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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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案例
【篇一:wto规则与案例】
美国诉欧盟对空中客车公司非法补贴,欧盟反诉美国对波音公司也
同样非法补贴——这对“姊妹案”被认为是自wto(世贸组织)1995
年成立以来受理的最大、最复杂的案件,涉案金额几百亿美元,已
经耗时6年,谁也无法预测还会再持续多少年。
这两起案子是wto最强势成员国的高水平对决,其国际意义已经远
远超出诉讼活动本身,不仅会影响未来全球飞机制造业格局,而且
挑战wto反补贴体制,有可能让飞机制造业脱离这个体制的约束。
【篇二:wto规则与案例】
wto的产生背景和建立过程九轮谈判的时间、议题和成果 wto的宗
旨及其职能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 wto规则体系及其基本法律框架
wto gatt1994 gatt1994 gatt1947 《gatt1994》继承了《gatt1947》的几乎全部内容。
(二)对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内容的修正。
主要加严了对国营贸易企业及其活动情况的通报要求。
3.1《gatt1994》与《gatt1947》(三)对有关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谅解所指的国际收支条款系指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2款和1979年关于国际收支的宣言。
总的精神是加严使用国际收支条款的纪律和要求。
实施国际收支限制要尽快公布取消限制的时间表;实施国际收支限
制要采取价格措施,例如进口附加费和进口押金等,而不要采取新
的数量限制措施。
实施国际收支限制要负举证责任和说明理由,并明确进行限制的产
品及这种限制的标准。
对国际收支委员会主持的国际收支限制、磋商、谅解也规定了一系
列严格的要求。
3.1《gatt1994》与《gatt1947》(四)对第24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修正。
谅解的主要内容
是加严了建立关税同盟的纪律性。
重申第24条关于建立关税同盟引起约束关税变动,须履行第28条
的谈判程序,以及建立关税同盟要有透明度;成立工作组对关税同
盟和自由贸易区进行审议,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组成成员应定期
向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3.1《gatt1994》与《gatt1947》(五)关于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的谅解。
谅解的主要内容是:在修改或撤消关税减让时,若出
口国那些占第一位的出口产品受到影响,则该出口国被视同有与主
要供应者一样的关税谈判权。
谈判新产品的关税修改或撤消时,对新产品前身所在的税目享有初
谈权的国家仍被视为有初谈权。
3.1《gatt1994》与《gatt1947》 3.2 《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一
般例外一、《gatt1994》一般原则磋商调解与争端解决程序原则。
3.2 《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一般例外二、《gatt1994》一般例
外条款总协定中所谓例外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gatt(wto)成员国
可被允许背离gatt一般原则和规则。
从范围上看,有的属于所有规则的例外,若引用这些例外采取的行
动可不受gatt所有规则的约束;有的则属于 gatt具体规则的例外,
其采取的背离行动只能在该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
从主体看,有些例外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有些则属于一部分成员国。
从实施方式上看,有的例外需经wto批准方可实行,有的则可自行
实施,不须审查批准。
3.2 《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一般例外《wto协议》和多边贸易
协议的实质修改(权利义务性质的修改),仅对2/3多数批准同意此修改的那些成员国之间有效。
缔约方的一项保留条款。
保留现行有效的国内立法的前提下,最大
限度地履行总协定第二部分。
如果在另一成员加入时不同意对它适用《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则这些协议在两者之间不适用。
但条件是原有成员应在新加入成员
加入议定书被部长会议批准前,将此项安排及时通知部长会议。
3.2 《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一般例外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
的有关措施但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
3.2 《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一般例外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
际和平安全所采取的行动。
本章小结: gatt1994》改进并加强了以
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货物贸易体制;《gatt1994》中规定的一般例外。
一、概念最惠国待遇是指一缔约方根据条约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利益、
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第
三方的各种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wto最惠国待遇的本质:是要求各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到不同成
员方的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实施优惠或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
是多边贸易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
二、适用范围最初只适用于关税,后来它的应用范围日益广泛,但
仍以对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为主。
根据《gatt1994》,具体范围
包括:进口货物的国内税费,影响进口货物销售的法律、规章和要求;例外条款中允许实施数量限制的行政管理措施(如配额分配方
式等)。
一、类型(一)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
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
又叫做“欧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三
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
应的补偿” 才能享有这种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
