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刘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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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刘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1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友峰
【审理法官】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刘帆
【当事人】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刘帆
【当事人-个人】刘帆
【当事人-公司】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刘帆
【本院观点】关于简网科技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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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简网科技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在案证据进行审查,简网科技公司并未与本案劳动者达成一致,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在此情形下,其向本案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一审认定简网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简网科技公司应支付本案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简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5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刘帆与简网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11月
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工作岗位为在商业销售部,工作地点为泰安,约定简网科技公司在次月11日前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刘帆上月工资,其中试用期薪资为3000元,转正后薪资为3000元。
2021年12月10日,简网科技公司向刘帆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刘帆您好,公司2021年11月15日与您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请您接到本解除通知后,通过公司办公系统“钉钉”办理离职手续。
离职后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并赔偿造成公司的损失。
”刘帆称其工作到2021年12月9日。
2021年12月13日,刘帆作为申请人,以简网科技公司及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
同日,该委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9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刘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经核对,刘帆工作期间11月工资为1655.17元、12月工资965.52元,共计2620.69元。
简网科技公司尚欠刘帆2021年11月份工资1042.76元、12月份工资608.27元,共计1651.03元,刘帆对此予以认可。
刘帆认为简网科技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其工作年限,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简网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刘帆、简网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12月10日,简网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向刘帆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帆亦认可工作至2021年12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9日简网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后刘帆离职,简网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刘帆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工资的
诉讼请求,现刘帆、简网科技公司双方对简网科技公司拖欠刘帆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651.0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帆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依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记载内容,简网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系违法解除,简网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因刘帆工作不满一个月,根据其出勤天数及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刘帆主张经济赔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简网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帆工资1651.03元;二、简网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帆经济赔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简网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简网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刘帆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简网科技公司与刘帆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发生争议,向泰安市泰山区(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简网科技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简网科技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刘帆确实于2021年11月入职简网科技公司处工作,2021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简网科技公司因海外投资无法跟进而无力支付工资,故提出解除和刘帆的劳动合同,但2021年12月支付了工资969.66元,实际欠款为1651.03元,而不是起诉状中的2655元,并将支付后续工资的凭证邮寄给一审法院,请一审法院在与
刘帆核对后予以核减。
针对刘帆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简网科技公司上
诉理由同原审中的答辩状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简网科技公司认为刘
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网科技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
综上所述,简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
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刘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19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7幢一层A-017室。
法定代表人:丁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帆。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网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简网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刘帆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简网科技公司与刘帆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发生争议,向泰安市泰山区(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简网科技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简网科技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刘帆确实于2021年11月入职简网科技公司处工作,2021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简网科技公司因海外投资无法跟进而无力支付工资,故提出解除和刘帆的劳动合同,但2021年12月支付了工资969.66元,实际欠款为1651.03元,而不是起诉状中的2655元,并将支付后续工资的凭证邮寄给一审法院,请一审法院在与刘帆核对后予以核减。
针对刘帆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简网科技公司上诉理由同原审中的答辩状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简网科技公司认为刘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致,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为维护网科技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帆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刘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简网科技公司支付刘帆2021年11月-2021年12月工资2655元;2.依法判令简网科技公司支付刘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刘帆与简网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工作岗位为在商业销售部,工作地点为泰安,约定简网科技公司在次月11日前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刘帆上月工资,其中试用期薪资为3000元,转正后薪资为3000元。
2021年12月10日,简网科技公司向刘帆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刘帆您好,公司2021年11月15日与您签订了劳动
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请您接到本解除通知后,通过公司办公系统“钉钉”办理离职手续。
离职后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并赔偿造成公司的损失。
”刘帆称其工作到2021年12月9日。
2021年12月13日,刘帆作为申请人,以简网科技公司及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
同日,该委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9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刘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经核对,刘帆工作期间11月工资为1655.17元、12月工资965.52元,共计2620.69元。
简网科技公司尚欠刘帆2021年11月份工资1042.76元、12月份工资608.27元,共计1651.03元,刘帆对此予以认可。
刘帆认为简网科技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其工作年限,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简网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刘帆、简网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12月10日,简网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向刘帆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帆亦认可工作至2021年12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9日简网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后刘帆离职,简网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关于刘帆要求简网科技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现刘帆、简网科技公司双方对简网科技公司拖欠刘帆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651.0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
二、关于刘帆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依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记载内容,简网科技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系违法解除,简网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因刘帆工作不满一个月,根据其出勤天数及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刘帆主张经济赔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简网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帆工资1651.03元;二、简网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帆经济赔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简网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简网科技公司主张的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在案证据进行审查,简网科技公司并未与本案劳动者达成一致,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在此情形下,其向本案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一审认定简网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简网科技公司应支付本案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简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简网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荣艺
书记员宋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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