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星公司诉防城港等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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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星公司诉防城港等公司案案情来源于《最高法院公报》,2003 (2)。

1997年2月25日,晓星公司与香港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得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尿素合同”,约泄由晓星公司供给智得公司尿素。

依据该合同,1997年3月10日智得公司又与广四防城港进岀口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左由智得公司供给六分公司尿素,CIF中国防城港。

1997年4月3日,智得公司租用'‘四莱尔” 轮将晓星公司供应的28 000吨尿素运至防城港。

“四莱尔”轮开岀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由晓星公司收执。

货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实为广西外运)理货报关,防城外代向海关申报并办理了9 000吨尿素的通关手续。

7月21 H,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智得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六分公司)必须保证乙方(晓星公司)的成本,购买价按乙方成本价194美元/吨计算,甲方开立英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转付给乙方作为尿素货款,并约泄了信用证的开证时间、银行以及金额的安排,最迟不能超过8月15日前须全部贴现付淸货款;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报关及淸关工作,不能错过7月、8月农用尿素销售季节: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执行,一切损失由丙方(智得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进口许可证,防城外代无法淸关。

: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四莱尔”轮所载的19 245 8吨尿素,通知防城外代,要求英通知收货人办理退款手续。

但要求广四外运通知收货人向海关提交货物的进口单证及配额证明。

1998年4月22日,晓星公司将一份正本提单交智得公司转六分公司,以便六分公司向海关办理19 000吨尿素的退款手续。

同年11月晓星公司将六分公司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六分公司确认晓星公司是''西莱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所有人,提单项下的19 245 8吨尿素余款16 702 311 55元属晓星公司所有。

调解书已生效执行。

2001年3月28日,晓星公司以“西莱尔”轮货物正本提单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侵犯了晓星公司拥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基础知识]
本案是涉港提单侵权纠纷,涉及晓星公司拯以起诉的提单的效力、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龙的期间等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

[争点与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提单侵权纠纷案,案件的焦点是涉案提单的效力和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涉案提单的效力
原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决本案中由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
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据以提起侵权之诉。

理由也几乎相同:晓星公司在得知六分公司和被告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起侵权之诉,而是与六分公司、智得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改变付款方式,由信用证(跟单信用证)付款改为以苴他信用证贴现的方式付款。

“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表示晓星公司承认六分公司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方,认可了六分公司实际收货人的地位。

可以认左,货物到港后,签订三方协议前,晓星公司已经确认了六分公司的提货行为。

”''三方协议出现的理由,即晓星公司放弃退运的权利,认可了六分公司收货
人的地位,只是要保证其得到货款。

因此,晓星公司虽然持有提单,但已经无法再凭提单向有关方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最髙人民法院在饭野海运公司与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介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亦认为:苏豪公司多次向商城公司催要货款,并且实际收取了商城公司部分货款,其行为已表明其承认货物所有权己转移给了商城公司的事实,也标志着苴不能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这似乎已成为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的普遍观点。

这一观点是以“提单是所有权凭证,转让提单就转移了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理论为支撑的。

从这一理论逆推,就得岀:既然提单是表彰所有权的凭证,如果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了,即使实际上提单没有转让,亦不再表彰所有权,失去了所有权凭证的效力,只是普通的提货单而已。

所以,审判实践中就得出结论:即使最初当事人意图据提单转移所有权,这一意图也可能被当事人在货物交付后的行为否左。

买方即正本提单持有人在货物被提龙时未提出异议,后未向承运人或英代理人凭证本提单提货,都可能被认左为实际上认可了买方的提货行为和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其真实的商业意图。

卖方在买方提货后未以正本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权利,反而在付款方式上与买方协商,变更以前付款条件,也可能被认左为事后认同买方提货行为和承运人放货行为,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

此时卖方手中的提单不具备所有权凭证效力。

但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

因为提单持有人并不总是所有人,承运
人凭单交货时并不关心谁是所有权人,也没有义务审查所有权的归属。

所有权的转移、归属是根据买卖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确左的。

在当事人没有特別约左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左确定。

世界上通用的规范国际贸易行为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未对买卖对象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加以规左,只是规泄了风险转移时间。

而各国国内法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规泄又不相同。

所有权的转移、归属情况错综复杂,不能简单认左: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提单转让,所有权转移。

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是对"document of title"的误解。

英美法下的“title”与大陆法下的“所有权”并非相对应的槪念,"title”的含义比“所有权”的含义要丰富得多,它可能还包括占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等,所以将“document of title”理解为物权凭证更妥当。

为学者
和法官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主要是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效力一致。

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提单所表彰的物权为占有权。

这种观点是海上运输中提单物权效力真实情形的反映。

因为提单持有人不仅是提单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又是国际买卖合同或者结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英根据买卖合同或者结算合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权利或者为所有权或者为担保物权,但体现在提单上的只是对货物的占有权,作为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的外衣。

