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唐月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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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唐月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青菁
【审理法官】邓青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瑞荣;唐立新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瑞荣唐立新
【当事人-个人】刘瑞荣唐立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刘瑞荣;唐立新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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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刘瑞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此已经出具了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的证明,且刘瑞荣在庭审时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现因唐立新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其一审期间使用的姓名,故本院对涉及唐立新部分的判决主文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立新为刘瑞荣垫付的医疗费42496.8元、护理费3500元和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296.8元;
四、驳回刘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唐立新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唐立新负担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瑞荣负担21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唐月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9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某某远洋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来福(唐立新之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荣、唐月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
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上诉人刘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莹,被上诉人唐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来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11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服金额后续治疗费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刘瑞荣并未实际支付后续医疗费,我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判决未写明具体认定标准。
假设我公司赔偿25000元之后,刘瑞荣是否还能继续起诉并没有说明。
鉴定结论标准不明确,这25000元不是鉴定出来的,而是诊断证明上写的,标准不明确,故我司不同意先赔偿25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瑞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付25000元,后续不会再起诉了,这事就一次性解决了,这25000元也是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上写的。
唐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刘瑞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立新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6289.9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电动车及衣物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9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8元,共计340380.65元。
庭审时,刘瑞荣将其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4374.75元、交通费5342元、护理费20000元,其他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及衣物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均不变,合计总金额300807.4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立新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8日24时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9年6月3日9时20分,在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北,刘瑞荣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唐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刘瑞荣受伤及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唐立新为全部责任,刘瑞荣无责任。
刘瑞荣受伤即先后至北京怀柔医院和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其于2019年6月3日13时至2019年6月27日14时住院治疗24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5984.91元,刘瑞荣受伤当日及其出院后支付门诊和复查医疗费5886.64元,两项合计91871.55元。
其中,唐立新为刘瑞荣支付999急救车费用421元、门诊医药费2075.8元和住院押金40000元并另行为刘瑞荣垫付饭费300元和住院期间陪护费3500元。
刘瑞荣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7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等10余处损伤。
刘瑞荣与唐立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即于2020年1月8日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瑞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瑞荣左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刘瑞荣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
刘瑞荣就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年6月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
其中2019年6月2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
25000元。
2018年12月16日购买电动车支付2900元票据;购置电动轮椅、坐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898元发票;桥梓派出所和桥梓镇秦家东庄村的证明刘瑞荣之母亲董某(1923年6月3日出生)生育4名子女:现有儿子刘某(生于1951年2月16日出生)和女儿刘瑞荣(生于1957年10月11日出生);董淑兰之长子刘广德和次女刘瑞红已去世,怀柔区龙山街道龙祥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怀柔镇红军庄村村委会证明、龙山御景物业服务中心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户口本;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2019年6月3日的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和刘瑞荣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月工资5000元收入明细等书证。
唐立新于庭审时认可在出事后刘瑞荣的电动车确实不能使用,对于其他的证据均以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陈述的意见为准。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轮椅残疾器具和鉴定报告等书证的真实性,但其认为二次手术费现在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1.电动车未定损,也没有维修票据所以不认可票据中的数额。
2.刘瑞荣购买普通的轮椅1600元左右即可,其购买电动轮椅属于扩大损失。
3.刘瑞荣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对收入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刘瑞荣未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有误工情况。
4.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
5.交通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唐立新就其意见提交了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其垫付了46296.8元。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抢救中心支付刘瑞荣10000元医疗费的书证。
刘瑞荣和唐立新对上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
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唐立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刘瑞荣受伤,且由唐立新负全责。
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
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刘瑞荣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项目,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根据刘瑞荣提交的票据核算结果为医疗费共计91871.55,其中唐立新垫付住院费和医疗费为42496.8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刘瑞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此已经出具了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的证明。
故刘瑞荣在本次庭审时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解决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刘瑞荣主张住院25天,该说法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时间不符,实际住院24天,每日按照100元计算,合计2400元,其中唐立新垫付了300元。
刘瑞荣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刘瑞荣住院期间24天支付护理费5500元,其中唐立新垫付了3500元。
刘瑞荣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66天核算结果为9900元。
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90天核算结果为450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然以刘瑞荣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可,但法律并未限制超龄人员不能继续工作,且刘瑞荣提交了受伤前5个月每月收入5000元的书证,刘瑞荣要求支付6个月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对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因鉴定报告认定刘瑞荣左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残疾,且刘瑞荣亦提交了怀柔区龙山街道龙翔社区居委会和及龙山御景物业服务中心的居住证明,刘瑞荣虽为农村户籍,但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刘瑞荣要求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及赔偿指数10%支付18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刘瑞荣的母亲董淑兰已近百岁,其现有包括刘瑞荣在内两名子女,刘瑞荣受伤后要求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和赔偿指数10%支付5年及两名子女平分负担的被扶养人董淑兰生活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瑞荣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一
审法院将该项数额酌定为5000元。
刘瑞荣提供了其治疗期间支付相关交通工具的票据,除2019年7月26日无医疗费票据佐证之外,其他票据与其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治疗的药费票据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瑞荣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费合计为4868元。
关于刘瑞荣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然不予认可电动轮椅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刘瑞荣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刘瑞荣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
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唐立新亦当庭认可在出事后刘瑞荣的电动车确实不能使用,刘瑞荣当庭提交了被撞电动车购置时支付2900元的票据,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使用不足半年,故刘瑞荣要求赔偿电动车及衣物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刘瑞荣既认可唐立新垫付的46296.8元,亦认可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该两项费用应在刘瑞荣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向刘瑞荣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所称自费药品扣除问题,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意见不予考虑。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当庭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瑞荣医疗费64374.75元、交通费4868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3842.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900元、电动车及衣物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
274463.45元;二、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月鹅为刘瑞荣垫付的医疗费42496.8元、护理费3500元和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296.8元;三、驳回刘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唐立新提交户口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在2020年8月10日其将曾用名“唐月鹅”变更为“唐立新”。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刘瑞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此已经出具了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的证明,且刘瑞荣在庭审时要求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现因唐立新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变更其一审期间使用的姓名,故本院对涉及唐立新部分的判决主文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立新为刘瑞荣垫付的医疗费42496.8元、护理费3500元和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296.8元;
四、驳回刘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唐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唐立新负担2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瑞荣负担21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邓青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哲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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