又叫“美洲式”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一、类型(二)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
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
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一、类型(三)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
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
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
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二、特点(一)多边互惠性所谓多边互惠是指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
的所有优惠、特权和豁免,都必须同样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不应
歧视其中任何一个成员方,任何双边互惠关系都自动转化为多边互
惠关系。
(二)无条件性所谓无条件是与有条件相对应的。
而wto则倡导无
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以此作为其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
一、案件的基本过程 1951年9月19日,挪威和丹麦向gatt申诉,
要求就比利时的国内税收规定做出裁决。
比利时对政府机关购买进
口产品征收特别税(一种国内税),但有一个例外,即当该产品在
其生产国实行了与比利时相同的家庭补贴计划时可免征特别税。
这
一规定是在比利时加入gatt前制定的,瑞士享受了这一免征特别税
的待遇,但其实际原因不是瑞士实行了所谓“家庭补贴计划”,而是
瑞士向比利时提供了某些贸易优惠。
这一做法当时并未引起争议直
到比利时加入关贸总协定。
挪威和丹麦提起申诉时认为,比利时给某些成员国免税,不给其他
成员国免税的做法违反了《gatt1947》第1条,也不符合“临时议定书”对已有法律保留的条件。
案例一挪威和丹麦与比利时关于国内税收规定的纠纷一、案件的基
本过程(续) 1952年10月,大会把问题提交给了专家组解决。
专
家组的意见是:1、比利时的税收是国内税,应当适用《gatt1947》第3条;但《gatt1947》第1条所说的最惠国待遇也适用于第3条
提到的措施,其中就包括禁止歧视性税收; 2、“临时议定书”提到的
法律保留不适用于歧视性国内税收,只适用于一国加入gatt前强制
性的立法,而比利时的上述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法律;比利时政府的
做法不符合gatt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原则。
案例一挪威和丹麦与比利时关于国内税收规定的纠纷二、分析本
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即“临时议定书”中有关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
及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无条件性如何体现。
本案中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对象瑞士、丹麦和挪威都是关贸总协定成
员国,理应享受同等的非歧视的税收待遇,但实际情况是比利时以
丹麦、挪威未给予比利时贸易优惠作为前提条件,拒绝向后两个国
家施惠,这有违总协定“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初衷。
案例一挪威和丹麦与比利时关于国内税收规定的纠纷 1973年匈牙
利入关工作组对匈牙利只向与其有合作协约的国家提供某些关税优
惠待遇的做法进行了考察。
在对该问题进行考察过程中,gatt总干
事应邀发表法律意见。
他指出,将是否有合作关系作为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的先决条件,这
将意味着所实行的最惠国待遇是“有条件”的,而这恰恰违背了gatt
第1条的精神。
在特定情况下,经世贸组织许可,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两个例外是:发展中国家例外和区域贸易组织例外。
一、《gatt1994》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一)政府对经
济发展的援助其中心思想是发展中国家可拥有更多的自由使用数量
限制或其他限制进口措施来保护国内稚产业或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具体内容包括:1、为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展中国家可以较为灵活地修改或撤消关税减让表中的某些减让,
并在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弹性。
在程序上的要求:并同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行谈判关于特定工业
或称“幼稚产业” 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可实施数量限制援引国际收支
实行数量限制的发展中国家是:(1)只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标准或处于经济发展初级阶段的成员国; (2)经济处于迅速发展,且由于
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贸易条件不稳定而面临国际收支困难的国家;(3)为保护其对外金融地位并保有一定水平的外汇储备以满
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国家。
上述成员国在采取进口数量限制时应受gatt1994《关于国际收支平
衡条款的谅解》有关规定的调整。
(二)《gatt1994》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的规定其总的目的是:
通过采取缔约方联合行动和发达国家单方面行动,促进发展中国家
经济发展为此,发达国家应承担如下义务: 1、发达国家对其在贸
易谈判中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所承诺减少或撤消关税及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期望得到互惠。
2、优先降低和消除与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利益相关的初级产品和加工品的贸易壁垒。
3、在调整财政措施时,优先放宽或撤除有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初级产品出口的财政措施。
4、在考虑总协定许可的其他措施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应特别注意发展中缔约方的贸易利益。
(三)东京回合达成的“授权条款”规定其内容主要是授权发达国家
可以合理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待遇,也
因为它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故称为“授权条款”。
具体内容是:允
许发展中国家实行区域性或全球性互惠,而不必把这种优惠延伸至
发达国家成员;对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特别待遇。
二、区域经济一体
