‘Montreal’;‘Final destination ’栏为‘Toronto,Canada ’。

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

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

单据仍在我行暂代保管,请示如何处理。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开证行上述电后,经查原留底单据并召集有关人员研究认为:
关于重量单出单人问题,原信用证仅规定重量单一式两份,并没有其它任何要求。

对于提单问题,信用证规定从中国港口至加拿大多伦多,我提单也表示了最终目的地为加拿大多伦多,而且信用证也允许中途转运。

所以开证行提出的所谓不符点,根本不存在,即于31日向开证行发电提出:
“你29日电悉。

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事,我们认为:
1.关于我提交重量单出单人和签章问题,因你信用证仅规定:‘重量单一式两份’,并没有其它进一步的要求。

根据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他们的措辞或数据内容。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只要提交的单据的数据内容能与提交的其它所规定的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这样的单据。

’现我提交的重量单的内容并未与所提交其它单据内容有矛盾,而你信用证又没有对该单据的出单人和其它项目作任何要求和规定,所以我所提供的重量单一式两份已经满足了你信用证的要求,更不存在有单据不符的情况。

2.关于提单目的港问题,你信用证规定从中国港装运至加拿大多伦多。

我提单也表示了从中国上海港至加拿大多伦多,只不过中途在蒙特利尔港转运,但你信用证也规定允许转运,所以我们认为我提单不存在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应立即付款。


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电文后,满有信心地等待开证行的付款消息。

但于11月3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
“你31日电悉。

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提交的提单存在不符点事,我们认为:我信用证对提单规定‘全套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又对目的港规定‘从中国港装运至加拿大多伦多’。

即该批货必须以海运从中国港装运至加拿大多伦多港。

你方提单海运是从中国港至蒙特利尔港,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规定。

我行并经与申请人商洽,均无法接受。

单据仍在行保存,速告处理意见。


请问我们应从本案中吸取哪些经验或者教训?
8. 2000年元月,一公司委托某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外贸公司据此与国外公司签订供货,约定货物由广州经香港到美国,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CIF三藩市。

之后,外贸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但是没有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

外运公司于同月按时将货物发运美国,鉴于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只好依国际航运惯例案运费预付处理。

不日,外运公司发现该批货物的运费仍未付,遂向外贸公司追讨,未果,于是外运公司以该批汉武帝运费未付为由对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致使收货人在收货时遇到麻烦,导致纠纷产生。

请对该案例进行评价。

9. 1998年3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M公司)与新加坡T公司签订了出口3,000吨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FOB,5月10日,M公司收到经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先装运约1000吨的货物,并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

5月21日,我方M公司将1000吨的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

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预付。

当载货船舶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

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

我方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上“X”退回M公司。

因此,我方M公司无法获得T公司应付的货款。

于是,我方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T公司,而非M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T公司背书,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M 公司不能向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参考答案:
1. 答: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即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

而我方的500吨货物分别在福州和厦门装运,且同为“嘉陵”号。

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确定要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艘载货船只,属不属于分批装运的问题。

根据《UCP600》第31条b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
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由此可见,本案中我方的做法是不属于分批装运的。

所以,银行拒付无理。

2. 答:日商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运费转嫁由我方承担。

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1)要求日商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已付”改为“运费到付”;2)要求日商在装船前将从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在此基础上同意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

3. 答:1)买方没有拒收货物并要求退款的权利。

首先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只要银行审核单据时,确认买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付款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另外,CIF术语成交属于象征性交或,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本案中,我方已于10月6日向银行提交单据,其中包括9月29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经银行审核,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接受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说明我方已完成了交货,我方理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取回货款。

因此,买方的拒绝收货和退款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2)本案中,买方应与有关方面联系,确认货物受损和短少的原因,然后凭保险单及其它证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4. 答:该案例中,法院认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其已经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B公司虽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装船时已存在,而不是因其过失所造成,但该证据和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

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应对货物数量的短少向收货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公司已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终结性证明,即使B公司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B公司仍然应向信赖提单记载事项的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提单在海运中的作用很大,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制作提单时应谨慎处理,对每项内容都应认真填写,不可滥发清洁提单,一点点疏忽都会带来巨大的损失。

