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精选多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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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公路货运保险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货损原因?3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
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
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
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
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
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
(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
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
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
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
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14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
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
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
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
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
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
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
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
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
因此。
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
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45条)。
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
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两者均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节事实有下述相关证据证实。
(1)2014年11月3日承运人与货主签定的:
货物运输签收单确认:因绑扎等原因(被告证据1);(2)11月7日之会签纪录承认会签了:货物运输签收单。
确认:发现7200吊车臂杆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发现7200吊车全车臂杆中有13节臂杆共存在21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磨损(原告证据3);(3)12月30日货主致函原告称:因你公司之故,造成运输货物破损。
(原告证据5);(4)2014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认: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
(原告证据6);(5)2014年2月4日原告致进口商函承认:发现7200履带式起重机臂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磨损。
(原告证据8);上述五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损,货损发生于运输期间;货损的原因是因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
该货损原因不是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是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
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
<合同法>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对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1条及<汽车运输规则>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
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
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
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
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
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
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
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
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
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
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
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第二篇: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
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
作者:禚洪来源:找法网日期:2014年07月21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指派禚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以职工应发月工资作为保险缴费基数是正确的。
问题是:事实上,原告的应发月工资到底是多少?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处工
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到底是多少,是3,551.95元还是1,500元?是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所举的工资条及工资卡相互一一印证,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被告不应当仅仅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费用,而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中有一部分系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用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反驳主张不应当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依法认证的基础上查清原告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是否仅为1,500元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这份合同中的手工填写部分只有第二条部分是原告亲笔书写,其余部分均系被告事后填写的。
事实上,这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在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同鉴证时应付国家机关、逃避国家税收时使用的。
在应发工资标准问题上,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载明的1,500元,原告每个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均超过合同载明的1,500元。
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每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均超过了1,500元。
具体地讲,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是1,714.29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2,664.29元、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506元、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446
元、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563元、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966元、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051元、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033.09
元;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972元、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4,130.55元、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4,141.18元、2014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214元、2014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177.40元、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478.82元、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226元、2014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878.61元。
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
顺便提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是2014年1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4年1
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在实际缴纳时,被告却在2014年1月份发放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时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中擅自扣除了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连同个人部分共扣除了663元,这663元中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部分却变成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将保留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关于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款: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
(四)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个体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当地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沈阳市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企业调整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的通知》(沈社发[2002]2号):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和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并以职工的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
为了便于征缴,也可以以职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只有对月工资收入低于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才能按照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该月平均工资收入远远高于沈阳市200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95.33元)的60%(1,677.20元),故应当以3,551.9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缴费的费率标准为: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19%,职工的缴费费率为8%;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8%,职工的缴费费率为2%;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为2%,职工的缴费费率为1%;生育保险-由参保单位按0.6%缴纳;工伤保险-由参保单位按0.5%缴纳。
(一)主张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8,080.41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22,943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22,943(元)×19%=4,359.17(元)。
而根据工资条及沈阳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2014年5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10,500(元)×19%=1,995(元),少缴的差额为2,364.17元。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48,096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为48,096(元)×19%=9,138.24(元),被告为原告实际缴纳1500(元/月)×19%×12(个月)=3,420(元),少缴的差额为5,718.24(元)。
因此,被告应当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为2,364.17(元)+5,718.24(元)=
8,082.41(元)。
(二)主张补缴医疗保险费用656.56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认为,2014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最低基数缴纳,没有问题。
因2014年平均工资在2014年7月调整,故应缴2014年平均工资2,867.87(元)×8%×6(个月)=1,376.57(元),实际缴纳1,500(元)×8%×6(个月)=720(元),少缴的差额为656.57元,应予补缴。
(三)主张补缴失业保险费用880.78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22,943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用为22,943(元)×2%=458.86(元)。
根据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条及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是从2014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的,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从2014年7月至12月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9000(元)×2%=180(元), 少缴的差额为278.86元。
原告2014年应发工资总收入为48,096元,则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用为48,096(元)×2%=961.92(元),根据失业保险缴费手册的记载,被告2014年实际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为1,500(元)×2%×12(个月)=360(元),少缴的差额为601.92元。
因此,被告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用为278.86(元)+601.92(元)=880.78(元)。
(四)主张补缴生育保险费426.23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0.6%=426.23(元)。
(五)主张补缴工伤保险费355.20元的计算方法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0.5%=355.20(元)。
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
原告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初向被告提出书面,该辞职书在当时已经提交给被告。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