这种占有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的宜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货物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直接占有,为所有权人间接占有,而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占有货物,只是一种拟制占有,所以有学者将其称为"推左直接占有”。

在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采用CIF术语,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4、A5、B4、B5条款,货物在装运港在船上交付,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即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或火失的风险。

但未规定所有权转移事项。

由于该案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左或者当事人期有约左的除外。

”《合同法》第133条规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本案无但书的事由,涉案货物所有权在装运港交付时起已转移给买方,卖方同买方协商付款方式、向买方追要货款的行为也证实了这一点。

原审法院和最髙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左所有权是因卖方事后的追认行为才转移给买方的,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

买方虽享有所有权,但是其在目的港凭提单提货前,不能享有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

因为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推左)是提单的效力,只有提单持有人才享有。

根据提单的占有权
效力,在目的港交付时,采用的是占有改定的方式,卖方依然占有货物,只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相当于买方为担保提单项下货物货款的淸偿以提单项下货物为卖方设立了质押权。

买方及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侵害这种权利。

即使并不将这种占有权看做质押权,买方及其他任何人也不能侵害。

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前,任何人包括出租人都不能侵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权。

而在本案中,买方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通过三被告的帮助,提走了货物(未支付货款),使货物脱离了提单持有人(卖方)的推左宜接占有(由凭单交货来保障),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占有权,使卖方的付款担保落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卖方有权根据提单向侵权人(买方及三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而买方提走货物并未付款,其在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依然存在,卖方亦有权根据买卖合同向买方索要货款。

卖方的这两种权利基于两种不同的关系,可向不同的相对人主张,不同于针对一方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二者不是矛盾、对立关系,而是并存、统一关系。

卖方有权选择其权利的行使方式,如果在向买方索赔货款未获全额赔偿时,他仍可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余额。

没有理由认为他在有两种权利时必须二者择其一行使。

仅仅协商改变付款方式并不构成提单持有人放弃对侵权人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协商改变付款方式只是为促进买卖合同履行作岀的新安排,是为了减少损失的善意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卖方放弃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因为跟单信用证结付方式不是提单物权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只不过是提单物权效力的一种体现。

也不能因为卖方对无单放货在一段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就认为其默认了这一行为。

因为,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何时提出请求,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

如果仅仅因为买卖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就认疋受害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而不能以侵权为由起诉,是对无单放货侵权人的放纵,将会使无单放货愈演愈烈,危及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是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利于保护因无单放货而受有损害的提单持有人。

从公平与正义角度来看,与违反《海商法》和海运国际惯例的无单放货人相比,因此而受损的无辜的提单持有人似乎更应受到保护。

(二)关于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泄的期间,但认立依据与理由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法院及新加
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
无单放货。

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左确立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I刑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

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左。

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左确立。

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 因此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最髙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法院以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而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

最髙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部请求赔偿,若债权人只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对该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亳无问题,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呢?我国法律没有规左。

通说认为,连带之债虽有其特性,但本质上仍然是数个债,一人承担全部债务之后,有权就超过其应负责的部分向苴他债务人追偿。

根据数个债的理论,各连带债务人应负之债各有苴时效起点和届满日期,其中一个债有中断事由,并不当然导致所有债的时效中断。

而且使英他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时效中断的不利后果以及因此发生的迟延责任,与情理不合。

所以,原审的判决似很牵强,不甚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海商法》第257条规左的时效期间,因为防城外代无单放货是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将无单放货的效果依代理关系归于被代理人——承运人,因此,对防城外代的诉讼不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左。

因为《海商法》第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泄只适用于对承运人的诉讼。

所以,对广四外运和梧州农行也不适用1年时效期间。

郭国汀先生也认为,对承运人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将无一例外地适用1年诉讼时效之规定。

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而言,应视具体情况而左:若其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根据《海商法》第59条的精神,苴行为似乎应不能享受1年时效的保护。

至于英他人,同样不能主张1年之时效利益,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时效规左。

这种观点更有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髙人民法院对防城外代以晓星公司的诉讼被驳回所以诉讼时效未中断的抗辩没有说明理由,这里值得说一下。

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是惩罚权利睡眠者,消除权利不确左状态,稳左社会关系。

所以,只要权利人没有睡眠,而是积极主张权利,就不应受诉讼时效的惩罚。

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无论是否被驳回,都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证明,都应是时效中断事由。

而且,《民法通则》只规龙诉讼是中断事由,并没有对诉讼的效果作要求。

所以, 防城外代的抗辩不成立。

(三)结论
涉案货物所有权在装运港交付时起已转移给买方,卖方同买方协商付款方式、向买方追要货款的行为也i正实了这一点。

原审法院和最髙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左所有权是因卖方事后的追认
行为才转移给买方的,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

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

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左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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