从上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例主要涉及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等法律问题,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是非常重要的单据,它是交接货物,处理索赔与理赔以及向银行结算货款或进行议付的重要单据。

因此国际贸易的双方应该熟悉各种运输单据的性质,在国际贸易中合理的应用,从而避免损失和承担风险。

本案例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掌握各种货运单据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要明确不同单据应注意的事项,保证买卖双方的权利得到最大保证。

5. 答: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

根据《UCP600》第31条b款的规定:“表明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一路,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也不视为部分发运。

”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向银行提交的分别是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单据,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

所以,银行可议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6. 答:从该案例看,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

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时香港,卸货港定时梧州。


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至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

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

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转船的地点。

可见,明确有关装运港和目的港及装运港的规定,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顺利执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及损失是非常重要的。

本案例中,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应能根据各自的情况选择合适的装运港和目的港,熟练应用关于合同中有关分批装运和转运的规定,了解装运通知。

7. 答:(1)根据UCP500第23条的规定,港至港海运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而且注明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和目的港。

在缮制这种提单时,不管转运或不转运,海运提单上的“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栏必须是信用证所规定的目的港名称,提单上不得在“final destination”栏表示信用证规定的海运目的港名称。

这是从本案中得到的教训。

(2)食品进出口公司引用UCP500第21条规定,说明其提交的重量单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这种引用是恰当和有力的。

本案例的信用证对重量单只规定一式两份,对于该单据的出单人、内容和项目并没有任何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交的重量单的内容又没有与其他单据矛盾,所以,即使该重量单不表明其出单人、没有签章,开证行也无权提出异议,而是应该接受该重量单。

这是开证行理解UCP500的不足之处。

也正因为这样,开证行在11月3日第二次电文中仅对提单上存在的问题坚持意见,而对重量单所谓的不符点自知理亏,就避而不谈。

至于卸货港问题,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信用证规定从中国港至多伦多,既然又允许转运,所以在租船订舱时接受了船方在蒙特利尔卸货,再在蒙特利尔以铁路转运至多伦多。

因此承运人出具提单时在“Port of loading”栏表示:“Shanghai”;在“Port of discharge”栏表示:“Montreal”;在“Final destination”栏表示:“Toronto”,这种提单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呢?信用证规定提交“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既然要求海运提单,并非联运提单,而卸货港又规定为“Toronto”,这样的条款应理解为海运至多伦多港。

虽然信用证允许转运,也不能在海运中途再改换其他运输方式转运至多伦多,而是要以海运方式转运。

也就是说,如果要转运,可允许从中国港海运至蒙特利尔港,再以海运方式从蒙特利尔港转运至多伦多港,这样才能算符合本案例的信用证要求。

如果是这样,则提单上的“卸货港”应表示为“多伦多”,另加批注“with transshipment at Montreal”,这样则符合信用证要求。

本案例的结果是:食品进出口公司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最终承认提单的卸货港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只好与买方商洽,最后以降价处理的办法而告结案。

8.答:一、承运人有权追讨运费。

在航运实务中,提单上没有注明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的,视为运费预付。

我国《海商法》对此国际航运惯例持支持的态度,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付运费。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

即提单上未载明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的,应为运费预付。

从本案来看,由于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承运人将其视为运费预付(该交易以CIF 价成交,实际运费的支付方式是运费预付)合
情合法。

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外运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追讨该笔运费是天经地义的事,这一点已在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得到很好地体现。

二、本案承运人无权行使货物留置权。

作为留置权的一种,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运输合同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但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相反却在该法的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均明确赋予从事国际海上航运的承运人以留置权,即海上货物留置权。

所谓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完成时起,货主不按运输等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付清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亏舱费、滞期费、承运人为保护货物而代为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其它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并且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承运人依法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留置其所运输的货主的货物和财产,并对此留置物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海上货物留置权来讲,它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限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沿海运输、内河运输以及内河与沿海的交叉运输,所以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仅限于国际海上运输。

第二,承运人已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

在实务中,常见的承运人非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的情形如下:
1.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如因海事诈骗、盗窃、抢劫而占有并运输的,在被害人请求返还动产时,侵权人也不能因被害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被害人的动产,否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2.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而占有债务人的货物。