化例外(《gatt1994》第24条)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部分国家和地区通过签订协议组成经济贸易集团,相互取消或减少贸易壁垒,对
外则实行统一政策或由各成员国自己决定对外贸易政策。
区域经济一体化主要采取以下四种形式:经济联盟其中,以主权让
渡的程度衡量,自由贸易区让渡最少,经济联盟让渡最多。
几点说明:强调区域一体化必须有助于全球一体化大目标的实现,
与此形成互补而不是替代。
gatt/wto中规定了有关区域贸易例外及其相关约束条件的条款。
成立区域经济一体化委员会,负责审议和评估区域贸易集团采取的
政策是否符合wto规则,同时还就区域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
的影响及其相互关系作出评价。
《gatt1994》第24条对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的原则、目的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表达了三点基本含义:第一,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有利于
促进多边贸易自由化;第二,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是
为了促进区内的贸易自由;第三,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不得对非
成员国造成利益损害。
案情梗概:根据土耳其与欧盟订立的关税同盟协议,土耳其在纺织
品与服装产品上与欧盟实行同样的“大体相同”的贸易政策。
欧盟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tc)对包括印度在内的部分国家的
纺织品及服装产品实施了进口数量限制。
作为与欧盟建立关税同盟,在纺织品与服装上实行与欧盟“大体上相同”的政策结果,土耳其对印度的19个种类的纺织品与服装实行了
数量限制。
印度因此向dsb申诉土耳其,请求成立专家小组来调查此案。
双方陈述理由: 印度认为,土耳其实施的数量限制违背了《gatt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
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土耳其则争辩说,它在成立关税同盟时实施的数量限制符合
《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
专家组裁定结果: 专家小组经过调查后,在分发的报告中裁定土耳其对印度纺织品与服装实施的数量限制不符合《gatt1994》第11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原则”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家小组否决了土耳其关于《gatt1994》第24条授予它在与欧盟成
立关税同盟后可以违背《gatt1994》及《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有关
规定实行数量限制的辩护。
上诉情况: 土耳其通知dsb,对专家小组在法律解释上存在的问题提
出上诉:专家小组裁定它不能依据《gatt1994》第24条规定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上诉机构维持专家小组的裁定:在此案中,不能根据《gatt1994》第24条来判决土耳其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合理的。
然而,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对《gatt1994》第24条作出的解释。
上诉机构裁定: 辩护方可以根据《gatt1994》第24条认定限制措施
是合理的,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关税同盟成立时,这样
的限制措施必须完全符合第24条的规定,特别是符合该条第5款及第8款的规定;第二,成员必须证明如果成员没有实施这一措施,
关税同盟的成立受到阻碍。
案情梗概:(一)1993年以前的欧共体香蕉市场欧共体内部及直
接隶属于某些欧共体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中美洲和南美洲国家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
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欧盟(欧共体) 21% 非加太国
家(acp countries)18% “美元香蕉”地区 61% 案情梗概:《洛美协定》:是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区国家签署的一项
有关贸易与经济合作的国际协定。
其特点是欧盟单向对这些国家提供优惠。
如其中的特惠贸易制度规定:非加太国家生产的全部工业产品和99. 5%的农产品均可以零关
税进入欧盟市场;此外又通过单项议定书的形式,对香蕉、糖、牛肉、郎姆酒等产品另做特殊安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
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案情梗概:欧共体香蕉消费市场并存三种
进口管制模式:德国采纳的所谓“开放式模式”:即无论香蕉产于何地,德国均一视同仁,一律允许免税进入德国市场;“保护模式”,
主要为英国、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和意大利等传统殖民宗主国所
采用,其国内市场仅对本国生产者或具有殖民渊源的非、加、太国
家开放;“区别模式”,采纳的国家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
兰和丹麦等,他们对非、加、太国家免税,但对“美元香蕉”则加征20%的共同体外部统一关税 1993年统一大市场正式建立,香蕉产品
成为欧共体内部唯一一种不能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的产品。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案情
梗概: 404/93号规则——香蕉共同市场的建立:共同市场组织的宗
旨是:对不同原产地的香蕉保持合理配额,防止因价格和成本的差
异而过分依赖某一来源的香蕉。
此外,针对1993年前德国人均香蕉消费量占世界第一,但由于其采
用开放模式而未能给予非、加、太国家足够的政策倾斜这一状况,404/93号规则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应共同分担《洛美协定》援助非、加、太国家的义务。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案例
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来源地
关税欧盟(欧共总配额:854,000吨免税传统非加太香蕉出口国
总配额:857,700吨免税其他第三国总配额为2,553,000吨。
其中:哥伦比亚21.0%; 哥斯达黎加23.4%;尼加拉瓜3.0%;委内
瑞拉2.0%;其他“美元香蕉” 国家:46.7%;其他国家:90,000吨。
配额以内:每吨 75 ecu; 配额以外:每吨 750 ecu(bfa四 1993年、1994年,中美洲各国针对欧共体进口的分销体制及配额、许可证分
配中存在的歧视性做法先后诉诸 gatt争端解决机制。
欧共体表示愿
意与所有申诉国谈判,以求达成和解。
作为回应,欧盟向gatt提出申请,缔约方全体大会授权欧共体豁免
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豁免条件是:《洛美协定》签字国必须每年向gatt提交年度报告(通报责任),当有其他国家提出要求时,欧共