3.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如在班轮运输中,提单规定“运费到付”,而承运人为早日收回运费在交货前行使留置权留置货主的货物。

4.在航次租船运输中,承租人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且签发了不含提单并入条款的清洁提单,提单上没有约定由托运人负责滞期费,此时的提单不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具有完整的提单功能,船东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只受提单的约束,而提单未规定托运人负责滞期费,故船东不能因第三人未付滞期费而行使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地九十五条针对这种情况有如下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持有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

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

第三,由同一法律事实——签订的运输合同而导致承运人债权的产生以及承运人占有留置物。

由此可见,承运人在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时,只能对因本次运输产生的债权而对其本次运输的货物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承运人不能因债务人上次运费未付而留置本次运输所运的货物。

第四,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所运货物不得留置。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它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海商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此也有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欲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该运输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2.债权人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
3.债务人未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有关的运输费用,并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4.留置物不属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留置的货物;
5.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

综合本案来看,该笔交易是以CIF价成交的,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越过船舷时就发生了转移,作为货主的收货人并未欠承运人任何费用,显然货主不是债务人,因此在CIF价格条件下不能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显然在CFR条件下也是如此。

所以,本案中承运人行使的所谓“留置权”留置的货物时第三人的货物,而非债务人(外贸公司)的货物,其实质为非法扣留,时违法行为。

当然若因此而对货主造成损失的,承运人还应予以赔偿。

同时,本案中的外贸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过程中,没有在提单上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没有尽到托运人应尽的义务,正是由于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的过错,才导致纠纷的产生,而事实上本案的运费的确应由外贸公司承担,这在《INCOTERMS2000》中CIF 价格术语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追索运费的正确方式应该是——外运公司向外贸公司进行追索,而不是由外运公司对其所运货物进行留置。

三.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1.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未在提单上写明运费的支付方式,反映出其工作人员工作马虎,应引以为戒。

若本案中的价格是FOB的话,运费支付方式未注明的视为运费预付,而实际应该是运费到付,假如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倒也罢了,倘若承运人向托运人追收运费的话,正是托运人的疏忽没有在提单上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才使得承运人将运费视为预付,进而向托运人追偿运费,使得托运人在交货后冒倒贴运费的风险,而这种做法符合航运惯例,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最好在提单上写明运费的支付方式,以免被动。

2.作为债权人来讲,欲行使留置权的话,应弄清行使该种权利的条件以及它与非法扣留的区别,以免引起新的经济纠纷,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9. 答:本案中,我方的M公司作为贸易合同的卖方,究竟是否拥有托运人的地位和权利?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FOB条件下运输合同的年托运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的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将货物交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由此可见,“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其核心条件是订约或交货,只要具备一种行为即为托运人。

在本案的FOB贸易条件下,买方T公司负有自费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显然属于上述第一种托运人;卖方M公司负有按贸易合同的规定,提供并交付货物给买方指派的承运人装运的义务,显然卖方属于上述第二种托运人。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交货的人与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不一致的。

此时买卖双方的义务有明确分工、互不交叉更不重叠。

他们都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这一身份和地位是法律赋予的,不取决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变更或放弃,也不收他们在有关运输合同及其证明文件(提单)中仅表述了其中一方为托运人这一现象的影响。

他们虽然均为托运人,但其所负义务各不相同,将他们所分别负有的义务结合起来,才构成了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这一整体概念所代表的主体义务的全部内容。

根据上述分析,以FOB贸易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本来都是为履行该合同而成立的运输合同的法定托运人,但这并不是说作为该运输合同证明的指示提单中的托运人栏内可随意填写买方或卖方的名称。

在指示提单中,承运人签发提单后肯定要将提单交给卖方,以便其办理结汇手续;另外,该提单应由其载明的托运人背书后才能提交银行,以便使该提单进一步转让,这就意味着指示提单中的托运人栏内必须填写卖方的名称,使卖方既可作为受益人结汇,又可作为托运人背书。

如果把买方名称填写在提单托运人栏内,而又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背书,这种做法虽然在法律上并无错误,但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只负有在表面上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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