体必须就优惠待遇产生的问题与这些国家进行磋商或解决纠纷。
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新加入wto的厄瓜多尔联合
提出向欧盟的磋商请求。
(欧盟贸易限制扩大化问题)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 1996年5月,世
贸组织dsb成立专家组。
专家组结论认为,《洛美协定》可以使欧
盟免除gatt第13条“非歧视数量限制”的义务,但不能免除其许可
证制度(主要涉及许可证发放的行政程序及发放条件等)的义务。
此外,香蕉进口及分销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一些超出“洛美豁免”(lome waiver)范围,因而违反wto其他规则的情况。
欧盟向dsb提出上诉。
上诉庭报告维持了原专家组的大部分结论及
主要观点,建议欧盟在合理执行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在
《gatt1994》、《进口许可证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
义务。
但期限为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
制案欧盟通知世贸组织表示接受裁决,于1998年7月修改其香蕉
进口体制。
欧盟认为它已竭尽努力,做到了既履行了《洛美协定》
义务,又满足了wto要求。
1999年4月,第二轮的申诉中,专家组认为欧盟新体制并未完全克
服旧香蕉体制的缺陷,依然有超越世贸组织授权范围,不恰当使用
数量限制和过分偏袒非、加、太国家之处,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和国
民待遇义务。
1999年5月,上述专家组报告获得世贸组织正式通过,欧盟表示不
再继续上诉。
914亿美元,美国仅可在此范围内获得报复授权。
案例四美国、中
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二、法律分析:申诉
请求的法律事项涉及《gatt1994》、《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农产品
协议》等。
但为突出重点,我们将主要讨论实体规则中涉及的最惠国待遇的两
个重要例外:区域贸易组织例外和单边优惠安排例外以及程序规则
中的执行漏洞。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一)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例外两条重要限制:一是地区性贸易组织成
员国之间必须消除影响他们贸易的所有关税和贸易壁垒;二是参与
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对贸易集团以外的其他wto成员实施的关
税及其他贸易措施,在“总体上” 不得高于“联盟成立之前的总体水平”,这意味着同盟成立没有产生“贸易转向”(trade diversion)的负面效果。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二)有关“特殊豁免”(《gatt》第25条)特殊“豁免义务”程序。
其内容
如下:“在本协议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以
通过决议解除某一缔约方在总协定项下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
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2/3的多数通过,且这一多数应达到全体缔约
方的半数以上。
采用同样的投票方法,缔约方全体还可以决定:(1)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某国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2)制
定为实施本条款(指第5款)所必需的某些标准。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本案
中的“洛美豁免”即是上述例外。
其豁免范围包括:关税配额制度;
根据“最佳业绩原则”确定非加太国家免税配额;非加太享有恰当的
关税优惠;合理的许可证制度等。
专家组却强调,欧盟的香蕉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的某些细节上超出
了洛美豁免的范围,如有区别的许可证发放程序和审核条件,不合
理的特定国别配额限制“美元香蕉”国家的出口,故意超越“最佳业绩
原则”为非加太国家谋求虚假配额等等。
由此可见,(1)各种单边特惠体制由于在适用对象上缺乏普遍性,
容易造成贸易歧视(2)义务豁免都有着相对明确和具体的适用范围,超出这一范围,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法定义务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
贯彻和履行。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三)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上的所谓“死循环” (endless loop)问题。
原诉方对被诉方的执行措施提出质疑——被诉方于是修改其执行措施——原诉方再提出新质疑——被诉方再修改…… 现有体制和规则下,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职能仅限于对是非曲直作出判断,而无法规
定败诉方应当如何履行报告,也无法就报告履行的结果是否符合要
求作出判断。
案例四美国、中美洲国家诉欧盟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案缔约
方承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
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
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适用范围是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境内后所享受的国内税(internal taxation)及国内规章(sales regulations)。
5.1 国民待遇的含义及其政治、经济意义国民待遇原则是对最惠国待遇的一项必要补充,没有国民待遇的保障,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是不
完整的,而且效果可能被抵消。
多边贸易规则就把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视为其非歧视原则的两个
重要支柱。
前者要求外国产品与外国产品待遇相同,而后者则要求
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待遇相同。
5.1 国民待遇的含义及其政治、经济意义(一)政府采购例外
《gatt1994》第3条第8款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政府用来购买
供政府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的物品的管理
法令、条例或规定。
很明显,援引政府采购例外的前提必须是,其采购行为符合“供政府
公用”和不得用于“商业转售”或不得用于“生产、供商业销售”之目的。
(二)差别运费例外《gatt1994》第3条第4款规定国民待遇不防
碍各缔约方实施差别运费。
但在实施差别运费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